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77號
HLDM,110,易,77,2021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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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偵字第4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行為址設花蓮縣○○鄉之某民宿( 地址詳卷)店長,告訴人即代號BS000-H000000 號之成年女 子(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受雇於該民宿從事清潔工作。被 告基於性騷擾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8 月8 日15時50分許, 在上開民宿3 樓3-7 號房間廁所內,假藉檢查廁所有無清潔 乾淨為由,要求告訴人陪同進入該廁所內,乘告訴人未注意 而不及抗拒之際,突以雙手環抱告訴人頸部,將告訴人臉部 拉向其臉部欲對告訴人親吻。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因認被告涉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性騷擾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公訴意旨認 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性騷擾罪,依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 訴人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 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智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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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