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118號
TYDV,106,監宣,118,2017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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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鄭阿玉
代 理 人 李怡卿律師
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關 係 人 財團法人桃園市誠信愛心家園
法定代理人 呂真觀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鄭阿玉(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FX000068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人鄭阿玉之監護人。指定財團法人桃園市誠信愛心家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領有第一類智能障礙重度身心障 礙證明,聲請人原為遊民,於民國85年間經新北市政府安置 在新竹市鈺智教養院,91年5 月1 日轉介由財團法人桃園市 誠信愛心家園安置,然相對人因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致無從知悉其家庭狀況 。而聲請人經鑑定為重度智能障礙,雖視覺、聽覺、肢體等 狀況均為正常,然認知上有障礙,且意思能力欠缺,如有醫 療救護行為,恐有簽署同意書文件之必要。為此,依民法第 14條第1 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並依 民法第1111條第1 項規定,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聲請人 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財團法人桃園市誠信愛心家園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代理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等資料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通知關係人新北 市政府及財團法人桃園市誠信愛心家園一併前往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勘驗聲請人之精神狀況,關係人新北市政府未派人到 場,惟本院於鑑定人余男文醫師面前點呼聲請人,聲請人回 答:其叫阿玉,住台北我的家,有10個小孩,5 個男生,5 個女生等語,然經關係人在場表示:聲請人自91年入住機構 ,都沒有親屬也不知道身分,因醫療方面有事情需處理,故



聲請本件等語;而鑑定人余男文醫師初步鑑定後,並提出鑑 定報告記載略以:「‧‧‧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 查結果):一、身體狀態:個案於鑑定當時坐於椅上,雙側 肢體健全,意識狀態清楚。對簡單口語命令,多數呈現不理 解狀態,僅偶有眼神接觸,雖可發出聲音,但難以澄清其意 。二、臨床檢查:個案於鑑定當時有眼神接觸,對叫喚其名 可以回應,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明顯缺損,可遵從口語指令 移動肢體及做簡單的表達溝通。三、精神狀態:個案對時間 、地點、人之定向感皆無法正確回應,自述來到這邊是上班 。其記憶力、物體命名能力、計算能力、覆誦能力揭無法配 合施測,會答非所問。個案無法理解監護宣告的意義,對於 監護宣告之判定無明確表達贊成或反對的意見,呈現明顯認 知功能障礙。四、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自理情形:個案 目前行動自如,然因認知功能發展差,在機構人員照顧者全 天候照顧,日常生活部分需依賴他人提醒或照顧;在飲食方 面,個案可自行飲食;在穿衣方面,個案不會主動表達冷熱 ,需由照顧者為其穿衣;在個人衛生方面,個案可以自行如 廁大小便。五、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 力):個案目前認知功能皆呈現嚴重障礙,無法辨別鈔票之 意義,亦無法執行簡單的算數,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 力。六、社會性:個案言語表達能力差,無法與他人行有意 義的互動,故社會性行為能力差。結論:個案目前認知功能 不佳,語言及認知功能皆呈現嚴重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生活能力完 全無法自理,需由家人或照顧者部分照顧,目前狀態已達無 法處理一般事務及自我照顧之程度,建議監護宣告由指定之 監護人暫代為處理生活事務及照顧。鑑定結果:一、有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重度智能障礙)。二、完全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三、個案目前評估恢 復可能性極低。」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 醫院於106 年6 月28日以(106 )院法字第0383號函所附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智能障礙 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是聲請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監護宣告,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1)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3)監護人 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4 )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 、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 係人進行訪視,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於106 年3 月23日以 桃劉字第106248號函暨所附之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 告記載略以:本案聲請人鄭阿玉女士即相對人,關係人一為 相對人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關係人二為相對人 安置機構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誠信愛心家園。聲請人即相對 人鄭阿玉女士91年5 月1 日起安置於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誠 信愛心家園受照顧迄今,相關日常生活起居照顧、個人事務 安排、證件保管及就醫協助等,均由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誠 信愛心家園協助處理,安置照顧費用則由新北市政府日間照 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全額支付。因聲請人即相對人鄭阿 玉女士原為遊民身分,家庭狀況無從得知,為保障聲請人即 相對人鄭阿玉女士之受照顧與醫療救護權益,及方便未來對 相對人事務之處理與安排,故提出本案聲請,並指定相對人 戶籍所在地新北市政府擔任監護人,及指定財團法人桃園市 私立誠信愛心家園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請鈞院再行 函文徵詢新北市政府之意見,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 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
六、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及聲請人之現況,考量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之親屬關係不明,並無有適合擔任監 護人之親屬,且依訪視報告所示,聲請人目前住宿式照顧費 用均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全額補助,新北市政府又係聲請人 設籍地之主管機關,且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對於本案聲請 之意見,迄今亦未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為憑, 故聲請人請求選定新北市政府為聲請人之監護人,應屬適當 ,又本件既係以機關為監護人,監護業務係由機關本於權責 為之,並無利害關係存在,關係人情形相同,亦應得予適任 ,故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對聲請人權益之維護 ,應無不當。本院爰依前揭法律規定,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財團法人桃園市誠信愛 心家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 為,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昭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紀欣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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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