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1743號
TCDM,110,聲,1743,2021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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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74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范曉慧


選任辯護人 曾紀穎律師
      黃雅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0年度易緝字第2號),聲請暫時解
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范曉慧配偶翁啟民因右眼罹患 白內障致,已造成近期生活極大不便視力模糊,更曾因視力 模糊不慎跌倒而受傷,醫院認為有急迫性而建議立即手術, 並要求必須有親屬陪同及簽手術同意書。翁啟民在印尼又無 其他親屬可陪同手術,因此亟需被告返回印尼陪同及簽具手 術同意書;又民國110 年5 月12日起為印尼開齋節,被告家 之幫傭將放假返鄉過年,翁啟民於此期間將無人照顧;再者 ,被告持印尼護照申請臺灣停留簽證入境臺灣,最常只可停 留6 個月,屆滿前被告必須返回印尼重新申請簽證,否則造 成被告非法滯留臺灣;被告家人均在臺灣,被告在臺灣有房 屋及固定住所,此次甘冒染疫風險而搭機返臺,足見被告應 訊、處理本案之誠心及決心。被告願意提出具保金,為此聲 請准予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被告於110 年6 月 10日前返國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所定對於被告之強制處分,依手段重輕之別, 有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等處分,以保全追訴、審判 或執行順利進行。又限制被告出境,乃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 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故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 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處分之一種,旨在避免 被告因出境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 利進行,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情形 綜合判斷之,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34 號、93年度台抗字第430 號裁定意旨可資 參照)。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 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 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 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 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



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僅須依自 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 如此」之程度即可。職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 逃亡,以利刑事程序之進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 以程序之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是依卷內證據 ,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 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 必要之限制出境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於102 年1 月7 日繫屬本院,因聲請人經本院 多次傳喚、拘提均未到庭,經本院於102 年6 月28日以10 2 年中院東刑緝字第341 號發佈通緝後,其於109 年12月 24日因入境而緝獲到案,經本院值班法官訊問後,認被告 犯罪嫌疑雖屬重大,惟無羈押之必要,乃裁定限制住居及 限制出境、出海,並通知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 署偵防分署執行自109 年12月24日至110 年8 月23日限制 出境出海處分在案。
(二)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然上開案件現正由本 院以110 年度易緝字第2 號審理中,聲請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否認犯行,且本件仍須持續進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 ,爰審酌全案卷證資料及聲請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 述,認尚有事證待查,如未對聲請人予以限制出境(海) ,則離我國國境,將來顯難進行審判,而限制出境(海) 之處分,縱對於聲請人之人身自由造成影響,然觀諸起訴 之犯罪事實,可知聲請人涉嫌向告訴人詐取之金額達美金 87萬5000元,犯罪情節非輕,且若聲請人出境後未再遵期 返國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及國家公益,故對聲請人 續予限制出境(海),本院認與比例原則無違,亦未逾越 必要之程度。佐以聲請人前經通緝到案,又持印尼護照入 境我國,足見其於境外生活之能力及可能性,倘案情發展 對其不利或有身陷囹圄可能時,聲請人更有滯外不歸或逃 亡之虞,對本件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難謂無影響,且 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他案被告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 ,且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仍不顧國內 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 行之情事,仍不勝枚舉,遑論聲請人持印尼護照入境,其 家庭及主要財產俱在國外,更有逃亡之動機,且聲請人提 出之手術建議書,並無聲請人必須立即返家照顧之論述, 聲請人應尋求其他管道,協助處理解決其家庭相關事務,



再者,現今網際網路通訊軟體發達,聲請人亦得以通訊軟 體進行即時通話及文件傳送,被告縱未出境,仍得在我國 境內處理上開事宜,並非具絕對不可替代性。聲請人前開 主張,並非本院審酌是否解除限制出境之因素,則聲請人 據此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且限制出境 、出海已屬限制被告之基本權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並審 酌公共利益及被告權益之均衡維護等情,認仍有限制被告 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是本件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 境、出海,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靜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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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