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97號
TPDV,109,重訴,97,20210527,8

1/4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97號
原 告 丁丹怡
鄭恆昌
阮麗齡
周惠月
李徐素春
蔣玉華

江金石

蔡耀德

廖信威

趙雁南

吳烟村
顏旭榮
楊春夏
林仁壽
許淵智

聶彗如
曾文哲
黃明玉

上十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祿芳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吳俊宏律師
上十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翁鵬倫律師
被 告 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奮平
訴訟代理人 王晨桓律師
林伊柔律師
張雅淇律師
被 告 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殷 琪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黃豐玢律師
蕭淨尹律師
被 告 華益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陳月霞
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律師
洪榮彬律師
王明偉律師
被 告 林宏達
訴訟代理人 施中川律師
許雅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原告於民國100年7月28日 分別與被告林宏達所簽訂之「土地預訂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7條、與被告華益建設有限公司( 下稱華益建設公司)所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28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再參以原告於103年10月24日與被告東亞 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建經公司)、大陸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工程公司)所簽訂之「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項、第2條第2項均約定略以:除本 協議書有特別約定外,其他事項比照「原買賣契約書」所載 內容履行等語,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林宏達、華益建設公司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



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源邸」預售屋(下稱系 爭預售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源邸」建案)之出賣人, 原告均為買受人(承購戶別、車位,均詳如附表二「原告姓 名、戶別;車位」欄所示;至於該建案使用執照核發前已繳 納價金總額,則詳如附表二「完工前已繳房地價款」欄所示 )。雖被告林宏達、華益建設公司與原告分別簽訂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然參照該兩契約前言均 明確約定略以:彼此契約聯立,其一有無效、撤銷、解除等 原因時,另亦併同無效、撤銷、解除,由此可見兩契約彼此 間具有不可分離之依存關係,其一違約時,另亦視為違約, 而須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再參照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9條 第3項本文約定略以,系爭「源邸」建案應在101年1月開工 ,104年12月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 設施、取得使用執照,並以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使用執照之日 為完工日;另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房屋買賣 契約第22條第2項後段,並均約定以已繳付金額萬分之2單利 計算損害賠償等情。詎被告華益建設公司之後竟以102年5月 31日華源字第0000000函通(參原證4,下稱系爭停工通知函 知原告略以:因被告林宏達拒絕依契約規定比例付款與被告 大陸工程公司,導致停工云云。
㈡嗣系爭「源邸」建案啟動續建機制,原告於103年10月24日起 陸續與被告東亞建經公司、大陸工程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 約定略以:就系爭「源邸」建案,由被告東亞建經公司執行 被告華益建設公司停工後之續建工作並負責完成,被告大陸 工程公司為系爭建案承造人,亦為系爭協議書之一方。又被 告東亞建經公司依據建造執照圖說及系爭協議書內容執行續 建工作,系爭建案定於106年5月30日前完工(完成主建物、 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除 系爭協議書有特約外,其他事項被告東亞建經公司比照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所載內容履行(系爭 協議書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參照)。被告大陸工程公司 比照系爭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有關規定,辦理完工驗收、交 屋等事項(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項前段參照)。系爭「源邸 」建案完工期限106年5月30日,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系爭 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所列原因外,如另因施工期間鄰房不理性 抗爭致例假日及周六周日無法施工,經被告東亞建經公司 認定核可得不計入工期(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參照)。惟 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免除被告林宏達、華益建設公司遲延完 工所應負給付遲延利息等責任。
㈢豈料被告東亞建經公司、大陸工程公司續建系爭「源邸」建



案後,竟逾越系爭協議書約定完工期限106年5月30日,遲至 108年4月29日始獲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則依前揭系爭房 屋買賣契約第9條第3項本文、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項前段分 別約定之完工期限即自104年12月、106年5月30日起算,被 告華益建設公司、林宏達逾期日數為1,214日(即自105年1 月1日起至108年4月28日止,僅主張1,213日)、被告東亞建 經公司、大陸工程公司逾期日數則為698日(即自106年5月3 1日起至108年4月28日止,僅主張697日)。被告東亞建經公 司並於108年5月3日通知原告辦理驗屋、交屋與過戶手續, 並說明增加施工期間之緣由等(下稱系爭驗屋通知);俟至 108年4月29日原告依系爭土地、房屋買賣契約繳納房地價款 (詳如附表二「完工前已繳房地價款」欄所載)。雖原告曾 分別於108年11月19日以台北南陽郵局第001602號、第00160 3號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林宏達、華益建設公司與被告東 亞建經公司、大陸工程公司應於函達5日內給付原告遲延利 息等情,惟渠等於同年月20日收受該函文迄今仍置之不理, 此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計4份在卷可佐(分別參原 證8至10)。
㈣茲就原告丁丹怡等18人所受損害額計算說明如下: 1.被告林宏達、華益建設公司應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2條 第2項前段、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22條第2項前段(即 被告林宏達、華益建設公司除因施工標準約定及(即)不 可抗力或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外,其逾期完工每逾一日曆 天),與內政部公告「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 得記載事項」第12條第2項前段(即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 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如原告之買方),各給付原告 丁丹怡等18人如附表一「遲延利息金額(甲)欄」所示之 遲延利息:
①被告林宏達為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所定「企業經營 者」,其提供系爭土地與被告華益建設公司合建,並就 系爭土地分別與購買之消費者訂定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其所提供之商品即系爭土地,在不動產買賣之流通市 場上,自具有消費關係存在;又系爭土地、房屋買賣契 約各為被告林宏達、華益建設公司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 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應 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所稱「定型化契約條款」, 詎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系爭房屋預定買賣 契約第22條第2項後段約定僅以已繳付金額萬分之2單利 計算損害賠償,該部分約定因違反「預售屋買賣定型化 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除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4項規定前段規定應屬無效 外;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5項規定 ,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以「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 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
②從而被告林宏達、華益建設公司應分別依系爭土地買賣 契約第12條第2項前段、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22條 第2項前段,與「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 記載事項」第12條第2項前段,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一「 遲延利息金額(甲)欄」所示之遲延利息(計算式:〈1 08年4月29日〉已繳房地價款×5/10,000單利×1,213日曆 天);且被告林宏達、華益建設公司間基於契約聯立之 法律關係,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 部給付,另一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⒉被告東亞建經公司、大陸工程公司應依系爭協議書前言、 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 12條第2項前段、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22條第2項前段 、「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2 條第2項前段,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一「遲延利息金額(乙 )欄」所示之遲延利息:
①按系爭「源邸」建案「由乙方(即被告東亞建經公司, 下同)執行華益建設公司停工後之續建工作並負責完成 」、被告大陸工程公司為「本案之承造人,亦為本協議 書之一方」、被告東亞建經公司「依據建造執照圖說及 本協議書內容執行續建工作,本案定於106年5月30日前 完工(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必要設施 ,並取得使用執照)」、「除系爭協議書有特約外,其 他事項乙方比照『原買賣契約書』(即系爭土地、房屋買 賣契約,下同)所載內容履行」、「丙方(即被告大陸 工程公司)比照『原買賣契約書』有關規定,辦理…、完 工驗收、交屋、…事項」,系爭協議書前言、第1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約有明文。
②被告東亞建經公司、大陸工程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 書後,併存債務承擔被告林宏達、華益建設公司依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應負之義務,並 約定106年5月30日前完工,惟系爭「源邸」建案遲至10 8年4月29日始獲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又被告東亞建 經公司雖以系爭驗屋通知本文之附件二「續建執行成果 及工期概述」主張加計579日工期云云,然細繹其事由 均非適法或合於契約所定之延展工期事由,殊屬無據。 是以,被告東亞建經公司、大陸工程公司自應依系爭協



議書前言、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前段,與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前段、系爭房屋預定買賣 契約第22條第2項前段、「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 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第2項前段,各給付原告如 附表一「遲延利息金額(乙)欄」所示之遲延利息(計 算式:〈108年4月29日〉已繳房地價款×5/10,000單利×69 7日曆天)。
㈤再者,系爭續建概述主張加計579日工期云云,除其事由均非 適法或合於「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第12條第1項所定之延展工期事由外,更未見被告東亞建 經公司詳加舉證以實其說,顯不足採信:
1.原告與被告東亞建經公司、大陸工程公司雖同意「除『原 買賣契約書』所列原因外,如另因施工期間鄰房不理性抗 爭致例假日及周六周日無法施工,經乙方(即被告東亞 建經公司)認定核可得不計入工期」(系爭協議書第3條 第2項後段參照)。又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前 段、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22條第2項前段,均僅約定 因本約「施工標準」及(即)不可抗力或可歸責於買方之 事由,方除外不計入逾期完工日曆天。復依系爭房屋買賣 契約書第9條(施工標準)第3項但書,不負遲延完工責任 之事由如下:①因甲方未按時繳清各期價款及其他應付之 各類款項。②因甲方要求變更工程而延誤其他部分工程進 行者。③因一切不可歸責於甲、乙雙方之原因,包括天災 、地變、人禍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件及政府禁建或法令變 更致無法施工時。④本大樓外電、自來水、電信、瓦斯管 線室內配線之埋設工程,其工程已經有關單位檢查合格為 準,但接通或供應情形則依各有關單位規定辦理,不在逾 期完工之範圍。⑤因自來水、電力公司、電信公司、瓦斯 公司延誤裝設設備及其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未能完工 時。然參照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4項前段規定,上開施 工標準但書所列不負遲延完工責任之約定,其違反「預售 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第1項 但書部分,均屬無效。
  2.系爭續建概述固主張加計工期事由略以:被告華益建設公 司持續干擾,原建築師陳朱平廢弛職務,會同新任建築師 補勘驗、變更設計、施工方式與重新施作云云,惟均未舉 證以實其說,原告均否認上述各項事由為真實。縱認該等 事由為真(假設語),亦屬被告等公司彼此間如何協調共 同履約之內部關係,況且被告東亞建經公司、大陸工程公 司深具建築專業,是否需變更設計及施工方式,均應已於



系爭協議書訂立新完工日前能妥適進行評估,如若被告等 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即陳朱平建築師有廢弛職務情事,亦屬 可歸責於賣方即被告等公司之事由,顯非不可抗力,自不 得據以主張延展工期云云。此外,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2 條第2項前段、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22條第2項前段就 逾期完工日數係以「日曆天」而非「工作天」約定,被告 自不得片面主張假日不計入工期云云,又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2項後段並約定以施工期間鄰房不理性抗爭致「無法 施工」為延展工期前提,究其實質亦須達「無法施工」之 不可抗力程度,始得不計入工期,惟被告東亞建經公司未 能提供已達「無法施工」程度之證據,其恣意主張延展工 期云云,殊屬無據。
㈥被告林宏達、華益建設公司、東亞建經公司、大陸工程公司 間應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各應給付上述遲延利息,如 被告其一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1.參照系爭土地、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前言均約定略以: 彼此契約聯立,其一有無效、撤銷、解除等原因時,另亦 併同無效、撤銷、解除,足見彼此間具有不可分離之依存 關係,且被告華益建設公司、林宏達共同合作對外銷售系 爭「源邸」建案,具有社會、經濟上之一體性,就該「源 邸」建案買賣之履行,無法個別為之,而應共同為之,縱 使有債務不履行或解除時,責任亦應一併負擔,難以切分 。從而被告林宏達、華益建設公司應就系爭「源邸」建案 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給付遲延之賠償義務等, 對原告各負有同一目的之全部給付義務,而就系爭土地、 房屋買賣契約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2.又系爭協議書未記載免除被告林宏達、華益建設公司債務 之旨,且原告亦無免除被告林宏達、華益建設公司責任致 無端減少債權獲償擔保之意思,堪認被告東亞建經公司、 大陸工程公司承擔系爭「源邸」建案完工交屋義務,應係 併存之債務承擔,而與被告林宏達、華益建設公司就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系爭協議書等所 生債務,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各應給付上述遲延利 息,如被告其一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 任。
㈦為此聲明:
  1.被告林宏達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遲延利息金額(甲)欄 」所示之金額,及自108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華益建設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遲延利息金額(



甲)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08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東亞建經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遲延利息金額( 乙)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08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被告大陸工程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遲延利息金額( 乙)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08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前四項聲明,如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 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6.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東亞建經公司則抗辯略以:
㈠系爭「源邸」建案續建前、後,各方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 說明如后:
1.續建前:
房屋買賣部分則由被告華益建設公司與承購戶即原告訂定 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土地買賣部分則由地主即被告林宏達 與原告訂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依此可知,被告東亞建經 公司與原告間並無契約關係。又系爭「源邸」建案另由委 託人即被告華益建設公司、林宏達與受託人第一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業銀行)、信託關係人被告東 亞建經公司、信託關係人第一銀行泰山分行成立「不動產 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見本院卷㈠第407 至410頁),以工程能順利完工為初衷,由被告華益建設 公司、林宏達共同委託第一商業銀行為受託人,辦理信託 管理事務,被告東亞建經公司則僅為信託關係人。參照系 爭不動產信託契約第1條、第2條第2項之約定,可知被告 東亞建經公司並非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之受託人,係受建 商即被告華益建設公司另行委任,協助受託人第一商業銀 行辦理諸如擔任系爭「源邸」建案建造執照起造人名義、 信託專戶支出審查或於必要時協助系爭「源邸」建案辦理 續建處分等事宜,為系爭「源邸」建案提供擔任建造執照 起造人名義、信託專戶支出審查等服務之人,僅屬系爭不 動產信託契約之關係人,誠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 在。
2.續建後:
依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第12條第1項之約定,可知系爭「 源邸」建案如經決議辦理續建後,第一商業銀行及被告東 亞建經公司僅屬受被告華益建設公司、林宏達「委任」辦 理後續續建事宜之人。又按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第12條第



3項、第4項、第5項、第6項、第8項之約定,可知第一商 業銀行及被告東亞建經公司受委任執行續建事宜之內容, 乃為執行相關續建「管理」事宜(諸如:引進資金、辦理 債權債務結算、通知承購戶繳交預售款等專戶控管及營建 管理事宜,續建完工執行流程,參被證2,見本院卷㈠第41 1頁),並應依「續建評估報告書」處理委任事務(參照 民法第535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 之指示」,而依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第12條第5項約定, 委任人對續建評估報告書不得有任何異議,是該「續建評 估報告書」內容即成為委任人關於受任人處理續建事宜之 指示),且所領取者亦僅為管理報酬,至於系爭「源邸」 建案之一切債權債務,仍應由被告華益建設公司、林宏達 自行依相關約定內容負擔,又於執行續建事宜時,被告華 益建設公司原應依約負擔之責任仍需自行負責,誠與第一 商業銀行及被告東亞建經公司無涉。依此,被告東亞建經 公司及第一商業銀行執行續建事宜時,僅係受被告華益建 設公司、林宏達「委任」辦理續建「管理」事項,並不因 執行續建而成為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土地買賣契約之 一方當事人、更不因此承擔系爭不動產出賣人之債務。是 以,系爭「源邸」建案於續建後,有關房屋、土地之出賣 人仍僅有原出賣人即被告華益建設公司、林宏達,而被告 東亞建經公司及第一商業銀行僅係受被告華益建設公司、 林宏達「委任」,並基於處理委任事務之意思為渠等接管 未完建物,辦理相關興建、完工管理事項,從而被告東亞 建經公司不曾成為系爭不動產出賣人之地位,原告亦不得 向被告東亞建經公司主張負擔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系爭房 屋預定買賣契約之出賣人違約責任云云,合先陳明。 ㈡至於被告東亞建經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目的,僅係 因受委任處理事務之內容須代被告華益建設公司通知原告有 關工期調整事宜,惟被告東亞建經公司並未承諾負擔工期遲 延責任,故原告恣意主張被告東亞建經公司依系爭協議書前 言、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約定,併存債務承擔被告華益 建設公司、林宏達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系爭房屋預定買賣 契約債務,並約定完工日期為106年5月30日云云,實無理由 ;再者系爭協議書既係源於本案續建之約定,就約款之解釋 即應參酌續建機制之本旨及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內關於續建 之約定綜合判斷,而非拘泥於字句或斷章取義致失真意:  1.依前述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第12條第5項約定內容可知被 告東亞建經公司乃應依「續建評估報告書」執行續建相關 事宜,而「續建評估報告書」關於工期部分乃載明略以:



「後續辦理建議東亞建經公司應就上述初步評估內容連同 後續大陸工程公司應補送之各項相關資料做整體分析後再 與大陸工程公司協商並做必要之修訂。就整體工期而言應 以承購戶預定買賣契約書完工期限要求大陸工程公司做為 完工日期。若專業努力已達最大限度,東亞建經公司應盡 力縮短大陸工程公司所需展延之工期,並就各項具體理由 向承購戶等做完整說明。」、「四、客戶服務及管理辦法 說明為順利推動本案續建程序及維護承購戶之權益,後續 客戶管理及服務依原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內容,歸 納客戶服務及管理項目,俟續建評估報告書核定後,由東 亞建經公司召集已售承購戶告知後續相關之權利與義務, 並簽訂相關協議與提供承購戶整合性管理服務。」、「客 戶服務及管理項目:客戶服務-1.成立專屬客服中心、2. 協助交屋程序(a.相關款項結算、b.產權點交)、3.協助 成立管委會、4.文件移交(a.相關圖說等、b.機具設備使 用手冊等、c.設備清冊、設備鑰匙、保固書等);客戶管 理-1.繳款通知、2.工程進度通知、3.工程變更通知、4. 驗屋通知、5.點交通知、6.產權登記通知、7.房貸通知及 協助」等語,可知被告東亞建經公司受委任處理續建事宜 時,與承購戶之關係乃主要為代被告華益建設公司通知承 購戶相關之權利義務內容,其範圍僅止於代被告華益建設 公司提供相關客戶服務及管理事宜,而非承擔出賣人即被 告華益建設公司、林宏達之債務。
2.關於系爭協議書前言固記載略以:「茲位於新北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案名『源邸』之興建案(以下稱本案 ),依據乙方(即被告東亞公司,下同)、第一商業銀行 、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華益建設公司、林宏達共同簽 訂之『不動產信託契約』,經評估、協商、整合後,由乙方 執行華益建設公司停工後之續建工作並負責完本案」等語 ;然參照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第12條約定,被告東亞建經 公司係受被告華益建設公司、林宏達「委任」執行續建事 宜,且被告東亞建經公司處理委任事務之內容,係為渠等 接管未完建物,辦理相關發包興建、代收款項、完工管理 事項等語,衡情可推知系爭協議書前言僅係重申被告東亞 建經公司依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第12條之約定,應辦理續 建相關之興建、完工管理事項而已,而非被告東亞建經公 司將依系爭協議書承擔被告華益建設公司、林宏達之契約 債務之表示,故原告片面曲解為被告東亞建經公司承擔債 務云云,實屬誤會。
  3.又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項前段雖記載略以:「乙方依據建



造執照圖說及本協議內容執行續建工作,本案定於106年5 月30日前完工(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訂之 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並於使用執照取得六個月 內按甲方與華益建設公司(即房屋出賣人)及林宏達(即 土地出賣人)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 買賣契約書』…內之約定辦理…」等語;然此僅屬被告東亞 建經公司依「續建評估報告書」為華益建設公司處理委任 事務時,須代為通知承購戶之事項(工程進度或工程變更 通知),且對照前揭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第12條第3項約 定內容,被告東亞建經公司執行續建事宜之同意並不應解 釋為其保證完工之承諾,故前開期日實非屬被告東亞建經 公司另行與原告成立完工期限之合意。
4.再者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雖記載:「除本協議書有特別 約定外,其他事項乙方比照『原買賣契約書』所載內容履行 」等節;然參酌前述續建機制意旨及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 內容可知,所謂「比照原契約辦理」等語,同屬被告東亞 建經公司關於後續客戶之管理及服務,僅係被告東亞建經 公司通知原告於管理續建事務時,除有依系爭協議書通知 變更之事項(諸如:工期等)外,亦會遵照被告華益建設 公司、林宏達與原告之原買賣契約約定內容執行而已。易 言之,被告東亞建經公司受委任處理續建事務之範圍僅為 通知原告相關變更事項,並依原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 書內容代被告華益建設公司執行客戶管理及服務,亦即系 爭房屋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仍為被告華益建設公司與原告, 並不得執以逕謂被告東亞建經公司有債務承擔之意,否則 顯違契約解釋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之解釋方法。
㈢姑不論被告東亞建經公司並無承擔原買賣契約之債務,惟依 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9條第3項第1款約定,出賣人對於 未按時繳清各期價款及其他應付之各類款項之買方,並不負 遲延完工責任,則原告並未依原買賣契約所訂之繳款期限繳 納各期價款,顯無理由請求出賣人應負遲延完工責任云云, 遑論渠等截至109年6月19日為止尚有被告東亞建經公司制作 附表1-1所列之滯納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249萬1,704元 未為繳付(見本院卷㈢第227頁),況系爭「源邸」建案之工 期延長,係屬不可歸責於被告東亞建經公司,益徵原告訴請 給付遲延完工損害云云,洵屬無據。且系爭「源邸」建案工 期延長係肇因於⑴自104年4月11日起至同年9月2日間因更換 廢弛職務之原建築師陳朱平,選任新建築師,並申請主管機 關核准,致延宕工期計145日;⑵ 再自104年9月3日起至105 年1月15日間因進行原建築師陳朱平廢弛工作內容如:會同



新建築師補辦一樓版補勘驗、101年變更設計之結構外審等 事項,致延宕工期計134日;⑶又自105年1月16日起至同年9 月8日間經新任建築師、結構技師警告原設計部分不符法規 或有安全疑慮,故進行清查、重新驗算,後辦理變更設計、 變更施工方式、重新施作,致延宕工期計237日;⑷因施工期 間鄰房不理性抗爭致周日無法施工計159日,不應計入工期 ;⑸因颱風等天災之情形致無法施工,延宕工期計2日;⑹因 春節而無法施工之日數計23日,同樣不應計入工期,因此原 告雖主張系爭協議書所載完工日期為106年5月30日,然此與 本案使用執照核發日期108年4月29日相差高達697日,遂請 求被告東亞建經公司給付該697日之遲延違約金云云,惟如 前所述,系爭「源邸」建案因上開事由延宕而不負遲延責任 或不應計入工期之日數合計已高達700日(計算式:145日+1 34日+237日+159日+2日+23日=700日),顯已超越前揭原告 所主張697日完工日數差距,簡言之,該697日完工日數差距 係因實際上有不負遲延責任或不應計入工期之事由存在,原 告自不得請求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云云。
㈣末按原告主張系爭「源邸」建案應依「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 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第2項所定違約金計算方 式,即以「完工前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被告 東亞建經公司遲延完工之違約金云云,洵不足取;況無論依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4條第2項、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7 條第2項所載「已繳付金額萬分之二單利」或以「預售屋買 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第2項所定「 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違約金數額云云,均屬過 高,倘認原告得依約主張請求遲延利息(假設語),亦應酌 減至適當合理之數額,以衡平契約雙方當事人之權益與責任 。
 ㈤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被告大陸工程公司則抗辯略以:
㈠被告東亞建經公司係按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執行續建被告華 益建設公司停工後之續建工作,而欲與各預售屋承購戶簽訂 系爭協議書,以為推動續建工程,同時要求被告大陸工程公 司亦簽署該協議書,以確定系爭「源邸」建案工程仍由被告 大陸工程公司承造,故被告大陸工程公司、東亞建經公司陸 續與各承購戶簽訂系爭協議書。惟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被告 大陸工程公司將承擔被告華益建設公司、林宏達與各承購戶 間之權利義務,亦未約定將系爭「源邸」建案即系爭土地暨



系爭預售屋之出賣人變更為被告大陸工程公司,故被告大陸 工程公司不因簽訂系爭協議書而與各承購戶間有買賣契約關 係存在。嗣被告大陸工程公司依據與被告東亞建經公司所簽 訂之工程合約繼續施作續建工程過程中,竟發生原建築師陳 朱平廢弛職務,不願意配合法定作業程序及原建照設計圖存 有結構問題等非屬可歸責於被告大陸工程公司之事由,不得 不陸續向被告東亞建經公司請求展延工期,並經被告東亞建 經公司同意「本案應於108年8月6日完工交屋」,此有被告 東亞建經公司代表林友澤於「源邸案106年3月9日承購戶說 明會執行重點」簽認附卷可稽(參被證11,見本院卷㈡第163 頁),當時曾向承購戶說明關於本案經檢討後,有不合法規 或強化結構安全必要而須辦理變更設計,因此本案將於108 年8月6日完工交屋,承購戶均已知悉上開情事並經其中兩名 承購戶簽名同意(參被證7,見本院卷㈠第469頁),其餘承 購戶雖未簽名,然並未反對上開變更設計,亦同意依變更後 之結果繼續施工等情,經被告大陸工程公司戮力積極施工, 乃於108年4月23日完成使用執照核准,並於108年4月29日取 得使用執照(參被證8,見本院卷㈠第471頁),並經被告東 亞建經公司確認驗收完成且無逾期情形,依續建後工程契約 第4條第1項約定核付保留款總額之60%。詎料原告竟以108年

1/4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益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