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4227號
TPHM,109,上訴,4227,202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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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2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秉勳(原名林文良,於民國108年2月23日更名)



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律師
幸慧律師
林瑞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永來


楊建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德


謝文章


譚文雄


被 告 盧文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士傑律師
徐子雅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
度訴字第992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074、36938、36939號、
108年度偵字第4534、177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林秉勳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4之被告林秉勳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沒 收及追徵部分,均撤銷。
二、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林秉勳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 壹萬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林秉勳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 萬玖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其餘上訴駁回。
貳、何永來部分
  上訴駁回。
參、楊建興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之被告楊建興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 及追徵部分,撤銷。
二、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楊建興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 捌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其餘上訴駁回。
肆、馬德利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馬德利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二、被告馬德利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9、11、12、24所示之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三、其他上訴駁回。
伍、謝文章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謝文章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二、被告謝文章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2、24所示之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就如附表編號14、 16至23所示之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三、其他上訴駁回。 
陸、譚文雄部分
  上訴駁回。
柒、盧文凱部分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秉勳(原名林文良,於民國108年2月23日更名)、何永來 、楊建興、馬德利、謝文章,及譚文雄均明知其等並無實際 經營如附表編號1至23「公司名稱」欄所示之原由林秉勳



立或向他人購入之公司之意願,且其等亦無兌現若以如附表 編號1至23「公司名稱」欄所示公司名義開立支票之能力, 如將已向銀行申領之支票交予他人使用,因所簽發之支票均 係無兌現可能性之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若有人持之以 向他人行使,將招致他人受有損害(就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5紙支票,因無證據證明有 被害人受詐騙,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竟仍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先由馬德利(每介紹一 個人頭擔任一間公司之負責人,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千元 之利益)、謝文章(附表編號16至23之部分,每介紹一個人 頭擔任一間公司之負責人,可獲得1萬元之利益,其餘將所 介紹之人頭轉交予馬德利,再由馬德利轉介之人頭,亦可得 1 萬元之利益),或譚文雄(每介紹一個人頭擔任一間公司 之負責人,可獲得5千元之利益)覓得有意擔任如附表編號1 至23「公司名稱」欄所示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依各公司可申 領之支票本數計算代價),復由林秉勳委託不知情之張永信 辦理如附表編號1、2、4至6、8、9、12「公司名稱」欄所示 公司之設立登記、由楊建興委託不知情之戴銘亨辦理如附表 編號3、10、11、14、15 「公司名稱」欄所示公司之設立登 記、由何永來委託不知情之戴銘亨辦理如附表編號18、19「 公司名稱」欄所示公司之設立登記,及由何永來辦理如附表 「公司名稱」欄所示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後(每辦理一間 公司可獲得1萬5千元之代價),再由如附表編號1至23「公 司名稱」欄所示各公司之登記人頭負責人前往銀行申領支票 (附表編號14、16-23之公司,或申領支票尚未出售,或僅 設立籌備處而尚未申領支票),林秉勳則在支票發票人欄上 ,蓋用各公司之大小印鑑章後,再指示楊建興以每張2,800 元之價格(楊建興就每張支票可得200元之報酬)販售,而 購買該等支票之人,再持該等支票作為調借現金或支付貨款 、清償債務、供作債務擔保之用而為商業流動,致使不知情 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利益(販售各公司空頭支票之 參與人,如附表各編號「參與者」欄所示之人)。二、另何永來、馬德利及謝文章均明知其等並無實際經營如附表 編號24「公司名稱」欄所示,原由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阿德」之何永來友人,所向他人購入公司之意願, 且其等亦無兌現以該公司名義開立支票之能力,如將已向銀 行申領之支票交予他人使用,因所簽發之支票係無兌現可能 性之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若有人持之以向他人行使, 將招致他人受有損害,竟仍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 犯意,由謝文章介紹人頭負責人予馬德利,馬得利又將之介



紹給何永來(謝文章馬德利及林秉勳仍各自獲得1萬元、5 千元及1萬5千元之代價),復由何永來辦理該公司之負責人 變更登記後,再由登記人頭負責人前往銀行申領支票,嗣「 阿德」即在支票發票人欄上,蓋用公司之大小印鑑章後對外 販售,而購買該等支票之人,再持該等支票作為調借現金或 支付貨款、清償債務、供作債務擔保之用而為商業流動,致 使不知情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利益。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審理範圍
本案檢察官以上訴人即被告林秉勳、何永來、楊建興、馬德 利、謝文章譚文雄等6人各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即起 訴書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如起訴書附表一「參與者」欄所示 ),除編號7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外;其餘編號1至編號6、編號8至編號13 、編號第15、編號2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嫌;而編號14、編號16至 編號23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3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詐欺得利罪未遂等罪嫌。另以被告盧 文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 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所為, 則係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 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 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並應從一重以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 處斷(共3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五所為,則係分別犯刑 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嗣提起公訴後,經原審法院 審理結果,認被告林秉勳等6人就各自所參與如判決附表編 號1至13、15、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另認公訴意旨原 指附表編號7之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一 般詐欺罪,然該部分參與者除被告林秉勳楊建興外,還有 人頭負責人何慶堂及買受支票並持之以行使之人,顯屬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而認公訴意旨 容有誤會)、就附表編號14、16至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詐欺得利未遂罪,而被告林秉勳、何永來、楊建興、馬德 利、謝文章譚文雄等6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詐欺得利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且就原判 決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 併罰,另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合計退票金額及張 數」(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退票金額及筆數」欄中,關 於被告盧文凱介文詠富向被告何永來、楊建興購買如起訴 書附表三(即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5張支票部分,為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另就被告盧文凱所犯部分,其中起訴書犯罪 事實四部分,亦認係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股東未實際繳 納公司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 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並應從一重以較重之公司法 第9條第1項處斷(共3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五部分,亦認 係犯刑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應從一重論以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三部分,則以公訴人所舉事證無從形成被告盧文凱有罪之 心證,而為無罪之諭知。被告林秉勳、何永來、楊建興、馬 德利、謝文章譚文雄等6人均提起上訴,檢察官則就被告 盧文凱無罪部分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係就公訴意旨所指 告林秉勳、何永來、楊建興、馬德利、謝文章譚文雄等6 人犯罪部分及被告盧文凱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合 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關於上訴人即被告林秉勳、何永來、楊建興、馬德利、 謝文章譚文雄等人,就其等個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供述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林秉勳、何永來、楊建興、馬 德利、謝文章譚文雄等人及被告林秉勳楊建興之辯護人 等,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 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主張及辯解:
㈠被告林秉勳部分
⒈被告林秉勳並未否認請領支票之事,但非為了詐欺取財而交 付支票予他人,目的僅是幫忙借票之人得以周轉、展延。況 本件無任何被害人出面主張遭詐騙金額。
⒉本件係因同案被告何永來不讓被告林秉勳聯絡客戶,更故意 更改支票金額或在支票上記載鉅額金額後提示導致退票。且 徵諸本案支票有票面金額記載高達9億元,明顯無兌現可能 ,反足證被告林秉勳沒有共同詐欺之意。
⒊縱被告林秉勳將支票販售予他人,影響金融交易體系,有懲 罰之必要,然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林秉勳共同詐欺,除有違誤 ,更判刑過重。
⒋被告林秉勳之辯護人為被告林秉勳辯護略以
 ⑴原判決附表編號14、16至20等公司,雖已設立完成並開立銀 行帳戶,但被告林秉勳尚未將空白支票交付同案被告或他人 ,亦即未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 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危險之可能;另原判決附表 編號21至23等公司,則尚未完成公司設立,未請領支票使用 ,即無以行使空白支票方式施行詐術詐騙被害人,而無著手 之施行。應認為被告林秉勳此部分行為或未達著手,或其所 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縱肯認原判決附表編號14、16至20 等公司之支票使用係為債信培養,充其量僅為詐欺犯之預備 犯,而詐欺罪並未處罰預備犯,依罪刑法定原則,被告林秉 勳就上開原判決附表編號14、16至23等公司所為之行為,不 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原判決認定構成詐欺取財未 遂,即有違誤。
⑵被告林秉勳欲請領空白支票,需有債信優良之人擔任公司負 責人,遂由同案被告何永來提供人頭擔任公司負責人,至於 培養公司優良信用、向銀行請領空白支票、聯絡下游以出售 空白支票等,均由被告林秉勳為之。且被告林秉勳出售空白 支票時,均有向下游購買者說明,目的係為過票、延緩付款 ,此徵諸證人及下游購票者尤祝智、購票人杜衍衡、鄭榮鑑 均證稱知悉支票已拒絕往來,但可存款等語,足見被告林秉 勳並無詐欺犯意。再互核被告林秉勳與同案被告楊建興、何 永來間之line對話、通聯記錄等,僅談論空白支票買賣,並



無涉及詐騙他人或朋分詐欺利益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林秉動 並無與其他同案被告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⑶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林秉勳出售空白支票構成犯罪,惟被告 林秉勳係因出獄後經營彈簧床買賣,無法維持家計,不得不 再次製作空白支票出售以維生計,而本案出售空白支票張數 達數萬張,足見被告林秉動以販賣空白支票為業,故不應以 公司數作為犯罪行為數之認定基礎,而應將全部販售行為論 以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被告何永來部分
被告何永來在本案中並未詐欺任何被害人;對於擔任本案各 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亦均不認識,只是基於朋友關係單純引介 給同案被告林秉勳,同案被告林秉勳也說是合法經營公司, 並由其個人擔任實質負責人,亦正常使用票據;再者,被告 何永來並未收取任何介紹費,所以也無任何對價關係。 ㈢被告楊建興部分
⒈被告楊建興就本案部分坦承犯行。
 ⒉被告楊建興之辯護人為被告楊建興辯護稱:被告楊建興自始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平日亦樂善好施,實非大奸 大惡之人,處以法定刑度有情輕法重之虞,應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
㈣被告馬德利部分
被告馬德利係遭同案被告何永來欺騙,始為本案介紹他人擔 任公司人頭負責人之行為,況被告馬德利對於空頭支票等節 並不知情,原審判決亦量刑過重,難以信服。
 ㈤被告謝文章部分
⒈被告謝文章願意認罪,但被告謝文章在本案中並未詐欺任何 被害人,僅係因同案被告何永來要求擔任公司負責人,被告 謝文章慮及影響低收入戶資格,所以拒絕同案被告何永來所 請,同案被告何永來轉而要求被告謝文章介紹他人擔任,被 告謝文章向同案被告何永來確認為合法後才同意幫忙。 ⒉被告謝文章家境貧困,2名孩子仍在就學,配偶又罹患癌症, 所以被告謝文章需獨自一人撐起所有家計,對於本件所為十 分後悔,希望給予自新機會而從輕量刑,讓被告謝文章可以 繼續養家、教育小孩。     
㈥被告譚文雄部分
被告譚文雄於本院110年4月14日審理期日中坦認犯行(見本 院卷二第185頁),惟辯稱雖然介紹鄭文山擔任人頭負責人 ,但並未因此獲得任何好處,更未參與後續作業,行為雖有 瑕疵,但竟因此遭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顯然過 重。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秉勳馬德利於調查局詢問、檢 察官訊問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被告楊建興、謝文章於調 查局詢問、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 被告何永來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訊問、原審108年1月9日 、3月5日訊問及108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被告譚文雄於本 院審理期日中坦承不諱(見105年度他字第6786號卷〈下稱第 6786號卷〉㈠第167頁至第171頁;107年度偵字第29074號卷〈 下稱第29074號卷〉㈧第233頁至第236頁;第29074號卷㈩第164 頁至第181頁、第236頁至第244頁;第29074號卷第35頁至 第51頁、第150頁、第157頁至第165頁、第218頁、第221頁 至第223頁;第29074號卷第23頁至第33頁、第41頁至第47 頁、第55頁至第58頁、第150頁、第161頁至第167頁;第290 74號卷第198頁、第255頁至第257頁、第303頁至第305頁; 108年度偵字第4534號卷〈下稱第4534號卷〉㈠第9頁至第27頁 ;第4534號卷㈡第98頁至第100頁、第227頁至第230頁、第38 1頁至第394頁、第433頁至第434頁;第4534號卷㈢第144頁至 第156頁、第190頁至第200頁、第209頁至第216頁、第269頁 至第270頁、第273頁至第275頁、第289頁至第293頁、第305 頁至第310頁;第29074號卷第13頁至第33頁、第421頁至第 425頁;原審108年度聲羈字第12號卷〈下稱第12號卷〉第34頁 至第40頁、第56頁至第59頁;原審108年度偵聲字第49號卷 第42-43頁;原審審訴字卷第248頁;原審訴字卷㈠第244頁至 第245頁、第250頁至第251頁;原審訴字卷㈡第368頁;本院 卷㈠第393頁、第431頁;本院卷㈡第135頁、第184頁至第185 頁),並據被告林秉勳、何永來、楊建興、馬德利、謝文章譚文雄等相互指陳涉案情節明確,核與證人鄭素女、杜衍 衡、鄭夢夢、張婉婷、林德明、林子揚、林若葳、戴銘亨蔡明樹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見第6786號卷㈠第159 頁至第161頁;第6786號卷㈡第33頁至第36頁、第106頁至第1 15頁、第318頁至第324頁、第475頁至第476頁、第489頁至 第490頁;第29074號卷㈧第250頁至第255頁、第263頁至第27 0頁、第313頁至第318頁;第29074號卷㈨第5頁至第21頁、第 30頁至第31頁、第77頁至第99頁、第107頁至第112頁、第13 5頁至第140頁;第29074號卷第63頁至第75頁、第97頁至第 105頁;第29074號卷第44頁至第46頁;第4534號卷㈡第253 頁至第259頁、第335頁至第337頁);證人張永信、鄭有富 於檢察官訊問時(見第6786號卷㈡第473頁至第474頁;第290 74號卷㈨第141頁至第145頁);證人王長明柯明宗、吳美 容、李季芳、鍾贊雄、劉志明楊木承徐泰雄,及陳明正



於調查局詢問時(見第6786號卷㈡第276頁至第279頁;第453 4號卷㈡第341頁至第346頁;第29074號卷第125頁至第128頁 ;107年度偵字第36939號卷〈下稱第36939號卷〉第11頁至第1 5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45頁 ;108年度偵字第17743號卷〈下稱第17743號卷〉第28頁至第3 3頁、第43頁至第46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 一所示各事證在卷可稽,暨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林秉勳 所有,作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等可佐,足認被告林秉勳、何 永來、楊建興、馬德利、謝文章譚文雄前開所為任意性自 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林秉勳、何永來、馬德利翻異前詞,而分別為上揭抗辯 ,惟查: 
 ⒈被告林秉勳、何永來、楊建興、馬德利、謝文章譚文雄等 人先後供陳:
 ⑴被告林秉勳於調查局訊問時自承略以:「我於103年7月出獄 後(即執行前案同以販賣無實際經營之空殼公司所申請之空 頭支票予中下游,供購買空頭支票之客戶做為對外支付工具 ,持以詐欺不特定受票人之詐欺案件),2年後到廣州地區 工作,1年多就倒閉,106年間回到臺灣;母親與我先後於10 3、104年間出售土地,我將部分款項幫兒子林子揚購買預售 屋,我每個月需支付母親生活費,所以須再靠以前賣支票的 方式維持基本開銷;我都是用設立公司的方式,再以公司名 義向銀行申請支票使用,另有部分是向他人購買已設立並已 申請支票之公司,我再使用該公司支票,之後該等公司支票 ,再以每張2,800元賣給下游客戶;我都是出售空白支票, 支票上沒有填寫、打印開票日期或票款金額;我兒子林子揚 、女兒林若葳雖然曾分別擔任我自己設立的鑫永達有限公司 (下稱鑫永達公司)及神盾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神盾公司) 、崛宏有限公司(下稱崛宏公司)之負責人,但他們並不知 道我在買賣支票的事,為了不想他們卡到法律責任,有將公 司過戶(登記)給他人;今天(107年9月12日)搜索期間, 同案被告何永來(綽號「小賀」)有跟我聯繫,因為同案被 告何永來負責介紹擔任公司負責人之人頭給我,也負責我和 人頭間的聯繫,今天原本預計要跟同案被告何永來介紹的人 頭見面,但因為我遭搜索無法前往,所以同案被告何永來一 直打電話給我;而同案被告何永來至今約幫我找過10幾個人 頭;我確實曾以每張支票2,800元代價,售出神盾公司之支 票予下游等人」等語(第29074號卷㈩第163頁至第181頁); 「我買下琮禾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琮禾公司)及該公司所申 請之銀行空白支票,原負責人將公司大章、負責人個人印章



、存摺、空白支票都交給我,我便用支票打印機打印金額, 並用日期章蓋上到期日,開支票給自己掌控的戶頭,開始培 養債信,等到開立支票張數累積超過成本,便透過『小賀』( 同案被告何永來)找尋人頭負責人並完成變更登記負責人後 ,連同我原本購買之空頭支票,全部都交給同案被告楊建興 處理,同案被告楊建興會幫我拿給我所指定的買家,買家都 以每張2,800元跟我購買,楊建興則在從中賺取一張200元的 佣金;至於我在販售空頭支票前,先找尋人頭擔任公司負責 人的目的,是因為我知道這些支票最後都會跳票,不想傷害 前任負責人,所以會想辦法找到人頭負責人後,再販售支票 出去,而這些人頭心裡都知道這些公司遲早都會出事,而且 『小賀』(同案被告何永來)也都會口頭提醒他們;神采興業 有限公司(下稱:神采公司)、嘉宏日常用品有限公司(下 稱:嘉宏公司)、快可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快可公司)、 琮禾公司、怡禾有限公司(下稱:怡禾公司)、神盾公司、 崛宏公司、博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博特公司)、鑫永達 公司、柏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柏樺公司)、町碩有限公 司(下稱:町碩公司)、寅卯有限公司(下稱:寅卯公司) 、得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得鴻公司)、鮮榮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鮮榮公司)、和業有限公司(下稱:和業公司) 、三宏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三宏公司)、三強興業有限公 司(下稱:三強公司)、創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創欣公 司)、家立有限公司(下稱:家立公司)、鎧碩有限公司( 下稱:鎧碩公司)、山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山采公司) 等公司都是我掌握用來申辦支票的人頭公司無誤,只是鮮榮 公司、家立公司、鎧碩公司、山采公司、和業公司等5公司 ,目前仍在籌備處階段,還不是正式的公司;只要是用人頭 擔任負責人,全部都是『小賀』(同案被告何永來)介紹給我 的。通常先由首任負責人向銀行申領支票,一開始只能領到 1本25張空白支票,隨著培養信用,銀行會願意核發更多的 支票,一旦累積到達1家銀行100張,甚至到200張,我就會 考慮開始出貨,出貨前我會透過『小賀』(同案被告何永來) 找尋人頭,辦理變更設立登記負責人,所以販售出去的空頭 支票上面所蓋的小章,都是人頭負責人。中盤商販售支票給 客戶時,會依客戶需求區分短、中、長期兌現支票,所以我 將支票販售給中盤商時,會一律定好各該公司支票到期日, 這樣才能避免客戶手中的支票,在使用之前變成壁紙。平均 每間公司從設立、管銷、人事等費用,大約成本約為60萬元 ,我盡量在每間公司可以賣700張支票時脫手,但還是要看 公司體質,總之就是截長補短,以每張支票2,800元計價的



話,只要支票張數量夠,就一定可以賺到錢」等語(第2907 4號卷第35頁至第51頁);於偵訊中陳述略以:「我在前案 是跟別人買空頭支票再賣出,本案則是自己設立公司並申請 支票整批出售給下游,下游再轉手出售;而我擔任實際負責 人的公司,如崛宏公司、鑫永達公司、嘉宏公司、博特公司 、怡禾公司、神盾公司等,該等公司的大小章、支票本都在 我身上;至於神采公司、快可公司及琮禾公司及該等公司所 申請之支票,則是向他人所購買後再出售給下游;我買已設 立之公司時,公司帳戶内若無款項,我會培養公司票據信用 ,以增加銀行願意提供之支票張數,通常我會先把錢先存入 公司銀行帳戶,再開支票給自己,之後把支票存入自己手中 持有的各銀行帳戶,先前存入公司銀行的票款就能如期轉入 軋票的帳戶内,我再從提領現金,藉此累積支票張數以增加 票信,銀行才願意多發支票提供使用;我知道賣支票是犯法 、是犯罪」等語(第29074號卷㈩第235頁至第244頁);於聲 請羈押訊問時陳稱:「我賣(空頭支票)給下游時,一併提 供空白支票與印章;是『小賀』(同案被告何永來)幫我找遊 民來擔任公司負責人並辦理工商登記,我自己提供款項要求 人頭負責人去存,等銀行發票,這些人頭公司不論有無申請 支票使用之後都可以轉讓他人」等語(第4534號卷㈡第98頁 至第101頁);「我培養公司銀行帳戶信用的方法是開戶後 ,存錢進去,於1年內,將各公司銀行帳戶内的款項轉來轉 去,1年過後銀行允許該公司帳戶可申請甲存支票,我就會 去申請,如果銀行不允許,我就會把這個帳戶結清;申請甲 存支票後,再培養1年票據信用,利用各申請支票在各公司 間相互兌現領取,相互流動款項,若各該公司已申請取得20 0張以上的支票,我就會開始把支票賣出去。這些公司包含 加達公司及順茂公司」等語(第4534號卷㈠第239頁至第245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略以:「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之人 頭都是同案被告何永來介紹的,然後到咖啡廳認識,我再帶 至銀行辦理開戶手續;之後辦好負責人變更登記後,我帶前 手負責人至公證處辦理公證手續。神采公司是原始負責人主 動將該公司出售給我,後來我找同案被告楊建興擔任負責人 ,我又請同案被告楊建興將神采公司支票拿給何永來。嘉宏 公司第一手人頭負責人是我找的,之後請同案被告何永來換 人頭負責人。快可公司之最初人頭負責人即同案被告楊建興 是我委請擔任的,後來轉手時,我請同案被告何永來辦理。 琮禾公司是我購買的,我跟該公司負 責人是朋友,後來的 人頭負責人是請同案被告何永來找的。怡禾公司最初我請朋 友王承明擔任人頭負責人,後來由同案被告何永來找其他人



擔任。神盾公司之最初負責人是我兒子林子揚,之後找的人 頭負責人要問同案被告楊建興。崛宏公司第一任負責人林若 葳是我女兒,之後我請同案被告楊建興擔任,再由同案被告 何永來找其他人擔任人頭負責人。博特公司原名是媽媽樂公 司,一開始由我擔任負責人,之後之人頭負責人先後由我及 同案被告何永來覓得,並均由同案被告何永來辦理變更登記 。鑫永達公司之最初負責人林子揚是我委請,之後由同案被 告何永來找他人。柏樺公司之最初負責人是我找的,之後由 同案被告何永來找他人接任。町碩公司之負責人先是我找的 ,最後之同案被告何永來找他人接任。加達公司之負責人先 是我找的,最後由同案被告何永來找他人接任。順茂公司最 初是原負責人將公司賣給我,後來由同案被告何永來找接任 之人頭負責人。寅卯公司之負責人先是我找的,最後之同案 被告何永來找他人接任。得鴻公司之負責人先是我找的,最 後之同案被告何永來找他人接任。鮮榮公司、和業公司、三 宏公司、三強公司及創欣公司之人頭負責人都是同案被告何 永來找人擔任的。家立公司、鎧碩公司、山采公司雖未完成 公司登記,但擔任籌備處之人頭負責人(同一人)是同案被 告何永來找的。另同案被告何永來辦理公司登記負責人變更 ,都知道這些人只是人頭。而且同案被告何永來也提供人頭 ;就人頭負責人費用部分,我固定以支票本數量換算,若是 該公司申請2家銀行支票是10萬元、3家13萬元、4家15萬元 ,以此種方式計算要支付同案被告何永來的代辦費。至於出 售支票的價錢則是一張約2,800元,楊建興則是1張抽200元 。」等語(原審卷二第127頁至第137頁)等語。 ⑵被告何永來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略以:「我因朋友即同案被 告楊建興介紹認識同案被告林秉勳林秉勳都叫我『小賀』, 林秉勳楊建興表示需要公司負責人,我介紹仲介即同案被 告馬德利與楊建興認識,然後同案被告馬德利負責找人頭及 提供人頭身分證影本及聯徵資料給楊建興,再由楊建興交予 林秉勳審核;之後林秉勳楊建興會將變更公司登記負責人 所需資料,包括原本登記資料、公司大小章、人頭負責人之 身分證影本、小章等等,交給我填寫相關資料,並由同案被 告馬德利送件;我辦理範圍不包含公司設立登記業務,但若 楊建興起晚了而我有順路,我會幫忙送件給代辦業者戴銘亨 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我知道同案被告林秉勳楊建興將公司 負責人變更成馬德利介紹的人頭,是要販售芭樂票,我就是 依林秉勳楊建興指示協助填寫變更公司登記負責人資料或 查詢林秉勳所提供之公司名稱是否已被登記使用,也就是將 公司名稱預查表送給經濟部商業司,每一張預查表可以依序



填寫5個公司名稱,經濟部商業司依序鍵入公司名稱查詢, 至多核准1個公司名稱可以使用,送件之後隔天可以去領件 ,我拿到之後就交給林秉勳,決定是否作為設立登記公司使 用的名稱;林秉勳楊建興曾約我到三重區的咖啡廳喝茶聊 天,期間同林秉勳會叫楊建興將芭樂票寄給誰,我就知道林 秉勳是芭樂票大盤商;我曾在103、104年間以一張芭樂票4, 000元之代價,向同案被告楊建興調15張票,我再以1張5,00 0元之代價,賣給案外人謝宏國。印象中有接受林秉勳或楊 建興委託填寫神采公司、嘉宏公司、快可公司、琮禾公司、 博特公司、鑫永達公司、得鴻公司、寅卯公司、柏樺公司的 變更負責人申請資料;另外也有幫忙送創欣公司、鮮榮公司 、三強公司、三宏公司等公司之給設立登記資料給戴銘亨林秉勳楊建興除我之外,應該還有找其他人協助辦理相關 業務;我曾經介紹另位綽號『阿友』(即同案被告謝文章)之 仲介給林秉勳,『阿友』他曾經介紹了4個人頭給林秉勳;我 們都叫找人頭的人為『班長』,『班長』會接人頭去銀行開戶辦 理存款證明」等語(第4534號卷㈠第8頁至第27頁);「神采 公司要更換負責人時,林秉勳有要我找人頭,我找馬德利負 責介紹人頭,馬德利因為常常在萬華龍山寺活動,因此認識 很多遊民;之後馬德利就找到董維業並收取身分證件影本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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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琮禾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快可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博特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加達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永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町碩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晶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怡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