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祕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0年度,1244號
TCDM,110,中簡,1244,202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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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弘鈺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43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弘鈺犯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Oppo廠牌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弘鈺所為,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無故竊 錄身體隱私部位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持智慧型手機偷拍他人如廁之前案紀 錄,猶不知悛悔,再度無故持扣案之智慧型手機竊錄告訴人 于○○(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如廁時之身體隱私部位,侵害 告訴人隱私甚鉅,不宜輕縱,又被告犯後固坦承犯行,惟仍 狡辯係因遭他人脅迫才為本案犯行云云,且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素行、於警詢 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扣案之Oppo廠牌智慧型手機1 支,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 其內存有被告攝得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竊錄內容,應依刑 法第315 條之3 規定予以沒收。又該手機既已沒收,其內所 含竊錄內容之影像檔案,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15 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319號
被 告 鍾弘鈺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弘鈺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4 月1 日13時40 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 段00號麥當勞臺中中正店2 樓廁所內,持其所有Oppo廠牌智慧型手機1 支,伸入廁所門 下的門縫,無故竊錄于○○(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如廁畫面 及身體隱私。嗣經于○○發現後大喊有人偷拍,于○○之夫 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外聽聞後抓住預備逃離之鍾 弘鈺並報警處理。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手機1 支,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弘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于○○、證人劉○○於警詢時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遭偷拍畫面光碟 及照片等附卷足參,足徵被告之犯行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妨害秘密罪嫌 。至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 支,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錄內容 之附著物及物品,請依同法第315 條之3 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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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