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附民移簡字,110年度,9號
TNDV,110,簡上附民移簡,9,202105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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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號
原 告 陳炳南
陳春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文江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2,88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 ,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 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 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二、經查,本件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侵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 樹美所有之新臺幣(下同)397萬3,614元,且被告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即已將前述侵占款項全數匯還至陳樹美之金融帳戶 ,認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本院刑事庭10 9年度簡上字第374號判決在卷可查。從而,原告基於其為陳 樹美繼承人之身分,於本件移送民事庭後,仍對被告主張應 返還侵占陳樹美款項共計119萬7,947元,顯非屬前述刑事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被害範圍,而是基於新的法律關係對於 被告另為請求,根據前述法律規定以及說明,原告當有繳納 裁判費之義務。是本件應徵收裁判費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19 萬7,9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88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王鍾湄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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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