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006號
TCDV,109,訴,2006,202105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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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006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賴姿菱 
      賴韋男 


視同上訴人即
被   告 張林玉茹
      林玉珍 
      林耀南 
      黃淑娟 
      林佳瑩 

      林佑薇 
      林主清 

      林廖美瑕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明震 
視同上訴人即
被   告 林桓民 
      林千琪 
      林千琳 
      林劉霞 
      林文松 


      林美惠 
      林娟  
      林美華 
      林美麗 


      林怡廷 
      何蓓蓓 
      何基銘 
      何宇傑 
      何宇祥 
      何宇程 
      官慧珍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陳豐玲 
一、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
  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
  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
  第146 號裁定參照)。
二、復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
  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就兩造間共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
  ),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是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共
  有人間必須合一確定,雖除上訴人外之其餘被告於本件判決
  後,未提起上訴,然揆諸首揭規定,上訴人上訴效力亦及於
  其他未提起上訴之被告,爰將其等均列為視同上訴人。
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
  4 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9 分之
  1 ,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2,400 元,依此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1,923,048 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30,1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並應提出上訴理由書,載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
  決之理由,及關於廢棄或變更原判決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逾
  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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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