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0年度,1034號
TCDM,110,中簡,1034,202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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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0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5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宇瑤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宇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08 年中簡字第879 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竟再度竊取他人財物,可見被告未能自前案記取 教訓,仍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 而獲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惟兼衡被告行竊手段尚 屬平和,所竊取之物價值非鉅,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1頁),暨其碩 士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領有重大傷 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於警詢時自述家庭經濟小康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取之美國無骨牛小排1 盒,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力股 110年度偵字第5607號
被 告 張宇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宇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0 年1 月21日下午3 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 段 000 號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向上分公司之商店內,徒 手竊取貨架上由該店職員林雨穎所管領之美國無骨牛小排1 盒(價值新臺幣216 元)得手,未予結帳即逕離去該店。適 因張宇瑤離去時前述商店門口之警報器發出聲響,林雨穎發 現後追攝至臺中市○區○村路000 號星巴克咖啡店,發現張 宇瑤將所竊取之牛小排藏放在手提袋內,且將商品外包裝棄 置在咖啡店男廁馬桶水箱中,遂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張宇 瑤竊得之前述牛小排1 盒(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宇瑤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林雨穎於警詢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 紙、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8 張、採證照片4 張等在卷可 稽,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其竊得 之財物業經發還林雨穎具領,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 卷可參,是被告已無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景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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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中向上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向上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