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3049號
TCDM,109,訴,3049,2021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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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男


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律師(法扶律師)
      吳政憲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35706 號、109 年度偵字第33380 號、109 年度偵
字第349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世男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王世男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以營利之犯意,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作為 聯繫工具,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價 格,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謝芳明。嗣於109 年 11月3 日下午2 時4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王 世男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扣得附表二 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王世男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 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具有證 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15至27頁,警卷二



第167 至173 頁,偵33380 卷第53至57、203 至205 、193 至196 頁,見本院卷第37至41、69、136 頁),核與證人謝 芳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一第283 、285 、287 、289 、291 、293 頁,偵33380 卷第211 至215 、245 至 247 頁),證人張淑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一第 457 至461 、497 至501 、579 至585 頁,偵33380 卷第24 3 至249 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09 年9 月7 日】被告 販售毒品地點Google map地理位置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共16張、【109 年9 月14日】被告販售毒品地點Google map 地理位置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6張、【109 年9 月16 日17時56分許】被告販售毒品地點Google map地理位置圖、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3張、證人謝芳明騎乘BJI-123 號重 型機車之車行紀錄、被告駕駛7097-N7 自小客車之車行紀錄 、【109 年9 月19日】被告販售毒品地點Google map地理位 置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6 張、【109 年9 月22日】被 告販售毒品地點Google map地理位置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共4 張、證人謝芳明騎乘BJI-123 號重型機車之車行紀錄 、被告駕駛AXM-5271自小客車之車行紀錄、證人謝芳明之10 9 年9 月17日、109 年9 月19日、109 年9 月22日與FACETI ME暱稱「南」(即被告)之通話紀錄、證人謝芳明與暱稱「 南」之iMessage對話訊息1 張( 警卷一第129 頁) 、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本院109 年聲搜字第1624號搜索票、【10 9 年11月3 日】警方查獲被告地點之Google map地理位置圖 、現場搜索及扣押物品照片共20張、被告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共4 頁、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 名對照表【證人謝芳明指認】、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 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張淑慧指認】、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扣案物品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37 至51、53至67、69至83、103 至107 、109 至115 、117 至 119 、123 至127 、129 、131 至143 、161 、163 至175 、183 至189 、213 、309 至315 、357 至359 、363 、47 3 至479 頁,警卷二第233 頁,偵33380 卷第253 、285 至 291 、307 、321 頁),復有被告所有之IPHONE廠牌手機( 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扣案可佐,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被告是否因 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均非所問。且毒品之



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 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 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而販 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 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 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 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 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 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 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查本件被告就其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販賣毒品之行為 ,確實有與證人謝芳明約定收取新臺幣(下同)4000至6000 元不等之對價等情,均據被告坦承不諱,亦經證人謝芳明張淑慧證述甚詳,足見被告所為確均係有償之毒品交易,又 若非有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遭查緝之高度風險,多次與證 人相約交付毒品之理,且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稱:有賺 到價差,但沒有賺很多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是被告如 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主觀上確 有從中賺取利益之營利意圖,堪予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按所謂販賣毒品罪,係基於禁止管制之毒品擴散、流通之 立場而為規範,故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 否交付為區分既、未遂之標準,苟標的物已交付,縱買賣 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反之,如標的物尚 未交付,縱行為人已收受價金,仍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 成(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3 、5 所為販賣第一級 毒品予證人謝芳明部分,雖因證人謝芳明賒欠價金而尚未 取得販賣毒品之對價,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 頁),然被告既已交付毒品予證人謝芳明,揆諸前開說明 ,其上開各次販賣行為仍均屬既遂。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1 至5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均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各次犯行間,係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6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於107年10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 因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 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 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 5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既均經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詳後述),被告所受刑罰並無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要無前開釋字意旨所指之情形,除死刑、無期徒 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明定販賣毒品者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 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 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 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犯行 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679 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峰」、「 維哲」,然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追查之情形,依函覆之內容,目前未有證 據顯現偵查機關已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上手情形,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 年2 月4 日中檢增敦109 偵33380 字第1109012774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0 年 2 月4 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00005020號函暨檢附之職務 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91至93頁),本件未因被 告就毒品來源之供承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難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四)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 及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製造 、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其犯罪情狀未必盡同,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之危害, 程度非一,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 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 情狀處以未滿法定最輕本刑之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 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販賣毒品之次數雖為5 次, 然其販賣之對象僅朋友謝芳明1 人,各次販賣之數額亦僅 為價值4000至6000元之海洛因,其所為相較於專門大量走 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等毒梟而言 ,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尚非至鉅,其販賣 毒品之所得亦非鉅額,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亦配合檢警調查供出毒品來源,其主、客觀之惡性, 尚非能認與前開長期、大量販賣毒品者等同而視。觀諸被 告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各次犯罪情狀,本院認若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 情,認確可憫恕,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 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
(五)綜上,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部分,則同時有累犯之刑之加重事由,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等刑之減輕事由,亦應 各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先加( 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竟仍輕忽毒品對於人體健康 之戕害,且忽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販賣海洛因 予證人謝芳明,其所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造 成危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 考量其販賣毒品之對象為1 人、販賣次數共5 次,及其販賣 之毒品數量均尚非鉅、其動機等犯罪情狀,兼衡其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尚有祖母要照顧扶養,現從 事攤販工作,經濟狀況還可以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7 頁),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其次,考量刑法第 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 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 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 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次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其時間集中在109 年9 月間,又其各次販賣 毒品均應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之法益相同,考量刑罰 手段、目的之相當性,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IPHONE廠牌手機(黑色,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件 販賣毒品予證人謝芳明聯絡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供陳在卷 (見本院卷第3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犯罪所得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予謝芳明共計5 次,所取得之價金(詳如附表各編 號「交易金額」欄位所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惟按刑法沒收之物,雖指原物,但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 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不能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販 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搜獲扣押者限金錢為限。查被告 本案所取得之價金共計1 萬元,此部分屬犯罪所得,而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金錢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39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 (見警卷一第131 至143 頁),如宣告沒收亦無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現金, 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至 如附表一編號1 、3 、5 所示之證人謝芳明賒欠被告之毒品 對價,因尚未交付予被告,自難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亦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注射針筒1 支、分裝吸管1 支等物,均為被告施用毒品所 用,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 ),則該等器具、毒品應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以及施用後剩 餘之毒品,且該等扣案物亦缺乏其他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涉 犯販賣毒品有關,自亦均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單 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或為適當處理。至其餘扣案物,因無證 據足證係違禁物或被告供本案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或與 本案有何其他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靜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交易毒品時間 │交易毒品地點 │交易金額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新臺幣)│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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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9 年9 月7 日│臺中市大里區現岱│4000元 │王世男販賣第一級毒│
│ │下午1 時45分許│路189 號全家便利│(謝芳明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商店昌和店 │欠款項,被│刑柒年捌月。 │
│ │ │ │告並未實際│扣案之IPHONE廠牌手│
│ │ │ │取得款項)│機(含門號○九○三│
│ │ │ │ │三六六○六四號SIM │
│ │ │ │ │卡壹張)沒收。 │
├───┼───────┼────────┼─────┼─────────┤
│2 │109 年9 月14日│臺中市大里區現岱│4000元 │王世男販賣第一級毒│
│ │下午1 時28分許│路189 號全家便利│ │品,累犯,處有期徒│
│ │(以監視器時間│商店昌和店 │ │刑柒年捌月。 │
│ │為主,起訴書誤│ │ │扣案之IPHONE廠牌手│
│ │載1 時35分許,│ │ │機(含門號○九○三│
│ │應予更正) │ │ │三六六○六四號SIM │
│ │ │ │ │卡壹張)及如附表二│
│ │ │ │ │編號十一所示之現金│
│ │ │ │ │其中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肆仟元,均沒收。 │
├───┼───────┼────────┼─────┼─────────┤
│3 │109 年9 月16日│臺中市大里區現岱│4000元 │王世男販賣第一級毒│
│ │晚間6 時5 分許│路189 號全家便利│(謝芳明賒│品,累犯,處有期徒│
│ │(以監視器時間│商店昌和店 │欠款項,被│刑柒年捌月。 │
│ │為主,起訴書誤│ │告並未實際│扣案之IPHONE廠牌手│
│ │載為下午5 時56│ │取得款項)│機(含門號○九○三│
│ │分許,應予更正│ │ │三六六○六四號SIM │
│ │) │ │ │卡壹張)沒收。 │




├───┼───────┼────────┼─────┼─────────┤
│4 │109 年9 月19日│臺中市大里區現岱│6000元 │王世男販賣第一級毒│
│ │下午5 時52分許│路189 號全家便利│ │品,累犯,處有期徒│
│ │(以監視器時間│商店昌和店 │ │刑柒年拾月。 │
│ │為主,起訴書誤│ │ │扣案之IPHONE廠牌手│
│ │載為晚間6 時許│ │ │機(含門號○九○三│
│ │,應予更正) │ │ │三六六○六四號SIM │
│ │ │ │ │卡壹張)及如附表二│
│ │ │ │ │編號十一所示之現金│
│ │ │ │ │其中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陸仟元,均沒收。 │
├───┼───────┼────────┼─────┼─────────┤
│5 │109 年9 月22日│臺中市大里區甲堤│4000元 │王世男販賣第一級毒│
│ │下午5 時34分許│南路1 號十九甲健│(謝芳明賒│品,累犯,處有期徒│
│ │(以監視器時間│康公園 │欠款項,被│刑柒年捌月。 │
│ │為主,起訴書誤│ │告並未實際│扣案之IPHONE廠牌手│
│ │載為下午5 時35│ │取得款項)│機(含門號○九○三│
│ │分許,應予更正│ │ │三六六○六四號SIM │
│ │) │ │ │卡壹張)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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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白色粉末3包(臺灣臺中 │均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有│
│ │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毒保│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 │字第418 號扣押物品清單│110 年1 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
│ │) │000000000 號鑑定書可證(見│
│ │ │本院卷第119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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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晶體,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 │4 包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11月5 日│
│ │109 年度安保字第1532號│草療鑑字第1091100150號鑑驗│
│ │扣押物品清單) │書可證(見偵33380 卷第317 │
│ │ │至319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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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 │




│ │3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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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電子磅秤2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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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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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分裝夾鏈袋3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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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注射針筒1支(未使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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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分裝吸管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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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IPHONE廠牌手機1 支(金│螢幕破裂 │
│ │色)【無門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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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IPHONE廠牌手機1 支(黑│ │
│ │色)【含門號0000000000│ │
│ │號SIM 卡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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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現金新臺幣1萬7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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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