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970號
TPHM,110,上訴,970,2021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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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9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榮福



選任辯護人 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惠姍



指定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選任辯護人 余昇峯律師(審判後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13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782號
、109年度偵字第14975號、109年度偵字第1578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榮福部分撤銷。
吳榮福犯附表一至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貳拾陸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五「罪名及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榮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 利而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單獨犯意,先後於附表一至 四、附表五編號1、2、3、4、5、6、7、10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所示之價格,先後販賣交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林啟仁胡麗燕王文煌、陳家慶、鄧芳垂(時間、地 點、毒品種類、數量、價格及販毒對象,均詳如附表一至四 、附表五編號1、2、3、4、5、6、7、10所示)。二、吳榮福與其配偶王惠姍(所犯共同及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處罪刑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基於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聯絡,於附表五編號8、9「時間 」、「地點」各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附表五編號8、9 「價格」及「通訊監察譯文編號及王惠姍參與部分之毒品交



易過程」欄所示之方式及價格,並均推由王惠姍出面將各該 部分「毒品種類及數量」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交予各該「販毒對象」欄所示之鄧芳垂,吳榮福則實際收取 價款,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詳如附表 五編號8、9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及王惠姍參與部分之毒品 交易過程」欄所示)。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按刑法沒收新制業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獨立的 法律效果,已非從刑,不必從屬於主刑。是沒收雖以犯罪( 違法)行為為前提,但於不生裁判歧異之前提下,若檢察官 未爭執罪刑論科均無不合,僅就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上訴, 上訴審自可僅就沒收部分審酌。查檢察官上訴係以原審認定 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763,000元並非犯罪所得,而未就被 告吳榮福犯罪所得11萬7,485元自該款項內沒收,認原審未 就該現金諭知沒收不當而上訴,未就被告二人之罪刑爭執, 被告二人僅吳榮福上訴,則被告王惠姍經原審認定共同及幫 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及緩刑之諭知業已確定,是本院審 理範圍為被告吳榮福上訴及檢察官上訴沒收部分,先予敘明 。
二、證據能力
  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吳榮福、被告王惠姍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 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7至134頁),且本案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吳榮福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自己單獨或共同與 王惠姍而為如附表一至五所示販售交付毒品之行為均坦承不 諱(見原審卷第89頁、第235至238頁及本院卷第143至144頁 );共同被告王惠姍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坦認與被告吳 榮福共同於附表五編號8、9販賣交付毒品,及於附表五編號 2所示幫助被告吳榮福販賣交付毒品之犯行屬實(見原審卷 第131頁、第168頁、第235至238頁及本院第143至144頁), 並與證人林啟仁胡麗燕王文煌、陳家慶、鄧芳垂於偵查 中證述情節(詳附表一「註二」及附表二至五「註三」之「



其餘供述證據」欄所示)悉相一致,復有通訊監察書及電話 附表(見109年度偵字第15782號卷第319至357頁)、通聯調 閱查詢單(見同卷第375至391頁)、被告王惠姍在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所設第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同卷第393至414頁、109年度偵字第157 82號卷第221至24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 液檢體委驗單(受檢者:王文煌胡麗燕、陳家慶、鄧芳垂 ;見109年度毒偵字第759號卷第76頁、109年度毒偵字760號 卷第69頁、第116頁、109年度毒偵字第1111號卷第35頁、第 80頁、109年度毒偵字第1766號卷第109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吳榮福前揭任意性自白經上開證據補強,應與事實相符 ,均堪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 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 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 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 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 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政 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 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 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 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 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 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 行情之認知、查緝之寬嚴,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 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 販賣之利得並不固定,然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 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為相同。今被告吳 榮福於警詢坦承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可從中賺取走路工 ,會在其處所內施用,可從陳維焄施用剩下的部分供自己施 用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5782號卷第14頁),且如非有利 可圖,被告絕無甘冒查獲風險屢屢販交毒品共達26次,凡此 可認被告應有販賣毒品從中賺取價差以牟利之情形,主觀上 確有營利之犯意,灼然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罪名
⒈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09年1月15日總統華總 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於109年7月15日施行 ,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 件並未變更,僅法定刑部分由修正前之「處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 修正後之「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第17條第2項要件則由「犯第4條 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修正為「犯第4條 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是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 ⒉核被告吳榮福所為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於各該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各 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吳榮福與共同被告王惠姍就附表五編號8、9等部分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㈢數罪併罰
  被告吳榮福所犯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各罪,共26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查被告吳榮福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簡字第11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5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罪刑嗣復經同院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前案),於106年7月2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前揭各罪(共26罪),均為累犯。然衡酌被告吳榮福前案 所受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未實際入監服刑,執行 完畢後,迄本案所犯復已近2年或已逾2年,既難認毫無悛悔 之特別惡性及且無從逕論對刑罰感應力較低之情況,是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被告以累犯 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 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



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若對事實別有保留,或有構成其他犯罪 之辯解,僅屬訴訟技巧之運用,對訴訟經濟毫無助益,均難 認屬此所指之自白。又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毒品與轉讓 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野, 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原因,自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 要構成要件事實,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即 意圖營利一節,既未坦承,即難認已就販賣之犯罪自白,要 無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581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榮福於原審及本院坦承附表一至 五全部犯行,然其僅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於警詢中供稱:「當 時我是幫他去買毒品安非他命,原本想賺走路工(1000元) ,但他到現在尚未還清上記購買毒品之金額」等語(見109年 度偵字第15782號卷第14頁),此部分得寬認偵審中自白,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其他犯行部 分,或於警詢時供稱證人林啟仁部分沒有毒品交易,僅是幫 他購毒品安非他命,沒有賺錢、沒有販賣給胡麗燕王文煌 、陳家慶,但他們平常都會打電話請我調(買)毒品安非他 命,而在我買到之後,我再將毒品交給他們,另他們請我去 買(毒品安非他命)的次數很多,所以我無法詳記他們購買 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均未獲利等語(109偵15782卷第13-15 、16-17、17-31頁),偵查中檢察官明確訊問附表一林啟仁 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是否承認,被告回以:我沒有獲利,承 認轉讓,不是販賣,或不是合資是我幫他拿的或我沒有賺, 我還倒貼,不是合資是我幫他拿的;附表二胡麗燕部分經檢 察官詢問販賣第二級毒品是否承認,被告應以:否認,我沒 有賺,我幫她拿而已,或不是合資是幫她拿;附表三王文煌 部分經檢察官詢問販賣第二級毒品是否承認,被告答以:否 認,我沒有賺,我幫他拿而已;附表四陳家慶部分經檢察官 詢問販賣第二級毒品是否承認,被告供稱:否認,我沒有賺 ,我幫他拿而已,僅承認轉讓,不是販賣,也非合資幫忙拿 毒品;附表五鄧芳垂檢察官詢問販賣第二級毒品是否承認, 被告供稱:否認我是轉讓,沒賺她的錢等語(109偵15782卷第 449至457頁、第465至472頁),被告顯然未就營利意圖承認 ,揆諸首揭判決意旨,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適用。
⒊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於適用時,應就犯 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以為判斷(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 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 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 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本刑卻同為「處7年以上 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 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吳榮福所犯除 附表一編號2外之其他25罪之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斟酌其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終能坦認犯行,因 認被告吳榮福就前揭所犯共25罪部分,如論以法定最低本刑 ,尚嫌過重,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就被告 吳榮福前揭共25罪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吳榮福前揭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部 分,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無從 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被告吳榮福所犯部分)一、原判決認被告吳榮福單獨販賣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㈠販賣毒品罪須以意圖營利為要件,迭據最高法院判認在案, 被告吳榮福如何意圖營利,原判決未予調查說明,顯有疏漏 。
㈡又原判決認被告吳榮福於本案遭查獲後,於偵查中均曾就附 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2等部分,自白各該 部分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細察原審所引卷頁(109 年度偵字第15782號卷第27至28頁、第452頁、第454頁),其 中附表二編號1被告於警詢供稱「是的,但有點不符,因為 我是幫忙買毒品,沒有獲利」(見109年度偵字第15782號卷 第27至28頁)、附表三編號1被告於偵查中供以「(是否承認 販賣第二級毒品?)答:否認,這次我沒有賺,我幫她拿而 已。不是合資是幫她拿。我跟她碰面而已。」(同上卷第452 頁)及附表四編號2被告則於偵查中供稱:「(是否承認販賣第 二級毒品?)答:否認,這次我沒有賺,我幫他拿而已。」( 同上卷第454頁),被告均未就販賣營利意圖承認,原審未予 詳查,逕就被告吳榮福此各部分犯行,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亦有適用法律錯誤之 處。
㈢被告吳榮福上訴以其經原審認定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以外之22罪仍有適用依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云云,然其並未 承認營利意圖,自屬未於偵查中自白,已經本院論駁如上, 要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法不當,被告吳榮福上訴雖 未對此指摘,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二、爰審酌被告吳榮福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助長毒品濫用擴 散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無法斷絕自陷其中,直接戕害施用 者自身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並表達悔意之態度(見原審卷第241至243頁),經兼衡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次數、種類及數量、犯 罪所得、被告吳榮福係國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109年度偵字第15782號卷第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五「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復就被告所犯均屬相同之販賣毒品等之述 罪,及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寬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三、被告吳榮福所為如附表一至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共26罪),其犯罪所得如各該「價格」欄所示【合計11萬74 85元;其中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價格為3000元,其中2000 元經林啟仁於108年7月26日下午9時1分許,匯入不知情之王 惠姍在郵局申設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經扣除手續 費15元後,實際匯入1985元),餘款1000元嗣經林啟仁以現 金付清】,此部分犯罪所得均係由被告吳榮福實際取得,雖 均未扣案,惟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全部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均追徵其價額。至於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 吳榮福本案犯行有關,不予沒收。
肆、駁回上訴之說明(即扣案現金76萬3000元部分)一、檢察官上訴以扣案現金76萬3000元,其中11萬7485元應為已 扣案之被告吳榮福之犯罪之所得,此由被告王惠姍曾供稱其 中有10餘萬元是被告吳榮福入監前貼補家用,又對來源先後 交代出入,且放置垃圾桶內亦異常情,更足證之,原判決逕 認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將11萬7485元諭知沒收,不符客觀 事實且違背經驗法則。
二、按沒收新制下犯罪所得之計算,應分兩層次思考,於前階段 先界定「利得存否」,於後階段再判斷「利得範圍」。申言 之,在前階段利得之存否,係基於直接性原則審查,以利得



與犯罪之間是否具有直接關聯性為利得存否之認定。而利得 究否與犯罪有直接關聯,則視該犯罪與利得間是否具有直接 因果關係為斷,若無直接關聯,僅於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4 項所規定之利用及替代品之間接利得,得予沒收外,即應認 非本案之利得,而排除於沒收之列。於前階段「利得存否」 ,因涉及犯罪事實有無、既未遂等之認定,及對被告、第三 人財產權之干預、剝奪,故應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予以確認, 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於後階段「利得範圍 」,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 理之認定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464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證明方法」採嚴格證明,「證明程度」應要 求至確信的程度,經查:
 ㈠「犯罪所得」,係指不法行為所得,乃與犯罪有直接關連性 之所得、所生之財物及利益(即直接所得),不問物質抑或 非物質、動產抑或不動產、有形抑或無形均屬之。具體以言 ,包括因為犯罪所獲取之報酬或對價及產自犯罪之所得,且 犯罪所得之認定,涉及人民財產之剝奪,應以嚴格證明惟之 。被告吳榮福本案所犯販賣毒品收取價金,固屬因犯罪所獲 之對價。
 ㈡惟被告吳榮福早自108年5月14日起即已從事本案毒品販賣, 依附表一至五所示販賣時間分散及金額多寡各異,不能排除 已經處分殆盡;加以被告吳榮福販賣時間迄109年1月1日, 長達半年有餘,衡情其尚有進貨販售之需,是否持續積累至 109年1月2日入監前一次交付被告王惠姍,亦有疑義,無從 認定,更難論其分批販賣毒品所得已混同至嗣後交付被告王 惠姍之現金中。被告王惠姍就扣案現金來源之供述雖有出入 ,然欠缺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吳榮福本案歷次販賣毒品所得 有何關連之確信,殊難率論扣案現金為被告吳榮福販毒報酬 。既非犯罪之利得,自不能逕為不利被告之沒收諭知。三、是原審認扣案現金76萬3000元於109年3月4日經被告王惠姍 同意搜索後,自其新北市○○區○○路00號6號住處搜索扣得( 見109年度偵字第15782號卷第149至159頁),而被告吳榮福 則於109年1月2日起即因另案入監服刑,是從形式上判斷, 已難逕認上開扣案現金係屬被告吳榮福所有,且被告吳榮福王惠姍並一致供稱上開扣案現金係屬被告王惠姍所有(見 原審卷第103至104頁、第242頁),依卷證資料所示,並無 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現金係屬被告吳榮福所有,更無具體證據 可證該筆現金與被告吳榮福本件犯罪之前揭犯罪所得有關, 而不予諭知沒收,經核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檢察官上 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兆揚提起上訴,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年/月/日) 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 價格(新臺幣) 販毒 對象 臉書(FACEBO OK)通訊內容之卷證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108/5/14上午4時45分許 吳榮福原設於新北市○○區○○路00號6樓住處附近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 6,000元 林啟仁 109年度偵字第15783號卷第193至194頁 吳榮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2 108/5/22上午11時22分許 臺北市大同區太原路與華陰街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 25,000元 林啟仁 109年度偵字第15783號卷第213至218頁 吳榮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08/7/26下午9時1分許 吳榮福原設於新北市○○區○○路00號6樓住處附近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3,000元 (其中2,000元於108年7月26日下午9時1分匯入不知情之王惠姍在郵局所申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扣除手續費15元後,實際匯入1985元;餘款嗣以現金交付)。 林啟仁 109年度偵字第15783號卷第171至176頁 吳榮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註一: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
註二:其餘供述證據:證人林啟仁109年5月22日警詢筆錄(109 年度偵字第15783號卷第73至74頁)、109年5月23日警詢 筆錄(同卷第77至82頁)、109年7月29日警詢筆錄(同卷 第111至117頁)、109年7月30日警詢筆錄(同卷第119至 121頁)、109年2月24日警詢筆錄(同卷第149至156頁) 、109年6月1日偵訊筆錄(同卷第273至277頁)。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年/月/日) 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 價格(新臺幣) 販毒 對象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註)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108/10/6下午10時36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二重國小門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公克 11,000元 胡麗燕 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A1-1。 吳榮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8/10/9下午6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二重國小門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1,000元 胡麗燕 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A2-1。 吳榮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3 108/10/21下午10時28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二重國小門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 17,000元 胡麗燕 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A3-1。 吳榮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08/11/2下午5時19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二重國小門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 16,000元 胡麗燕 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A5-1。 吳榮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08/12/3中午12時11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二重國小門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1,000元 胡麗燕 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A7。 吳榮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註一: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5。
註二: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之卷證出處:109年度毒偵字第760號卷 第11至17頁、109年度偵字第15783號卷第15至19頁。註三:其餘供述證據:證人胡麗燕109年3月3日警詢及偵訊筆錄 (109年度毒偵字第760號卷第7至18頁、第83至87頁)、 109年4月21日偵訊筆錄(同卷第103至105頁)。附表三:
編號 時間 (年/月/日) 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 價格(新臺幣) 販毒 對象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註二)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108/11/14中午12時許 王文煌位於臺北市○○區0段000巷○00○0號住處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500元 王文煌 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B2至B2-2。 吳榮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8/11/15下午7時5分許 吳榮福原設於新北市○○區○○路00號6樓住處樓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00○○○後 ,由王文煌自行拿取) 2,500元 王文煌 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B3-2。 吳榮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08/11/17上午0時54分許 吳榮福原設於新北市○○區○○路00號6樓住處樓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500元 王文煌 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B4-1。 吳榮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註一: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至3。
註二: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之卷證出處:109年度毒偵字第759號卷 第11至15頁、109年度偵字第15783號卷第20至23頁。註三:其餘供述證據:證人王文煌109年3月3日警詢筆錄(109年 度毒偵字第759號卷第7至8頁)、109年3月4日警詢及偵訊 筆錄(同卷第7至16頁、第55至59頁)。附表四




編號 時間 (年/月/日) 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 價格(新臺幣) 販毒 對象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註二)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108/11/26下午9時20分許 新北市三重區中山橋前之某檳榔攤附近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000元 陳家慶 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C1-1。 吳榮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2 108/12/3上午11時55分許 吳榮福原設於新北市○○區○○路00號6樓住處樓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000元 陳家慶 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C2-3。 吳榮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3 108/12/6下午7時59分許 吳榮福原設於新北市○○區○○路00號6樓住處樓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000元 陳家慶 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C3-2。 吳榮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4 108/12/17上午1時53分許 吳榮福原設於新北市○○區○○路00號6樓住處樓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000元 陳家慶 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C4-1。 吳榮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5 109/1/1下午5時10分許 吳榮福原設於新北市○○區○○路00號6樓住處樓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000元 陳家慶 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C5-1、C6。 吳榮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註一: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至5。
註二: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之卷證出處:109年度毒偵字第1111號 卷第19至24頁、109年度偵字第15783號卷第24至29頁。註三:其餘供述證據:證人陳家慶109年3月3日警詢筆錄(109毒 偵1111卷第7至14頁)、109年4月21日偵訊筆錄(同卷第 65至68頁)。
附表五
編號 時間 (年/月/日) 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 價格(新臺幣) 販毒 對象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註二)及王惠姍參與部分之毒品交易過程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108/9/26下午11時50分許 鄧芳垂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住處附近之7-11便利商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000元 DANG THI THUY(下稱其中文姓名:鄧芳垂) 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F1。 吳榮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2 108/9/30上午0時33分許 鄧芳垂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住處附近之7-11便利商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000元 鄧芳垂 1.通訊監察譯文:編號F2至F2-4。 2.王惠姍參與之毒品交易過程:由王惠姍吳榮福之指示,持吳榮福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鄧芳垂所持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繫,指示鄧芳垂在左列地點等候,嗣吳榮福開車搭載王惠姍到場後,由吳榮福與鄧芳垂完成買賣毒品之交易。 吳榮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吳榮福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08/10/5上午9時56分許 鄧芳垂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住處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000元 鄧芳垂 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F3。 吳榮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4 108/10/22下午5時48分許 鄧芳垂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住處附近之7-11便利商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000元 鄧芳垂 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F4。 吳榮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5 108/10/28下午2時18分許 鄧芳垂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住處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000元 鄧芳垂 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F5。 吳榮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6 108/11/2下午5時許 鄧芳垂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住處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000元 鄧芳垂 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F6。 吳榮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7 108/11/7中午12時46分許 鄧芳垂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住處附近之7-11便利商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000元 鄧芳垂 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F7。 吳榮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8 108/11/11上午0時46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內某水果攤前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000元 鄧芳垂 1.通訊監察譯文編號:F8至F8-4。 2.王惠姍參與之毒品交易過程:由吳榮福王惠姍共同前往左列地點後  ,由王惠姍吳榮福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鄧芳垂所持00000000  00號(註四  )行動電話聯繫,將鄧芳垂導引至見面地點,  嗣雙方碰面後,由王惠姍與鄧芳垂進行並完成左列毒品交易。 吳榮福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未扣案之吳榮福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08/12/5下午3時58分許 鄧芳垂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住處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000元 鄧芳垂 1.通訊監察譯文編號:F9至F9-4。 2.王惠姍參與之毒品交易過程:吳榮福開車搭載王惠姍前往左列地點後  ,由王惠姍交付毒品,但因誤交過量之「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鄧芳垂,經吳榮福發現後  ,囑由王惠姍與鄧芳垂碰面並換回正確數量之左列毒品。 吳榮福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未扣案之吳榮福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08/12/17下午6時21分許 鄧芳垂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住處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000元 (鄧芳垂委由其不知情男友侯明知將價款匯入不知情之王惠姍在郵局所設第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 。 鄧芳垂 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F10。 吳榮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註一: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至10。
註二: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之卷證出處:109年度偵字第1766號卷 第95至103頁、109年度偵字第14975號卷第33至38頁、第 42至53頁。
註三:其餘供述證據:證人鄧芳垂109年5月25日警詢筆錄(109 年度偵字第14975號卷第39至55頁)、109年5月26日警詢 及偵訊筆錄(109年度偵字第15782號卷第299 至301頁、 109年度毒偵字第1766號卷第65至66頁)。註四:起訴書附表五編號8誤載為「0000000000」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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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