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2625號
TPHM,109,上訴,2625,2021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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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62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承洋



選任辯護人 蔚中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5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79、
9979、99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承洋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分別係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 、彈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無故持有、寄藏, 竟基於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 ,未經許可,於民國107年10月起至同年11月止期間內某日 ,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居所內,受其 胞兄彭振鈞委託,代為保管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子彈14顆,並將之藏放在其上開居所內。嗣於107 年12月20日下午5時5分許,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下稱萬華分局)員警持原審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 居所執行搜索,並在劉承洋使用之房間內扣得如附表一所示 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萬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 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承洋(下稱被告)及其 辯護人對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提示之卷證,均同意或不爭執其 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 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期日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8至1 26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原審卷一第239頁;原審卷二第9、36至37頁;本院卷第114 至115、127至128、360至361頁),復經證人即案發時萬華 分局警備隊員警楊志宏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一 第166至175頁),並有原審法院107年聲搜字第705號搜索票 、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及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聲搜卷第113頁;偵779號卷 第20至23、41、180、185頁),且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 槍及非制式子彈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復上開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經均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 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鑑定結果認:⒈送鑑手槍1枝(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 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擊發功能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⒉送鑑子彈14 顆,鑑定情形如下:⑴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⑵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 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 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⑶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 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 擊發,認具殺傷力;⑷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 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



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08 年4月12日刑鑑字第1080012966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 779卷第131至134頁),足見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及非制 式子彈14顆,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8條規定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12 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法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 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 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 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 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 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 、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 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 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 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為此修正 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槍砲之定義,在特定類型槍砲前增列 「制式或非制式」等語,使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制式及非 制式槍砲;且配合在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 及第3項亦均增列「制式或非制式」等語,以調整各條所規 範特定類型槍砲之範圍(另將第8條第4項原條文「槍枝」, 修正為「槍砲」,以統一用語)。是本件被告寄藏之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屬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若未經許可而寄藏,依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7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槍砲區 分為制式及非制式,故被告寄藏之改造手槍,屬上開規定之 非制式手槍,若未經許可而寄藏,依修正後同條例第7條第4 項規定,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論處。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定



其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 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 「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 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 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 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 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及非 制式子彈14顆,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依據同條例第5條規定,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寄藏。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 藏子彈罪。原審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持有子彈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 事實相同,並經原審及本院均踐行告知罪名程序後,予以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論,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且被 告所犯法條條項亦相同,僅罪名不同,法院自毋庸變更起訴 法條,併此敘明。
 ㈢按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子彈罪為繼續犯,於其終 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另按非法持有、 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 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 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 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 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同時寄藏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4顆,應僅成立非法持有子彈一罪; 又以一行為同時寄藏改造手槍1枝及非制式子彈14顆,而同 時觸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 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 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 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 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



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 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 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 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 。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 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 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應有前揭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 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立法意旨 ,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自新,如行為人於偵審中自白,並供 述槍彈來源,則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認定,如僅有賴政府執 司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之槍彈來源之具體相 關資料,是否積極查獲該槍彈流通過程之直接或間接前手之 相關證據予以起訴或判決有罪,以判斷是否符合「查獲」之 要件予以減刑與否之差別待遇,則與憲法之平等原則自屬有 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同此意旨可資參 考)。因此,對於被告是否因其自白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之事實,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 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寄藏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及非制式子彈14顆犯 行(見原審卷一第239頁;原審卷二第9、36至37頁;本院卷 第114至115、127至128、360至361頁)。又被告供述其槍砲 來源係其胞兄彭振鈞所寄藏,並向警方告稱,彭振鈞槍砲來 源係由楊欣怡媒介,向桃竹地區幫派份子綽號平哥男子所取 得,經被告提供具體線索,萬華分局警備隊於109年3月16日 晚間11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號前查獲通緝犯楊欣怡 ,並於楊欣怡身上起獲貝瑞塔改造槍械1枝、子彈5顆,萬華 分局遂以109年北市警萬分字0000000000號移送書,依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 地檢署)偵辦。另經楊欣怡指認,萬華分局警備隊再查獲渠 槍砲來源楊劉輇,並於楊劉輇所駕駛1072-ZT車上起獲子彈1 4顆,並以109年北市警萬分字0000000000號移送書,依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移送新竹地檢署偵辦等情,有萬華分 局109年4月13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93006804號函及其所檢 附萬華分局警備隊偵辦被告違反槍砲、毒品案職務報告1份 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49至255頁),再本件扣案如附表 一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及非制式子彈14顆既尚在被告寄藏中 即被查獲,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已 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所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寄藏如附表一所示改造手槍及



非制式子彈,對社會危害性不輕,且衡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 始坦承此部分犯罪,因認尚不宜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4項前段規定諭知免刑,故僅依該條項及刑法第66條 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至3分之2。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為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犯行事 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現 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刑法 第11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等規定, 審酌被告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寄藏、持有槍、彈,竟漠視法規 禁令,非法寄藏扣案改造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14顆,對於 他人生命、安全具有潛存之威脅,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所為 要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寄藏槍、彈時間不長、數量非鉅,且 究未持槍犯罪或取得其他不法利益,尚未引致其他更嚴重之 實害,又其於原審審理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 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於餐廳、百貨公司打零工,每 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家中尚有2名子女需其扶養 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5萬元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並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 枝、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8顆,均屬違 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非 制式子彈6顆,於刑事警察局鑑定時經實際試射,因已擊發 而不再具有殺傷力,不復具有違禁物性質,均不予諭知沒收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 稱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除認原審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諭知免刑不當云云,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外,其上 訴意旨另以本案秘密證人是檢舉被告之胞兄彭振鈞,並非被 告,員警是因為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槍彈在被告住處,方主觀 上懷疑被告為犯罪嫌疑人,但不能以員警單純主觀上之懷疑 ,即認定被告之犯罪已被發覺;而被告係於其施用毒品行為 ,在莊育聖住處為警查獲後,主動向員警表示其自家住處有 藏放如附表一所示槍彈,並帶同員警至其住處後,即同意搜 索,被告應符合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減刑之規定。另被告之 行為屬於僅有來源而無去向之情節較輕之犯行,且因被告之 供述並提供具體線索而先查獲楊欣怡,再查獲劉輇,且均有 查獲槍彈,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減輕其刑云云。經查:  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主張本案被告應符合自首之 要件,應予減刑云云。惟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 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 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再按刑法第62 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 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 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 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 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 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因證 人A1、A2先於107年12月16日向萬華分局警備隊員警分別 檢舉被告持有毒品及槍枝,經萬華分局員警調查後,認被 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嫌,而於107年12 月18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被告上開居所核發搜索票,並於 107年12月20日持原審法院法官核發並記載案由為「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受搜索人為「劉承洋」、應扣 押物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相關不法證物」、 搜索範圍包括「處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物件:劉承洋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之107年聲搜字第705 號搜索票,先前往莊育聖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住 處查得被告所使用之車輛,經莊育聖同意搜索後,在莊育 聖上開住所內當場查獲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並 要求被告自承其持有槍砲之處所,經被告主動告知彭振鈞 在其上開居所藏放槍枝1枝後,復前往被告前揭居所執行 搜索,並於執行搜索前,出示上開原審法院法官核發之搜 索票,被告即主動自其上開居所其使用之房間內取出並交 付如附表一所示改造手槍1枝及非制式子彈14顆等情,業 據證人A1於警詢時供述:伊知道有1名綽號「海哥」(按 指被告),之前是做偽卡集團的,也算是做詐欺的,他有 在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另外怕別人對他黑吃黑,所 以他有1把改造手槍,他的槍械跟毒品都放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3樓房間內。伊之前有認識綽號「草莓」 的朋友,「草莓」有施用安非他命,她告訴伊「海哥」姓 名是劉承洋,有在賣毒品,前兩天「海哥」找大家去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家裡聚會,意思說他們詐欺 的共犯林益民被抓後,如果還有人被約談,絕對不可以出



賣他,後來「海哥」刻意從房間內拿出1把改造手槍,意 思就是如果有人出賣他就會有生命危險等語(見聲搜卷第 16至17頁)、證人A2於警詢時供述:綽號「海哥」(按指 被告)的男子前幾天開1輛白色TOYOTA休旅車,有載伊去 到他家,家裡住址是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海哥」有施用安非他命的習慣,他有1把改造槍枝會帶 在身上,不過他很少出門等語綦詳(見聲搜卷第20頁); 復經證人即萬華分局警備隊隊長楊志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本案時隔稍久,伊記得主要是接獲秘密證人檢舉被告之 胞兄彭振鈞持有槍砲,線民說看到彭振鈞在新北市汐止區 大同路2段有亮槍,槍砲藏放在彭振鈞的哥哥或弟弟位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家中,伊等查到這是被 告及其配偶居住,所以伊等持搜索票到該處執行搜索。伊 記得之前在莊育聖住處查獲被告時,伊等有問被告是否有 藏放槍械,被告說他哥哥彭振鈞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3樓藏放槍械及毒品,進被告家之前,有向被告出 示搜索票,被告直接幫警方開門,帶警方到他的房間,就 指說槍彈在衣櫃內,警方打開衣櫃發現槍枝及毒品等違禁 物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6至171、174至175頁),並有 原審法院107年聲搜字第705號搜索票、萬華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見聲搜卷第113至1 15頁;偵779卷第20至23頁),足見本件承辦之萬華分局 員警於被告主動供出並指明如附表一所示改造手槍及非制 式子彈之放置位置前,已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寄藏 具殺傷力槍彈之嫌疑,應認被告非法寄藏槍枝、子彈之犯 罪已被「發覺」,縱使被告主動供出並指明如附表一所示 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係放置在其上開居所房間衣櫃內, 惟此行為僅屬「自白」而非自首,被告寄藏上揭具殺傷力 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行徑乃係警方執行搜索之際所查獲者 ,要非被告針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自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62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或免除其刑之適用,是此部分辯護意旨,尚屬無據。  ⒉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 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 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 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 指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明知槍枝、子彈乃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許可, 均不得擅自寄藏、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詎被告同時 寄藏上開改造手槍1枝及非制式子彈14顆,對社會治安危 害甚深,是就被告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 觀之,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 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按即有期徒刑1年), 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 地,且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 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 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 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⒊綜上,被告上訴請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 前段規定免除其刑,或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及從輕量 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經修正施行,固如前述,原審雖 未及審酌比較新舊法,然因法律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對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是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論科,而未及比較 新舊法適用,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9月24日晚間,至告 訴人彭恩瑞所經營之大豐當舖(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 0號),持1.42克拉重之合成碳化矽石(俗稱莫桑石,市 價為鑽石之1/10 ),向告訴人彭恩瑞佯稱係鑽石而欲典 當等語,告訴人彭恩瑞陷於錯誤,同意典當而交付現金11 萬元予被告。被告另於107年10月3日,至告訴人彭恩瑞所 經營之大豐當舖,持1.75克拉重之合成碳化矽,向告訴人 彭恩瑞佯稱係鑽石而欲典當等語,告訴人彭恩瑞陷於錯誤 ,同意典當而交付現金12萬元予被告。嗣被告未於3個月 內贖回典當物,告訴人彭恩瑞將上開典當物送鑑定,發現 係合成碳化矽石,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共2次)。
二、被告於107年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2樓,與林 益民等人居住,林益民教導被告關於取得他人信用卡資料 及盜刷手法後,被告上網在告訴人成岳國際貿易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成岳公司)所管理SPEX eSHOP美國集貨代運網 網站(下稱代運網站),申請成為託運服務會員,並填寫 授權書、個案委任書,連同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一併以傳真或電子郵件方式提供成岳公司,而成為該公 司託運服務會員。被告於同年間某日,上網向ARMANI EXC HANGE品牌之日本購物網站(網址為https://www.armanie xchange.com/jp)訂購服飾後,委託成岳公司代運送貨至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詐欺得利之故意,於附表二所示日期,在不詳地點, 利用網路刷卡方式,假冒為附表二所示信用卡持卡人,填 寫如附表二所示信用卡卡號等相關資料,刷卡如附表二所 示金額支付運費或關稅。成岳公司遂將被告所訂購服飾運 送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12樓。嗣信用卡原持用人 周筱芹、劉申恩、林霈褘發現遭盜刷,通知發卡銀行,發 卡銀行將已支付成岳公司之刷卡金額扣還,成岳公司始知 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同法 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 罪嫌(共4次)。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 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 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



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 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 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 無罪。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 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 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 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彭恩瑞之 證述、證人林益民金治平朱文德林巧玲之證述、賴泰 安寶石鑑定中心鑑定評估單、天然鑽與莫桑石介紹資料、當 票存根照片、流當物清冊照片、被告典當之合成碳化矽石照 片、集貨代運網授權書、個案委任書影本、被告之國民身分 證正反面照片、委託代運資料單影本、刷卡簽單影本、VISA 組織詐騙爭議調查表影本、玉山商業銀行對帳單影本、台北 富邦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影本、中國信託銀行持卡人 聲明書影本、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影本、託 運單據及補送發票影本(其上有「劉承洋」之簽收簽名)、 託運單據、本件網路刷卡IP位址明細、代運網站網頁列印資 料及建立新委託單流程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開時間,2次前往大豐當舖,持「鑽 石」向告訴人彭恩瑞稱係鑽石而欲典當等語,及有人以其名 義申請成為告訴人成岳公司所管理代運網站之託運服務會員 ,並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上網盜刷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辯稱: 關於公訴意旨一部分,鑽石不是伊所有,那是一個朋友「阿 德」所有,伊只是陪同他去當舖典當鑽石,也請當舖老闆做 鑑定檢查,老闆覺得沒問題,才接受伊等的典當,伊覺得當 舖是很專業的地方,典當的東西不犯法,才將伊的證件交給 當舖做記錄典當,沒想到幾個月後說那鑽石是假的,伊沒有 辨別鑽石真假的能力,也不知該怎麼辦,伊認為送鑑定跟伊 拿去典當的鑽石重量不一樣,應該是不一樣的;關於公訴意 旨二部分,伊沒有簽名,也沒有盜刷,跟告訴人成岳公司沒 有任何往來的紀錄,伊不知道盜刷的過程及紀錄,盜刷的物 品也不是寄到伊家,而是寄到林益民的家裡等語。被告之辯 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公訴意旨一部分,依照賴泰安寶石鑑定 中心回函可知無法認定告訴人彭恩瑞送去該中心鑑定之鑽石 與被告送去之鑽石是同一批鑽石,因其大小、重量是不一樣 ,且被拆封過;公訴意旨二部分,依照法務部調查局(下稱



調查局)回函可認定相關個案委任書、簽收單據及授權書裡 面簽名並非被告簽名,盜刷信用卡並非被告所為等語。伍、經查:
一、公訴意旨一部分:
㈠被告先於107年9月24日晚間,至告訴人彭恩瑞所經營、址設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豐當舖,持刻有雷射編號0000 000000號之「鑽石」向告訴人彭恩瑞稱係鑽石而欲典當等語 ,告訴人彭恩瑞以電子儀器檢測後,同意典當而交付現金11 萬元予被告;復於107年10月3日,至上開大豐當舖,持刻有 雷射編號000000000號之「鑽石」向告訴人彭恩瑞稱係鑽石 而欲典當等語,告訴人彭恩瑞以電子儀器檢測後同意典當而 交付現金12萬元予被告。嗣被告未於3個月內贖回典當物等 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至1 16、127至128、361至3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恩瑞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訴情節相符(見他卷第45至46頁;原審 卷一第151至154、157至158、161頁),並有當票存根照片 、流當物清冊照片及被告典當之「鑽石」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見他1231卷第7至10、49至5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證人即告訴人彭恩瑞固於偵查中先證稱:後來典當的期限 屆滿,被告並沒有來贖回鑽石,伊等有通知被告來贖回,被 告表示再過一陣子會贖回,伊又等了1個月,被告沒有來贖 回,也不接伊的電話,伊就將塑膠袋拆封,將被告的鑽石拿 去賴泰安寶石鑑定中心鑑定,鑑定的結果,被告拿來的鑽石 是合成炭化矽等語(見他1231卷第46頁);復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被告於107年9月24日晚間、107年10月3日拿系爭鑽石 到大豐當舖典當時,有要求將典當鑽石密封起來,當時伊致 電中古商說第1顆重量約150分,伊致電中古商說第2顆重量 約200分,3個月流當之後,伊到鑑定所,自己將密封的系爭 鑽石拆開送鑑定,伊現在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伊送鑑定的 物品就是被告典當的2顆鑽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4至155 、164頁);又告訴人送請賴泰安寶石鑑定中心鑑定之物品 皆為合成碳化矽乙節,亦有賴泰安寶石鑑定中心鑑定評估單 2紙附卷可參(見他1231卷第5至6頁)。然觀之告訴人彭恩 瑞於第1次接受典當時,就該次典當之「鑽石」記載「約150 分」;於第2次接受典當時,就該次典當之「鑽石」記載「 約200分」等情,有當票存根照片及流當物清冊照片等件附 卷可稽(見他1231卷第7至10頁),而告訴人彭恩瑞送請賴 泰安寶石鑑定中心鑑定之物品(按即合成碳化矽)重量分別 為1.42克拉、1.75克拉等情,則有前引之賴泰安寶石鑑定中



心鑑定評估單在卷足憑,衡以1克拉等於100分,換算後被告 前後2次至大豐當鋪典當之「鑽石」與告訴人彭恩瑞送請賴 泰安寶石鑑定中心鑑定之合成碳化矽之重量分別有「8分」 及「25分」之差距,審酌鑽石之價格與重量密切相關,上開 「鑽石」與「合成碳化矽」重量之差距不可謂不小,則告訴 人彭恩瑞送請賴泰安寶石鑑定中心鑑定之2顆合成碳化矽是 否確為被告前後2次典當之「鑽石」,顯非無疑,本院自難 逕認被告確有持合成碳化矽至大豐當舖典當之行為。 ㈢查,證人即告訴人彭恩瑞先於偵查中證稱:伊經營大豐當鋪 ,有去學過鑑定鑽石的知識,被告到伊當鋪當了2次,第1次 是107年9月24日的晚上,被告到伊當舖要典當「鑽石」1顆 ,伊以電子儀器檢測被告的「鑽石」,電子儀器並沒有顯示 異常訊號,並察看被告帶來的「鑽石」上面有雷射編號,因 為「鑽石」上面的雷射編號會跟證書上雷射編號記載的一樣 ,伊要求被告提出「鑽石」的證書,被告說之後再補給伊, 並要求伊將「鑽石」裝入塑膠袋以封口機封起來,並讓被告 簽名,表示「鑽石」不會被調換,伊就相信被告拿來的「鑽 石」是真的;第2次是107年10月3日的晚上,被告到伊當舖 要典當「鑽石」1顆,伊以電子儀器檢測被告的「鑽石」, 電子儀器並沒有顯示異常訊號,並察看被告帶來的「鑽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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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惠鴻資訊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升柏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