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選上訴字,109年度,1號
TPHM,109,選上訴,1,2021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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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選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吉祥


選任辯護人 王志陽律師
陳鵬光律師
曾家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桂龍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王紹安律師
陳雲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國雄


梁福龍


賴運土


上列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堂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家俊


徐銓旺


范秉松


徐福亮


林振維


徐鵬桓


上列六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柯雅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文營



選任辯護人 蔡志忠律師
何立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永淦



彭立傑



呂建宏


上列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邦繡律師
陳彥仰律師
被 告 戴銀杏


彭誠吉


陳日翔


張均莉


范振東



羅兆創



上列六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柯雅菱律師
被 告 吳勝松


彭瑞蓮


吳宗欣




上列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曾能煜律師
被 告 郭淑芳



選任辯護人 劉邦繡律師
被 告 林青山



孔維新



陳振豊


曾金衡


張秋棠


吳錦忠


上列六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被 告 邱文郎


黃美玲



范秉君


吳秀連


劉錦湘


林子丞


張寶蓮


林秀員


上列八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柯志諄律師
蔡健新律師
被 告 游德有


陳瑞玉


鍾宏達


呂愛玉


黃金漢


羅鳳英



龍筠蓁


上列七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民憲律師
被 告 彭朋栓



選任辯護人 陳雲南律師
劉邦繡律師
被 告 林振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
8年度選訴字第10、14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46、97、99、
106、112、118、166號、108 年度選偵字第9、14號)及移送併
案審理(108 年度選偵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羅吉祥、鍾桂龍、楊國雄、梁福龍、徐福亮、賴運土、彭家俊、徐銓旺、范秉松、呂建宏、馮文營、彭永淦、徐鵬桓、彭立傑、林振維部分,均撤銷。
羅吉祥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肆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鍾桂龍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
楊國雄、梁福龍、徐福亮、賴運土、彭家俊、徐銓旺、范秉松、呂建宏、馮文營、彭永淦、徐鵬桓、彭立傑、林振維均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羅吉祥於民國107年間為新竹縣議員,且為新竹縣竹東鎮第1 8屆鎮長選舉之候選人,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規定之 地方公職人員候選人;鍾桂龍為竹東鎮二重里里長並擔任里 長聯誼會會長、楊國雄為竹東鎮仁愛里里長、梁福龍為竹東 鎮東華里里長、徐福亮為竹東鎮軟橋里里長、賴運土為竹東 鎮雞林里里長、彭家俊為竹東鎮中正里代理里長、徐銓旺為 竹東鎮員山里里長、范秉松為竹東鎮上坪里里長、呂建宏為 竹東鎮柯湖里里長、馮文營為竹東鎮榮樂里里長、彭永淦為 竹東鎮竹東里里長、徐鵬桓為竹東鎮員崠里里長、彭立傑為 竹東鎮東寧里里長、林振維為竹東鎮頭重里里長、范振東為 竹東鎮三重里里長、陳日翔為竹東鎮中山里里長,在地方上 均有相當之人脈,為地方選舉之重要輔選幹部,均為第18屆 竹東鎮選舉有投票權人。羅吉祥為求勝選,竟基於對有投票 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 假藉日後需請里長幫忙競選之理由,於107年3月15日在羅吉 祥之新竹縣○○鎮○○里○○路0段000巷00號住處,行求新臺幣( 下同)3萬元之對價予有投票權之鍾桂龍,約使其於上開選 舉投票時支持羅吉祥,為鍾桂龍當場拒收(即附表貳編號1 部分)。羅吉祥旋交付42萬元予鍾桂龍,要求時任里長聯誼 會會長鍾桂龍幫其向竹東鎮里長行賄買票,並告知行賄買票 里長名單,其二人均明知上述里長亦均係該選區具有投票權 之選民,竟共同基於接續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 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委由鍾桂龍分別交付



3萬元予如附表壹編號1至7、9至15所示之人,作為支持羅吉 祥競選鎮長之賄選款項。鍾桂龍隨即於同日邀約如附表壹編 號1至7、9至14所示之人見面,並於附表壹編號1至7、9至14 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附表壹 編號1至7、9至14所示之地點,交付3萬元予如附表壹編號1 至7、9至14所示之人,並言明3萬元係羅吉祥所給,約使其 等於上開選舉投票時支持羅吉祥。如附表壹編號1至7、9至1 4所示之人均明知鍾桂龍所交付之上開金錢,乃約使其等於 上開選舉投票支持羅吉祥之對價,竟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 賄賂犯意予以收受,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願投票支持 羅吉祥。鍾桂龍受羅吉祥囑咐接續邀約如附表壹編號15所示 之人於如附表壹編號15所示之時間、地點見面,行求3萬元 之對價予有投票權之范振東,約使其於上開選舉投票時支持 羅吉祥,為范振東當場拒絕,范振東並將上開賄款立即主動 歸還羅吉祥。而羅吉祥又接續於附表貳編號2所示時間、地 點,親自行求3萬元之對價予有投票權之陳日翔,約使其於 上開選舉投票時支持羅吉祥,為陳日翔當場拒收。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偵查第四大隊(第三隊)移送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 新湖分局、竹北分局、橫山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楊國雄、賴運土及其等辯護人辯稱:被告楊國雄、賴運 土之107年11月7日偵查期日點名單諭知被告楊國雄、梁福龍 、賴運土請回之檢察官,與該期日偵訊筆錄上簽名之檢察官 係不同人,程序上顯有重大瑕疵,故其2人及卷內有相類似 狀況之被告偵查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偵查實務上,對 於涉案人員及相關卷證資料眾多之大型案件,基於檢察一體 原則,會由多名檢察官合作協同辦案,此為本院審判實務所 已知。且經本院就辯護人所質疑上情,函詢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據函覆:「一、本署承辦107年度選偵字第112號等案 件,由於應受訊問人員眾多,故動員本署多名檢察官專案支 援訊問後,統一由本案承辦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為請回或強 制處分之諭知,此為檢察一體之合作分工。二、偵訊筆錄均 經該檢察官親自訊問並簽名,此有訊問光碟及筆錄可佐,… 。」等語,有該署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竹檢永大107選偵1 12字第004819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三第409頁)。本件 被告楊國雄107年11月7日偵查筆錄,由協辦之高尚茹檢察官



訊問,被告賴運土同日偵查筆錄,由協辦之黃翊雯檢察官訊 問,嗣再均由主辦之黃怡文檢察官為處分之決定,故筆錄上 諭知詳如點名單即於法有據,且與事實無違,自有證據能力 。被告楊國雄、賴運土及其等辯護人辯稱其2人及卷內有相 類似狀況之被告偵查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容有誤會,該等 偵查筆錄依上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羅吉祥及辯護人辯稱:原審係憑彭家俊、賴運土等里長 於107年11月17日偵查之供述為認定被告羅吉祥有罪之依據 ,此等偵查中供述之真實性及正確性至為重要,聲請勘驗該 2人之107年11月17日偵查筆錄等語。被告徐銓旺、范秉松及 其等辯護人則辯以:被告徐銓旺、范秉松於107年11月7日之 偵訊筆錄中,部分偵查筆錄記載不完整或非如偵查筆錄所記 載直接認罪,偵查筆錄中漏未記載被告拒絕認罪之過程,聲 請勘驗該等人員偵查筆錄等語。經本院分別勘驗彭家俊、賴 運土、徐銓旺、范秉松等人之107年11月17日偵查錄音光碟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五第284頁至第320頁 、第514頁至第534頁),是被告彭家俊、賴運土、徐銓旺、 范秉松於107年11月7日之偵訊筆錄以本院勘驗筆錄內容為準 。
三、除上述外,本判決所引用以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羅吉 祥、鍾桂龍、楊國雄、梁福龍、徐福亮、賴運土、彭家俊、 徐銓旺、范秉松、呂建宏、馮文營、彭永淦、徐鵬桓、彭立 傑、林振維及其等辯護人,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 示異議,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 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此等證據方法均適 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四、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各被告坦認及答辯: 
 ⒈被告羅吉祥矢口否認有何行求、交付賄賂犯行,辯稱:我是 請鍾桂龍找人來幫忙我竹東鎮長選舉的相關事務,3萬元是 幫忙選務工作費,並非賄選對價,且鍾桂龍未曾要求里長把 票投給我,之後收回3萬元的原因是為避免外界誤會有賄選 、綁樁之嫌,才把錢收回,況本案竹東鎮鎮長選舉係於107 年11月24日舉行投票,我是在107年8月27日登記參選,在此



之前並非鎮長候選人,實無需對他人進行賄選,何況最高檢 察署係在107年5月25日指示各地檢察署成立「查察賄選及暴 力執行小組」,亦即檢察體系係認為最早在107年5月間,才 可能出現針對該次竹東鎮長之賄選活動,為查賄行動,如我 於選前7、8個月交付金錢賄選,與投票日差距甚遠,無法收 到賄選效果,我無賄選主觀犯意云云。
⒉被告鍾桂龍對於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
⒊被告楊國雄、梁福龍、徐福亮、賴運土、彭家俊、徐銓旺、 范秉松、呂建宏、馮文營、彭永淦、徐鵬桓、彭立傑、林振 維均矢口否認有何投票受賄犯行,均辯稱:3 萬元不是賄選 對價,是工作費云云。並各分別辯稱如下:
①被告楊國雄另辯稱:鍾桂龍交付款項時僅說錢是羅吉祥的, 未約使投票權一定行使而為行求之表示,主觀上無投票權一 定行使之合意,何況我從頭到尾拒收,並向鍾桂龍表示不支 持羅吉祥,隔天即將款項退還給鍾桂龍,羅吉祥當時尚未登 記參選,我主觀無投票受賄犯意云云。
②被告梁福龍、賴運土均另辯稱:鍾桂龍交付款項時僅說錢是 羅吉祥的,未約使投票權一定行使而為行求之表示,且隔天 即將款項退還給鍾桂龍,況羅吉祥當時尚未登記參選,其等 主觀上與羅吉祥無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合意云云。 ③被告徐福亮、彭家俊、范秉松均另辯稱:鍾桂龍交付3萬元時 雖有表示請其等3人支持羅吉祥,但沒有說要投票給羅吉祥 ;且3萬元是幫羅吉祥選務工作之對價,其等3人有幫忙動員 、造勢,該3萬元並非賄選款項,是長達半年的工作費,不 應以里長之月薪為基準衡量工作費是否過高;而鍾桂龍交付 3萬元時,羅吉祥尚無競爭對手,根本沒有買票的動機,不 應連結該款項與投票賄選有關云云。
④被告徐銓旺另辯稱:鍾桂龍交付3萬元時所謂「幫忙」,是要 徐銓旺在選舉工作上幫忙羅吉祥,該款項是工作費與買票、 賣票無涉,更何況其與羅吉祥政治立場不同,不可能賣票給 他,且鍾桂龍交付金錢時,距離投票日還有8、9個月,羅吉 祥還沒登記參選,無法連結該費用跟投票有關,我主觀上無 投票受賄犯意云云。
⑤被告呂建宏、彭永淦、彭立傑均另辯稱:其等係因礙於人情 世事,始暫時收下羅吉祥委由鍾桂龍交付之3萬元,並無投 票受賄而許以一定投票權之行使而支持羅吉祥主觀犯意,且 於2日後皆即返還該款項,可見其等並無許以一定投票權之 行使云云。
⑥被告馮文營辯稱:我收取3萬元時與鍾桂龍的對話沒有提到年



底鎮長的選舉,在收取後數日即返還;鍾桂龍交付3萬元時 羅吉祥尚未登記參選,而且羅吉祥在8月底又有拿3萬元給我 ,顯見年初由鍾桂龍交付的3萬元與鎮長選舉投票無對價關 係,以3萬元買一票顯然高於行情,何況後來我幫羅吉祥動 員人力及支出的金額超過3萬元,我沒有投票受賄的主觀犯 意及犯行云云。
⑦被告徐鵬桓、林振維均另辯稱:鍾桂龍交付的3萬元是協助羅 吉祥選務的工作費,是長達半年的工作費用,不應以里長一 個月的薪水衡量此費用是否顯不相當,何況鍾桂龍在交付3 萬元時,我與他、羅吉祥未達成買票之合意;鍾桂龍交付3 萬元時,距離鎮長選舉尚有8、9個月之久,且當時羅吉祥尚 無競爭對手,根本沒有買票的動機,亦無法連結該款項跟投 票受賄有關,此3萬元並非賄款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羅吉祥於107年間時任新竹縣議員,且為新竹縣竹東鎮第 18屆鎮長選舉之候選人,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規定 之地方公職人員候選人,被告鍾桂龍為竹東鎮二重里里長並 擔任竹東鎮里長聯誼會會長、被告楊國雄為竹東鎮仁愛里里 長、被告梁福龍為竹東鎮東華里里長、被告徐福亮為竹東鎮 軟橋里里長、被告賴運土為竹東鎮雞林里里長、被告彭家俊 為竹東鎮中正里代理里長、被告徐銓旺為竹東鎮員山里里長 、被告范秉松為竹東鎮上坪里里長、被告呂建宏為竹東鎮柯 湖里里長、被告馮文營為竹東鎮榮樂里里長、被告彭永淦為 竹東鎮竹東里里長、被告徐鵬桓為竹東鎮員崠里里長、被告 彭立傑為竹東鎮東寧里里長、被告林振維為竹東鎮頭重里里 長、被告范振東為竹東鎮三重里里長、被告陳日翔為竹東鎮 中山里里長,均為第18屆竹東鎮選舉有投票權人。被告羅吉 祥為求勝選,於107年3月15日在其新竹縣○○鎮○○里○○路0段0 00巷00號住處,欲交付3萬元予有投票權之被告鍾桂龍,為 被告鍾桂龍當場拒收(即附表貳編號1部分)。被告羅吉祥 旋交付42萬元予被告鍾桂龍,委由被告鍾桂龍交付3萬元予 如附表壹編號1至7、9至15所示之人。被告鍾桂龍隨即於同 日接續邀約如附表壹編號1至7、9至14所示之人見面,並於 附表壹編號1至7、9至14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至附表壹編號1至7、9至14所示之地點,交付 3萬元予如附表壹編號1至7、9至14所示之人,並言明3萬元 係被告羅吉祥所給,如附表壹編號1至7、9至14所示之人均 予以收受。被告鍾桂龍接續邀約如附表壹編號15所示之人於 如附表壹編號15所示之時間、地點見面,欲交付3萬元與有 投票權之被告范振東,為被告范振東當場拒絕,被告范振東



並將上開賄款立即主動歸還被告羅吉祥。被告羅吉祥接續於 附表貳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親自欲交付3萬元予有投票權 之被告陳日翔,為被告陳日翔當場拒收。上開事實,業據被 告羅吉祥、鍾桂龍、楊國雄、梁福龍、徐福亮、賴運土、彭 家俊、徐銓旺、范秉松、呂建宏、馮文營、彭永淦、徐鵬桓 、彭立傑、林振維、證人范振東、陳日翔於偵查中陳述明確 ,互核相符(卷證出處詳見附件一),復有新竹縣選舉委員 會107年11月13日竹縣選一字第1073150279號公告1份在卷可 稽(見107年度選偵字第46號中山里卷〈下稱選偵46中山里卷 〉第285頁至第286頁),且為被告羅吉祥、鍾桂龍、楊國雄 、梁福龍、徐福亮、賴運土、彭家俊、徐銓旺、范秉松、呂 建宏、馮文營、彭永淦、徐鵬桓、彭立傑、林振維所均不爭 執,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係以對「有投票權 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 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不論何階段之行為 態樣,行為人均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始該當上開條項 之罪。所謂「有投票權之人」,係指依據各該法律相關規定 而享有政治上選舉或其他投票權之資格者而言。被告鍾桂龍 及如附表壹編號1 至7、9 至14所示之被告楊國雄、梁福龍 、徐福亮、賴運土、彭家俊、徐銓旺、范秉松、呂建宏、馮 文營、彭永淦、徐鵬桓、彭立傑、林振維,均設籍於新竹縣 竹東鎮,並擔任上述各該里里長,均為本案新竹縣竹東鎮長 選舉有投票權之人,除據其等人供明在卷外,並有其等人之 戶役政資訊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六第437頁至第571 頁)。
⒊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賄選罪,客觀上以行為人所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 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為要件。是否屬於對價關係, 應審酌行為人之主觀意思、行為時之客觀情狀,及衡量給付 之對象、時間、方法、價額及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 感情及生活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及是否足以影 響或動搖投票意向等項,本於推理作用加以綜合判斷;如具 有相當對價關係,其假借餽贈、走路工、到場造勢、工作費 之報酬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均非所問。又此等法律禁止 之行為,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金錢多寡,因選舉種類、局勢 、收賄者影響力等節而有不同,亦無所謂市價或行情之絕對 標準。被告羅吉祥、鍾桂龍共同交付予上述里長各3萬元係 本案新竹縣竹東鎮長選舉賄選對價(詳後述)。 ⒋被告羅吉祥:




 被告羅吉祥固執前詞置辯,然其所辯不足採,茲論述如下: ①按選罷法之賄選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 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行為人客觀上所 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 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為要件。是否對價關係, 除審酌行為人之主觀意思、行為時之客觀情狀,本於推理作 用加以綜合判斷外,並應衡量給付之對象、時間、方法、價 額、數量及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 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兼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 向等項認定。查衡諸社會常情,為候選人出席造勢活動、插 競選旗幟、散發文宣海報等工作,影響候選人之知名度及競 選聲勢,且須支出相當經費,係屬競選活動中重要工作項目 之一,自應由競選總部統籌運用人力並分配其各自之責任區 ,以收其效,並便於管制查核工作人員有無落實執行或於競 選活動時到場,而於工作完成或出席競選活動完畢後,始結 算或當場支付工作報酬,避免糾紛,並藉以控管競選經費支 出,要無預先自行支付高於一般工資之金錢,且又不查核管 制有無實際工作或出席競選活動之理;何況一般工作費之發 給會在競選活動結束後,衡量其實際工作內容而有高低不同 。本件被告羅吉祥經由被告鍾桂龍在未確認里長是否支持羅 吉祥以及規劃、分配具體工作內容前,一概給予3萬元,顯 見該筆款項並非工作費。何況工作費之給付是否相當,應以 相對人付出勞力之多寡加以衡量,羅吉祥經由鍾桂龍交付款 項時未具體指示工作內容,亦未依據各里長實際付出之勞力 發放不同數額,一律發給3萬元,縱使里長事後有參與助選 活動,該款項亦難認屬相當之報酬。又投票賄賂之意思表示 既不以明示為限,默示者亦包括在內,鍾桂龍雖未向里長言 明要投票給羅吉祥,惟其交付款項時未具體交代工作內容, 僅泛稱「要幫忙羅吉祥選舉」、「是羅吉祥給的」等語。佐 以,上述里長均曾參與公職人員選舉,對於是否投票賄賂款 項,自了然於胸,上述里長可自鍾桂龍之言行舉止中認知該 款項之真實用意乃投票行賄款項甚明,不因被告鍾桂龍於交 付款項時未曾明示要求里長把票投給羅吉祥而有不同。再者 ,3 萬元之數額於一般生活經驗中算是大數目或小數目,依 個人之家庭背景、工作所得、消費能力等條件不同,固可稱 見仁見智,然依客觀標準,被告楊國雄等人均為里長(或代 理里長),而里長每月固定可得之所得,依地方民意代表費 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7 條第1 項規定:「 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村(里)長事務補 助費,每村(里)每月新臺幣四萬五千元」,可知里長每月



事務費45,000元,此有新竹縣政府108 年5 月15日府民行字 第1080026695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六第273 頁至第274 頁),是3 萬元實係里長1 個月固定所得之三分之二,難認 係尋常小數目,若謂完全無法影響收受者之投票意願,顯昧 於社會現實。從而,本於一般具有通常事理判斷能力之人皆 知天下沒有不勞而獲經驗法則,並參酌交付、收受金錢雙方 之身分,衡諸我國目前之社會、經濟狀況及人民之法律感情 ,羅吉祥、鍾桂龍發放上開不合常理現金之目的、意涵,除 希望楊國雄等人在該次鎮長選舉能投票支持羅吉祥外,並希 望楊國雄等人能充分發揮身為里長之影響力為羅吉祥催出選 票。基上說明,該款項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即上述里長為投 票權之一定行使之對價甚明。
②復審酌公職人員選舉期間,除檢、警、調機關皆積極投入查 察賄選工作之外,甚至候選人對手陣營亦皆積極注意抓賄選 工作,因除可防止候選人以賄選手段當選外,亦可因此申領 檢舉賄選獎金,莫不積極投入查察賄選工作。故候選人或其 陣營賄選之手法莫不推陳出新,甚至只交予賄選物品、金錢 予選民,不置一詞,彼此即心領神會,達成行求、期約賄選 之合意者,亦所在多有,此已係目前賄選常情,市井皆知。 故傳統賄選活動中常有之賄選名冊、競選傳單或在交付賄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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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