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7013號
TPDV,109,訴,7013,2021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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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013號
原 告 蕭婌蕙

訴訟代理人 王建豐律師
被 告 施健國
訴訟代理人 高立翰律師
林苡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109年度交附民字第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上午8時3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 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由北向南行駛,行至林森北路282號前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 注意及此而撞擊斯時徒步由東向西穿越林森北路之原告,致 原告受有大腿右側遠端股骨幹及手腕橈骨骨折、左手腕擦傷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復健費 用新臺幣(下同)15萬6,431元、薪資損失29萬7,996元、生 活需要之增加7萬4,243元(含看護費用3萬6,000元、營養品 費用1,356元、輪椅6,000元、膝支架8,500元、護腕具2,405 元、助行器1,500元、交通費用1萬8,020元及將來應支出之 醫療費用462元)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等損害,合計為202 萬8,67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2萬8,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 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由東向西穿越林森北路時,疏未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致被



告閃避不及,始肇至本件事故發生,應認原告就事故之發生 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至少為90%。又原告請求之醫療復健 費用,其中伙食費1,145元、麻醉費7,500元,均非必要費用 ,而110年3月15日具狀追加之醫療費用,其收據日期距案發 時間已超過7 個月,與本案應無關聯;況原告已非勞動人口 ,自無薪資損失可言,縱認其有工作,惟原告僅休養1 個月 ,工作性質亦不受傷勢影響,甚且陳報不實薪資,益見原告 關於薪資損失之請求不可採。另關於生活需要之增加,超逾 醫囑日數之看護費用及營養品費用均與本案無關,且醫囑並 無記載原告有持續就醫或使用輔具之需求,則就輪椅、膝支 架、護腕具、助行器等輔具及將來應支出之醫療費用即非必 要,原告請求之車資亦遠高於市場行情。此外,原告已領取 之強制汽機車責任保險給付7萬0,595元,應予扣除等語,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照明、路面、視距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沿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由北向南行駛,行至林森北路282號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原告徒步由東向西穿越林森北路,因而遭被告撞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件為證(見交附民卷第21至29頁),被告就其對於本件車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乙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應堪認定。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 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復健費用 
  原告於前揭時、地受有系爭傷勢,及支出醫療費用15萬6,43 1元等節,業據其提出108年2月21日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 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使用自費特材告知同意書 、傷勢照片及X光片、醫療費用繳費證明及醫療費用收據等 件為證(見交附民卷第31至47頁、第57至73頁、第117頁、 第143至149頁、訴字卷第117頁)。被告就其中12萬8,248元 醫療費用不予爭執(見訴字卷第53頁),並辯稱:伙食費1, 145元、麻醉費7,500元及110年3月15日具狀追加之醫療費用 均與本件車禍無關聯云云。惟除伙食費應屬於醫療費用以外 之一般基本生活需求費用以外,原告提出醫療單據所載費用 均核與系爭傷勢大致相符,尚值採認。是以,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醫療費用15萬5,286元(計算式:15萬6,431元-1,145元 =15萬5,286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予駁回。 2.薪資損失
①按民法第216 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 (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 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 ,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 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 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薪資損失乃被害人依原有確定工 作預期可得之收入而無法取得之損害,其性質為「所失利益 」。工作收入自應屬已定計畫內通常可得之利益,具有客觀 確定性,該利益因侵權行為而無法取得,始得納入損害賠償 之範圍。
②原告主張依96年12月起至99年11月之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給付淨額計算,其月均所得為4萬9,666元【計算式:(60萬 8,691元+57萬8,494元+60萬0,793元)÷36=4萬9,666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因系爭傷勢所需復健6個月而無 法出門上班,受有薪資損失29萬7,996元(計算式:4萬9,66 6元×6 個月=29萬7,996元)云云,無非以系爭診斷證明書、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原告於108年7月23日往返公司 之交通費收據等件為憑(見交附民卷第75至79頁、見訴字卷 第85頁)。惟原告提出之扣繳憑單與其請求薪資損失期間相 距甚遠,自無足證明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仍有此薪資收 入;另原告提出108年7月23日交通單據,亦無從證明原告本 件車禍發生即107年11月22日之後6個月期間,有客觀可預期 之薪資收入,且因受有系爭傷勢致不能工作之情形,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3.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醫囑指示其住院期間及出院1個月需專人照顧,為 此支出1個月看護費用3萬6,000元(計算式:30日×每日看護 費用1,200元=3萬6,000元),業據提出系爭診斷證明書為證 ,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3萬6,000元,即屬有據。 4.營養品費用
  原告固稱因系爭傷勢而需使用營養品,為此支出1,356元, 並提出吉杏展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7-11及康士美電子 發票暨交易明細等件為其憑(見交附民卷第81至85頁)。惟 原告未提出事證,可證該等費用之支出乃為治療系爭傷勢所 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採認。
5.輔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而需使用醫療輔具,為此支出1萬8,4



  05元(含輪椅6,000元、膝支架8,500元、護腕具2,405元、 助行器1,500元),並提出鴻銘醫療儀器行、重新傷殘用具 製造有限公司展業儀器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杏一醫療用品電 子發票暨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交附民卷第87至91頁)。參 之系爭診斷證明書載有原告住院需專人照顧、活動需膝支架 固定等情,則原告於住院期間即107年11月26日購買骨科輪 椅、於107年12月6日購買膝支架等情,核符系爭傷勢治療所 必要之支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輔具費用支出之1萬4,500 元(計算式:輪椅6,000元+膝支架8,500=1萬4,500元),應 屬有據。至原告於離院後相當期間始購買之護腕及助行器等 物品,並無實據可認確為系爭傷勢必要之費用支出,此部分 之請求,即難准許。
 6.交通費用 
  衡以系爭傷勢為下肢骨折一情,原告主張其為治療系爭傷勢 而需搭乘計程車乙節,尚值採認;至原告主張其往返公司交 通費1萬1,225元及往返警局交通費1,050元,則難認與系爭 傷勢有關,尚無足取。又原告主張其往返馬偕醫院及林森北 路住處之計程車費用,應以每趟350元計算等情,為被告所 否認。參以原告自所提出往返醫院及住處之計程車費用單據 ,亦見有以75元、70元計價等情,堪認被告辯稱原告就醫交 通費應以75元計算為合理等情,較值採信。是以,原告提出 107年12月4日至108年4月23日期間往返馬偕醫院及林森北路 住處之17張計程車費單據,應以每趟75元計算為適當,是原 告請求交通費1,275元(計算式:75元×17=1,275元)應屬有 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予駁回。   
 7.將來應支出之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預計將來須支出462元醫療費用乙節,僅泛稱因原 告進行骨釘古板復位及石膏固定手術,而替代骨質填補材料 係金屬材質,原告身體情況難以恢復至車禍前狀況,將來需 持續追蹤、治療,故主張此部分費用等情,惟無提出相應事 證以實其說,自無足取。
8.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大腿右側遠端股骨幹骨折、右 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勢非輕,應受有相當精神痛苦;兼衡原 告前從事電話行銷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被告現職為廚 師,每月收入約4萬7,000元等情(見訴字卷第71、78頁)等 情,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10萬元為合理,逾此範圍 者,則予駁回。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設有行



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 、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 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於前揭時、地未經由行人穿越道,即徒步由東向西穿越 林森北路之肇事過失,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 ,應堪認定。本院衡酌兩造過失情節,認被告過失比例應為 30%,原告與有過失比例為70%,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 減為9萬2,118元【計算式:(醫療復健費用15萬5,286元+看 護費用3萬6,000元+輔具費用1萬4,500元+交通費用1,275元+ 精神慰撫金10萬元)×30%=9萬2,1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㈣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自陳其就本件事故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萬0,595元, 並提出訴外人國際康健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理賠通知書為證 (見交附民卷第49頁、訴字卷第64頁),依前說明,原告得 請求給付之金額,自應扣除其所受領之保險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1,523元(計算式:9萬2 ,118元-7萬0,595元=2萬1,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08年10月24日(見交附民卷第111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惠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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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際康健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杏展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業儀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