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9年度,457號
TPHV,109,重上,457,2021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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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457號
上 訴 人 榮華富貴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秀珠
上 訴 人 陳輝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宏裕
林秋霞
林俊銘
林純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伊如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世忠
訴訟代理人 林進源
被 上訴 人 林綉禎
訴訟代理人 周朝茂
被 上訴 人 陳三德
陳啓新
彭賢能
林信良
辜文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
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陳三德彭賢能林綉禎辜文謙經合法通知,陳 三德、彭賢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林綉禎辜文謙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又上訴人榮華富貴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 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9年3月8日變更為張秀珠,其並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09年4月1日函文、1 09年3月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資料、民事委任狀、民事 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至41頁、95頁、43 1頁),且經張秀珠追認於承受訴訟前所為之陳述,核與前



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雖又於 110年3月14日另變更為洪正屏,且未據洪正屏承受訴訟(本 院卷第423頁至427頁、436頁、441頁),惟管委會前已委任 訴訟代理人為本件訴訟行為,其法定代理人變更於本件訴訟 程序之繼續進行不生影響,亦在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榮華富貴社區為址設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號之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並經成立管委會負責 管理維護系爭大廈共用部分,另上訴人陳輝雄(下記載姓名 )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亦為共用部分即新北市○○區 ○○段0000○號(下稱0000建號)之共有人。又系爭大廈之地 下一樓區分為三部分,其一為0000建號部分,產權屬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共有,使用執照平面竣工圖標示為防空避難室兼 停車場;其二為同地段0000建號(下稱0000建號)建物,產 權原屬系爭大廈之建商文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堡公 司)所有;其三為同地段0000號、0000號、0000號建號(下 稱0000等建號)建物,產權屬○○區○○○路00號、00號、00號 建物所有權人所有;前開0000建號、0000等建號均屬系爭大 廈之專有部分。又文堡公司自83年起將0000建號產權陸續出 售予系爭大廈住戶或非住戶分別共有,並經被上訴人彭賢能 之子彭偉哲及其餘被上訴人輾轉取得,亦因此成為系爭大廈 共用部分0000建號共有人,然被上訴人(單獨即記載姓名) 並無權占有0000建號建物之特定部分而為使用,竟分別將00 00建號建物如附圖所示車位編號19、22、23、25至30、33、 35至40所示位置(下稱系爭車位)占為己用,並因防火牆及 防火鐵捲門區隔,使管委會長年誤認為被上訴人占用之系爭 車位位在渠等專有之0000建號建物,而未予阻止,被上訴人 長期無權占有系爭大廈共用部分使用,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其中辜文謙已於106年2月28日搬離19號車位無繼 續占有),陳輝雄自得本於0000建號建物共有人地位,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除辜文謙以外之其餘 被上訴人(下稱為林宏裕等10人)返還系爭車位予全體共有 人,管委會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參照系爭大廈法定停 車位出租予住戶之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相當於每 月每平方公尺158元為計算,請求被上訴人應按附表編號3所 示,返還自起訴日前5年之相當於停車位租金之不當得利及 法定遲延利息,暨按附表編號4所示各自106年11月1日起至 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停車位租金之不當得利。於 原審聲明:1.林宏裕應將附圖暫編地號710(8)面積5.17平方 公尺(車位編號22部分)、暫編地號710(9)面積5.06平方公尺



(車位編號23部分)騰空返還予陳輝雄及全體共有人。2.林秋 霞應將附圖暫編地號710(6)面積13.08平方公尺(車位編號25 )騰空返還予輝雄及全體共有人。3.陳三德應將附圖暫編地 號710(7)面積12.25平方公尺(車位編號26)騰空返還予陳輝 雄及全體共有人。4.林世忠應將附圖暫編地號710(12)面積1 3.28平方公尺(車位編號27)騰空返還予陳輝雄及全體共有人 。5.陳啓新應將附圖暫編地號710(13)面積14.77平方公尺( 車位編號28)騰空返還予原告陳輝雄及全體共有人。6.林俊 銘應將附圖暫編地號710(14)面積15.06平方公尺(車位編號2 9)、暫編地號710(18)面積17.32平方公尺(車位編號36)、暫 編地號710(20)面積10.60平方公尺(車位編號33部分)、暫編 地號710(24)面積13.20平方公尺暨709-1(3)面積1.35平方公 尺(車位編號40)騰空返還予陳輝雄及全體共有人。7.林純憶 應將附圖暫編地號710(15)面積14.20平方公尺(車位編號30 部分)、暫編地號710(23)面積14.02平方公尺(車位編號39) 騰空返還予陳輝雄及全體共有人。8.彭賢能應將附圖暫編地 號710(19)面積14.22平方公尺(車位編號35)騰空返還予陳輝 雄及全體共有人。9.林信良應將附圖暫編地號710(25)面積4 .23平方公尺(車位編號37)騰空返還予陳輝雄及全體共有人 。10.林綉禎應將附圖暫編地號710(26)面積3.83平方公尺及 709-1(4)面積0.47平方公尺(車位編號38部分)騰空返還予陳 輝雄及全體共有人。11.被上訴人應各自給付管委員會如附 表(原審卷一第477頁)編號3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12.被上訴人應自106年11月 1日起至騰空返還之日止各按月給付管委會如附表編號4所示 之金額。1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撤回 對林郁蓉之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應分別按如前載原審聲明1至10所示騰空返 還予陳輝雄及全體共有人,及應按原審聲明11、12分別給付 管委會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暨法定遲延利息,以及自106年 1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之日止各給付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除彭賢能未曾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 及聲明外,其餘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大樓地下一層位於車道 下緣線下方之範圍,原設計規劃屬建商文堡公司專有,規劃 經營超級市場使用,並以防火牆及防火鐵捲門與系爭大廈之 共有部分為區隔,嗣文堡公司將超級市場變更改為劃設停車 位出售,為免爭議,並與系爭大廈未購買該停車位之承購戶 簽立承諾書,約定不得對上開停車位之承購者為任何權利主



張,承諾書已附入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可見各建物共有人 間已透過建商成立分管契約,約定系爭車位應由購買各車位 之人使用(下稱系爭分管契約)。嗣於83年10月13日辦理建 物第一次登記時,雖將原規劃為建商專有範圍其中位在車道 下緣線(即設置防火牆與防火鐵捲門處)下方之位置(下稱 系爭區域)納入共有之0000建號建物範圍,惟系爭區域既經 建商與各承購戶達成系爭分管契約,管委會及其餘住戶應受 到拘束,歷年來系爭大廈區分所有人亦均依循上開約定行事 ,伊等購得系爭車位並合法取得0000建號產權及共有部分00 00建號,自非無權占有。況管委會長年就系爭車位收取清潔 費,並定期發放標示車位編號之停車證,可見各共有人及管 委會均知悉並同意伊等使用系爭車位而無異議,亦應認各共 有人間成立默示分管契約,非無權占有。故陳輝雄訴請林宏 裕等10人應自系爭車位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及請求伊等 支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等語。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大廈業經成立管委會,負責管理維護 系爭大廈共用部分,另陳輝雄為系爭大廈住戶,亦為共有部 分0000建號建物之共有人;系爭大廈之地下一層區分為三部 分,其一為0000建號部分,產權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使用執照平面竣工圖標示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部分;其二 為0000建號建物,產權原屬系爭大廈之建商文堡公司所有室 ;其三為0000等建號建物,產權屬○○區○○○路00號、00號、0 0號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上開0000建號、0000 等建號均屬專有部分;又文堡公司自83年起即將0000建號產 權陸續出售,彭賢能之子及其餘被上訴人輾轉取得屬0000建 號產權,亦共有0000建號,林宏裕等10人並以系爭車位分別 占有使用0000建號如下:⒈林宏裕占有附圖暫編編號710(8) 之22號車位及暫編地號710(9)之編號23車位;2.林秋霞占用 附圖暫編地號710(6)之編號25車位;3.陳三德占用附圖暫編 地號710(7)之編號26車位;4.林世忠占用附圖暫編地號710( 12)之編號27車位;5.陳啓新占用附圖暫編地號710(13)之編 號28車位;6.林俊銘占用附圖暫編地號710(14)之編號29車 位、暫編地號710(18)之編號36車位、暫編地號710(20)之編 號33車位、暫編地號710(24)與709-1(3)之編號40車位;7. 林純憶占用附圖暫編地號710(15)之編號30車位及暫編地號7 10(23)之編號39車位;8.彭賢能占用附圖暫編地號710(19) 之編號35車位;9.林信良占用附圖暫編地號710(25)之編號3 7車位;10.林綉禎占用附圖暫編地號710(26)及709-1(4)之 編號38車位;11.辜文謙原占用附圖暫編地號710(5)之編號1



9車位,但已於106年2月28日遷離等情,已有建物登記謄本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現場照片、建物所有權狀為 憑(原審調字卷第25頁、27頁、33頁至43頁,45頁至53頁、 55頁至57頁、61頁至73頁,497頁至501頁,原審卷二第37頁 ),並經原審至現場履勘及囑託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 屬實,有勘驗筆錄、新莊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3日函所附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現場照片可考(原審卷一第297頁 至303頁、307頁至309頁、351頁至355頁),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132頁),堪信為真實。
四、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車位無權占有屬全體住戶共有 之0000建號建物,應騰空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 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予管委會等情,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 前揭陳詞為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除 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共有人間就共 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 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又按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 ,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 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 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 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 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 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 77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車位係由系爭大廈之建商即文堡公司 於83年間在原規劃屬建商專有之系爭區域內劃設而分別出售 ,文堡公司並與系爭大廈承購戶簽立承諾書約定系爭車位由 購買各車位者專用,未購買車位者不得主張權利,故系爭大 廈區分有權人間已透過建商就系爭車位之使用成立系爭分管 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竣工平面圖(圖號A1-3、A2-1)、B1 停車場平面圖、訴外人洪正屏文堡公司簽立之房屋預定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房屋銷售廣告為證(原 審卷一第86頁至89頁、177頁至189頁,本院卷第221頁至257 頁),雖上訴人否認上情。然查:
 ⒈審酌竣工平面圖記載A區(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為2244.27 平方公尺,B區(即自用儲藏室)面積為1194.79平方公尺( 原審卷一第98頁),嗣經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屬共有部分 之0000建號地下一層面積登記為2662.6平方公尺,屬文堡公 司專有之0000建號登記面積為664.54平方公尺(參原審調字 卷第33頁、45頁之建物登記謄本);次觀系爭買賣契約書內



之附件(八)「地下壹層法定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圖示, 其範圍僅至車道下緣線(原審卷一第181頁);另房屋銷售 廣告內所繪製之「地下一樓平面圖」乃將地下室一樓車道旁 之區域(以車道邊為界)均標示為「超級市場」,比對竣工 平面圖、地下室平面圖(原審卷一第87頁、89頁),可知超 級市○○○○○○○○區○○0000○號建物;復佐以地下一層之防火牆 與防火鐵捲門乃設置於系爭區域與車道之間,另系爭區域內 之部分車位(如附圖所示停車位編號22、23、33、37、38) 竟同時跨越0000建號、0000建號。由此可見建商當時應係將 系爭區域與其後登記為0000建號之專有建物一體規劃作為停 車位出售。再依證人即建築師林文進於原審證述:依竣工平 面圖圖號A1-3、A2-1上所載,系爭區域應該是規劃在B區自 用儲藏室,非A區防空避難室,當時規劃A區與B區間設置防 火牆、門,並與A區之車道緊臨,但使用執照圖並非是產權 分割之依據,最後地政機關是否以該防火牆、門為界,非伊 所能控制或知悉等語(原審卷一第207頁至210頁),足徵位 於防火牆、防火鐵捲門下方之系爭區域原即規劃由建商文堡 公司專有或專用,應屬明確。
 ⒉再依訴外人洪正屏與建商文堡公司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書, 其內附有「承諾書」並記載:「立承諾書人洪正屏向貴公司 承購座落…房屋壹棟,但並未向貴公司購買地下層停車位, 立承諾書人同意不得以任何理由對地下層停車位之所有權、 使用權及使用人間成立之分管約定有任何權利主張,並於將 來出售本建物時,應告知買受繼受本承諾書之義務,且日後 貴公司就地下層停車位依政府法令規定辦理產權登記時,立 承諾書人願無條件配合…」等語(原審卷一第181頁,本院卷 第257頁);佐以曾擔任文堡公司負責人及系爭大廈社區主 委之證人林國霖於原審證述:房屋銷售廣告上原規劃超級市 場部分後來改成停車位,停車位係伊與文堡公司前負責人林 富田所劃設及編號後找工人上漆,多年來位置沒有改變,文 堡公司當初銷售停車位每個售價均為90萬元,係由銷售中心 售屋人員推銷並由消費者直接在已經編號之地下一樓挑選車 位,管委會設置後凡有車位者均收取車位清潔費,自80幾年 建商交屋後車位使用一直如此,未聽過有人質疑等語(原審 卷一第405頁至411頁),及於本院證述:房屋銷售廣告上標 示超級市場之黃色區域後來建商改為車位出售,地上並由伊 與林富田劃設停車位,劃設當時地下室已有鐵捲門,伊等所 劃設車格位置都位在鐵捲門下方,原為超級市場後來改由伊 等劃設車格之範圍原規劃為建商專有,交由建商使用,並非 屬公設;故當時為保護購買車位者之權利,購買此部分車位



者會取得產權,另未購買車位者會簽一份文件表示放棄這部 分產權,以避免將來的糾紛,而且這份文件是必備文件。至 於鐵門以上是屬於公設,也有劃車位,但因屬公設,不能單 獨賣車位,是供社區住戶停車,並交由管委會處理,與建商 無關,且因這部分規劃為公設,故出售時不需做這部分的表 明。系爭買賣契約書所附承諾書記載之「地下停車位」,是 指鐵門以下建商所有的車位,此與系爭契約書之附件八圖示 是指鐵門以上的區域無關。本來規劃為超市範圍後來全部規 劃為車位,其中包括停車位編號25至28、33至40之區域在內 。鐵門以上的車位劃設也是由伊等來劃設,當時鐵門以上、 以下的車位都有劃,並以鐵門為界線區分公設停車位及建商 獨立產權停車位,各自編號,並無連續,因產權不同;劃設 車位時間是接近完工時,當時應該還未辦理產權登記,公設 車位部分跟伊等當時劃設車位編號已經有不同,但建商獨立 產權車位編號部分沒有動過;公設車位繳的是租金,鐵門以 下車位因位於社區內仍要繳清潔費,但因具有產權,故不用 付租金等語(本院卷第318頁至325頁)。且上訴人亦自陳管 委會向被上訴人所收取者為清潔費,另法定停車位則收取月 租金,並有繳費收據足考(原審調字卷第75頁至97頁)。亦 可見系爭區域本即規劃由文堡公司專有或專用,文堡公司乃 將之劃設停車位單獨出售供各車位買受人使用,且其為免將 來發生爭議,已與未購買上開車位之承購戶約定各該停車位 由各車位承購戶停車使用,未購買車位者並簽立承諾書同意 不得以任何理由對此部分停車位之所有權、使用權及使用人 間成立之分管約定有何權利主張。再參以系爭大廈區分所有 權人間對於系爭車位之使用、管理未有干涉,歷有年所,渠 等間自已合意成立系爭分管契約,由購買車位之承購戶各自 占有車位使用,至臻明確。是則系爭區域嗣於辦理建物第一 次登記時雖納入0000建號登記範圍,而屬社區全體共有人共 有,惟此對於各共有人間所成立之系爭分管契約不生影響, 被上訴人自得本於系爭分管契約以系爭車位分別占有使用00 00建號建物,洵堪認定。 
 ㈢從而,被上訴人既係基於建物共有人間之系爭分管契約占有 使用0000建號建物如附圖所示之系爭車位,自非無權占有, 陳輝雄訴請林宏裕等10人應騰空返還所占用部分,即無理由 。又被上訴人使用系爭車位,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管委會 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及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陳輝雄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林宏 裕等10人應將0000建號建物如附圖所示車位編號22、23、25



至30、33、35至40之系爭車位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以及 管委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按附表編號3所 示返還自起訴日前5年之相當法定車位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 定遲延利息,暨各自106年1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 給付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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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