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10年度,6號
TNDV,110,家繼簡,6,2021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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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簡字第6號
原 告 鄭金桃
被 告 于嘉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于少知之遺產即臺灣銀行永康分行存款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柒佰壹拾柒元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即每人各分配二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告于嘉良為被繼承人前妻林 燕珠所生,經被繼承人于少知認領之兒子,原配偶林燕 珠於民國80年11月13日與被繼承人于少知離婚並完成登 記。嗣被繼承人于少知於109年9月9日死亡。 (二)被繼承人死亡後,留有臺灣銀行永康分行存款新臺幣( 下同)104,717元,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1條規 定,兩造對被繼承人遺產之應繼分各為2分之1。按「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數次與被告聯絡均無法與被告聯繫,不得己透過警方協 助以電話聯絡到被告,經原告告知被告之父親即被繼承于少知於109年9月9日的消息,隨後並以存證信函告 知109年9月19日出殯火化及安葬事宜(無法送達)。惟 自始迄今被告從未出面,對被繼承人之死亡更置若罔聞 。
(三)原告僅得獨自一人辦理被繼承人之後事。而一切喪葬費 用及住院看護費全由原告一人支出。計有:
    ⒈看護費7,600元。
    ⒉百日祭祀用品5,000元。
    ⒊喪葬費20,700元(亮森企業社一紙)。    ⒋喪葬費52,000元。
    ⒌台南市殯葬管理所規費9.300元。    ⒍共計94,600元。




 (四)又喪葬費用屬繼承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 ,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應由遺產支付。 故由被繼承人遺產即存款總額扣除與原告取得後,餘額 再由原告與被告兩造各取得1/2。
 (五)是以,被繼承人遺有台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104,717元 ,扣除原告支出喪葬費用94,600元,則被繼承人之遺產 餘額為10,117元,原告與被告各1/2,各取得5,058.5元 。為此,請准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方法如聲明所 示。
 (六)並聲明:
    ⒈准將被繼承人于少知之遺產即台灣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存款金額104,717元之存款予以分割為 :
     ⑴原告取得:債權為99,658元。     ⑵被告取得:債權5,059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 條、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繼承人于少知於109年9月9日死亡,遺有臺灣銀行 永康分行存款104,717元,又原告為被繼承人于少知之 配偶,被告為被繼承人于少知之子,被繼承人于少知之 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為每人各2分之1,兩造 就上開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 分割之情形存在之事實,業經原告陳明在卷可按,並提 出除戶謄本1件、戶籍謄本2件、繼承系統表1件、臺灣 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影本1件、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影本1件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從而,原告訴 請本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于少知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 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故得由遺產中支付之繼承費 用,限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查原告主



張其為被繼承人于少知支出看護費及喪葬費共94,600元 ,應自遺產中扣除,由原告取得云云,惟經核上開費用 性質上均非屬管理遺產所生之費用,依法即不得由遺產 中支付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四)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 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兩造所繼承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依兩造應繼分 之比例分割,以符公平,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應依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方法分割。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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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