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2201號
TCDM,109,訴,2201,2021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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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雅靜




      盧昊廷


      林敬賢



      王翔詩

上一人       住臺中市○○區○村○街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鄭堯駿律師
被   告 謝宏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謝長宏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洪證富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曹坤霖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00街000巷00弄00號
      何博瑋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巿太平區東村八街45號2樓之10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雅靜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盧昊廷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敬賢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翔詩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宏淇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長宏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證富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曹坤霖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博瑋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羅雅靜盧昊廷、林敬 賢、王翔詩謝宏淇謝長宏洪證富曹坤霖何博瑋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雅靜盧昊廷林敬賢王翔詩謝宏淇謝長宏洪證富曹坤霖何博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
㈡被告羅雅靜盧昊廷林敬賢就本案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王翔詩謝宏淇謝長宏洪證富曹坤霖何博瑋就 本案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何博瑋前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於106年3月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 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犯傷害罪在罪質及 侵害法益方面均不相同,難據此認定被告何博瑋有特別之惡 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予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羅雅靜王翔詩2人因細故引發爭端,竟均不 思理性解決,反而招來員工(羅雅靜部分)或聚集友人(王



翔詩部分),雙方以徒手或持安全帽、交通錐橫桿等物品互 毆,渠等所為實不足取,且因此造成告訴人羅雅靜受有右側 顏面骨骨折、右眼挫傷、右側鎖骨及左側尺骨骨折、右臉2 公分及0.5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傷勢較重;盧昊廷林敬賢郭俊全3人分別受有左耳開放性傷口、右手挫傷及身體多 處挫擦傷等傷害;另告訴人謝宏淇則受有頭部及雙側上肢挫 傷之傷害,傷勢相對較為輕微。復考量被告王翔詩表達有和 解之意願,告訴人羅雅靜則表示對方所提和解金額太低,無 法同意之意見,末參酌被告王翔詩羅雅靜分別為雙方之首 謀,其餘被告參與犯罪之情節各有輕重,被告等人犯後於本 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及被告等人之學經歷及家庭生活暨 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237至2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 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傷害犯行有 關,故不予宣告沒收;其餘安全帽、交通錐橫桿等物,並未 扣案,且無證據足證係被告等人所有之物,亦不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3485號




被 告 羅雅靜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盧昊廷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敬賢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俊全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翔詩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羿豪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文昌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宏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縉維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00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長宏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證富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曹坤霖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00街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博瑋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村○街00號2樓之
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羅雅靜之女兒林玉珍,前於民國108年12月29日凌晨5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0號6樓之酒吧,與王翔詩之前女友朱 育葶等人因細故起爭執,羅雅靜王翔詩2人分別知悉上情 後,乃陸續向對方放話、挑釁,雙方遂生嫌隙。詎羅雅靜王翔詩2人乃於108年12月31日晚間10時22分前某時許相約談 判,並各自與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於同日晚間10時22分許,各自前往臺中市○○區○○路 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外後,一言不合即分別以拳腳或持安 全帽、棍棒、無殺傷力之空氣槍、現場交通錐橫桿等工具, 朝對方陣營攻擊,致使羅雅靜受有右側顏面骨骨折、右眼挫 傷、右側鎖骨及左側尺骨骨折、右臉2公分及0.5公分撕裂傷 之傷害,附表一所示之盧昊廷林敬賢郭俊全3人分別受 有左耳開放性傷口、右手挫傷及身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另 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謝宏淇則受有頭部及雙側上肢挫傷之傷 害。嗣羅雅靜之友人羅美玲見狀,遂當場報警並通報救護車 ,王翔詩及其同陣營友人賴文昌於場面混亂之際,乃分別由 江羿豪謝長宏2人駕車搭載逃離現場。經警據報調閱監視 器比對,乃通知各該當事人到場,並由賴文昌自動交出其所 有之前揭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含彈匣)1枝扣案,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羅雅靜盧昊廷林敬賢郭俊全謝宏淇5人分別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辨。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1.告訴人兼被告羅雅靜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2.告訴人兼被告盧昊廷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3.告訴人兼被告林敬賢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4.告訴人兼被告郭俊全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5.被告王翔詩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6.被告江羿豪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7.被告賴文昌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8.告訴人兼被告謝宏淇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9.被告謝長宏於警詢之供述。
10被告李縉維於警詢之供述。
11被告洪證富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12被告曹坤霖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13被告何博瑋於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14證人即被告何博瑋之父親何登科於警詢之陳述。 15證人即羅雅靜之女兒林玉珍於警詢之陳述及其提供之網路對 話紀錄1份。
16證人即羅雅靜之友人羅美玲於警詢之陳述。 17監視器翻拍照片。
18告訴人兼被告羅雅靜林敬賢郭俊全3人於108年12月31日 當天案發時之傷勢照片。
19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
20.110報案紀錄單。
21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2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
二、核被告羅雅靜、如附表一所示被告盧昊廷等3人暨被告王翔 詩、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江羿豪等8人所為,分別係共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羅雅靜與附表一所示被告盧 昊廷等3人,暨被告王翔詩與附表二所示被告江羿豪等8人間 ,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 不具殺傷力空氣槍(含彈匣)1枝,為被告賴文昌所有,且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三、至報告意旨雖認本案尚涉有修正前刑法第150條之公然聚眾 實施強暴罪嫌。惟按修正前刑法第150條既屬妨害秩序之一 種犯罪,則在實施強暴脅迫之人,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 ,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實施強暴脅迫,僅係對於特定之 某人或其家族為之,縱令此種行為足以影響於地方之公共秩 序,仍以缺乏主觀的犯意,不能論以上述罪名。經查,本案 被告羅雅靜王翔詩等人,係針對特定對象及目的而前往上 址並發生肢體衝突,核其等所為,與刑法公然聚眾實施強暴 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逕對其等課以該罪責。然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核與前揭已起訴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隆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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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