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07年度,2452號
TCDM,107,金重訴,2452,202105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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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重訴字第2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慶隆


被   告 沈于文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
被   告 蕭明道



選任辯護人 吳佳蓉律師
      莊正律師
      徐祐偉律師
      張績寶律師(業已解除委任)
被   告 李祖望




選任辯護人 鄧為元律師
參 與 人
即 第三人 磁震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慶隆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9107 號、106 年度偵字第27819 號、107 年度偵字
第1748、244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翁慶隆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除應發還 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



附件八編號1 「偽蓋或盜蓋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印 文12枚及偽造「林珊羽」、「蕭正芳」、「陳尚緯」、「程 美麗」、「吳尚杰」、「張以達」、「戴魁嫻」、「蘇慧貞 」、「張嘉麟」、「陳毅豐」、「陳楊素坋」、「吳世昌」 、「屈寶華」之印章各1 枚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一㈠編號15 中扣押物編號A-15-6所示之協議書陸份(即附件八編號2 至 7 「文書名稱」欄所示之協議書)均沒收。
二、沈于文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除應發還 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 附件八編號1 「偽蓋或盜蓋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印 文12枚及偽造「林珊羽」、「蕭正芳」、「陳尚緯」、「程 美麗」、「吳尚杰」、「張以達」、「戴魁嫻」、「蘇慧貞 」、「張嘉麟」、「陳毅豐」、「陳楊素坋」、「吳世昌」 、「屈寶華」之印章各1 枚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一㈠編號15 中扣押物編號A-15-6所示之協議書陸份(即附件八編號2 至 7 「文書名稱」欄所示之協議書)均沒收。
三、蕭明道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除應發還被害 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件 八編號1 「偽蓋或盜蓋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印文12 枚及偽造「林珊羽」、「蕭正芳」、「陳尚緯」、「程美麗 」、「吳尚杰」、「張以達」、「戴魁嫻」、「蘇慧貞」、 「張嘉麟」、「陳毅豐」、「陳楊素坋」、「吳世昌」、「 屈寶華」之印章各1 枚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一㈠編號15中扣 押物編號A-15-6所示之協議書陸份(即附件八編號2 至7 「 文書名稱」欄所示之協議書)均沒收。
四、李祖望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除應發還被害 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件 八編號1 「偽蓋或盜蓋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印文12 枚及偽造「林珊羽」、「蕭正芳」、「陳尚緯」、「程美麗 」、「吳尚杰」、「張以達」、「戴魁嫻」、「蘇慧貞」、 「張嘉麟」、「陳毅豐」、「陳楊素坋」、「吳世昌」、「



屈寶華」之印章各1 枚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一㈠編號15中扣 押物編號A-15-6所示之協議書陸份(即附件八編號2 至7 「 文書名稱」欄所示之協議書)均沒收。
五、磁震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翁慶隆沈于文蕭明道、李 祖望違法行為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 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六、磁震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一㈠編號1至2、4至6 、8 至11、13至14、15備註欄⑵、16至29、31至37所示之物 均不予沒收。
事 實
一、翁慶隆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磁震科技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磁震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沈于文(即 翁慶隆之配偶)係磁震公司之董事,負責管理磁震公司之財 務,李祖望則係磁震公司之總經理,其等均為公司法第8 條 第1 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規定之 商業負責人。翁慶隆沈于文因磁震公司資金短缺,亟需資 金週轉,於民國103 年間某日,經友人介紹而認識金主蕭明 道,雙方協議由蕭明道提供資金,並由蕭明道指派李祖望擔 任磁震公司總經理,以掌控磁震公司運作及俾於指示員工處 理股務事宜。詎翁慶隆沈于文蕭明道李祖望均明知磁 震公司斯時營運不佳,處於虧損狀態,亟需資金挹注,竟謀 議由翁慶隆沈于文將其等及家族成員之磁震公司股票交予 蕭明道李祖望,而蕭明道李祖望復對外收購磁震公司股 票,再藉由磁震公司債權抵繳股款之增資方式,由翁慶隆沈于文取回原交予蕭明道李祖望之其等及家族成員股票數 量,而蕭明道李祖望則因此取得新股,其等再共同透過不 知情之盤商、業務員對外販售磁震公司股票予投資人,及向 前已購買磁震公司股票之股東邀集參與現金增資,使此等投 資人、股東誤認磁震公司營運良好即將上市櫃,而願意購買 股票、參與現金增資。其等謀議既定,即為下列犯行: ㈠翁慶隆沈于文蕭明道李祖望均明知有價證券之買賣, 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及證券商須 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 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等證 券業務,竟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意聯絡,由蕭明道 自103年5月12日起,陸續以匯款及現金存款方式提供資金, 翁慶隆沈于文則將其等及不知情之翁菀聰、翁雲哲、翁千 琇(此3 人均為翁慶隆沈于文之女)、方彥翔(即翁菀聰 之配偶)、沈月理(即沈于文之胞妹)、沈建寬(即沈于文



之胞弟)、邱振波(即翁慶隆之侄子)、李育澤(即沈月理 之子)所有磁震公司股票共3443張,蓋用出讓人章後,於10 3 年5 、6 月間某日,先將其中200 張、300 張股票交予蕭 明道,再於103 年8 月18日,至王麗冠(所涉違反證券交易 法犯行,另以簡易判決處刑)所經營而址設臺北市○○區○ ○○路0 段00號6 樓「零捌伍柒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零 捌伍柒公司)」,將其餘2943張股票交付予杜濛羽(原名杜 筱筠;即王麗冠前媳婦)點收,旋由李祖望前往拿取此等磁 震公司股票。又翁慶隆於103 年9 月15日前某日,將蕭明道 介紹與不知情之Ant Bridge Asia V Corporation (下稱安 橋公司)合夥人方頌仁、湯謦瑋,商談蕭明道收購安橋公司 及相關人員所有之磁震公司股票事宜,待談妥由蕭明道以每 股新臺幣(下同)9.5 元收購如附件二所示磁震公司股票後 ,蕭明道遂指示唐天承(原名唐秉豐;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 犯行,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協助與不知情之安橋公司投資管 理部專員劉又華聯繫簽立股票買賣契約及處理股票交割等事 宜,並以:①翁仁顯(即王麗冠之妹婿;所涉違反證券交易 法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金簡字第11號、 104 年度金簡字第19號判刑)、②張中彥(所涉違反證券交 易法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金易字第13號 判刑)、③羅國榮(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另以簡易判 決處刑)、④彭喆宇(原名彭凱聲;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犯 行,另以簡易判決處刑)、⑤不知情之蘇慧貞等5 人名義, 於103 年9 月15日,與安橋公司簽立磁震公司股份買賣合約 書,復由李祖望提供資金,指示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於103 年9 月24日,帶同翁仁顯、羅國榮、彭喆宇等人 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將購買股票之價款匯予安橋公司,嗣由唐天承至安橋公司領 取如附件二所示之股票後,再將之轉交李祖望。而蕭明道則 將自翁慶隆處取得之磁震公司增資營運計劃書,製成對一般 理性投資人而言具重要性而含附件五所示不實內容之磁震公 司投資評估報告書,連同前開取得、收購之磁震公司股票及 嗣後因債權抵繳股款增資方式取得之新股(詳如後述),提 供予不知情之翁仁顯張中彥、張嘉麟(所涉違反證券交易 法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金簡字第7 號判 刑)、柯皓仁(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6 年度金簡字第5 號判刑)、陳禹淵、陳思妤( 其等2 人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6 年度金易字第5 號判刑)、陳思融(所涉違反證券交 易法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金易字第1 號



判刑)、德輝行銷顧問公司、鄭明仁(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 犯行,另以簡易判決處刑)、柯雅筑(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 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9 45號為緩起訴處分)、謝孟瑾(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金簡字第4 號判刑)、許 惠津(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6 年度金簡字第1 號判刑)、林珊羽(所涉違反證券交易 法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為緩起訴處分)或其他不詳之盤商、業務員,以電 話訪問、寄送不實投資評估報告書之方式,向如附件六所示 之投資人販賣磁震公司股票,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誤信磁震 公司係頗具規模、營運獲利績優、即將興櫃及上市櫃、股票 具有投資價值,而將如附件六所示之金額,以交付現金或匯 款至盤商、業務員指定金融帳戶之方式,購買如附件六所示 之磁震公司股票,而翁慶隆沈于文蕭明道李祖望以此 方式共同詐取金額合計6650萬3000元。 ㈡翁慶隆沈于文蕭明道李祖望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及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沈于文蕭明道於不 詳時間,分別指示不知情之磁震公司股務、總務人員歐易純 ,將購買磁震公司股票而新增之股東編列於股東戶號500 號 之前、之後,以示區別,待知悉磁震公司股東人數,於103 年11月25日磁震公司董事會決議現金增資2 億4000萬元後( 每股10元,計2400萬股;翁慶隆沈于文均有出席),由李 祖望指示磁震公司人員處理股務事宜,蕭明道則要求翁慶隆 於103 年12月15日,撰寫含附件五所示不實內容之致股東說 明書,由磁震公司人員將該致股東說明書及其他增資相關資 料寄予前已購買磁震公司股票之股東,通知其等磁震公司為 營運發展之需,將自103 年12月20日起至104 年1 月15日止 ,以每股發行價格10元,辦理現金增資之訊息,致如附件七 所示之股東均陷於錯誤,誤認磁震公司係頗具規模、營運獲 利績優、將興櫃及上市櫃、股票具有投資價值之公司,於如 附件七所示之時間,將如附件七所示之金額,匯至磁震公司 申設之新光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參 與現金增資認股,而翁慶隆沈于文蕭明道李祖望以此 方式三人以上共同詐取金額合計2643萬元。 ㈢翁慶隆沈于文蕭明道李祖望於磁震公司增資發行新股 過程中,均明知公司對於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如股東未 實際繳納股款,公司負責人不得以文件表明已收足,且鄭伊 玲、吳尚杰、張以達、戴魁嫺、余柏凱、陳盈孜、蘇慧貞、 彭喆宇、陳毅豐、陳楊素坋、張嘉麟、吳世昌、莊建祥、林



珊羽、蕭立紘(原名蕭正芳)、陳尚煒、程美麗等人並非磁 震公司債權人,均未同意或授權以債權抵繳股款之方式增資 認購磁震公司股票,而屈寶華、陳楊素坋、張令望亦未同意 或授權先行墊付他人借予磁震公司之款項,竟共同基於違反 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未經其等之同意或授權,由沈于文於104 年1 月15日前某日,先決定辦理磁震公司債權抵繳股款事宜,並 指示不知情之磁震公司會計人員謝惟心製作債權抵繳股款明 細表及協議書,另由李祖望指示謝惟心前往偽刻「林珊羽」 、「蕭正芳」(嗣改名蕭立紘)、「陳尚緯」(實名陳尚煒 ,誤刻為「陳尚緯」)、「程美麗」、「吳尚杰」、「張以 達」、「戴魁嫻」(實名戴魁嫺,誤刻為「戴魁嫻」)、「 蘇慧貞」、「張嘉麟」、「吳世昌」、「屈寶華」之印章, 而謝惟心則委託不知情之磁震公司股務、總務人員歐易純前 往某刻印業者處刻印該等印章後,將之交予李祖望,再由沈 于文持該等偽造印章及盜用原留存磁震公司之印章,分別偽 蓋及盜蓋在如附件八所示之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債權人( 股東)」欄、協議書「立協議書人」欄上,用以表示其等同 意將借予磁震公司之款項抵繳增資股款、同意先行墊付他人 借予磁震公司之款項,再由不知情之磁震公司人員製作不實 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資料後,由不知情 之聯捷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劉盈欒會計師依上開資料出具104 年1 月15日磁震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磁震公 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復由不知情之劉盈欒會計師助理黃詩 閔持該等資料向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申請辦理磁震公司 現金增資(1 億2538萬2010元)及貨幣債權抵繳股款(6229 萬500 元)之變更登記以行使之,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 查後認為增資登記之要件均已具備,於104 年2 月23日核准 磁震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並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冊上,使磁震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 果,足以生損害鄭伊玲、吳尚杰、張以達、戴魁嫺、余柏凱 、陳盈孜、蘇慧貞、彭喆宇、陳毅豐、陳楊素坋、張嘉麟、 吳世昌、莊建祥林珊羽、蕭立紘、陳尚煒、程美麗及屈寶 華、張令望等人之權益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資本審查 之正確性。
二、嗣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調查官分別於附表一㈠至㈦ 所示之時間、地點,扣得如附表一㈠至㈦所示之物。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指揮法務部調查 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文淵訴 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 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 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 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經查: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 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 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 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 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 外,得為證據。查本案證人謝惟心、翁雲哲於檢察官偵訊中 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雖據被告翁慶隆沈于文李祖望及 其等辯護人認係屬傳聞證據而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三第85 至87頁),惟本院審酌該等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 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 衡情該等證人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 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 「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依上 說明,該等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詞,自得為 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蕭明道及其辯護 人雖爭執:①昇陽公司105 年10月27日關係聲明書(法務部 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刑事偵查卷二【下稱警卷二】第111 頁 )、②九和汽車公司105 年11月2 日(105 )和董字第030 號函(警卷二第112 頁)、③意美汽車公司105 年11月9 日 105 意美管字0011號函(警卷二第113 頁)、④國際通商法 律事務所105 年11月24日105 國際字第1132號函(警卷二第 116 頁)之證據能力(本院卷十第221 頁至第222 頁)。惟 此等證據資料均係該等公司或事務所從事業務之人於偵查中 回覆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是否有與磁震公司交易往來



或採購等事宜之聲明或說明,且該等聲明書、函文上皆有記 載公司、事務所名稱或承辦人聯絡方式,自屬職務上製作之 紀錄文書,其真實性之保障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自該當前揭特信性文書要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所稱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 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在類型上,與同條第1 款公務文書 、第2 款業務文書等具有同樣高度可信性之其他例行性文書 而言。查被告蕭明道及其辯護人雖爭執磁震公司103 年11月 10日會議紀錄(扣押物編號:A-15-11 ;見警卷二第161 頁 正反面)之證據能力(本院卷十第224 頁)。惟此證據資料 係記錄103 年11月10日於臺北開會之討論及決議事項,其上 已詳細記載各項議題,顯非專為臨訟抑或其他特定目的所製 作;又依證人謝惟心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詳如後 述),其有至臺北參與此次會議,堪認確有此份會議紀錄存 在;況此係經警搜索扣得,虛偽之可能性甚微,本質具有可 信賴之特別情況性,有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依上開說明,應 具有證據能力
㈣被告蕭明道及其辯護人雖爭執:①方彥翔與翁慶隆104 年5 月4 日電子郵件(警卷二第166 至167 頁)、②方彥翔與翁 慶隆103 年12月25日電子郵件(警卷二第191 頁反面至192 頁)、③磁震公司郵件資料(扣押物編號A-32;即方彥翔10 4 年4 月8 日電子郵件;警卷二第193 至194 頁)、④方彥 翔寄予翁慶隆之電子郵件(他字第6098號卷三第84頁)之證 據能力(本院卷十第224 頁至第230 頁)。惟各該電子郵件 證據資料係經警搜索扣得,為直接以電腦列印功能輸出之文 書,並用以認定證人方彥翔與被告翁慶隆沈于文間有依郵 件所載內容相互聯繫之事實,非屬供述證據範疇,而屬書證 甚明,是該等電子郵件僅需合法取得且具形式上真實性,並 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者,即可容許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73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並無證據證明此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 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是該等電 子郵件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㈤被告蕭明道及其辯護人雖爭執磁震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影本 (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刑事偵查卷一【下稱警卷一】 第38至47頁反面、第59至68頁反面)之證據能力(本院卷十 第217 頁)。然該投資評估報告書係屬電腦列印或影印之文 書資料,應屬書證,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則此報 告書影本亦具有證據能力。
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翁慶隆沈于文蕭明道李祖望(下 稱被告翁慶隆4 人)以外之人【即證人李育澤、沈建寬、方 頌仁、湯謦瑋、鍾鼎君、劉又華、翁仁顯張中彥、羅國榮 、彭喆宇(原名彭凱聲)、蘇慧貞鄭伊玲、王耀銘、廖瑞 君、白建舫、劉文淵、楊京育、余順嘉、汪德旺、王騏成、 林宗鐸、徐國手、林峻德、蔡宛玲林崑能、何順治、鄭國 榮、陳薰婕、王淑靜、何家琦、丁建民、陳及幼、高孟熙、 張芝芳、謝銘人、李華霖、羅煥瑜、劉展棠、張凱、方溪泉 、趙又琳、吳志剛、楊沿峻、莊建祥、莊建民、劉家妤、邱 慧緣、林美櫻、賴淑儀、蔣豐安、鄭晏晴、林桂美王榮慶 、林毓真、鍾國榮、林義結、林俊生、陳俊男、邱振波、林 素真、張以達、王羽樂(戴魁嫺之女)、余柏凱、陳盈孜、 陳毅豐(陳楊素坋之子)、陳楊素坋、張嘉麟、吳世昌、林 珊羽、陳尚煒、張令望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情形,被告及其 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或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三第85 至89頁、本院卷九第388 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 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 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依法應排除其證 據能力之情形,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 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辯稱部分:
⒈被告翁慶隆沈于文部分:
⑴訊據被告翁慶隆沈于文固均坦承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 表一至四所示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①我們缺資金,為了公司運作,找被告蕭明道幫忙,他錢 進來後,沒有辦法拒絕由被告李祖望擔任總經理,我們是走 正常的方式幫公司募資,沒有主觀犯意。②我們沒有製作磁



震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只有製作內部營運計畫書。③我們 是將家族股票用1 股10元質押給被告蕭明道李祖望,質押 後變成公司欠我們錢,因此103 年12月增資時,即以債權轉 增資模式取回股票云云。
⑵辯護人辯護稱:
①被告翁慶隆沈于文未參與投資評估報告書之製作及行使, 亦不知被告蕭明道及其他被告據該報告書邀請他人購買蕭明 道所持有磁震公司股票或參與磁震公司之增資認股,被告蕭 明道以高價販售所持有磁震公司股票之所得,被告翁慶隆沈于文分文未得,故對於被告蕭明道等人之行為,並無犯意 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②被告蕭明道自103 年5 月12日起至103 年12月8 日止,曾先 後親自或透過第三人將6259萬500 元借與被告翁慶隆、沈于 文並轉借給磁震公司使用(預扣30萬元利息,實際交付金額 為6229萬500 元),而被告翁慶隆沈于文則於103 年6 至 8 月先後三次共將自己及親人所持有計3443張磁震公司股票 交與被告蕭明道或其所指定之人簽收以供擔保,被告蕭明道 並因翁慶隆無法清償而行使質權,將質權標的處分與所指定 之人員,並由被告李祖望在台北指定專人辦理股權移轉事宜 及通知公司負責股票業務之歐易純配合輸入電腦中之股東名 簿內以完成股權變動及確定的6229萬500 元債權之歸屬,故 在公司董事會於103 年11月25日決議增資時,公司確實對各 該債權股東負有6229萬500 元之債務,公司據以辦理債權轉 增資,並無違法可言。至於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上所列各股 東債權人姓名與實際是否相符,非被告翁慶隆沈于文所知 悉,其二人及公司會計謝惟心經查核債權數額無誤後據以辦 理,自無犯罪之故意,更未對公司造成任何之損害。 ③證人方彥翔、沈月理、沈建寬、邱振波、李育澤等5 人提供 其所持公司股票交由被告翁慶隆沈于文蕭明道設定質權 時,已授權被告翁慶隆以自己之名義辦理後續相關事宜,則 被告翁慶隆據以在協議書上蓋上該5 人之印文,且該印文為 該5 人所留存公司之股東印鑑章,並非盜刻及無權製作。至 於其他人員部分,被告翁慶隆夫妻未參與,亦不知情,無犯 罪故意與行為可言。
④依投資評估報告書之內容觀之,雖部分與磁震公司之營運計 畫書相符,惟增列一些誇大不實之文字,被告翁慶隆、沈于 文完全不知情,更未參與其事,不得僅因投資評估報告書部 分內容與營運計畫書相同,即指被告2 人共同為之。 ⒉被告蕭明道部分:
⑴訊據被告蕭明道固坦承為出借款項,有先後於103 年5 月12



日、103 年5 月20日、103 年6 月13日、103 年7 月21日、 103 年8 月6 日、103 年9 月15日、103 年9 月29日匯存97 0 萬元(有預扣30萬元利息)、300 萬元(由證人屈寶華存 入)、300 萬元、700 萬元、1050萬元、850 萬元、340 萬 元至磁震公司帳戶(即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上所示之部分金 額),且被告翁慶隆沈于文有提供3000多張股票質押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①我透過金融圈朋友 認識被告翁慶隆,知道他們碰到金融風暴,答應出資幫助他 們,是以債作股方式。②103 年2 、3 月時磁震公司董事會 就已經決定減資再增資,我是在103 年5 月才認識被告翁慶 隆,我不是股東也不是董事,自然不會參與公司的增資、減 資,我從來沒有看過磁震公司的營運計畫書。③於安橋公司 轉讓持股方面,我純粹是介紹人,安橋公司於103 年1 、2 月時就告訴被告翁慶隆有意願出售磁震公司股票,103 年7 、8 月左右被告翁慶隆把這個消息告訴我,也約了安橋公司 方先生與湯小姐,當時確定了以9.5 元買下他們手上的股票 ,在買股票之前我就知道有買家可以承受或承接他們的股票 ,我就幫忙安橋公司透過被告李祖望處理股票。④我是從 103 年5 月開始答應被告翁慶隆,出借4000多萬元給磁震公 司,被告翁慶隆後來提供其家族3000多張股票質押,在幾個 月後我發現有諸多問題,就不想再繼續投資,我就請被告李 祖望告訴被告翁慶隆盡快把錢還給我,但一直沒有下文,後 來被告李祖望幫我把股票賣掉,我借磁震公司的錢才有辦法 拿回來。
⑤我不認識起訴書中所列的任何一位投資人或盤商,並未將 磁震公司股票出售予不特定人,投資評估報告書不是我製作 的,股東說明書也不是我寫的,與我無關。⑥我認為被告李 祖望的過去經驗可以幫助磁震公司,只是向被告翁慶隆推薦 ,公司也認同他們能力,才會同意他擔任磁震公司總經理。 ⑦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所列每筆債權是百分百真實,也經過 會計師查核確認,起訴書附表四鄭伊玲等人我都不認識,印 章怎麼來的我不清楚云云。
⑵辯護人辯護稱:
①磁震公司具有專業技術、業務穩定,近年來營運情形已漸入 佳境,確實具發展前景而有投資價值,起訴書所指磁震公司 營運不佳、處於虧損狀況,其股票於市場上無流通價值云云 ,殊屬無稽。
②被告蕭明道翁慶隆沈于文之請求,借款予磁震公司,取 得翁慶隆等人之磁震公司股票為擔保品,嗣蕭明道無意繼續 借款,該股票為被告李祖望悉數轉售予特定人。



③被告翁慶隆約於103 年8 月間詢問蕭明道可否協助收購安橋 公司所持有之磁震公司股票,被告蕭明道透過李祖望得知有 特定人願意收購,遂經翁慶隆安排於103 年9 月15日前某時 與安橋公司合夥人湯謦瑋、方頌仁餐敘並談妥收購安橋公司 、達和公司、方頌和及張瑛芝等人所有磁震股票,旋就後續 聯繫及買賣交付股票等相關事宜,全權委由唐天承及李祖望 處理,不知悉該股票買賣及流向情形。
④被告蕭明道非磁震公司董事,無權亦無可能參與董事會討論 決議增資案;尤其翁慶隆結識蕭明道前,磁震公司早即有先 減資後增資之計畫,蕭明道實無參與可能。
⑤致股東說明書及投資評估報告書並非被告蕭明道所制作,蕭 明道無從知悉該內容究屬真實或虛偽。
⑥被告蕭明道貸予磁震公司之款項皆真實存在,是債權抵繳股 款明細表之記載之資金流向或債權並無任何虛偽,債權抵繳 股款等文件經專業會計師就相關財務資料查核簽證,並無任 何虛偽捏造金流等情事,顯無起訴書所載之罪嫌可言。 ⑦被告蕭明道僅提供資金予磁震公司,並非該公司董事,未介 入公司經營、不曾對該公司之員工有任何指示,亦未參與磁 震公司減資、增資過程,與出售磁震股票一事無涉。 ⒊被告李祖望部分:
⑴訊據被告李祖望固坦承為磁震公司總經理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①我在103 年9 月進入磁震公司擔 任總經理負責行銷,沒有經手財務,我擔任總經理與被告蕭 明道無關,是被告翁慶隆找我去幫忙的,經過一年的努力, 磁震公司已浴火重生。②我沒有參加股東說明會,我沒有見 過磁震公司之投資評估報告書及致股東說明書。③我是103 年9 月才進入磁震公司,104 年8 月間離開,我沒有販售磁 震公司股票。④我沒有指示謝惟心製作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 云云。
⑵辯護人辯護稱:
①被告李祖望任職磁震公司之期間,職稱雖為總經理,但工作 內容僅限於行銷業務開發方面,至於磁震公司之財務及業務 ,則始終為翁慶隆沈于文所掌控。況且被告李祖望任職期 間均深信磁震公司完成現金增資後,公司財務及業務狀況均 有好轉,不但債務還清,且資金尚有存餘8 千多萬,又有接 到國防部標案。就磁震公司股票之買賣及募集,被告李祖望 如何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檢察官並未 具體說明,亦未舉證證明之,尚不得逕認被告涉犯證券交易 法第20條第1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之證券詐 偽買賣募集等罪。




②就投資評估報告書之製作,以及是否連同磁震公司股票提供 予盤商,使盤商兜售磁震公司股票,而後又通知股東辦理現 金增資認股等行為,被告李祖望均未參與,亦不知悉,實無 涉犯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174 條 第2 項第3 款之非法買賣、募集有價證券、同法第44條第1 項、第175 條第1 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等罪。 ③就磁震公司偽造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及協議書,進而辦理以 債作股增資登記等情事,被告李祖望既非磁震公司董事而未 參與董事會決議,且不知悉實際運作細節,故實無涉犯公司 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而以申 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 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 行使偽造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翁慶隆4人不爭執事實部分:
⒈被告翁慶隆沈于文部分:
其等對於:①被告翁慶隆係磁震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 為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 負責人,被告沈于文係磁震公司之董事,並負責管理磁震公 司之財務。被告翁慶隆沈于文因磁震公司資金短缺,亟需 資金週轉,於103 年間某日,經他人介紹而認識金主蕭明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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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磁震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