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775號
TPDV,110,訴,775,2021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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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75號
原 告 億鴻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豪
訴訟代理人 施雨樊
徐克銘律師
複代理人 楊品妏律師
被 告 昶昱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孟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陸仟壹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貳仟壹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陸仟壹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昶昱 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昱公司)、李孟冀核發支付命令 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5萬元,嗣於 民國110年1月22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昶昱公司與李 孟冀應連帶給付原告195萬6,113元,及自109年10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聲明之擴張,揆 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昶昱公司於108年8月12日簽訂「雲林 口湖下陷區」案場開發意向書(下稱系爭意向書),約由原 告支付被告昶昱公司簽約金514萬8,000元,並約定原告得隨



時解除系爭意向書,被告昶昱公司則應於解除時起3 個月內 無條件返還簽約金,且於系爭意向書簽立後,原告已將簽約 金悉數匯付予被告昶昱公司。雙方復於108年9月23日成立協 議(下稱系爭協議),約由原告承受被告昶昱公司與訴外人 台灣電力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間之電能躉購 契約,被告昶昱公司則應將雙方完成設備移轉前,台電公司 給付予原告之70萬8,113 元(含花蓮三民電廠躉售電費70萬 7,244元及電表租費869元)移轉予原告。嗣原告通知被告昶 昱公司解除系爭意向書,因被告昶昱公司遲未依系爭意向書 返還簽約金,復未依系爭協議給付躉售電費及電表租費,原 告乃同意其將前述二筆債務共計585萬6,113元轉作借款(下 稱系爭借款),由被告昶昱公司分三期償還(第三期借款應 於109年9月30日償還),並約定被告李孟冀就系爭借款為連 帶保證。詎被告昶昱公司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多次催告,被 告昶昱公司均未置理,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昶昱公司給付系爭 借款第三期195萬6,113元。又被告李孟冀為系爭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依法應與被告昶昱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 第1 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案場開發 意向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期內匯款匯出 匯款多筆查詢、台電公司花蓮區營業處108年10月18日花蓮 字第1088113395號函、原告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台電 公司再生能源電能躉購電費通知單、借據、連帶保證人聲明 書、內湖舊宗郵局存證號碼000752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 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惠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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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鴻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昶昱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