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557號
TCDM,110,簡,557,2021053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李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18715 號、第3002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0 年度訴字第213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李發幫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本院109 年度聲監字第 253 號、聲監續字第386 號、聲監續字第471 號通訊監察書 」、「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本院109 年度聲搜字第853 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6 次幫助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中 簡字第127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 106 年5 月17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5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90 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7 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各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並酌以被告故意再犯相同之罪,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 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被告 以幫助陳維傑蔡銘岳黃元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意思,參 與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國民健康具 有危害性,猶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間接 助長毒品流通,增加施用毒品人口,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所 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幫助施用者取得毒品數量、幫 助施用之對象為3 人,及其素行、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於 警詢自述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以被告前開 所犯各罪,均屬幫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類型,其犯罪 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權 衡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案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 月, 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 ),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分別用以與「阿勇」聯繫購買海 洛因,以及與陳維傑蔡銘岳黃元煌聯繫碰面交付海洛因 使用之工具,核屬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8715號
109年度偵字第30022號
被 告 簡李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李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 中簡字第127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5 月 1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明知陳維傑蔡銘岳、黃元 煌等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習慣,但因缺乏管道購買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竟基於幫助陳維傑蔡銘岳黃元煌施 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由陳維傑蔡銘岳黃元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簡李發簡李發 即前往購買不詳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將購得之第一 級海洛因攜回,再交付予陳維傑蔡銘岳黃元煌等人以供 施用。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李發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陳維傑蔡銘岳黃元煌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毒品之目的 ,而出面代購,或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分享毒品者,係 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是以被告簡李發 明知陳維傑蔡銘岳黃元煌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竟 出面代為購買而予以協助取得海洛因,進而使得陳維傑、蔡 銘岳、黃元煌以順利達成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屬幫助犯,又 幫助犯係指幫助他人犯罪者,即以正犯犯罪為要件,至該正 犯事後是否受刑罰執行,並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故陳維傑蔡銘岳黃元煌施用海洛因後,縱未遭起訴及判刑,但幫 助施用者之被告,仍具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屬性,自仍應成 立施用毒品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64、3148、 4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簡李發本件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幫 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6 各罪所為,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簡李發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中簡字第127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5 月17日執行完畢,此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三、至簽分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簡李發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惟訊據 被告簡李發固坦承有向陳維傑蔡銘岳黃元煌收取金錢後 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惟堅決否認有販賣第一級 毒品犯行,辯稱略以:伊只是幫陳維傑蔡銘岳黃元煌代 為購買海洛因或一起合資購買海洛因,伊並沒有賺錢,當初 是為了拼減刑才會承認是為了賺吃才幫他們買毒品等語。而 證人黃元煌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伊知道簡李發都會跟 人家要毒品,因為是要請簡李發幫忙叫賣毒品的人來,所以 簡李發都會跟要買毒品的人要毒品,但伊自己都是與簡李發 合資比較多,6 月15日那次伊是? 新臺幣(下同)500 元, 簡李發也有出500 元等語。又證人蔡銘岳於偵查中雖曾證稱 :伊請簡李發買回來的海洛因是由其2 人一起當場打(施用 )掉,簡李發並沒有出錢,(又改稱)簡李發沒說有無出錢 ,是伊友人黃國超跟伊說毒品若買回來,要給簡李發1 支, 但不是伊主動要請簡李發的云云。另證人陳維傑於偵查中具 結證稱:簡李發買毒品回來有說其也有出1000元,伊看得出 來簡李發買回來的毒品量有比較多,伊與簡李發都有各出 1000元等語。再者,證人黃國超於偵查中亦到庭具結證稱: 伊當時只有介紹蔡銘岳簡李發認識,並沒有跟蔡銘岳說可 以找簡李發買毒品等語。是上開證人之供述均有前後矛盾之 處,且依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予陳維傑蔡銘岳黃元煌之犯行。惟被告前揭所為之「收 取價金」與「交付毒品」等行為,客觀上與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基本事實相同,果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因與上 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客觀行為屬同一社會事實,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 亮 欽




附表: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犯罪行為時間│幫助施│ 犯罪行為態樣 │
│號│ │用對象│ │
├─┼──────┼───┼─────────────┤
│1 │109年3月29日│陳維傑陳維傑於同日上午9 時許以行│
│ │ │ │動電話與簡李發聯繫,並於同│
│ │ │ │日上午10時許,前往簡李發位│
│ │ │ │在臺中市東區和平街204 巷26│
│ │ │ │號住處,將1000元交付予簡李│
│ │ │ │發,簡李發再前往向綽號「阿│
│ │ │ │勇」之黃清揚黃清揚於109 │
│ │ │ │年3 月29日所涉販賣毒品犯行│
│ │ │ │,由檢察官另以109 年度偵字│
│ │ │ │第22666 、22667 、30020 、│
│ │ │ │30021 、30023 號提起公訴)│
│ │ │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
│ │ │ │,並攜回交付予陳維傑以供其│
│ │ │ │施用。 │
├─┼──────┼───┼─────────────┤
│2 │109年3月29日│蔡銘岳蔡銘岳於同日中午12時許以行│
│ │ │ │動電話與簡李發聯繫,並於同│
│ │ │ │日下午1 時許,前往簡李發位│
│ │ │ │在臺中市東區和平街204 巷26│
│ │ │ │號住處,將1000元交付予簡李│
│ │ │ │發,簡李發再前往向綽號「阿│
│ │ │ │勇」之黃清揚黃清揚於109 │
│ │ │ │年3 月29日所涉販賣毒品犯行│
│ │ │ │,由檢察官另以109 年度偵字│
│ │ │ │第22666 、22667 、30020 、│
│ │ │ │30021 、30023 號提起公訴)│
│ │ │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
│ │ │ │,並攜回交付予蔡銘岳以供其│
│ │ │ │施用。 │
├─┼──────┼───┼─────────────┤
│3 │109年4月3日 │蔡銘岳蔡銘岳於同日晚上10時許以行│
│ │ │ │動電話與簡李發聯繫後,隨即│
│ │ │ │前往位在臺中市雙十路之孔廟│
│ │ │ │附近,將1000元交付予簡李發




│ │ │ │,並由蔡銘岳騎車搭載簡李發
│ │ │ │前往不詳之地點,向綽號「痔│
│ │ │ │瘡」之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
│ │ │ │洛因1 小包,並攜回交付予蔡│
│ │ │ │銘岳以供其施用。 │
├─┼──────┼───┼─────────────┤
│4 │109年4月11日│陳維傑陳維傑於同日上午8 時許以行│
│ │ │ │動電話與簡李發聯繫,並於同│
│ │ │ │日稍後,前往臺中市東區建國│
│ │ │ │市場附近,將1000元交付予簡│
│ │ │ │李發,簡李發再前往向綽號「│
│ │ │ │痔瘡」之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
│ │ │ │海洛因1 小包,並攜回交付予│
│ │ │ │陳維傑以供其施用。 │
├─┼──────┼───┼─────────────┤
│5 │109年4月15日│蔡銘岳蔡銘岳於同日晚上10時許以行│
│ │ │ │動電話與簡李發聯繫後,隨即│
│ │ │ │前往位在臺中市雙十路之孔廟│
│ │ │ │附近,將1000元交付予簡李發
│ │ │ │,簡李發再前往向綽號「痔瘡
│ │ │ │」之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因1 小包,攜回交付予蔡銘岳
│ │ │ │以供其施用。 │
├─┼──────┼───┼─────────────┤
│6 │109年6月15日│黃元煌黃元煌於同日上午10時許以行│
│ │ │ │動電話與簡李發聯繫,並於同│
│ │ │ │日稍後,前往簡李發位在臺中│
│ │ │ │市○區○○街000 巷00號住處│
│ │ │ │,將500 元交付予簡李發,簡│
│ │ │ │李發亦出資500 元再前往向不│
│ │ │ │詳之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1 小包,並攜回交付予黃元煌
│ │ │ │以供其施用。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