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6年度,1346號
TPHV,106,上易,1346,2021052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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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346號
上 訴 人 洪吉三
洪鑫隆(即洪天賜之承受訴訟人)

洪鑫銘(即洪天賜之承受訴訟人)

洪啟瑞
洪啟明
洪啟信
洪啟宗
洪啟湟
洪炳坤
洪祖星
洪富治
洪基發
洪長順
上1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王嘉斌律師
複代理人 王暐凱律師
上 訴 人 洪惠慈(即洪啟昌之承受訴訟人)

洪冠宇(即洪啟昌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2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愫妍(即洪啟昌之承受訴訟人)

上3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暐凱律師
上1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視同上訴人 洪麗惠(即洪正信之承受訴訟人)

洪献榮
洪陳菊
洪進益
正慶
洪棕
洪水池
洪港
洪正勝
洪中灝
洪燦煌
洪長力
正鐘

正森
洪知務

洪梁森
洪啟益
洪啟達
洪于任
洪于材
劉洪素香
陳洪秋香
洪周照
洪啟誠
洪美
張洪雪
駱洪來春
全洪錦

洪庚鑫

洪滿祝

洪淑惠
洪淑娟
洪清生
洪志誠
洪世陽
洪志明

洪萬來
洪國泰
洪玟婷

洪加珈(原名洪安妮

洪佳慧
洪和
洪肇鐘
洪嘉俊

洪嘉偉
洪祝營
洪國星
洪國鍊
洪國慶
洪國耀
洪海謀
陳森怡


詹前基

黃銘輝
陳洪蕋
洪來富
洪麗華
洪朝枝
林穗美


蔡昌杰

莊竣棋

莊美惠
蕭雅純
嬿如
陳貞吟

莊寶來
周世鳶
周世泓
洪煥修
洪林節子(即洪明通之繼承人)

洪金助(即洪明通之繼承人)

洪育蔓(即洪明通之繼承人)

洪茂翔(即洪明通之繼承人)

洪千雅(即洪明通之繼承人)



洪錫璨(即洪明通之繼承人)

洪錫興(即洪明通之繼承人)


單昭琛(即洪完之承受訴訟人)




單昭琪(即洪完之承受訴訟人)

洪雍政(即洪國光之承受訴訟人)

洪簡桂鳳(即洪光利之承受訴訟人)

洪良宏(即洪光利之承受訴訟人)

洪玉娟(即洪光利之承受訴訟人)

洪崑為(即洪儼順之承受訴訟人)

洪郁婷(即洪儼順之承受訴訟人)

洪于晴(即洪儼順之承受訴訟人)

洪禮鈞(即洪儼順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張瀚
視同上訴人 有義(即洪麵之承受訴訟人)

簡貞治(即李永順之承受訴訟人)

李松霖(即李永順之承受訴訟人)


李宛霖(即李永順之承受訴訟人)

洪聰能(兼洪清香之承受訴訟人)

洪昭玫(兼洪清香之承受訴訟人)


洪聰智(兼洪清香之承受訴訟人)

洪聰明(即洪清香之承受訴訟人)

楊洪伸子(即洪清香之承受訴訟人)

洪梅(即洪清香之承受訴訟人)


洪素珠(即洪清香之承受訴訟人)


洪素珍(即洪清香之承受訴訟人)

洪蔡夏子(即洪正宗之承受訴訟人)

洪平南(即洪正宗之承受訴訟人)

洪平勇(即洪正宗之承受訴訟人)

洪平國(即洪正宗之承受訴訟人)

洪麗雲(即洪正宗之承受訴訟人)

洪浰玲(即洪正宗之承受訴訟人)

洪佳蘊(即洪正宗之承受訴訟人)

洪苡真(即洪正宗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黃正園


黃宗元
黃造蓉

黃鈴茹
李宗聖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代理人 李政叡律師
簡詩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
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洪聰明、洪聰能、洪聰智、楊洪伸子、洪梅、洪素珠洪素珍、洪昭玫應就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其被繼承人洪清香之應有部分四百八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洪蔡夏子、洪平南、洪平勇、洪平國、洪麗雲、洪浰玲、洪佳蘊、洪苡真應就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其被繼承人洪正宗之應有部分四百三十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洪惠慈、洪冠宇、林愫研應就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其被繼承人洪啟昌之應有部分五十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洪麗惠、洪献榮、洪陳菊、洪進益、正慶、洪棕、 洪水池、洪港洪正勝洪中灝、洪燦煌、洪長力、正鐘 、正森、洪知務洪梁森洪啟益洪啟達、洪于任、洪 于材、劉洪素香、陳洪秋香洪周照、洪啟誠、洪美、張 洪雪、駱洪來春、全洪錦、洪庚鑫、洪滿祝、洪淑惠、洪淑 娟、洪清生洪志誠洪世陽、洪志明、洪萬來、洪國泰、



洪玟婷、洪加珈(原名洪安妮)、洪佳慧、洪和洪肇鐘洪嘉俊、洪嘉偉、洪祝營、洪國星、洪國鍊、洪國慶、洪國 耀、洪海謀陳森怡詹前基黃銘輝陳洪蕋、洪來富、 洪麗華、洪朝枝、林穗美、蔡昌杰、莊竣棋、莊美惠、蕭雅 純、嬿如、陳貞吟莊寶來、周世鳶、周世泓、洪煥修、 洪林節子、洪金助、洪育蔓、洪茂翔、洪千雅、洪錫璨、洪 錫興、單昭琛、單昭琪、洪雍政、洪簡桂鳳、洪良宏、洪玉 娟、洪崑為、洪郁婷、洪于晴、洪禮鈞、有義、簡貞治、 李松霖李宛霖、洪聰能、洪昭玫、洪聰智、洪聰明、楊洪 伸子、洪梅、洪素珠洪素珍、洪蔡夏子、洪平勇、洪平 國、洪麗雲、洪浰玲、洪佳蘊、洪苡真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共有物分割之訴乃固有必要訴訟,雖僅上 訴人洪吉三以下等13人及洪啟昌(嗣於本院審理中死亡)提 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對其 他共同訴訟人亦有效力,自應併列其等為上訴人。三、上訴人洪儼順(於107年5月27日亡,本院卷四第38頁)、洪 清香(107年12月24日亡,本院卷五第177頁)、洪麵(107 年11月21日亡,本院卷五第59頁)、李永順(108年5月5日 死亡,本院卷五第158頁)、洪正宗(109年5月8日亡,本院 個資卷第245頁)、洪啟昌(於109年8月7日亡,本院卷七第 49頁)、洪正信(109年11月11日亡,本院卷七第207頁)分 別於本院審理中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按,並據其等 之繼承人聲明承受,或由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或本院裁定由其 等之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卷四第128、135頁;本院卷五第 80、88、158、305、306頁;本院卷六第21、22、191至193 、473頁;本院卷七第47、143、409頁。按除洪啟昌、洪清 香、洪正宗3人外,其餘已死亡洪儼順、洪麵、李永順、洪 正信4人之繼承人均已辦妥繼承或分割繼承登記,見本院卷 五第42、44、45頁;本院卷七第383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上訴人正慶、洪献榮、洪陳菊、洪棕、洪港、洪長力、洪 聰能、正鐘、正森、單昭琛、張洪雪、洪志誠洪世陽 、洪志明、林穗美、蔡昌杰、蔡竣祺、蔡美惠蕭雅純 嬿如、陳貞吟莊寶來、洪煥修雖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分別移 轉或輾轉移轉登記其應有部分予第三人陳正宗陳冠翰 子璿、葉展瑋、應桂鳳、周素靖、邱孝震、豐和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立承國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立鵬資產股份有 限公司、林惠珠、謝汶欣(見本院卷六第657至675頁;本院



卷七第125至129、331至38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訴訟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611.88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524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本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兩 造間就系爭524號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因無法協議分割,乃請求分割系 爭524號土地。系爭524號土地南臨道路,其上無建物,共有 人數超過百人,若以原物分割,每人所分配面積過小且不利 使用,將造成無法發揮土地經濟效用,有違公平原則及共有 人之利益,是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應以變價分割,由兩造按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較為適當公平等情,爰依民法第82 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變價分割。原審判命系爭524號土地 准予變價分割,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 訴駁回。並追加聲明請求㈠上訴人洪聰明、洪聰能、洪聰智 、楊洪伸子、洪梅、洪素珠洪素珍、洪昭玫就系爭524 號土地,其被繼承人洪清香之應有部分1/480辦理繼承登記 。㈡上訴人洪蔡夏子、洪平南、洪平勇、洪平國、洪麗雲、 洪浰玲、洪佳蘊、洪苡真就系爭524號土地,其被繼承人洪 正宗之應有部分1/432辦理繼承登記。㈢上訴人洪惠慈、洪冠 宇、林愫研就系爭524號土地,其被繼承人洪啟昌之應有部 分1/54辦理繼承登記。
二、上訴人部分:上訴人洪聰明、洪平南2人均同意變價分割; 上訴人陳洪秋香對分割方案無意見。另上訴人洪麗惠、洪献 榮、洪陳菊、洪進益、正慶、洪棕、洪水池、洪港、洪正 勝、洪中灝、洪燦煌、洪長力、正鐘、正森、洪知務洪梁森洪啟益洪啟達、洪于任、洪于材、劉洪素香、 洪秋香洪周照、洪啟誠、洪美、張洪雪、駱洪來春、全 洪錦、洪庚鑫、洪滿祝、洪淑惠、洪淑娟洪清生洪志誠洪世陽、洪志明、洪萬來、洪國泰、洪玟婷、洪加珈(原 名洪安妮)、洪佳慧、洪和洪肇鐘洪嘉俊、洪嘉偉、洪 祝營、洪國星、洪國鍊、洪國慶、洪國耀、洪海謀陳森怡詹前基黃銘輝陳洪蕋、洪來富、洪麗華、洪朝枝、林 穗美、蔡昌杰、莊竣棋、莊美惠、蕭雅純嬿如、陳貞吟莊寶來、周世鳶、周世泓、洪煥修、洪林節子、洪金助、 洪育蔓、洪茂翔、洪千雅、洪錫璨、洪錫興、單昭琛、單昭 琪、洪雍政、洪簡桂鳳、洪良宏、洪玉娟、洪崑為、洪郁婷 、洪于晴、洪禮鈞、有義、簡貞治、李松霖李宛霖、洪 聰能、洪昭玫、洪聰智、洪聰明、楊洪伸子、洪梅、洪素



珠、洪素珍、洪蔡夏子、洪平勇、洪平國、洪麗雲、洪浰玲 、洪佳蘊、洪苡真等人均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其餘上訴 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共有人,下稱洪吉三等人)則 主張原物分割,並以:系爭524號土地與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面積1050.2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509號土地 ,與系爭524號土地合稱為系爭二土地)相鄰,系爭二土地為 共有人部分相同(除洪肇程僅為系爭509號土地所有人外, 系爭二土地之其餘共有人相同)之相鄰土地,且如附表一編 號1至18所示共有人就系爭二土地之合計應有部分已達56%, 爰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先位請求將系爭二土地合併後 ,就系爭524號土地原物分配於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共有人 ,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並就系爭509號土地以變賣價金 分配於附表三所示共有人之方法為分割。退步言,若系爭二 土地合併分割非適當分割方法,則請求分割系爭524號土地 ,方案一:將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編號A部分、面積3 46.83平方公尺,原物分配於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共有人, 應有部分如附表四所示,並將附圖一編號B部分、面積265.0 5平方公尺分歸附表五所示共有人共有,此部分土地准予變 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五所示持分比例分配。方案二:將附圖 二編號B部分、面積346.83平方公尺,原物分配於附表一編 號1至18所示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四所示,並將附圖二 編號A部分、面積265.05平方公尺分歸附表五所示共有人共 有,此部分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五所示持分比例 分配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
三、查系爭土地係兩造共有,面積為611.88平方公尺,各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七第331至377頁)。又系爭土地之都市計劃 使用分區為第5種住宅區(見原審訴字卷二第71頁),依物 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訂定不分割之期限, 兩造復未能就分割方法為協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被上訴人 主張變價分割,上訴人則先位主張將系爭二土地合併後,部 分以原物分配予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共有人,部分以變賣 價金分配於其餘共有人之方法為分割;備位主張就系爭524 號土地,部分以原物分配予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共有人, 部分以變賣價金分配於其餘共有人之方法為分割等情,則兩 造所爭執者乃本件分割究以將系爭二土地合併後兼採原物、 變價分割,或就系爭524號土地以變價分割,或兼採原物、 變價分割方法為當?
㈠按民法第824條第2項明文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 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該規定 前後文所稱之「各共有人」,均係指全體共有人。準此,法 院兼採原物分配與變賣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時,務必全體共 有人均分配到部分原物及變賣部分原物後之價金,始符法意 。至法院為裁判分割時,為彈性運用以符實際需求,如需保 留部分共有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等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 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時,民法 第824條第4項規定乃賦予法院於此特別情形下,有就共有物 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並可由部分共有人維持該特 定部分之共有,非謂法院於依同法條第2項第2款規定兼採原 物及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時,亦得就各該分配方法僅對部分 共有人為分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系爭524號土地南臨新北市○○區○○○路二段115巷,為○○重劃 區內第五種住宅區土地,現況無地上物,地形方正,系爭52 4號土地東北側為系爭509號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 院卷五第294頁),並有土地使用分區查詢、地籍圖謄本、 現場照片、鑫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 稱系爭估價報告)等存卷可查(見原審訴字卷二第71頁;系 爭估價報告第3、11、22、24、46、50至53頁;本院卷六第6 77頁)。又上訴人洪吉三等人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 之共有人就系爭二土地之合計應有部分已達56%,業據提出 系爭509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應有部分比例及換算面積 表為證(見本院卷六第519至567頁),可徵系爭二土地如附 表一編號1至18所示共有人之合計應有部分,已逾系爭二土 地應有部分之半數甚明,是上訴人洪吉三等人主張:本件系 爭二土地合併分割之請求,合於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固 堪採信。惟查,觀之系爭二土地地籍圖(見本院卷六第677 頁),系爭524號土地與系爭509號土地乃前後相連、各自臨 路之土地,並非位在同一側、左右相鄰之土地,且系爭509 號土地位在系爭524號土地之東北側,二土地相鄰面僅佔系 爭509號土地寬度約1/2,若將系爭二土地合併使用,將造成 土地呈現不方正、不規則之形狀,難以建築使用,此參系爭 估價報告記載:系爭524號土地東北側之系爭509號土地雖尚 未開發建築,但其面積、臨路及寬深度、地形等條件已符合



自行單獨開發效益,系爭二土地合併對系爭509號土地之地 價及開發助益不大,合併可能性及效益較低等語(見系爭估 價報告第46頁)即足證明。又被上訴人及附表一編號1至18 以外之其餘上訴人並未同意合併分割系爭二土地,且洪吉三 等人自承無能力補償其他未受分配之共有人(見本院卷七第 409頁),倘採洪吉三等人先位主張合併分割系爭二土地之 方案,顯係獨厚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共有人,顯非適當 公允。況上訴人洪吉三等人主張將系爭二土地合併後,就系 爭524號土地原物分配於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共有人,另就 系爭509號土地以變賣價金分配於附表三所示共有人之分割 方法,乃係就所主張原物分配、變賣價金分配二種分割分法 各自對部分共有人為分配,而非對全體共有人分配,自與民 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1 號判決意旨不符,尚不足取。洪吉三等人主張所提出分割方 法符合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第3項規定及立法理由云云 ,顯就法律所明定之分割方法有所誤解。
 ㈢洪吉三等人雖備位請求分割系爭524號土地,提出⒈將附圖一 編號A部分(面積346.83平方公尺)原物分配於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示共有人,將附圖一編號B部分(面積265.05平方公 尺)分歸附表五所示共有人共有,此部分土地准予變賣分配 價金之方案一,及⒉將附圖二編號B部分(面積346.83平方公 尺)原物分配於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共有人,並將附圖二編 號A部分(面積265.05平方公尺)分歸附表五所示共有人共有 ,此部分土地准予變賣分配價金之方案二。然查,上訴人洪 吉三等人備位主張之分割方法,仍係就所主張原物分配、變 賣價金分配二種分割分法各自對部分共有人為分配,而非對 全體共有人分配,於法不合,自不足取。
 ㈣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以原物為分配 時,除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因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維持共有之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 所有,此觀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7年台 上字第282號、109年台上字第131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上 訴人洪吉三等人固主張:系爭524號土地乃洪家祖先務農開 墾,留給後代子孫繼承之土地,具祭祀目的及連結歷代子孫 各房感情之功用等語,惟查,系爭524號土地乃92年6月4日 辦理土地重劃之○○重劃區內第五種住宅區土地,現況為雜草 空地,尚未開發建築(見本院卷七第331頁;系爭估價報告 第11頁);且共有人陳正宗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外公姓洪 ,原本在系爭524號土地附近與其他人共有43塊土地,後來 政府於92年辦理土地重劃時,分配給共有人10幾筆土地,其



中大多數土地均已出售,只剩下系爭二土地尚未出售等語( 見本院卷七第29頁),足徵系爭524號土地尚非上訴人洪吉 三等人之祖先所開墾或世居之土地,上訴人洪吉三等人主張 系爭524號土地具有情感或祭祀目的之重大利益,難認可取 。上訴人洪吉三等人雖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共有人 以原物分配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或附圖二編號B部分外,其餘 如附圖一編號B部分或附圖二編號A部分分歸附表五所示共有 人共有等語。然查,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洪聰明、洪平南均 表明願採變價分割,無意願維持共有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9 0、292頁、本院卷七第71、408頁),本院自不得違反其等 之意願命維持共有;且上訴人洪吉三等人並未說明有何符合 全體共有人利益或必要情形,強就無意願維持共有之被上訴 人、洪聰明、洪平南與附表一編號1至18以外之其餘共有人 就附圖一編號B部分或附圖二編號A部分維持共有關係,上開 分割方法即與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不符。況若依上訴人洪 吉三等人主張上述原物分配之分割方法,被上訴人、洪聰明 、洪平南既無維持共有之意願,本院僅得將系爭524號土地 如附圖一編號B部分或附圖二編號A部分(面積均為265.05平 方公尺)分配予附表五所示各共有人單獨所有,而若將上開 部分以原物分配予上開共有人,各人分得基地面積甚小,多 數共有人分配不滿1坪,最多者亦不過11餘坪(見附表五「 分割後面積」欄所載),顯不具現今社會經濟及都市發展效 用,將造成土地利用程度降低,有害整體開發利用經濟價值 及其他共有人之利益。上訴人洪吉三等人雖主張:上開分割 方案先讓附表五所示共有人保持共有,僅係為後續進行變賣 分配價金之權宜措施云云,然此乃創設法律所無之分割方法 ,自不應准許。
 ㈤參以系爭524號土地面積為611.88平方公尺,共有人數眾多, 如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進行原物分配,過於細分,不 具社會經濟及現今都市發展效用,而難以利用,各共有人間 復無法相互協議整合,其原物分割顯有相當困難,並有害整 體開發利用經濟價值及其他共有人之利益,自非適當公允。 而洪吉三等人就其所主張分得之編號A或B部分,既表明無力 補償其他共有人(見本院卷七第409頁),本院亦無從兼採A 或B部分為原物分割或變賣予全體共有人之方案。準此,被 上訴人請求就系爭524號土地予以變價分割,由兩造按其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自屬可採。
四、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條定有明文。次因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故共有



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 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在該繼承人為被 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 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 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5 24號土地共有人即⒈上訴人洪清香於107年12月24日死亡,其 所遺系爭524號土地應有部分1/480應由其繼承人洪聰明、洪 聰能、洪聰智、楊洪伸子、洪梅、洪素珠洪素珍、洪昭 玫8人(下稱洪聰明等8人)繼承;⒉上訴人洪正宗於109年5 月8日死亡,其所遺系爭524號土地應有部分1/432應由其繼 承人洪蔡夏子、洪平南、洪平勇、洪平國、洪麗雲、洪浰玲 、洪佳蘊、洪苡真(下稱洪蔡夏子等8人)繼承;⒊上訴人洪 啟昌於109年8月7日死亡,其所遺系爭524號土地應有部分1/ 54應由其繼承人洪惠慈、洪冠宇、林愫研3人(下稱洪惠慈 等3人)繼承,均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追加請求判命上開繼 承人應就上開被繼承人所遺系爭524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採變賣分割,由兩造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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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