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0年度,5號
ULDM,110,聲判,5,2021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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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薛葉美華

代 理 人 張育誠律師
被 告 薛正輝


張天來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竊佔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續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
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聲請再議,經該署以110年度上
聲議字第14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 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 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 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 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 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前 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薛葉美華以被告薛正輝、張天來涉犯 竊佔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 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續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 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檢署)檢察長以110年度上聲議 字第147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 駁回再議,且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10年1月20日經付郵寄 送達至告訴人位於雲林縣○○市○○街00號6號之地址,由告訴 人本人收受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告 訴人於同年月2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案聲請,有刑事聲 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1枚與刑事委任狀1紙在卷可 稽,揆諸前揭規定所示,告訴人向本院提起本案聲請交付審



判,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等要件,並 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均符法定程序,先予敘明。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門牌號碼雲林縣○○市○○里○○路00○00號之房屋,係告訴人薛葉美華於60年間出資委請建商邱長慶所建造,61年建造完成後告訴人即與女兒薛佳甘住居該處,於63年11月29日告訴人以戶長身分向戶政機關申請房屋門牌登記及設籍登記,將告訴人之女兒薛佳甘戶籍遷入上址房屋。告訴人並於70年4月1日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辦用電電籍申請,上址房屋電費均由告訴人繳納,顯見告訴人為興建上址房屋之人,否則告訴人如何能以戶長身分向戶政機關辦理申請上址房屋之門牌及設籍登記,且將告訴人及告訴人女兒之戶籍遷入上址房屋,而上址房屋除薛家人以外,別無可能是薛家以外之人興建,故可以判斷上址房屋為告訴人所興建。 ㈡又證人馬文壽於偵查中證稱:那是伊舅舅薛忠義的房子,是 伊舅舅叫伊去做圍牆,忘了伊舅舅付伊多少錢,工程費用是 薛葉美華拿錢給伊等語;證人陳慧玲於偵查中證稱:伊不知 道上址房屋是買地的時候就有了,或是薛忠義蓋的,伊13歲 就去過那個地方,那時候就有上址房屋,當時薛忠義薛葉 美華還不認識,薛忠義在跟薛葉美華結婚前就住在上址房屋 了等語。可證上址房屋若非告訴人所興建,就是薛忠義所興 建。如認定是薛忠義所興建,則上址房屋則為薛忠義之遺產 ,被告薛正輝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處分上開遺產,亦構成 竊佔罪嫌。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 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 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 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 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 ,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 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 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 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 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 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可資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 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法院裁 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 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 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 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 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 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 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件告訴人原告訴意旨,業據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 並以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臺南高檢署檢察



長再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告訴人仍執前於偵查 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薛正輝、張天來2人涉犯竊 佔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雲林地檢署109年度偵續字第48號 及高檢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47號等案件卷宗審查之後,除 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 述外,就告訴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另補 充如下:
㈠告訴人於交付審判聲請狀雖提出戶口名簿及台灣電力公司電 力繳費紀錄等資料(該資料原本即已存在於偵查卷宗,屬本 院所得審酌之範圍),惟僅能證明告訴人及其女兒薛佳甘於 63年間將戶籍遷入上址房屋,而上址房屋係於70年4月1日裝 設電表供電,及告訴人曾繳納上址房屋之電費等事實,然戶 籍登記本非房屋所有權人始可為之,且使用房屋之人裝設電 表、繳納電費亦屬使用者付費之當然道理,上開證據並無法 證明告訴人即為上址房屋所有權人。而告訴人又自承興建房 屋之建商邱長慶已逝,也沒有留下興建房屋之相關單據等情 ,是依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告訴人為上址房屋之原始起 造人。故在無證據證明告訴人為原始取得之所有權人,或因 法律關係而取得所有權之情況,尚難遽認告訴人為上開房屋 之所有權人。
㈡又證人陳慧玲於偵查中證稱:我母親與薛忠義是親姊弟,外 婆在往生前請伊母親要照顧薛忠義,所以母親買了上開土地 後就讓薛忠義使用,我不知道上址房屋是買地的時候就有了 ,或是薛忠義蓋的,我13歲就去過那個地方,那時候就有上 址房屋,當時薛忠義薛葉美華還不認識,薛忠義在跟薛葉 美華結婚前就住在上址房屋了,所以上址房屋不是薛葉美華 蓋的等語。證人薛淑貞於偵查中證稱:房子坐落的土地是我 姑媽的,姑媽把土地過戶到女兒名下,我的認知是房子與土 地是一起的,土地登記誰的,房子就是誰的等語。而被告薛 正輝於本案偵查中辯稱:上址房屋是我出錢給我父親薛忠義 蓋的等語;復於雲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606號竊盜案件 中辯稱:上址房屋是我與父親薛忠義共同所建等語,雖有些 許差異,然其辯稱其為上址房屋之原始起造人之一等情,則 均屬相同。是參以上開各節,上址房屋之原始起造人或所有 權人不明,尚無法確定屬於薛忠義之遺產,而被告薛正輝及 告訴人又各自主張其為上址房屋之原始起造人即所有權人, 則上址房屋之所有權有待民事法院調查證據後認定之,而不 宜由本院逕予認定。
 ㈢末以,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 犯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



產,即須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 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 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 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經查,證人薛淑貞於偵查中證稱:薛 正輝當時有跟我說:「山,姑姑的女兒陳慧玲要來討了,要 賣掉」,有提到財產要不回來的事,也有跟伊二哥(即薛耀 宗)講財產要不回來的事,我有全權交給薛正輝處理等語。 與被告薛正輝於偵查中辯稱:房子坐落的土地是我父親於57 年間購買,當時就登記在我姑媽薛招治名下,薛招治過世後 ,由薛招治的女兒陳慧玲繼承上開土地,我父親過世後,叫 陳慧玲歸還土地,但陳慧玲要補償獅子大開口,我們不同意 ,也沒有錢把土地買回來,我問過法學專家,他們說不動產 以登記為主,訴訟也是浪費時間,我就跟我弟弟妹妹說財產 要不回來了,因為上址房屋坐落在這個土地上,也被陳慧玲 要回去等語相符,足認被告薛正輝客觀上雖有處分上址房屋 給陳慧玲之行為,然因其主觀上係認為上址房屋之所有權人 為陳慧玲因而歸還之,難認被告薛正輝之處分行為有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薛正輝、張天來有 何共同竊佔之犯行,本件不足認被告2人有犯罪嫌疑至檢察 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而尚未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 書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及臺南高 檢署檢察長以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 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意旨猶 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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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