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二字,109年度,127號
TPHV,109,上更二,127,2021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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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二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胡瑜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原名:臺灣石門農
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
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
院於11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甲編號A1(面積:十一點六一平方公尺)、B1(面積:十二點二四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伍佰捌拾參元。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原為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於民國109年10月1 日改制納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法定代理人亦變 更為甲○○,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 5-137頁),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3-134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以 上訴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0地號(下稱0000地號)如附圖甲編號A、B所示土地 ,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嗣於本院10 6年度上更㈠字第35號(下稱更㈠審)以系爭建物亦占用其所 有同段0000地號(下稱0000地號土地,並與0000地號土地合



稱系爭土地)如附圖甲編號A1、B1所示土地,追加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該 部分地上物,返還該部分占用土地,並自101年12月7日起至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 下同)972元(見本院更㈠審卷一第241-243頁)。上訴人雖 表示不同意,惟本院更㈠審經核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系 爭建物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而予准 許,並就追加之訴為裁判,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0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甲編號A1、B1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被上訴人,及自105年6月28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593元,並駁回其餘追加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被上訴 人於本院復為同一之聲明,則本院仍應就追加之訴上訴人敗 訴部分為實體判決,就發回前本院駁回其餘追加之訴部分, 另以裁定駁回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0年2月8日與上訴人訂立租約(下稱 系爭租約),將伊所有0000地號如附圖甲編號A所示、面積3 0平方公尺之土地出租予上訴人,租賃期間回溯自97年7月1 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惟上訴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 物,除占用該A部分土地外,另占用如附圖甲編號B部分所示 土地,並違約轉租予訴外人阮玉如經營「玉如小館」,伊於 100年9月30日依系爭租約第21條第15款、第17款約定終止系 爭租約。縱認伊終止不合法,系爭租約約定之租賃期間亦已 於102年6月30日屆至,依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契約亦歸於 消滅。上訴人無權占有附圖甲編號A、B部分之土地,每月受 有相當於租金1,598元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 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455條及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 訴人拆除附圖甲編號A、B所示地上物,返還該部分土地,及 自105年6月28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59 8元之判決。另系爭建物亦無權占用伊所有0000地號土地如 附圖甲編號A1、B1所示土地,上訴人無權占用該部分土地, 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593元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追加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 訴人拆除附圖甲編號A1、B1所示地上物,返還該部分土地, 及自105年6月28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9 3元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於發回前本院為訴之追加。至 被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即被上訴人請求如附圖甲編號 A、B部分自103年6月1日起至105年6月27日止、編號A1、B1



部分自101年12月7日至105年6月27日止及附圖甲編號A、B、 A1、B1超逾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之不當得利部分 ),業經原審、發回前本院判決駁回,其中附圖甲編號A、B 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之範圍, 其中附圖甲編號A1、B1部分,另以裁定駁回之】。並於本院 聲明:㈠答辯聲明:上訴駁回。㈡追加之訴聲明:⒈上訴人應 將坐落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甲編號A1(面積11.61平方公 尺)、B1(面積12.24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⒉上訴人應自105年6月28日起至 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93元。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於61年1月間即已興建完成,被上訴 人同意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於系爭土地建造房屋,伊於94 年8月22日自訴外人范振操受讓系爭建物,並分別於95年2月 14日、100年2月8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租約,承租系爭土地使 用,伊與被上訴人間成立租地建屋關係,被上訴人應容許伊 於系爭建物堪用之期限內繼續使用其土地。被上訴人於99年 12月2日會勘時,亦知悉系爭建物現況作小吃店使用,且伊 僅出租系爭建物,並未轉租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據以終止租 約並不合法,違反土地法第103條規定及誠信原則。又被上 訴人於租約期滿後仍繼續收取租金,無反對之意思,依民法 第451條規定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伊非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另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位處偏僻,非繁榮 地區,被上訴人主張之不當得利金額,顯然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拆 屋還地及給付自105年6月28日起之不當得利部分廢棄。⒉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㈡追加之訴答辯 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 分權,兩造於100年2月8日簽訂系爭租約,由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承租0000地號土地之一部,面積計為30平方公尺,約定 租賃期間回溯自97年7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系爭建物 分別坐落0000地號如附圖甲編號A、B,及0000地號如附圖甲 編號A1、B1所示土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 記謄本、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2頁、本院卷 第113-115頁),且經本院更㈠審囑託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 勘測明確,有該所106年11月22日溪地測字第1060017002號 函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更㈠審卷一第227-229頁) ,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業經其終止或租賃期間屆滿而消滅, 上訴人無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甲編號A、B、A1、B1所示土地



之正當權源,應拆除系爭建物,返還該部分土地,並就占有 上開土地部分計付不當得利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復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 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 件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甲編號A、B、A1、B1所示土地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有合法 占用土地權源負舉證責任。
㈡系爭租約之租賃範圍為何?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之租賃範 圍僅附圖甲編號A所示部分,是否可採?
 ⒈系爭建物原始納稅義務人為葉吳已妹,嗣後依序變更為范順 安、范振操、上訴人,於61年間即有課稅資料存在乙節,有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106年10月5日桃稅溪字第10 68012822號函暨所附稅籍資料及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更㈠審卷一第209-214頁),可知系爭建物至遲於61年間已 興建完成。被上訴人於65年間因分割轉載登記為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並於89年間曾委託世和測量有限公司就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路00號等建物占用其所有土地進行測量結果,系 爭建物占用0000地號土地之一部,即30平方公尺土地及他筆 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測量圖、土地登記簿附卷可憑(見 原審卷第9頁、本院更㈠審卷一第165頁、第295-297頁、本院 卷第121-127頁)。被上訴人嗣於93年間通知系爭建物當時 所有人范振操承租0000地號土地30平方公尺,其後上訴人於 94年8月22日自范振操受讓系爭建物,上訴人復於95年2月14 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租約,租賃期間至97年6月30日止,承租 範圍仍沿襲范振操之租約內容,又於99年間,被上訴人經清 查土地使用狀況,再通知上訴人以同一承租範圍續訂租約, 於100年2月8日與上訴人訂立系爭租約,租賃期間回溯自97 年7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等情,有不動產土地租賃契約 書、被上訴人會勘紀錄、被上訴人函暨所附出租公開議價( 比價)須知及繳款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等件在卷可 佐(見本院更㈠審卷一第75-97頁、第105-106頁、第379-385 頁、前審卷第53頁至第55頁背面)。且依證人范振操證述: 當時計算租約面積是被上訴人核算好的面積、價金,於93年



4月間寄發函文給我,因范順安與我有債權債務關係,所以 將房屋過戶給我,按現況過戶給我,范順安是在00號房屋經 營瓦斯行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一第355-356頁),及證人即 辦理系爭租約訂約事宜之被上訴人承辦人謝堉溱於本院更㈠ 審審理時證述:租約計算面積30平方公尺,是根據之前租賃 契約等語明確(見本院更㈠審卷一第352-353頁),足認被上 訴人係依上開委託測量結果,僅將系爭建物占用0000地號之 30平方公尺土地出租予范振操,嗣並據以與上訴人訂立系爭 租約。
 ⒉又系爭建物坐落0000地號如附圖甲編號A、B部分所示土地, 面積各為29.14平方公尺、30.09平方公尺,固有上開複丈成 果圖可據(見本院更㈠審卷一第155頁)。惟系爭建物所在一 排建物,是整批興建,分別出售予不同的人,包括系爭建物 在內,現有4間建物之門牌號碼均編為桃園市○○區○○路00號 ,依序為國術館、張瑞昌之機車行、上訴人之房屋於103年 間以木板隔成2間,分別經營小吃店及東南亞雜貨店等情, 業據證人張瑞昌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更㈠審 卷一第118頁、第357-359頁),並經本院更㈠審勘驗屬實, 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更㈠審卷一第117-1 33頁)。另依證人謝堉溱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證述:99年伊 有去現場,出租範圍是瑞昌機車行旁邊的台越小館,沒有包 括台越小館右方的雜貨店部分等語觀之(見本院更㈠審卷一 第353頁),足證系爭租約之租賃範圍所載0000地號土地30 平方公尺係指附圖甲編號A所示部分。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 訂立系爭租約時,其出租予上訴人之土地,為系爭建物坐落 0000地號如附圖甲編號A部分所示29.14平方公尺之土地,並 未包括附圖甲編號B部分所示土地部分,應可採信。上訴人 雖抗辯其與被上訴人訂有系爭租約,其係依系爭建物現狀向 被上訴人承租土地,系爭建物坐落0000地號如附圖甲編號A 、B及0000地號如附圖甲編號A1、B1所示土地,均在系爭租 約之租賃範圍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取。 ㈢兩造間是否存有租地建屋契約?
  按城市地方,以在他人土地上有房屋為目的而租用基地者, 無論係租地後自建房屋,或承受前手之房屋後始租用該基地 ,皆應解為租地建屋契約。查上訴人於94年8月22日自范振 操受讓系爭建物後,先後於95年2月14日及100年2月8日向被 上訴人承租0000地號30平方公尺土地,作為該建物坐落之基 地,已如前述,則兩造間就該部分土地即附圖甲編號A部分 ,業已成立租地建屋契約。惟就附圖甲編號B、A1、B1所示 土地部分,非屬系爭租約租賃之範圍,亦如前述,自難認上



訴人就附圖甲編號B、A1、B1所示土地部分,與被上訴人有 租地建屋關係存在。至系爭建物雖至遲於61年間即已興建, 被上訴人係於65年間因分割轉載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然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原始起造人與系爭土地之原所有 權人間有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存在,尚難認系爭建物之原始 起造人與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間有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存 在,自亦無被上訴人應否受該租約拘束或系爭租約是否涉及 契約內容變更之問題。是上訴人辯稱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 與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間有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存在,被 上訴人應承受該租約之效力,委不足取。
 ㈣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業經其終止或租賃期間屆滿而消滅, 有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約將系爭建物轉租予訴外人阮玉如經 營「玉如小館」,其已於100年9月30日依系爭租約第21條第 15款、第17款約定終止系爭租約云云。查上訴人就其將系爭 建物出租予阮玉如使用,經營「玉如小館」一節,固不爭執 ,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前審卷第61頁至第62頁 背面)。惟房屋所有人與基地所有人間就基地有租賃關係, 如當事人間無相反之特約,則房屋所有人將其房屋全部或一 部分供與他人使用,是為所有人對於地上房屋使用收益權之 行使,此與單純之基地轉租有別,尚難構成終止基地租約之 原因。是上訴人出租系爭建物,與將承租基地轉租或以其他 變相方法交予他人使用有間,被上訴人尚不得據以終止租約 。被上訴人執前詞主張系爭租約業經其終止,自屬無據,不 足憑採。
 ⒉又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於契約 年限屆滿時,出租人得收回基地,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亦有 明文。兩造間就附圖甲編號A所示土地存有租地建屋關係, 而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於102年6月30日屆滿,業如前述, 則兩造間就附圖甲編號A所示土地之租地建屋契約應於期間 屆滿時消滅。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租賃契間屆滿後,仍 繼續收取其交付之租金,依民法第451條規定,應視為以不 定期限繼續租約云云。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屆滿後仍繼續支付 租金予被上訴人一節,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系爭租約 第2條已載明:「租賃期間:自97年7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 日止,計5年整。本租約為定期租賃,租期屆滿時甲方(即 被上訴人)毋庸另為反對或異議之意思表示通知,本契約即 歸於消滅;惟乙方(即上訴人)如有意續租時,應於租期屆



滿前3個月內以書面提出申請,經甲方同意換約續租。換約 續租者,其租賃條件另議。若雙方協議不能達成一致時,乙 方於租期屆滿即應返還租賃物。」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 ,可知系爭租約為定期契約,且約明期滿即消滅,如欲續租 應另訂契約,自屬出租人即被上訴人預為反對期滿後續租之 意思表示甚明。且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屆滿後仍續 付租金,已函知上訴人表示該等款項抵扣上訴人無權占有期 間之占用補償金(不當得利)等語,亦有被上訴人102年7月 10日石農財字第1020008941號、103年7月21日石農財字第10 30008121號函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2頁至第43頁背面) ,被上訴人顯已表示反對之意思,系爭租約並無民法第451 條得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之情事。是上訴人上開所辯, 委不足取。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業因租賃期間屆滿而消滅 ,應可採信。
 ⒊上訴人又辯稱系爭租約為附合契約,其上所載租地地號0000 、面積30平方公尺、租期5年係被上訴人片面所擬定,構成 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被上訴人之 責任、加重上訴人責任、使上訴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 利、其他於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該部分約定為無效 云云。然系爭租約第1條所載地號、租賃面積及第2條租賃期 間之記載(見原審卷第10頁),僅係兩造合意租賃之標的及 租賃期限之約定,為租賃契約之基本內容,其內容並未偏離 租賃契約本質,亦無將風險分配儘移歸上訴人負擔等不合理 之情形,兩造權利義務並無嚴重失衡,即無民法第247條之1 規定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等情形,亦無 顯失公平可言,自無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之餘地。是上訴人 辯稱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上開租期等約定為無效,要不 足取。
 ⒋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建物自61年間即存在至今,建造之初已得 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則上訴人受讓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後,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認其在系爭 建物堪用期限內得繼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並提出不動 產土地租賃契約書、93年及103年空照圖、房屋稅籍資料及 稅籍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前審卷第15-29頁、第33-36頁、更 ㈠審卷一第209-214頁)。然查:
  ⑴上訴人所提上開不動產土地租賃契約書、空照圖,至多僅 足以證明系爭建物於93年間即已存在,尚難據以認定系爭 土地原所有權人於61年間即已同意系爭建物當時之起造人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復未舉證以為證明,則上訴人 辯稱系爭建物於建造之初即已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建屋,



應無可採。
  ⑵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 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 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 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 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自65年間起即以分割轉 載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足證( 見原審卷第9頁),系爭建物則非被上訴人所有乙節,並 經上訴人自陳明確(見本院前審卷第13頁背面)。是系爭 土地及建物既從未登記於一人同時所有,即與上開民法第 425條之1第1項規定未合,當無適用本條項規定之餘地。 且兩造已於系爭租約中約明租賃期限,業如前述,即與當 事人未明定租賃期限,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應解為租賃期間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者不同,無從為相 同之處理,自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是上訴人上開抗辯, 委不足採。
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455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是否有據?
  查系爭租約已於102年6月30日期間屆滿時消滅,業如前述, 則上訴人於系爭租約關係消滅時,即失占有0000地號土地如 附圖甲編號A部分所示土地之正當權源,另上訴人自始無占 有0000地號如附圖甲編號B及0000地號如附圖甲編號A1、B1 所示土地之權利,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 段、第45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如附圖甲編號A(面積29.1 4平方公尺)、B(面積30.09平方公尺)所示之建物拆除, 返還該部分土地,洵屬有據。其另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坐落0000地號如附圖甲編號 A1(面積11.61平方公尺)、B1(面積12.24平方公尺)所示 之建物拆除,返還該部分土地,亦屬有據。
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是否有據?暨其數額為何?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再者,城市地方房屋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 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 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 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



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言 。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 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此外,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 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 之程度,占有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 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甲編號 A、B、A1、B1所示土地,已如前述,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占 用土地之利益,致被上訴人未能利用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 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因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所受利益,自屬有據。
⒉查系爭土地地目為水,位於龍潭都市計畫內之綠地,緊鄰○○ 路,周圍不乏商業活動等情,業經原審勘驗屬實,有勘驗測 量筆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4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 照片、google地圖、使用分區圖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9頁 、第52-54頁、本院前審卷第80頁、第113頁),原審審酌上 情及兩造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後,認 被上訴人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以按系爭土地 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應為合理適當。又系爭建物占有0000 地號土地面積為59.23平方公尺(29.14+30.09=59.23),該 土地103年期間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395.2元,另系爭建 物占有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23.85平方公尺(11.61+12.24=2 3.85),該土地105年1月間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891.2 元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9頁、本院更㈠審卷一第229頁、第247頁)。以此計算 後,上訴人占有0000地號土地部分,應返還被上訴人之不當 得利數額,每月為1,598元(59.23×5,395.2元×6﹪÷12=1,59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占有0000地號土地部分,應 返還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數額,每月為583元(23.85×4,891 .2×6﹪÷12=583元)。
 ⒊又上訴人曾於102年11月匯款9,318元,及於103年6月匯款9,0 98元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扣抵前所欠不當得利後,認迄 至103年6月30日止尚不足1,204元,有被上訴人103年7月21 日石農財字第1030008121號函可證(見原審卷第43頁至背面 )。而上訴人再於103年9月25日、104年3月6日分別給付被 上訴人各9,198元,合計1萬8,396元,有存摺類存款憑條在 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2頁),可抵扣系爭建物占用0000地號 土地至104年5月22日止之不當得利。另上訴人於104年12月1 8日、105年6月16日、同年12月2日、106年6月21日及107年6 月6日各給付9,198元,共計4萬5,990元(9,198元×5=45,990



元)予被上訴人,亦據被上訴人陳明(見本院更㈠審卷二第3 9-40頁),上訴人復未爭執,則可抵扣系爭建物占用0000地 號、0000地號土地至105年6月27日止之不當得利(計算式詳 附表所示)。上訴人主觀上雖認係給付租金,但於清償時並 未指定應抵充之債務,依民法第322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 儘先抵充已屆清償之債務,獲益與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債 權金額比例計算抵沖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5年6 月28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598元占有000 0地號部分之不當得利。及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5年6月2 8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83元占有0000地號 部分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逾上開範圍部分 ,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45 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坐落0000地號如附圖甲 編號A、B所示土地上之建物,返還占有土地,並自105年6月 2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598元,核屬正 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坐落0000地號如附圖 甲編號A1、B1所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返還占有土 地,並自105年6月2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58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蔡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附表
一、上訴人給付之45,990元,儘先抵充先屆期之系爭建物占用00 00地號土地,自101年12月7日起至104年5月22日止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後,尚餘28,7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計算式:
583×(25/31+28+22/31)=17,208 45,990-17,208=28,782
二、28,782元按1,598元及583元之金額比例,抵充系爭建物占用 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均自104年5月23日起至105年5月 31日止,每月租金計2,181元,尚餘1,977元。計算式: 1,598+583=2,181
2,181 ×9/31=633
28,782-633=28,149
28,149÷2,181=12…1,977三、1,977元按前項金額比例,抵充系爭建物占用0000地號、000 0地號土地,均自105年6月1日起至同年月27日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未滿1日者不計之)。計算式:
1,977÷(2,181÷3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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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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