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0年度,119號
TPDV,110,消債更,119,2021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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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楊國雄
代 理 人 梁恩泰律師(法律扶助)
相對人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謝娟娟
相對人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陳仲偉

相對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程雅琪

俊鴻
林志軒
相對人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對人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龐維哲
送 達 代 收 人 鐘宸誼
鄒志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周添財
送 達 代 收 人 宗雨潔
相對人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魏寶生
送 達 代 收 人 莊佩恩
相對人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黃錦瑭
送 達 代 收 人 鍾淑秋
相對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利明献
送 達 代 收 人 詹凱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國雄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楊國雄前因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台幣 (下同)1,529,141 元無力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不成立,而楊國雄之債務(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應依下列程序:(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二)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 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三)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 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 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 必達到高度之確信。
(四)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 ),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 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五)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 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 。
三、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



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 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 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 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 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 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四、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五、經查:
(一)楊國雄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民國110 年1 月19日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楊國雄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之還 款方案,致於110 年3 月12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附於本院110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4號卷可稽 (調字卷第81頁);楊國雄並於20日內聲請更生(調字卷 第92頁),故本件應以楊國雄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 請。
(二)債務人收入:
參據楊國雄陳稱:我做臨時工,每月實領薪資約二萬元等 語,有楊國雄簽署之切結書及108 、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 在卷可證(調字卷第24頁)。是楊國雄於更生聲請前二年 期間之可處分所得共計約為480,000 元,平均每月核定為 20,000元。
(三)債務人償債能力:
楊國雄自更生聲請後即110 年1 月起迄今,每月薪資約為 20,000元,參酌楊國雄為48年8 月出生,有戶籍謄本足證 (調字卷第10頁),現年將滿62歲,尚有繼續藉由工作而 籌措所得收入之經濟能力。爰以此楊國雄每月可處分所得 20,000元作為核算楊國雄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四)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1、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 規定:「債務人必要生 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 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



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 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而台北市 109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7,005元,計算1.2 倍為 20,406元。
2、依楊國雄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字卷第13頁) 記載,楊國雄更生聲請前二年期間之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 用為8,188 元,另需分擔母親楊洪居實(27年生,現年83 歲)之每月扶養費約7,000 元。
3、綜合上述,楊國雄於更生聲請後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含分 擔母親扶養費)核定為15,188元。
(五)故以楊國雄現每月收入20,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支出15,188元後,僅餘4,812 元,而楊國雄之負債目前 已達1,529,141 元(本院卷第15頁債權人清冊),以楊國 雄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顯難清償上開債 務,堪認楊國雄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 足認楊國雄屬不能清償債務,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 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 許楊國雄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六、綜上所述,楊國雄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 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楊國雄聲請更生,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七、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狀態,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後、更生方案認可與否決定時,除債務人明示無償債意 願外,債務人是否絕無償債之可能,宜併再次注意之;債務 人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 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 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則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 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 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
八、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 年5 月13日下午4 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 菁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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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