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501號
TCDM,110,簡,501,202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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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忠貴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等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3239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忠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忠貴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蕭忠貴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被告多次恐嚇告訴人黃莘閔 犯行,均係對同一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可認係基於 單一之犯意而為,各該恐嚇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故均應論以接續犯。被告同時辱罵、恐嚇 告訴人,所犯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具有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規定,從一 重之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無端公然侮辱、恐嚇告訴人,可見被告之情 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並非可取;且斟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然因告訴人未於調解時到場,而未能與其達成 調解等情,有調解結果報告1 份存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素行 ,自述係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水果刀1把,固為被告持以恐嚇告訴人所用之物,然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該水果刀係向朋友借得等語,可認該水 果刀非屬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305 條、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2393號
被 告 蕭忠貴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忠貴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9 月16日 13時45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中市中區臺 灣大道1 段與大誠街口之興中停車場行控中心2 樓平台,酒 後無故以「幹你娘老雞巴」等穢語對黃莘閔大聲辱罵,復取 出水果刀1 把,並以言詞對黃莘閔恫嚇稱:「3 個月內給你 死」、「不准離開現場」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之事,致使黃莘閔人格貶損並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嗣 經黃莘閔報警處理,並經警扣得水果刀1 把,始悉上情。二、案經黃莘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蕭忠貴於警詢時坦承辱罵告訴人黃莘閔之事實,惟 否認有恐嚇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拿水果刀,也沒有不准告 訴人離開現場等語;復於本署偵查中翻異前詞,辯稱:我當 時喝醉了,什麼都不知道等語。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 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在案發現場高淑瑜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各1 份附卷可參,且有扣案之水 果刀1 把可證,是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 安罪處斷。又扣案之水果刀1 把,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但 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君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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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