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006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賴姿菱
賴韋男
視同上訴人即
被 告 張林玉茹
林玉珍
林耀南
黃淑娟
林佳瑩
林佑薇
林主清
林廖美瑕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明震
視同上訴人即
被 告 林桓民
林千琪
林千琳
林劉霞
林文松
林美惠
林娟
林美華
林美麗
林怡廷
何蓓蓓
何基銘
何宇傑
何宇祥
何宇程
官慧珍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陳豐玲
一、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
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
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
第146 號裁定參照)。
二、復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
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就兩造間共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
),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是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共
有人間必須合一確定,雖除上訴人外之其餘被告於本件判決
後,未提起上訴,然揆諸首揭規定,上訴人上訴效力亦及於
其他未提起上訴之被告,爰將其等均列為視同上訴人。
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
4 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9 分之
1 ,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2,400 元,依此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1,923,048 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30,1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並應提出上訴理由書,載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
決之理由,及關於廢棄或變更原判決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逾
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