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永久使用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799號
TPDV,109,訴,1799,2021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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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99號
原 告 李雪麗
李雪寬

張銀成
林俊祥
李芳紋
張聖哲
蔡旭昇
鄭阿味
林賽金
陳寶珠
王春金
王彥翔
林智
張淑芳
高景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莊文玉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君魁律師
被 告 張麗華
訴訟代理人 陳鵬宇律師
周德壎律師
被 告 大佛寺
法定代理人 陳寶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永久使用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大佛寺前向新北 市政府辦理寺廟登記,並於民國107年5月9日起變更管理人 (住持)為陳寶森等情,此有被告大佛寺寺廟登記表、新北 市新店區公所109年9月26日函附之被告大佛寺管理人(住持 )造報名冊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第243頁、第357至359頁



),是被告大佛寺應係設有代表人之非法人團體,依上開規 定,應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其管理人(住持)陳寶森為法 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先位聲明: 確認原告對於被告張麗華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號建物及 坐落土地有安放祖先牌位之永久使用權存在。㈡備位聲明:⒈ 被告張麗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萬元,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 被告大佛寺應給付原告85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張麗華應給 付原告98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第一項及第二項被告張麗華及被 告大佛寺之任一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 給付義務。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張麗 華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大佛寺應 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張麗華應給付 原告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第一項及第二項被告張 麗華及被告大佛寺之任一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他人於給付 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 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前於73至87年間與被告大佛寺間成立牌位永久 使用契約(下稱系爭牌位永久使用契約),約定由伊陸續繳 交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之金額予被告大佛寺,而被告大佛 寺應提供坐落如附表三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新北市 ○○區○○段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 ,下稱系爭建物)中之功德堂供原告安放如附表四所示共15 個祖先牌位(下合稱系爭祖先牌位)永世供奉於被告大佛寺 。訴外人亞洲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原係系爭 建物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長期明示或默示同意被告大佛 寺占用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故被告大佛寺對亞洲公司應屬 有權占有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而被告張麗華即亞洲公司監 察人買賣取得系爭土地,再經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建物,自應 繼受亞洲公司之地位,故伊自得依系爭牌位永久使用契約及 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對被告張麗華主張伊對系爭建物及系



爭土地有安放牌位之永久使用權存在(下稱系爭占有利益) 。詎料,被告張麗華竟以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由,對被 告大佛寺提起遷讓房屋訴訟(即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61號返 還房屋事件,下稱系爭遷讓房屋事件),被告張麗華、大佛 寺並於未通知被告大佛寺功德堂內牌位之後代子孫之情形下 ,逕自在系爭遷讓房屋事件中於102年7月3日達成訴訟上和 解(下稱系爭和解),被告張麗華並依系爭和解對被告大佛 寺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7587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迫使被告大佛寺自系爭建物遷出 ,自係侵害伊對系爭建物之占有利益,造成伊須另行安置系 爭牌位,而受有另行安置牌位之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之 損害(下稱另行安置牌位費用損害),合計85萬元,伊應得 依民法184條第1項後段、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張麗華賠 償另行安置牌位費用損害85萬元。又被告大佛寺依系爭牌位 永久使用契約,本應使伊得永久使用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 並使後代子孫得永久祭祀,卻未履行上開給付義務,致伊須 另行安置牌位,伊亦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大 佛寺賠償另行安置牌位費用損害85萬元。另被告張麗華未曾 週知公告系爭執行事件將於108年1月8日執行,且於108年1 月8日執行當日未舉行任何宗教儀式,任由僱工隨意棄置佛 像、法器,並隨意棄置系爭牌位,應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式加損害於伊,侵害伊對先祖敬愛追慕之人格法益,致 伊精神上受有痛苦,應得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張 麗華賠償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 條第2項、第226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張麗華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金 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大佛寺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⒊被告張麗華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⒋第一項及第二項被告張麗華及被告大佛寺之任一人為 一部或全部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二、被告張麗華則以:原告與被告大佛寺間有無系爭牌位永久使用契約與伊無涉,原告自不得對伊主張有何永久使用權利,伊基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身分訴請被告大佛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自無何侵害原告之系爭占有利益可言。伊與被告大佛寺間之系爭和解,乃係依法於訴訟程序達成和解,亦無何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之情形。況且,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除有登報公告系爭執行程序外,並事先於被告大佛寺外張貼執行公告,並有張貼神主排位領取公告(下稱系爭領取公告),載明牌位之領取期間及領取方式,且伊並有將未由後代子孫取回之牌位,再於108年6月4日至108年6月6日間連續舉行3場盛大法會,另行安置至廣明寺中繼續供奉,足見伊對於被告大佛寺之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可謂鄭重其事,絕無原告所稱隨意棄置牌位之情事,並無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被告大佛寺則以:伊與原告間並無牌位永久使用權之約定, 亦無成立牌位永久使用契約,況且伊搬遷之際,原留於寺內 之牌位已另安放於廣明寺供奉,並無原告所指之棄置情形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 第2項、第226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張



麗華、被告大佛寺賠償另行安置牌位費用損害85萬元,並請 求被告張麗華賠償精神慰撫金98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為:㈠原告與被告大佛寺間 有無成立系爭牌位永久使用契約?原告得否基於占有連鎖之 法律關係對被告張麗華主張系爭建物之永久使用權?㈡原告 依民法184條第1項後段、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張麗華賠 償另行安置牌位費用損害85萬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 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大佛寺賠償另行安置牌位費用損 害85萬元,有無理由?㈣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張麗華賠償精神慰撫金98萬元,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
 ㈠原告與被告大佛寺間有無成立系爭牌位永久使用契約?原告 得否基於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對被告張麗華主張系爭建物之 永久使用權?   
 ⒈按占有連鎖,為多次連續的有權源占有,倘物之占有人與移 轉占有之中間人,暨中間人與所有人間,均有基於一定債之 關係合法取得之占有權源,且中間人移轉占有予占有人不違 反其與前手間債之關係內容者,即成立占有連鎖,占有人欲 主張其為有權占有,須以該債之關係之相對人對所有人亦有 得為占有之正當權源,且得基於該權源,而移轉占有予現在 之占有人為前提(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606號、104年台 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準此,原告主張得依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對被告張 麗華主張其為有權占有等語,即應由原告對於其與中間人、 中間人與被告張麗華間均有基於一定債之關係合法取得之占 有權源,且得基於該權源而移轉占有予原告等節負舉證責任 。
 ⒉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大佛寺間就系爭建物成立系爭牌位永久 使用契約等語,固據原告提出大佛寺現金帳、原告林賽金之 繳納費用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5至97頁、第241頁) 。惟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大佛寺現金帳內容,僅有數頁現 金帳內容,記有各式雜費、油香、功德金、電話費等收入支 出,並有記載「進主○○○」及「金額」(見本院卷第85至97 頁),然並無被告大佛寺之記載人員用印或署名,亦不知係 何人記載,尚難認此確為被告大佛寺之收支明細。況縱認前 開現金帳確屬真正,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王春金高景川各曾 繳納15萬元、10萬元予被告大佛寺(見本院卷第85頁、第95 頁),實不能證明原告確有與被告大佛寺就系爭牌位成立系 爭牌位永久使用契約。至原告所提出原告林賽金繳納費用憑



證(見本院卷第241頁),固有記載:「亡者陳玉章歷代祖 先,陳林賽金,於民國八十七年農2月3日、3月1日進主大佛 寺,付清費用無誤」等文字,惟僅能證明原告林賽金曾向大 佛寺付清費用、進主被告大佛寺之事,至於原告林賽金所付 清之費用究係系爭牌位進主被告大佛寺之永久使用費用、約 定期間使用費用或係其他費用,上開憑證均未記載,實不能 據此即認原告林賽金與被告大佛寺間確有成立系爭牌位永久 使用契約,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與 被告大佛寺間就系爭牌位成立系爭牌位永久使用契約等語, 應屬無據。
 ⒊又查,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原係亞洲公司所有,被告張麗華 於80年10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 範圍:30分之1),並於99年9月30日以拍賣為原因取得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而系爭建物現已滅失等節,此有系爭建物及 系爭土地之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資料、現場照片、北 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查結果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7至200頁、第247至251頁、第267頁、第307 至331頁),堪以憑採,則原告係主張其基於系爭牌位永久 使用契約對被告大佛寺有占用系爭建物之占有權源,惟被告 張麗華乃係經由拍賣方式自前手亞洲公司取得系爭建物所有 權,原告實無何可對被告張麗華主張基於占有連鎖之法律關 係之占有權源可言,是原告此節主張,委屬無據。 ⒋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張麗華擔任亞洲公司監察人,對於被告大 佛寺使用系爭建物經營寺廟知之甚詳,被告張麗華起訴請求 被告大佛寺返還系爭建物應有違反誠信原則等語。惟查,被 告張麗華係於99年9月30日以拍賣為原因始取得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業如前述,其在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基於系爭建 物所有權人之身分起訴請求被告大佛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 難謂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違反誠信原則 ,況且,即令被告張麗華起訴請求被告大佛寺遷讓返還系爭 建物有違誠信原則,亦與原告無涉,原告據此主張其對被告 張麗華得主張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之永久使用權等語,亦乏 所據。
 ㈡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後段、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張麗 華賠償另行安置牌位費用損害85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 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張麗華以系爭和解及系爭執行程序不法侵害 原告就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之永久使用權之占有利益(即系 爭占有利益),致原告須另尋安置系爭牌位之處所,而受有 另行安置牌位費用損害85萬元等語。惟查,原告與被告大佛 寺間無系爭牌位永久使用契約存在,而原告亦無從對被告張 麗華主張系爭建物之永久使用權等節,業已認定如前,原告 實無系爭占有利益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張麗華所為系爭和 解及向被告大佛寺聲請強制執行致原告之系爭占有利益受侵 害等語,即乏所據。從而,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後段、18 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張麗華賠償另行安置牌位費用損害85 萬元,應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大佛寺賠償另行安置 牌位費用損害85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債權人依民法第 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債務人 確依雙方間契約負有給付義務,因有給付不能之情形致債權 人受有損害等節舉證以實其說。
 ⒉原告雖主張與被告大佛寺間成立系爭牌位永久使用契約,被 告大佛寺未履行使系爭牌位永久安奉於系爭建物之給付義務 ,致原告受有另行安置牌位費用85萬元之損害等語。惟查, 原告與被告大佛寺間無系爭牌位永久使用契約存在等節,俱 已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被告大佛寺違反系爭牌位永久使用 契約之給付義務致原告受有另行安置牌位費用85萬元之損害 等語,應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大佛寺賠償另行安置牌位費用損害85萬元,應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張麗華賠償精神慰撫 金98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張麗華未曾週知公告系爭執行事件將於108年1 月8日執行,且於108年1月8日執行當日未舉行任何宗教儀式 ,任由僱工隨意棄置佛像、法器,並隨意棄置系爭牌位,應 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等語



,固據原告提出108年1月8日執行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497 至498頁)。惟查,被告張麗華即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前將 本院執行處公函所示之執行公告於107年11月29日公告於台 灣新生報(全國版),並已於107年12月5日前將系爭執行事 件之公告張貼於被告大佛寺寺內等節,此有本院執行處107 年11月12日函、登報公告照片、被告張麗華登報收據、現場 公告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5至433頁),並經本 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確認無違,堪認被告張麗華抗辯已 有公告週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等節非虛。而系爭建物於10 8年1月8日執行遷讓房屋及點交後,系爭牌位尚未自系爭建 物遷出,被告張麗華另向本院執行處請求延緩執行至108年4 月12日,並於108年1月21日前張貼領回牌位公告(下稱系爭 領回公告)於被告大佛寺,以供牌位後代子孫於108年4月12 日前取回牌位等節,亦有被告張麗華於系爭執行事件之陳報 暨聲請延緩執行狀、系爭領回公告、系爭領回公告張貼照片 等件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35至437頁、第443至449頁)。 觀諸系爭領回公告,領取期間係自公告起至108年4月12日止 ,已達2月以上,系爭領回公告並有記明領取流程及領取方 式,亦有記載聯絡人為「臺灣聯合工商法律事務所」及聯絡 電話(見本院卷第443至449頁),且於執行期間亦確有牌位 後代子孫領取系爭牌位等節,有神主排位領取表等件在卷足 證(見本院卷第459至465頁),足認被告張麗華已有以合理 方式公告領回被告大佛寺內之牌位。另嗣於前開牌位領取期 間過後,被告張麗華並有於108年6月4日至108年6月6日就尚 未領回之牌位舉行3場法會後另行安置於廣明寺等節,此有 廣明寺安置費用及法會收據、法會公告照片等件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71至479頁),考之上開法會公告上除記載法會 時間以及記明遷入「廣明寺」外,亦有記明牌位之後代子孫 、遺族可向廣明寺聯絡之電話、地址,足見牌位之後代子孫 仍可向廣明寺聯絡領回牌位,縱無人領回牌位,牌位亦已安 置於廣明寺,核無棄置牌位之情事。況且,原告自承有於系 爭領回公告期間看到系爭領回公告,且已於108年1月8日至1 08年3月24日間至被告大佛寺取回系爭牌位,並已於108年3 月24日自行舉辦法會將系爭牌位遷入廣明寺等語(見本院卷 第488頁、第512頁),益徵並無原告所稱被告張麗華惡意棄 置系爭牌位之情事。至原告所提108年1月8日執行照片(見 本院卷第497至498頁),僅可見有桌椅、床、櫥櫃等家具放 置於被告大佛寺門口,並無見有何系爭牌位遭棄置之情形, 原告此節主張,亦非有據。是原告主張被告張麗華未公告週 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內容,並惡意棄置系爭牌位之行為侵



害原告之人格法益而構成侵權行為等語,應非可採。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張麗華賠償精神慰撫 金98萬元,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 第226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如 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請求被告張麗華給付如附表二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邱于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一(新臺幣): 編號 原告 金額 利息 001 李雪麗 80,000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002 李雪寬 80,000元 003 張銀成 80,000元 004 林俊祥 40,000元 005 李芳紋 40,000元 006 張聖哲 80,000元 007 蔡旭昇 40,000元 008 鄭阿味 40,000元 009 林賽金 50,000元 010 陳寶珠 40,000元 011 王春金 40,000元 012 王彥翔 40,000元 013 林智滄 60,000元 014 張淑芳 40,000元 015 高景川 100,000元
附表二:(新臺幣) 編號 原告 金額 利息 001 李雪麗 120,000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002 李雪寬 120,000元 003 張銀成 120,000元 004 林俊祥 10,000元 005 李芳紋 10,000元 006 張聖哲 120,000元 007 蔡旭昇 10,000元 008 鄭阿味 10,000元 009 林賽金 80,000元 010 陳寶珠 10,000元 011 王春金 10,000元 012 王彥翔 10,000元 013 林智滄 90,000元 014 張淑芳 60,000元 015 高景川 200,000元
附表三: 編號 地段 地號 土地總面積 (平方公尺) 系爭建物坐落面積 (平方公尺) 001 新北市新店區永業段 12 9234.00 390.20 002 63 5096.87 96.31 合計 486.51
附表四: 編號 原告 牌位名諱 牌位編號 001 李雪麗 李雪雁 142 002 李雪寬 林氏宗親 115 003 張銀成 釋宏淨 199 004 林俊祥 林公蔡媽 164 005 李芳紋鍾英 6 006 張聖哲 張文乃 張林澄碧 40 007 蔡旭昇 邱基花 王甘 蔡氏歷代祖先 邱寶猜 43 53 008 鄭阿味 009 林賽金 陳玉章 23 010 陳寶珠 陳氏歷代祖先 150 011 王春金 黃氏歷代祖先 149 012 王彥翔 王佳玲 301 013 林智滄 林孝蘋 11 014 張淑芳 張淑珍 222 015 高景川 高韻川 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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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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