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原簡字,110年度,35號
TCDM,110,中原簡,35,202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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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原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凱祥


      林郁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101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凱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林郁瑄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吳凱祥林郁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依被告2 人之本案 犯罪情節觀之,本案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 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 年 度台上字第2886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 正當途徑取得財物,以本案手法騙取告訴人張崇育新臺幣( 下同)1000元,所為非是,而被告2 人雖坦承犯行,但尚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有悔悟之心,兼衡被告2 人之素 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等於警 詢時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被告2 人所詐得之1000元,已經其等共同花用殆盡,此據被 告2 人於警詢時均坦認在卷(偵卷第15頁、第23頁),而未 能區分被告2 人實際分得金額為何,是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1 項規定,估算上開犯罪所得為被告2 人所均分,計算 認定被告2 人各自分得之犯罪所得為500 元,均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 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別股 110年度偵字第10112號
被 告 吳凱祥
林郁瑄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凱祥前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 1 萬元、拘役 50日確定,於民國108 年9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林郁



瑄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 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吳凱祥林郁瑄為男女朋友關 係,其等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竊盜所得 之贓車( 該機車為范姜永翔所管領,吳凱祥林郁瑄涉犯竊 盜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 ,竟為向張崇育騙取兜售贓車之 訂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109 年12月30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張崇育所經營位 於臺中市○○區○○路○○○巷00號之川井機車行,由吳凱 祥向張崇育佯稱:上揭機車係伊胞姊所有,相關證件會再補 齊云云,並將上揭機車1 台、上揭機車行照1 張( 車主:范 姜芷妮) 、上揭機車鑰匙1 串等物交予張崇育林郁瑄則提 供其本人之國民身分證1 張以取信張崇育,致張崇育陷於錯 誤,而交付現金1,000 元之訂金予吳凱祥。嗣因上揭機車使 用人范姜永翔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於109 年12月31日 ,在上址機車行前發現上揭機車,並詢問張崇育上揭機車來 源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凱祥於警詢中及林郁瑄於警詢及 另案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崇育於警詢時指述及 證人范姜永翔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偵辦 刑案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扣 押筆錄、育才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扣案物品照片及收據 共4 張、為警於109 年12月31日緝獲被告林郁瑄時對被告2 人所拍攝照片1 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凱祥林郁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吳凱祥林郁瑄間,就上開詐欺犯行,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 參,其等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 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 扣案之被告2 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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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