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3646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張濱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柒仟陸佰捌拾柒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民國104年
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
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故請求予以限縮。
(二)查相對人曾於民國95年間參加債務協商並達成協議,約
定自民國95年9月起,以新臺幣99,071元,利率6.09%,
共分80期,每期新臺幣1,510元,每月10日清償欠款。
惟自協商成立後,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欠款,本行遂依協
議書第三條行使加速條款並恢復原所訂立契約之約定,
請求相對人給付到期未清償之消費帳款。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93年10月4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
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
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
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
日之次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
新臺幣9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
為限。相對人截至民國96年7月9日止共計結帳為87,687
元未按期給付,其為自民國93年10月4日起至民國96年7
月9日止之消費款。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
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戶籍謄本,協議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
明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夏進通
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13646號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張濱期 │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
│ │87687 │ │月1日起 │ │ │
│ │元 │ ├──────┼──────┼───────┤
│ │ │ │自民國96年7 │至104年8月31│年息20% │
│ │ │ │月10日起 │日止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