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9年度,81號
TCDM,109,易緝,81,2021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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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緝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柏崙(起訴書誤載為楊伯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9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柏崙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楊柏崙經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 介紹,於民國105 年11月1 日加入身分不詳成年人士所組成 之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車手。楊柏崙即與「 阿財」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 ,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 1 至3 所示之詐騙方法,分別對許珮榆杜淑芬、廖威權進 行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金額至該集團所掌控之黃麟惠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 經判處罪刑確定,下稱系爭帳戶),再由楊柏崙持「阿財」 交付之系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提領 時間,至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提領地點設置之自動櫃員 機,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金額,再由楊柏崙將提 領款項連同上開提款卡轉交阿財繳回該詐騙集團。嗣因許珮 榆、杜淑芬、廖威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淑芬、許珮榆廖威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 下列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 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楊柏崙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並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得為本案之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柏崙固坦承擔任詐騙集團提款車手提領如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3 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之犯行,辯稱:我從頭到尾只有跟阿財聯絡,我不 知道有其他人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許珮榆杜淑芬、廖威權接獲詐騙電話後,因誤信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匯款至系爭帳戶,旋為被告於 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系爭帳戶提 款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金額之事實,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許珮榆杜淑芬於警詢、偵訊、證人即告訴人廖威 權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 第6927號卷【下稱偵6927卷】第30至42頁、第108 至109 頁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6927卷第9 至14頁)、監視器 翻拍相片(見偵6927卷第53至60頁)、車輛詳細資料表(見 偵6927卷第67頁)、帳戶個資檢視(見偵6927卷第68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5 年12月15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751 31號函檢附系爭帳戶之個人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69 27卷第69至76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 實,堪先認定。
二、衡諸社會常見的電話詐騙集團,多是組織嚴謹、分工細密, 或負責機房架設、或職司電話通聯詐騙、或有車手集團專事 取款情形(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依實務經驗,一般電話詐騙集團,為躲避追緝,自撥 打電話尋找被害人實施詐騙、架設行動詐騙機房轉接詐騙電



話、哄騙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指揮並派人出面提領款項 ,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需由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 能完成,由告訴人許珮榆杜淑芬、廖威權證述受詐騙之情 形,亦證本案詐騙集團之分工及運作方式,核與上揭情形相 同,是本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斷無可能全程 只有被告及阿財2 人從頭到尾全程包辦,除被告擔任提款車 手之外,另有阿財交付提款卡予被告、並收取被告提領所得 之詐騙款項,復有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向告訴人許珮榆杜淑芬、廖威權施用詐術之事實,進而可證被告是與3 人 以上共同犯本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又被 告復已加入該詐騙集團,並實際擔任提款工作,對其運作方 式當有相當認識,且被告於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之際 已將滿20歲,高職肄業,在工地工作,足見被告係屬具有相 當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是被告主觀上顯係知悉該集團成員 除被告之外,至少包含阿財及施行詐術之其他詐騙成員等人 ,被告就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自有認識,被告主 觀上仍有與阿財及施行詐術之其他詐騙成員合計3 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前揭所辯,不可採信。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3 條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 布,並自公布日後6 個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3 條所 稱適用洗錢之特定犯罪,增列原所未規定之刑法第339 條詐 欺罪等罪,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而為新、舊法比 較之結果,前開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 條之規定,判斷被告之行為並不成立洗 錢之罪。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3 條 第1 項業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 月21日起 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 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 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 性或暴力性之組織」,第3 條第1 項規定:「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則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 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3 條第1 項則規定:「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 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刪除「脅迫性或暴力性」 之構成要件,祇要是「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 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構成犯罪組織,擴張犯罪組織 之定義;又107 年1 月3 日復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之犯罪組織,則將原條條文之所定犯罪 組織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修正為「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而更為擴張犯罪組織之定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而為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前開修正後 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以106 年4 月19日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判斷被告之 行為是否該當前開罪責;從而,被告本案所參與之詐騙集團 ,因不具有脅迫性或暴力性,自無106 年4 月19日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3 條第1 項之適用。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被告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依前開之 說明,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於審理時 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77 頁),無礙於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
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行為人參與構成 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 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 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參與本案詐騙 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 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加 重詐欺犯行,分工領款車手之任務,堪認被告就其參與部分 ,與參與犯行之各該成員間,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 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與「阿財」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 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告訴人許珮榆杜淑芬受騙轉入系爭帳戶內的款項, 雖有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分多次提領情形,然均係於密 接之時、地為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 ,而各論以一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所犯上開3 次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得,為牟取不法報酬,加 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破壞 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附表一各該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 苦,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 分工、分得之報酬、各該告訴人受騙情形,犯後否認犯行之 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空調工作,跟父母 、同居人及小孩同住,未婚,有2 個小孩,分別為4 歲及1 歲,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且審酌被告本案所各犯 之3 罪,分別係於105 年11月1 日、2 日所為,時間甚為密 接,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所擔任之角 色均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 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參與情節及附表一告訴人等所受財 產損失等情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 得,其重點在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 產權之問題,是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的沒收、追繳或追徵 ,最高法院最新見解,已經不採共犯連帶說,改由法院視具 體個案的實際情形而就共犯各人所分得,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限之物,予以個別處理。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 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經查被告並未自詐欺集團 領得報酬,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且依卷內 事證,亦無從認被告實際上有分得報酬款項,另就附表一編 號1 至3 詐欺得款已由被告提領後轉交阿財,非屬被告所有 ,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肆、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至4 之各該提款行為, 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嫌。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部分,前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6221號、第9085號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於107 年1 月22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1883號判決判



處罪刑確定,並於107 年2 月21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06 年 度訴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附卷可稽。故本案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部分與前開案 件確定判決,核屬同一被告、同一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 甚明。惟同一案件既有前案判決確定在先,本件應為該案確 定判決既判力之效力所及,而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揭有罪部 分為數罪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爰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2 條第1 款,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江宗祐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有罪部分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方法 │轉帳時間、地│提領時間、地│主文 │
│ │ │ │點、金額(新│點、金額(新│ │
│ │ │ │臺幣) │臺幣) │ │
├──┼────┼──────────┼──────┼──────┼───────────┤
│1 │許珮榆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105 年11月1 │①105 年11月│楊柏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即│ │11月1 日18時30分許,│日20時47分許│1 日20時53分│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起訴│ │先後假冒動漫怨念事務│、臺中市南區│許、臺中市北│年貳月。 │
│書附│ │所交易平臺購物網路賣│高工路統一超│屯區四平路56│ │
│表編│ │家、台新銀行之客服人│商自動櫃員機│3 號統一超商│ │
│號2 │ │員,接續撥打電話予許│、3 萬元 │丰瑞門市、2 │ │
│) │ │珮榆,佯稱許珮榆先前│ │萬元 │ │
│ │ │購買人物塑膠模型,因│ ├──────┤ │
│ │ │作業疏失,誤設為12筆│ │②105 年11月│ │
│ │ │訂單,會自動扣款,須│ │1 日20時54分│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許、臺中市北│ │
│ │ │取消云云,致許珮榆陷│ │屯區四平路56│ │
│ │ │於錯誤,於右列轉帳時│ │3 號統一超商│ │
│ │ │間、地點,依該詐騙集│ │丰瑞門市、1 │ │
│ │ │團成員指示,轉帳右列│ │萬8,000 元 │ │
│ │ │金額至系爭帳戶內。 │ ├──────┤ │
├──┼────┼──────────┼──────┤③105 年11月├───────────┤
│2 │杜淑芬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①105 年11月│2 日0 時1 分│楊柏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即│ │11月1 日19時30分許(│1 日20時33分│許、臺中市北│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起訴│ │起訴書誤載為105 年10│許、新北市三│屯區敦化路一│年壹月。 │
│書附│ │月間某日),假冒小熊│重區大智街94│段575 號全家│ │
│表編│ │星座網站賣家、上海銀│號全家三重大│超商臺中敦化│ │
│號1 │ │行之人員,接續撥打電│智店自動櫃員│門市、800 元│ │
│) │ │話與杜淑芬,佯稱杜淑│機、3,275 元│ │ │
│ │ │芬之前購買蛋糕,遭誤├──────┤ │ │
│ │ │植為12筆,須配合取消│②105 年11月│ │ │
│ │ │云云,致杜淑芬陷於錯│1 日20時34分│ │ │
│ │ │誤,於右列轉帳時間、│許、新北市三│ │ │
│ │ │地點,依該詐騙集團成│重區大智街94│ │ │
│ │ │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號全家三重大│ │ │
│ │ │,轉帳右列金額至系爭│智店自動櫃員│ │ │
│ │ │帳戶內。 │機、5,610 元│ │ │
├──┼────┼──────────┼──────┼──────┼───────────┤
│3 │廖威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105 年11月2 │105 年11月2 │楊柏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即│ │11月1 日19時53分許,│日0 時44分許│日0 時49分許│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起訴│ │先後假冒HITO本舖購物│、新北市板橋│、臺中市北屯│年貳月。 │
│書附│ │網站、板信銀行之客服│區中山路一段│區同榮路161 │ │
│表編│ │人員,接續撥打電話予│中國信託銀行│號統一超商同│ │
│號3 │ │廖威權,佯稱廖威權先│自動櫃員機、│榮門市、3 萬│ │
│) │ │前購買鞋子,因作業疏│3 萬元 │元 │ │
│ │ │失誤設為12筆訂單,會│ │ │ │




│ │ │自動由其帳戶扣款,須│ │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取消云云,致廖威權陷│ │ │ │
│ │ │於錯誤,於右列轉帳時│ │ │ │
│ │ │間、地點,依該詐騙集│ │ │ │
│ │ │團成員指示,無摺存款│ │ │ │
│ │ │右列金額至系爭帳戶內│ │ │ │
│ │ │。 │ │ │ │
└──┴────┴──────────┴──────┴──────┴───────────┘
附表二:免訴部分
┌──┬───┬──┬────┬──────┬───────┬───┬──────┬─────┐
│編號│被害人│詐騙│詐騙手法│匯款時間 │詐騙款項 │匯入之│被告持被害人│遭詐騙提款│
│ │ │時間│ │ │新臺幣(下同)│帳戶 │匯入帳戶之提│卡或金額 │
│ │ │ │ │ │ │ │款卡,提款之│ │
│ │ │ │ │ │ │ │時間、地點 │ │
├──┼───┼──┼────┼──────┼───────┼───┼──────┼─────┤
│1 │謝○茹│105 │被害人上│105年11月3日│2,020元 │周進財│於105年11月3│2萬元 │
│(即│ │年11│網購物,│17時15分至19│ │所申辦│日19時4分許 │(5 元手續│
│起訴│ │月3 │被誤植為│時4分間某時 │ │台北富│臺中市西屯區│費) │
│書附│ │日17│購買12次│ │ │邦商業│福雅路693號1│ │
│表編│ │時15│ │ │ │銀行 │樓(全家超商│ │
│號4 │ │分許│ │ │ │012-00│臺中福雅門市│ │
│) │ │ │ │ │ │600210│) │ │
│ │ │ │ │ │ │221198│ │ │
│ │ │ │ │ │ │號 │ │ │
├──┼───┼──┼────┼──────┼───────┼───┼──────┼─────┤
│2 │陳立賢│105 │被害人上│105年11月3日│2萬9,924元 │同編號│同編號1 │同編號1 │
│(即│ │年11│網購物,│19時許 │ │1 ├──────┼─────┤
│起訴│ │月3 │被誤植為│ │ │ │105年11月3日│1萬1,900元│
│書附│ │日18│24期分期├──────┼───────┤ │19時許 │(5 元手續│
│表編│ │時57│付款 │105年11月3日│2萬985元 │ │臺中市西屯區│費) │
│號5 │ │分許│ │19時許 │ │ │福康路21號 │ │
│) │ │ │ │ │ │ │(統一超商福│ │
│ │ │ │ │ │ │ │康門市) │ │
│ │ │ │ │ │ │ ├──────┼─────┤
│ │ │ │ │ │ │ │105年11月3日│2萬元 │
│ │ │ │ │ │ │ │19時34分許 │(5 元手續│
│ │ │ │ │ │ │ │臺中市西屯區│費) │
│ │ │ │ │ │ │ │福康路21號(│ │
│ │ │ │ │ │ │ │統一超商福康│ │




│ │ │ │ │ │ │ │門市) │ │
├──┼───┼──┼────┼──────┼───────┼───┼──────┼─────┤
│3 │孫日文│105 │被害人上│105年11月3日│2萬9,985元 │同編號│105年11月3日│2萬元 │
│(即│ │年11│網購物,│19時21分許 │ │1 │19時35分許 │(5 元手續│
│起訴│ │月3 │被誤植為│ │ │ │臺中市西屯區│費) │
│書附│ │日19│重複付款├──────┼───────┤ │福康路21號(│ │
│表編│ │時21│ │105年11月3日│1,985元 │ │統一超商福康│ │
│號6 │ │分許│ │19時23分許 │ │ │門市) │ │
│) │ │ │ │ │ │ ├──────┼─────┤
│ │ │ │ │ │ │ │105年11月3日│1萬3,000元│
│ │ │ │ │ │ │ │19時47分許 │(5 元手續│
│ │ │ │ │ │ │ │臺中市西屯區│費) │
│ │ │ │ │ │ │ │福安北巷14之│ │
│ │ │ │ │ │ │ │1 號(萊爾富│ │
│ │ │ │ │ │ │ │超商臺中中集│ │
│ │ │ │ │ │ │ │門市) │ │
├──┼───┼──┼────┼──────┼───────┼───┼──────┼─────┤
│4 │吳健彰│105 │被害人上│105年11月3日│2萬9,912元 │同編號│105年11月3日│2萬元 │
│(即│ │年11│網購物,│19時56分許 │ │1 │20時26分許 │(5 元手續│
│起訴│ │月3 │被誤植為│ │ │ │臺中市北屯區│費) │
│書附│ │日19│購買12次│ │ │ │四平路563號 │ │
│表編│ │時56│ │ │ │ │(統一超商丰│ │
│號7 │ │分許│ │ │ │ │瑞門市) │ │
│) │ │ │ │ │ │ ├──────┼─────┤
│ │ │ │ │ │ │ │105年11月3日│1 萬元(5 │
│ │ │ │ │ │ │ │20時37分許 │元手續費)│
│ │ │ │ │ │ │ │臺中市北屯區│ │
│ │ │ │ │ │ │ │四平路218號 │ │
│ │ │ │ │ │ │ │(統一超商松│ │
│ │ │ │ │ │ │ │豪門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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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