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1077號
TPDV,104,重訴,1077,2021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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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077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丘信德律師
潘正芬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李杰峰律師
被 告 和平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安平
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複 代理人 馮基源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志光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田仁杰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怡雯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念涵律師
被 告 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寳郎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陳維鈞律師
黃雪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110年3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由黃重球依次變更為朱文成楊偉甫,並經朱文成楊偉甫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被 告和平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 於訴訟中由辜成允變更為張安平,並由張安平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等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重大訊息列印資料可稽(本院卷五



第366至371頁、第395至396頁,本院卷十第158、161至163 頁),經核均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訴之變更追加部分:
(一)原告原訴之聲明為:1.和平公司應給付原告至少新臺幣(下 同)52億6,800萬元,及自民97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原告 於被告為損害額計算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聲明之範圍。2. 被告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寮公司)應給付原告至 少49億6,000萬元,及自97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原告於被告為 損害額計算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聲明之範圍。3.被告應於 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前八版登載本案判 決及道歉啟事。4.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本 院卷一第4頁)。並表明訴之聲明第1、2項之請求權基礎為 :本件行為時即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前公平交易法(下稱 修正前公平法)第31條、第32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按:即 修正後第30條、第31條規定,本件所涉及之修正前公平法第 10條第2款、第14條、第19條第6款、第24條、第31條、第32 條、第34條規定,於修正後條次各變更為現行法第9條第2款 、第15條、第20條第5款、第25條、第30條、第31條、第33 條規定,原告均誤引為修正後之條號,以下更正之)、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同法第227條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同法第245 條之1第1項第3款之締約上過失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同法第227 條之2之情事變更原則,聲請法院調減資本費給付,且依行 政程序法第149條「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 關之規定。」準用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227條、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第227條之2規定。 訴之聲明第3項之請求權基礎則為修正前公平法第34條規定 (本院卷一第4頁、第18頁背面至第22頁背面,本院卷四第3 頁背面至第4頁)。
(二)嗣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1.和平公司應給付原告17億5,521 萬5,664元,及按附表一所示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麥寮公司應給付原告16億5,143萬4,288元 ,及按附表二所示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3.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判決書以14號字體刊登於 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其中一報全版 下半頁1日。4.聲明第1、2項部分,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 准宣告假執行。並表明上開聲明第1、2項部分之請求權基礎



為:先位主張修正前公平法第31條、第32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227條、第245條之1第1項第3 款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184條、第227條、 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第179條規定,復依兩造簽訂之購 售電合約書(下稱系爭購售電合約)第44條:「任何一方不 履行或違反本合約時,應對他方負賠責任。」為請求,且上 開各訴訟標的,就相同之資本費差額請求內容,為選擇合併 ,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之2聲請法院調減資本費給付後,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 原告溢付之資本費,及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27 條之2、第179條,且上開各訴訟標的,就相同之資本費差額 請求內容,為選擇合併,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亦即減縮請求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追加系爭購售電 合約第44條及民法第179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 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且排列各該請求權基礎之預備合 併及選擇合併關係。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應予准許(本院卷十六第441至443、452、539頁)。三、原告聲請於另案行政訴訟程序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尚屬無 據: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 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復按 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 ,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 ,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 政訴訟法第12條亦有明定。準此,民事訴訟之裁判必以行政 爭訟程序確定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或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 法為先決要件者,始應由認定先決事實之行政法院或受理訴 願機關先為裁判或決定,以該確定裁判或決定所認定之事實 作為民事法院裁判時認定事實之基礎。若行政爭訟程序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及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並非民事訴訟 之先決問題,則民事法院即毋庸停止訴訟程序,應自行調查 審認,以免當事人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 抗字第755號裁定同此見解)。
(二)經查:
 1.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於102年3月15日以公處字第 102035號處分(下稱原處分),認被告及訴外人長生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生公司)、新桃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桃公司)、森霸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霸公司)、 星能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能公司)、光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光公司)、嘉惠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 惠公司)、星元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元公司)等共9 家民營電廠業者(下合稱系爭9家民營電廠),自97年間起 至101年10月止逾4年期間,藉所組成之台灣民營發電業協進 會(下稱系爭協進會)集會,達成彼此不與原告完成調整購 售電費率之合意,相互約束事業活動,而為「以拖待變」之 種種方式,而有拒絕調整資本費之聯合行為,已足以影響 內發電市場之供需功能,違反修正前公平法第14條第1項本 文禁止聯合行為之規定,命系爭9家民營電廠自原處分送達 之日起,應停止所涉違法之聯合行為,並對其等處以總計63 .2億元罰鍰(和平公司遭裁罰金額為13億5,000萬元、麥寮 公司遭裁罰金額為18億5,000萬元),被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行政院分別以102年9月12日院臺訴字第1020147184號、00 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合稱系爭訴願決定)將原處分關於 罰鍰部分撤銷,命公平會另為適法之處分,並駁回被告其餘 訴願,被告就訴願駁回部分不服,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下稱北高行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下稱另案行政訴訟),經 北高行法院分別以102年度訴字第1731號、102年度訴字第17 57號判決系爭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認定被告違反聯合行為 之規定及命被告立即停止該違法行為部分均撤銷。公平會對 此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分別以104年度判字第339號、 105年度判字第94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北高行法院。 北高行法院復以104年度訴更一字第68號、105年度訴更一字 第21號判決系爭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認定被告違反聯合行 為之規定及命被告立即停止該違法行為部分均撤銷。公平會 對此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度判字第505號、 107年度判字第511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北高行法院, 北高行法院復以107年度訴更二字第116號、107年度訴更二 字第109號判決系爭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認定被告違反聯 合行為之規定及命被告立即停止該違法行為部分均撤銷,又 經公平會提起上訴等情,有原處分、上開判決書、公平會上 訴理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69至171、227至243頁,本 院卷四第193至208、243至255頁,本院卷八第7至37頁、第9 1至118頁,本院卷十二第135至198頁,本院卷十五第503頁 、第619至751頁、第495頁,卷十六第103至239、317至357 頁),堪予認定。
 2.原告固聲請於另案行政訴訟案件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本院卷十一第118頁背面至第119頁)。惟查,本件所審理 者,係原告先位依修正前公平法第31條、第32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227條、第245條之1第1項 第3款、第179條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184條 、第227條、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第179條規定及系爭購 售電合約第44條約定;備位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79條、 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27條之2、第179條規定,請 求和平公司、麥寮公司各給付17億5,521萬5,664元、16億5, 143萬4,288元及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另依 修正前公平法第34條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本案判決書登報等 節有無理由,其中固然涉及被告與其他民營電廠是否有聯合 行為之事實認定,惟並非以原處分及系爭訴願決定是否合法 有效為先決要件,且被告有無聯合行為規定,亦可由本院依 證據調查之結果自行審認,非以另案行政訴訟之認定為本件 民事訴訟先決要件,從而本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 、第2項本文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事由,合先敘明。四、原告聲請訴訟告知公平會,難認有據:
(一)按告知訴訟乃當事人一造於訴訟繫屬中,將其訴訟告知於因 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以促其參加訴訟。 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 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 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 ,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 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 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038號判決同此見解)。(二)原告雖聲請將本件訴訟告知公平會(本院卷十一第148至150 頁背面)。惟查,公平會與本件兩造間並無任何私法上法律 關係,不因原告本案勝訴而導致其可取得對被告之任何私法 上權利或利益,復不因原告本案敗訴而喪失任何對被告可主 張之私法上權利或利益,其對本案訴訟結果並無法律上利害 關係。況公平會雖係原處分之作成機關,然原處分之合法性 或有效性,並非以原告本案請求有無理由為其前提或先決條 件,且原處分之合法性係由行政法院審查,民事法院之判決 對行政法院不生拘束力,故縱使考量公法上法律關係,公平 會之法律上地位也不因本案訴訟結果而受影響。從而,公平 會與原告間並非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原告聲請將訴 訟告知公平會,自有未合,不能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因於79至85年間電源開發受阻,電力系統備用容量率實



績值遠低於合理備用容量率,導致經常實施停限電措施,影 響內經濟、民生至鉅,經濟部遂決定開放民營電廠,將原 告未能即時興建之裝置容量,開放由民間設置,以紓緩供電 壓力。依此,經濟部於83年9月3日訂頒「開放發電業作業要 點」,並於84年1月1日及84年8月25日分別公告第一階段及 第二階段開放發電業之「設立發電廠申請須知」開始准許民 間籌設發電廠,被告即為依此籌設之第一階段燃煤民營電廠 ,原告並先後於85年12月6日、87年8月4日與被告簽訂系爭 購售電合約,約定購電價格以被告每月發電售予原告之電度 ,按「容量費率」及「能量費率」兩部分計價,其中「容量 費率」主要由「資本費」構成(即將民營電廠業者興建電廠 之龐大固定成本支出、各項利息及稅捐支出,分攤於25年合 約期間回收,投資建廠成本以預估資金成本率即折現率按合 約25年折現之均化成本計算,折現率則按電價競比當日之台 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固定為7.625%),「能量費率」 主要由「燃料成本」構成。嗣因燃料成本上漲,民營電廠相 繼反應因燃料成本上漲導致周轉壓力經營困難,基於電力供 應穩定考量,經濟部遂於96年10月29日召開「購售電合約燃 料成本費率調整機制協商會議」(下稱96年10月29日協商會 議),針對原告與新桃公司、嘉惠公司、長生公司、森霸公 司、光公司、星能公司等6家燃氣民營電廠(下合稱新桃 公司等6家燃氣民營電廠)間之購售電合約「燃料成本費率 調整」進行協商,原告同意先行修訂購售電合約中之「燃料 成本調整機制」,由原訂之「前一年台電天然氣電廠平均熱 值成本」調整修訂為按「台灣中油公告之發電用天然氣平均 熱值成本」,以即時反映天然氣價格之變動,避免民營電廠 可能因成本上漲短期收支失衡,惟雙方仍應就影響購電費率 之各項因素(例如利率、折現率等)續行協商並作修訂,作 為調整燃料成本費率之配套措施,從而雙方達成以將資本費 隨利率浮動調整作為燃料成本費率即時調整機制配套之合意 。被告因屬燃煤民營電廠,未參與上開96年10月29日協商會 議,而係參與原告先後於97年3月14日、同年4月29日召開之 「燃煤IPP(Independent Power Producer,即民營發電業 者,下同)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機制溝通協商會議」(下稱97 年3月14日、同年4月29日協商會議),並於97年7月2日經原 告換文修約比照燃氣民營電廠辦理,溯及自97年5月12日生 效,從而被告等2家燃煤民營電廠亦與原告達成以將資本費 隨利率浮動調整作為燃料成本費率即時調整機制配套之合意 。
(二)原告依96年10月29日協商會議結論修約調整燃料成本機制後



,自97年9月4日起與系爭9家民營電廠進行多次「IPP購電費 率隨利率浮動調整機制協商會議」,要求系爭9家民營電廠 就容量電費中受浮動利率影響之資本費,隨利率調降修改購 售電費率調整機制,不料遭被告與其他民營電廠共同拒絕, 經原告持續協商後,和平公司、麥寮公司始分別於102年7月 24日、同年8月14日之個別協商會議接受原告提出之「資本 費隨利率調整方案」,並均溯及自101年12月1日生效。然原 告已因同意先行修訂燃料成本調整機制,自97年5月12日起 至101年11月30日止,受有溢付燃料費之積極損害(所受損 害)及原告因被告拒絕調降資本費而超額支付資本費之消極 損害(所失利益)。是被告拒絕調整費率,除悖於兩造於97 年3月14日、同年4月29日協商會議結論所達成配套調整資本 費之合意外,亦違反系爭購售電合約第54條及合約補充說明 第43點關於合約應由雙方會商檢討修正之約定,使原告受有 損害,自應依系爭購售電合約第44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不 完全給付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9家民營電廠自97 年8月21日起至101年10月3日止,透過系爭協進會之運作, 不同意調整、不提計價公式、避免實質討論、集體委託研究 機構達一致立場之共識、任務分工分派與意見交換、事先擬 定Q&A題目、共同委任媒體公司發布聯合聲明、將議題複雜 化或拖延方式,合意約束事業活動,聯合拒絕調整資本費, 已違反修正前公平法第14條第1項本文禁止聯合行為、第10 條第2款禁止獨占事業不當維持商品價格、第19條第6款禁止 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事業活動、第24條禁止足以影響交易 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之規定,且被告係故意為違法行 為,自應依同法第31條、第32條負損害額3倍之賠償責任。 公平會亦認定系爭9家民營電廠有共同拒絕調整資本費之聯 合行為,已足以影響內發電市場之供需功能,而作成原處 分命系爭9家民營電廠停止聯合行為,並對其等分別裁處罰 鍰。再系爭9家民營電廠上開拒絕調整資本費之聯合行為, 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原告,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上開公平規定)致 生損害於原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使原告非因過失信賴其等 會調整資本費,致原告同意先行修訂「燃料成本調整機制」 後,又拒絕修訂資本費調整機制,犧牲原告之利益以圖利自 己,係以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使原告因信賴契約成立 致受損害,應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負締約上過 失之損害賠償責任。此外,被告因違反上開修正前公平法規 定及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締約上過失所獲取之利益,係



欠缺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 被告返還。再者,如認系爭購售電合約性質上為行政契約, 則被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上開民法第184條、第22 7條、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第179條規定負賠償或返還義 務。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上開主張均無理由,兩造簽約時資 本費計算公式中之折現率按電價競比當日之台灣銀行基本放 款利率7.625%計算,惟96年後市場利率大幅下降,此非原告 於簽訂系爭購售電合約當時所得預料,依原有資本費給付將 顯失公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或行政程序法第14 9條準用民法第227條之2)聲請本院調減資本費給付後,依 民法第179條(或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179條)請 求返還溢付之資本費。
(三)又原告所受之全部損害為自97年5月12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之燃料成本費差額及資本費差額,其中和平公司及麥寮公司之資本費差額各為至少146億2,747萬9,387元、至少102億1,129萬5,443元,於本件僅一部請求部分之資本費差額即各17億5,521萬5,664元、16億5,143萬4,288元。職是,原告自得先位依修正前公平法第31條、第3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227條、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第179條規定,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184條、第227條、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第179條規定及系爭購售電合約第44條約定,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備位依民法第227條之2聲請法院調減資本費給付後,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原告溢付之資本費,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27條之2、第179條規定,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判命和平公司給付17億5,521萬5,664元,麥寮公司給付16億5,143萬4,288元,暨各自附表一、二所示起算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再被告既有違反上開修正前公平法規定之行為,原告自得依修正前公平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本案判決書內容登載於新聞紙等語,並聲明:1.和平公司應給付原告17億5,521萬5,664元,及按附表一所示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麥寮公司應給付原告16億5,143萬4,288元,及按附表二所示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判決書以14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其中一報全版下半頁1日。4.聲明第一、二項部分,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和平公司則以:
(一)和平公司與原告簽訂之系爭購售電合約,已明訂25年合約期 間內雙方購售電費率等履約條件,不料原告竟於履約10年後 ,主張和平公司於97年與原告合意調整「燃料成本(能量費 率)」時,曾同意於調整能量費率後,將配套調整購售電合 約之「資本費(容量費率)」,然而資本費性質為建廠成本 (固定成本)之分攤,此與涉及燃料成本之「能量費率」( 變動成本)之性質及經濟效果迥異,且原告與和平公司於97 年度合意進行之「燃料成本(能量費率)」調整,僅將燃料 成本反映時間由「前一會計年度」改為「前一年度」,和平 公司並無終局獲利,然原告所提調降資本費方案,卻必將使 和平公司承受鉅額虧損,兩者自無配套交換可能,是此一修 約要求在法律基礎及商業合理性皆有疑慮,為保護公司股東 權益,和平公司自始未予接受,自無所謂就配套修約調整資 本費已與原告達成合意可言。且依系爭購售電合約約定,合 約內容是否修改,本待兩造協商後達成合意,並非任一方有 修改之義務,和平公司拒絕調整資本費,自無違反系爭購售 電合約可言,而原告所支付之電費係向和平公司買售電力之 對價,為清償自身有效契約上之債務,原告並無所受損害或 所失利益可言,是原告主張和平公司構成民法第227條不完 全給付,並無理由。
(二)又原告雖指和平公司經公平會以原處分認定和平公司與其他 民營電廠構成聯合行為,惟系爭9家民營電廠民營電廠並非 處於同一地理市場,且各家民營電廠於保證時段之容量費率 均已於系爭購售電合約中確定,彼此間就保證時段之電力產 品並不會因為容量費率高低而互相競爭;而非保證時段之發 電亦不影響原告於保證時段之電力購買量,非保證時段與保



證時段之電力產品並非同一產品市場,故依據地理市場及產 品市場綜合判斷,和平公司與其他民營電廠相互間不存在競 爭關係,自不構成聯合行為。再原告主張和平公司係獨占事 業不當維持商品價格,違反修正前公平法第10條第2款,惟 依原告所陳,系爭9家民營電廠於發電市場市佔率總和近19% ,是無論以和平公司1家或9家民營業者總計之電力佔比觀之 ,均未達獨占事業之市佔率門檻,原告主張和平公司構成獨 占事業,顯無理由。另原告主張和平公司不正當限制交易相 對人事業活動,違反修正前公平法第19條6款,惟原告實係 唯一獨占之買家,應為公平法「獨家交易」所規範之對象, 和平公司反係受到獨家交易條件限制之一方,且和平公司係 依照決標之價格及數量供應原告,並無以市場力量單方訂定 價格之能力,根本無從以獨家交易限制原告之購電條件,自 不符合修正前公平法第19條6款之要件。此外,契約一旦成 立,本應依約履行,契約當事人本有不同意修訂契約之權利 ,而合約訂定後當事人是否同意修約,亦非公平法規範範疇 ,是原告主張和平公司不同意修約,構成修正前公平法第24 條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顯無理由。況 依原告召集民營電廠所召開之數次協商會議紀錄,和平公司 及該等民營電廠最早於97年9月4日會議中即已表明為保護股 東權益,無法同意原告要求之購電費率調整機制,原告於斯 時即已知悉所主張之拒絕修約行為及行為人,原告卻遲至10 4年9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三)再者,被告係依雙方合意之系爭購售電合約收取燃料成本費 與資本費,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依據民法第 184條、第179條請求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原告既主張和平公司與其他民營電廠聯合拒絕修訂合約,和 平公司即不可能有任何準備與原告訂立契約而進行準備或商 議之情形,無從構成締約上過失。且兩造間簽訂系爭購售電 合約,並非契約未成立,原告依民法第245條之1請求和平公 司負締約過失賠償責任云云,顯有矛盾。此外,依據民法第 245條之1第2項規定,該條請求權有2年請求權時效之限制, 若原告主張和平公司未於97年至101年間完成修約之行為構 成締約上過失,原告於104年9月1日起訴,亦已罹於時效。 又原告雖主張和平公司資本支出利率於近年來已降低,依民 法第227條之2應將資本費(容量費率)隨利率浮動調整。然 原告係依據當時市場經濟環境及金融情勢,評估其回報率及 風險承受度,計算收益、營運風險及資金成本後,方選擇以 固定利率計價資本費,即採取購電方即原告不承擔利率浮動 風險之方案,自難認利率下降乙節非原告於締約時所能預料



,原告主張情事變更請求調整合約內容,顯無理由。再原告 主張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2項、第227條、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第179條,為 公法案件請求權基礎,不適用於本件民事事件;縱認系爭購 售電合約為行政契約,行政程序法第147條已針對行政契約 規定情事變更原則契約調整方式,自無從依據行政程序法準 用民法第227條之2聲請增減給付,原告主張顯然於法不合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麥寮公司則以:
(一)原告雖與麥寮公司簽訂系爭購售電合約,然契約一方當事人 就他方所提出調整系爭購售電合約費率之協商方案,並無同 意之義務,仍應經雙方就該方案進行磋商談判且達成合意後 ,始得為費率之調整。而兩造於97年3月14日、同年4月29日 協商會議,不曾就「調整資本費」一事達成合意,僅達成「 應就影響購售電費率之各項因素繼續協商」之會議結論,而 麥寮公司亦遵循上開會議結論與原告繼續協商,是原告主張 麥寮公司違反兩造調整資本費之合意及系爭購售電合約約定 ,應負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及系爭購售電合約第44條損 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二)又原告雖主張麥寮公司違反修正前公平法第14條第1項本文 禁止聯合行為之規定,惟系爭9家民營電廠依約僅得將電力 躉售予唯一之交易對象即原告,實際上僅是原告之代工發電 廠,並受限於系爭購售電合約及電業法相關法令之限制,無 從依市場供需法則就自身所生產電力之價格或數量為競爭。 且購售電合約已約明供電量、購售電價格及交易對象等項之 交易限制,任一方均無法任意變動上開交易限制,原告若違 約不向任一民營電廠購電,除須依約賠償該民營電廠因此所 受之損失外,原告若就短缺電量另向其他民營電廠購電,其 他民營電廠未必能配合原告調度,且各民營電廠之售電價格 ,高低各有不同,將使原告之購電成本不減反增。是原告顯 無可能因任一民營電廠單方調整或不同意調整售電價格,即 基於購電價格及數量之交易成本等因素,拒絕與該民營電廠 交易,改向其他民營電廠購電,從而各民營電廠間並無競爭 關係,所屬之產品市場及地理市場均非同一。另麥寮公司燃 煤發電機組係屬基載機組,除定期檢修或歲修外均應24小時 滿載運轉,且經核准使用生煤之年許可量,僅足供麥寮公司 自身履行系爭購售電合約之發電義務,並無餘力藉由生產額 外電力用以另外爭取與原告為購售電交易之機會,自無與其 他民營電廠為聯合拒絕調整購售電費率之誘因或動機。再麥



寮公司之所以未接受原告於97年9月間單方提出之「購電費 率隨利率浮動調整機制」方案,係考量降低營運成本、平衡 收支、獲得合理利潤以維護公司股東權益等因素,與麥寮公 司參與系爭協進會會議與否無涉,自不得僅因各民營電廠行 為外觀上具有一致性,即倒果為因反推各民營電廠間有透過 系爭協進會相互拘束事業活動,聯合拒絕調整購售電費率之 合意。
(三)原告主張麥寮公司違反修正前公平法第10條第2款、第19條 第6款、第24條規定,惟麥寮公司並非獨占事業,自無可能 違反修正前公平法第10條第2款不當維持商品價格規定。而 原告購電之來源,除火力發電之系爭9家民營電廠外,尚有 汽電共生及再生能源等發電業者,是原告與系爭9家民營電 廠簽訂購售電合約購電,顯非屬獨家交易契約,應無修正前 公平法第19條6款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主張麥寮公司拒絕或 聯合拒絕合意調整購售電費率,構成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 事業活動,於法不合。再者,麥寮公司並無原告所稱與其他 民營電廠透過系爭協進會聯合拒絕協商之情形,原告主張麥 寮公司拒不完成協商,屬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違反修正前 公平法第24條規定,委不可採。被告既無違反兩造間應繼續 協商之合意,亦未違反前揭公平法規定,自不構成民法第18 4條侵權行為。而被告所收取之電費,均係依據兩造成立之 系爭購售電合約,有法律上原因,亦不成立民法第179條不 當得利。此外,民法第245條之1締約上過失僅適用於契約未 成立之情形,本件兩造已成立系爭購售電合約,自無適用該 規定之餘地,且麥寮公司同意就影響購電費率之各項因素繼 續進行協商,與麥寮公司是否同意原告所提之調整方案,洵 屬二事,原告主張其無過失信賴麥寮公司致受損害,自不足 採。抑且,原告於簽訂系爭購售電合約前,即已預見利率將 隨市場趨勢變動,自不應事後主張情事變更,要求將資本費 由固定改為隨利率浮動調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十四第596頁,本院卷十五第17 至23頁)
(一)經濟部於83年9月3日訂定發布「開放發電業作業要點」(參 本院卷二第138頁),並於84年1月1日訂定發布第一階段「 設立發電廠申請須知」(參本院卷三第111至149頁),被告 即為依此籌設之燃煤民營電廠。
(二)原告先後於85年12月6日、87年8月4日與麥寮公司、和平公 司簽訂系爭購售電合約(參本院卷一第24至91頁)。



(三)經濟部召開96年10月29日協商會議(會議紀錄參本院卷九第 134頁至第138頁背面),與會者為原告及新桃公司等6家燃 氣民營電廠,被告為燃煤發電業者,並未參與此次會議,原 告在會議中提出「燃氣IPP請求修訂購售電合約燃料成本費 率調整機制處理情形」之簡報(參本院卷四第67至74頁,下 稱系爭簡報)。
(四)原告先後召開97年3月14日、同年4月29日協商會議(會議紀 錄參本院卷四第79至80頁背面),與會者為原告及被告等2 家燃煤民營電廠。嗣兩造於97年7月2日換文修約,將燃料成 本費率公式之計算週期由「會計年度」修改為「日曆年制」 ,並溯及自97年5月12日起生效(參本院卷九第173至182頁 )。
(五)原告於97年9月4日召開「IPP購電費率隨利率浮動調整機制 (第一次)協商會議」(會議紀錄參本院卷四第81至88頁) ,與會者包括經濟部能源局(下稱能源局)、原告及被告等 2家燃煤民營電廠、新桃公司等6家燃氣民營電廠。和平公司 於97年9月5日函知原告表示不同意原告所提購電費率隨利率 浮動調整機制(參本院卷二第139頁至背面)。(六)原告於97年10月9日召開「IPP購電費率隨利率浮動調整機制 (第二次)協商會議」(會議紀錄參本院卷四第124至126頁 ),與會者包括能源局、台灣經濟研究院、原告及被告等2 家燃煤民營電廠、新桃公司等6家燃氣民營電廠。(七)原告於97年12月3日召開「IPP購電費率隨利率浮動調整機制 (第三次)協商會議」(會議紀錄參本院卷四第127至129頁 背面),與會者包括能源局、台灣經濟研究院、原告及被告 等2家燃煤民營電廠、新桃公司等6家燃氣民營電廠。(八)原告於100年1月4日召開「IPP購電費率隨利率浮動調整機制 」(第四次)協商會議(會議紀錄參本院卷四第92至93頁) ,與會者包括台灣經濟研究院、原告及被告等2家燃煤民營 電廠、新桃公司等6家燃氣民營電廠及星元公司。(九)原告先後於102年7月24日、同年8月14日與和平公司、麥寮 公司進行個別協商會議,和平公司、麥寮公司分別接受原告 提出之「資本費隨利率調整方案」,並均溯及自101年12月1 日生效(參本院卷五第286至287、351頁)。五、原告主張兩造已達成以將資本費隨利率浮動調整作為燃料成 本費率即時調整機制配套之合意,惟被告嗣與其他民營電廠 聯合拒絕調整資本費,違反兩造前揭調整資本費之合意、系 爭購售電合約第54條及合約補充說明第43點等約定及修正前 公平法第14條第1項本文、第10條第2款、第19條第6款、第2 4條等規定,致原告受有溢付資本費之損害,構成不完全給



付、侵權行為、締約上過失、不當得利,又縱認原告前揭主 張均無理由,原告於訂約時無法預料市場利率大幅下降,應 符合情事變更原則,故原告得先位依修正前公平法第31條、 第3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227條、 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第179條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9條 準用民法第184條、第227條、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第17 9條規定及系爭購售電合約第44條約定,備位依民法第227條 之2、第179條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27條之 2、第179條規定,請求和平公司、麥寮公司各給付17億5,52 1萬5,664元、16億5,143萬4,288元及各自附表一、二所示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得依修正前公平法第 3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本案判決書內容登載於新聞紙 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 (一)兩造有無於97年3月14日、同年4月29日協商會議中,達 成於修改燃料成本調整機制時,應配套調整資本費之合意? (二)被告有無與其他民營電廠共同不調整資本費之聯合行為 ,而違反修正前公平法第14條第1項本文規定?(三)被告有 無違反修正前公平法第10條第2款、第19條第6款、第24條規 定?(四)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含 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及修正前公平法第31條、第3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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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森霸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能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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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桃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惠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平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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