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6年度,9號
MLDV,106,苗簡,9,20210527,10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9號
原   告 吳水寶 

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
被   告 如附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編號1、2、3、4、5、6、7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二、附表編號A 欄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林克昌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三、附表B 欄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吳紀福如附表編號2 所示 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四、附表D 欄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吳萬發如附表編號4 所示 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五、附表E 欄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黃阿巡如附表編號5 所示 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六、附表F 欄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韓來春如附表編號6 所示 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七、附表G 欄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松樹如附表編號7 所示 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八、附表編號A 欄所示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 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 塗銷。
九、附表編號B 欄所示被告應將附表編號2 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 塗銷。
十、附表編號C 欄所示被告應協同原告將附表編號3 所示地上權 登記予以塗銷。
十一、附表編號D 欄所示被告應將附表編號4 所示地上權登記予 以塗銷。
十二、附表編號E 欄所示被告應將附表編號5 所示地上權登記予 以塗銷。
十三、附表編號F 欄所示被告應將附表編號6 所示地上權登記予 以塗銷。
十四、附表編號G 欄所示被告應將附表編號7 所示地上權登記予 以塗銷。
十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坐落苗栗縣○○鎮○○○段00地號、15地號(以下 以各該地號或系爭土地簡稱之)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 設定有如附表所示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均係以建 築改良物為目的,且未定期限。惟系爭土地上已無任何地 上權人之建築物或工作物。土地登記謄本地上權登記之其 他事項欄均載有『依苗栗縣政府98年3 月17日府地籍字第 00000000000 號公告屬地籍清查辦法第3 條第7 款(即「 本條例第29條所定中華民國45年12月31日以前登記之地上 權,未定有期限,且其權利人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而地 上權人在該土地上無建築改良物或其他工作物者」)之土 地』,可證明地上權人於系爭土地上無建築改良物或其他 工作物。被告等人於108 年4 月17日答辯狀內亦稱系爭土 地上之建物係基於共有人之身分所興建,故系爭土地上已 無地上權人於38年設定地上權時所興建之建物,長年亦無 地上權人之繼承人基於地上權目的使用系爭土地,故地上 權之目的應已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 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且原告起訴分別已取得10地號共22 名、15地號共23名共有人同意,應有部分合計分別為121/ 144 、245/288,已具當事人適格要件。(二)10地號地上權人林克昌已死亡,15地號地上權人吳紀福、 吳阿來、吳萬發、黃阿巡、韓來春、陳松樹均已死亡,其 繼承人各如附表所示,除吳阿來外,其餘地上權人之繼承 人尚未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故終止系爭地上權後 ,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其等 繼承人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地上權登 記。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第14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吳麗英吳素珠、吳騏綸、錢阿汝、吳麗娟、吳清標 、周吳麗玉、陳錢月霞吳清連: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屬 於被告之建物已不存在,據被告所知,系爭土地上有被告 等建物存在,係原告未經被告同意而拆除。
(二)被告吳麗英:履勘現場之建物都是後來興建,在地上權存 續期間所蓋。
(三)被告吳清連(訴訟繫屬中死亡):我是13年出生,當時已 有建物存在,但後來重新再建,系爭土地上現有建物是吳 載添、吳火木、吳仁他們分家後重新蓋的。
(四)被告周義傑: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




(五)被告吳素珠、吳麗玉:系爭土地原為被告父親所有,因家 族要去臺中,把系爭土地交給原告父親耕作使用,當時與 原告父親約定如果被告家族要回,原告須將系爭土地還給 被告,但原告未返還。
(六)被告紀福銅、陳福來、陳福順、吳清標、吳清波、吳紀 香、韓水樹:被告認諾。被告等人於系爭土地上所有之建 物,均非地上權人於地上權設定當時所興建,而是被告嗣 後本於土地共有人之身分所興建。被告等人於105 年間處 理系爭土地分割事宜,經代書調取系爭土地謄本後,始知 先祖早年於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故被告非以地上權人繼 承人之名義興建系爭地上之建物。
(七)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其係10地號、15地號之共有人,原告起訴分別取 得10地號共22名、15地號共23名共有人同意,應有部分合計 分別為121/144 、245/288 。系爭土地設定有如附表所示地 上權,均係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且未定期限,10地號地上 權人林克昌及15地號地上權人吳紀福、吳阿來、吳萬發、黃 阿巡、韓來春、陳松樹均已死亡,其繼承人各如附表所示, 除吳阿來外,其餘地上權人之繼承人尚未就系爭地上權辦理 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同意書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 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 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 條之1 定 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 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 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 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 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 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 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 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又修 正之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 月5 日 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 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亦有明定。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已無任何地上權人於設定地上權時所 興建之建築物或工作物等情。經查,系爭土地上並無已登 記之建物,此觀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上建物建號欄 均為空白可憑(卷一143 、161 頁)。另查,15地號上有 如附圖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南地政)108 年 1 月21日鑑定圖所示之編號A 、B 、C 、D 、E 、E1、F 、G 、G1-G4 、H 等建物,分別係被告吳紀香、紀福銅 、韓水樹及訴外人吳載添等人所有。10地號上則有編號K 、K1建物,為訴外人陳穎倢所有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 驗,並囑託竹南地政測量屬實,有卷附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鑑定圖、系爭土地上房屋使用面積一覽表、及竹南地 政提供之地籍圖正射影像圖可憑(卷五179 至206 頁、23 9 頁)。惟被告紀福銅、吳紀香、韓水樹等人具狀陳稱 :被告等人於105 年間處理系爭土地分割事宜,經調取謄 本後始知先祖早年於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故被告係本於 土地共有人之身分而非以地上權人之繼承人身分興建建物 等情(卷五255 至257 頁);另被告吳麗英等人稱:屬於 被告之建物已不存在,履勘現場之建物都是後來興建等語 ;被告吳清連亦稱:系爭土地上現有建物是吳載添、吳火 木、吳仁他們分家後重新蓋的,足徵到庭或具狀之被告均 陳明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共有人等新建。次查,系爭土地 上之建物有稅籍資料者分別為被告吳紀香所有編號A 建 物,門牌號碼為渡船頭8 號;被告紀福銅所有編號F 建物 ,門牌號碼為渡船頭5 號,該建物房屋稅起課日期均為96 年7 月,有苗栗縣政府稅務局106 年9 月22日函文及及稅 籍證明書在卷可憑(卷三493 至509 頁),此亦核與被告 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均非地上權設定時所興建等情相符。 再查,系爭地上權其他登記事項均載有「依苗栗縣政府98 年3 月17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屬地籍清查辦 法第3 條第7 款之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卷一14 3 至183 頁);經苗栗縣政府提供公告資料所示,竹南地 政地籍清查表審認系爭地上權為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 條 第7 款「地籍清理條例第29條所定中華民國45年12月31日 以前登記之地上權,未定有期限,且其權利人住所不詳或 行蹤不明,而地上權人在該土地上無建築改良物或其他工 作物者」之土地權利,再經苗栗縣政府依地籍清理條例第 3 條第1 項第2 款、第29條公告,如權利人住所不詳或行 蹤不明,而地上權人在該土地上無建築改良物或其他工作 物者,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塗銷登記等情,有苗栗縣政府 函文、98年3 月17日府地籍字00000000000 號公告、竹南



地政地籍清查表在卷可憑(卷五59至125 頁)。而其餘被 告經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是綜前所 述,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已無地上權人本於地上權興 建之建物等情為真實。
(三)系爭地上權係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而設定,且未定存續期 間,自38年設定迄今已逾70年,土地上已無地上權人本於 地上權所興建之建物,部分被告即地上權之繼承人亦陳稱 係105 年間欲分割系爭土地始知有地上權存在,堪認地上 權設定之目的已不存在,倘任令系爭地上權繼續存在,勢 必有礙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亦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 價值,是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本院認為系爭地上權 應予終止為適當。從而,原告訴請終止系爭地上權,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 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地 上權既經本院終止,則該地上權之登記對於系爭土地所有 權之圓滿狀態已造成妨害。又按地上權登記之塗銷為不動 產物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之情形, 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應辦理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從 而,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請求原地上權人林克昌、吳紀福、 、吳萬發、黃阿巡、韓來春、陳松樹各如附表所示之繼承 人就附表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 以塗銷;吳阿來如附表所示之繼承人協同原告將如附表所 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勝訴之因,係民法第833 條之1 於99年2 月3 日 9 新增規定之故。而被告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地上權,其等 或未曾實際行使地上權而獲益,或未能知悉繼承地上權而未 及塗銷,難以歸責。而終止系爭地上權之結果,純屬有利於 原告,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 為公平,茲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之法理,命由原告負 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美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附表

┌─┬───┬───┬───┬───┬───┬───┬────┬────┬───────────────────┐
│編│地號 │地上權│收件年│登記日│權利範│存續期│設定權利│其他登記│ 繼承人(即被告) │
│號│ │登記權│期字號│期、登│圍 │間、地│範圍 │事項 │ │
│ │ │利人 │ │記原因│ │租 │(平方公│ │ │
│ │ │ │ │ │ │ │尺) │ │ │
├─┼───┼───┼───┼───┼───┼───┼────┼────┼───────────────────┤
│1 │苗栗縣│林克昌│38年後│38年 │全部 │無定期│99.17 │以建築改│編號A欄 │
│ │後龍鎮│ │龍字第│設定 │ │、依契│ │良物為目│林明發林明富、林月美、林月娥、林月靜│
│ │苦苓腳│ │000844│ │ │約約定│ │的 │林禹晴、林永福、林陳尾仔 │
│ │段10地│ │號 │ │ │ │ │ │ │
│ │號 │ │ │ │ │ │ │ │ │
├─┼───┼───┼───┼───┼───┼───┼────┼────┼───────────────────┤
│2 │苗栗縣│吳紀福│38年後│38年設│全部 │無定期│49.59 │以建築改│編號B欄 │
│ │後龍鎮│ │龍字第│定 │ │,依契│ │良物為目│吳茂山、吳坤山、吳沛諺、吳星宏、吳金月
│ │苦苓腳│ │000845│ │ │約約定│ │的 │吳金環、吳玉蘭、林春木、林春福、林麵雀│
│ │段15地│ │號 │ │ │ │ │ │陳林素貞宋雪芳宋怡芳、陳宋錦玉、 │
│ │號 │ │ │ │ │ │ │ │溫燕嵐、宋偉溢、宋姿諭、陳瑞香宋絲瀅
│ │ │ │ │ │ │ │ │ │宋忠賢、宋彬睿、陳安勝、陳美琪、陳安利
│ │ │ │ │ │ │ │ │ │張德隆、張美珠、張美雲、張美菁、張美玲│
│ │ │ │ │ │ │ │ │ │張嘉全、張美娟、錢阿汝、吳阿寶、吳錦雲
│ │ │ │ │ │ │ │ │ │吳騏綸、吳麗雲、吳麗英吳麗娟、陳錢月│
│ │ │ │ │ │ │ │ │ │霞 │
├─┼───┼───┼───┼───┼───┼───┼────┼────┼───────────────────┤
│3 │苗栗縣│吳阿來│38年後│38年設│全部 │無定期│89.26 │以建築改│編號C欄 │
│ │後龍鎮│(106 │龍字第│定 │ │,依契│ │良物為目│吳紀香、吳金樹、吳慶、吳美雲
│ │苦苓腳│年3 月│000848│ │ │約約定│ │的 │吳漢忠、吳進財、周秋風、周桂龍周秀芬
│ │段15地│13日由│號 │ │ │ │ │ │周富麗、周秀慧、周義傑吳進源、吳錦鳳│
│ │號 │其繼承│ │ │ │ │ │ │吳寶琴、吳財福、吳清標、吳清波、吳清風│
│ │ │人辦理│ │ │ │ │ │ │吳牡丹、吳水柿 │
│ │ │繼承登│ │ │ │ │ │ │ │
│ │ │記) │ │ │ │ │ │ │ │
├─┼───┼───┼───┼───┼───┼───┼────┼────┼───────────────────┤




│4 │苗栗縣│吳萬發│38年後│38年設│全部 │無定期│152.07 │以建築改│編號D欄 │
│ │後龍鎮│ │龍鎮字│定 │ │,依契│ │良物為目│吳炳源、吳黃淑卿吳健民、吳玉婷即吳曉│
│ │苦苓腳│ │第0008│ │ │約約定│ │的 │婷、吳略瑋吳健益、林吳寶蓮、吳怡瑢
│ │段15地│ │46號 │ │ │ │ │ │吳姿霈、吳秉隆即吳信枻吳汶蓮、吳美慧│
│ │號 │ │ │ │ │ │ │ │王吳素真、吳素照、吳月媚吳俞嫚即吳美│
│ │ │ │ │ │ │ │ │ │滿、邱義棋、邱寅清、邱震威、鍾邱堡瓊 │
│ │ │ │ │ │ │ │ │ │蔡炳、蔡佳玲、蔡佳燕、蔡佳音、林宗富 │
│ │ │ │ │ │ │ │ │ │吳連豐、吳三連、吳敏慧、吳麗玲、吳建忠│
│ │ │ │ │ │ │ │ │ │吳保興、周吳麗玉、吳素珠邱朝基
│ │ │ │ │ │ │ │ │ │林宗杰、林美君即林娳函邱富美、曾彩虹
├─┼───┼───┼───┼───┼───┼───┼────┼────┼───────────────────┤
│5 │苗栗縣│黃阿巡│38年後│38年設│全部 │無定期│66.12 │以建築改│編號E欄 │
│ │後龍鎮│ │龍字第│定 │ │,依契│ │良物為目│紀張錦雲、紀月琴、紀月玲、紀福財 │
│ │苦苓腳│ │000849│ │ │約約定│ │的 │紀錦山、黎氏玉芹、黃桂英、黃怡蓁
│ │段15地│ │號 │ │ │ │ │ │黃桂美、黃美喬、紀錦富、紀松溪、紀秀仔│
│ │號 │ │ │ │ │ │ │ │邱輝傑、邱炳文邱文川邱淑玉紀天送
│ │ │ │ │ │ │ │ │ │紀萬來、施美月、紀沛含、紀玟伶、紀力云│
│ │ │ │ │ │ │ │ │ │紀福、吳紀嬌仔、陳紀秀、紀綉蓁 │
│ │ │ │ │ │ │ │ │ │許朝發許朝慶、趙振乾、趙許金鳳
│ │ │ │ │ │ │ │ │ │顏許金花、許秀品、紀佩芬
├─┼───┼───┼───┼───┼───┼───┼────┼────┼───────────────────┤
│6 │苗栗縣│韓來春│38年後│38年設│全部 │無定期│59.5 │以建築改│編號F欄 │
│ │後龍鎮│ │龍字第│定 │ │,依契│ │良物為目│沈明珠即紀清池遺產管理人、紀啟明
│ │苦苓腳│ │000923│ │ │約約定│ │的 │紀佳宏紀佳慧、紀曉佩、沈明珠即紀清祥│
│ │段15地│ │號 │ │ │ │ │ │遺產管理人、紀綉琴、紀敏、張保治 │
│ │號 │ │ │ │ │ │ │ │張茂霖、韓慶森、張素珠、韓素招、韓素雲│
│ │ │ │ │ │ │ │ │ │紀張蘭、紀文傳、紀文和紀文生紀寶桂、│
│ │ │ │ │ │ │ │ │ │紀亭佑、紀儀如即紀愛珠紀芷瑄即紀阿秀、│
│ │ │ │ │ │ │ │ │ │張粉、韓龍、韓水益韓來、韓水樹、韓│
│ │ │ │ │ │ │ │ │ │雪娥、韓慧雯、韓榮吉吳俊生陳雪英、吳│
│ │ │ │ │ │ │ │ │ │文竣、吳佳芸、吳佳慧吳素燕、吳素珍、韓│
│ │ │ │ │ │ │ │ │ │聰 │
├─┼───┼───┼───┼───┼───┼───┼────┼────┼───────────────────┤
│7 │苗栗縣│陳松樹│38年後│38年設│全部 │無定期│92.56 │以建築改│編號G欄 │
│ │後龍鎮│ │龍字第│定 │ │,依契│ │良物為目│紀福銅、陳福來、陳福順、何紀綉仔、陳寶│
│ │苦苓腳│ │000587│ │ │約約定│ │的 │玉、陳類陳彩蓮 │
│ │段15地│ │號 │ │ │ │ │ │ │
│ │號 │ │ │ │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