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0年度,108號
CTDM,110,審訴,108,2021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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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2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伯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11904 號、第13071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伯尉犯附表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伯尉於民國109 年6 月29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為「李沛 鴻」、「郭恆宇」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無 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甲集 團),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 元為報酬,由黃伯 尉負責前往金融機構取款而擔任車手工作。渠等乃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以掩 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起訴書贅載「不正利用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 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之犯意聯絡,先由甲集團身分不 詳之成年成員於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林繼昌王登科、許麗華、邱 荷真、鄭夙雅(下稱林繼昌等人)施以詐術,使渠等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附表「匯款/轉帳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 ,匯款或轉帳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匯入/轉入金融帳戶 」欄所示帳戶內,復由甲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將附表「 匯入/轉入金融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黃 伯尉,黃伯尉則於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前往附 表「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持該成 員所交付之帳戶提款卡,各接續提領附表「提領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後,隨即返回約定地點,將該等提領款項及各該提 款卡交付予該成員,黃伯尉則領得各該日3,000 元之報酬。



嗣因林繼昌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表「提領地 點」欄所示提領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林繼昌王登科、許麗華、邱荷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及鄭夙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伯尉所犯屬法定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5 頁至第12頁 、警二卷第7 頁至第11頁、偵二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57頁 至第58頁、偵三卷第29頁至第32頁審金訴卷第72頁、第79頁 、第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繼昌等人證述相符【見警 一卷第51至第65頁、警二卷第32頁至第33頁】,並有㈠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 取款憑條傳票(附表編號1 部分)、㈡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王登科與冒稱為其姪子之人間通聯記錄翻拍照片( 附表編號2 部分)、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華南商業銀行109 年6 月29日活期性存款存 款憑條、告訴人許麗華與冒稱為其姪子之人間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附表編號3 部分)、㈣告訴人邱荷真與冒稱為其 老闆之人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表編號4 部分)、㈤ 109 年7 月13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鄭夙雅與冒稱 為其姪子之人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表編號5 部分)



、警製0000000 詐欺車手犯罪事實一覽表、提領影像照片、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製被告犯罪事實一覽表、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表、 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 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109 年10月15日儲字第1090262816號函暨函覆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109 年12月14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974020600 號函檢附被告提領款項查詢資料及提領影像翻拍照片、109 年12月22日職務報告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3頁 至第37頁、第67頁至第71頁、第75頁至第79頁、第87頁至第 91頁、第103 頁至第107 頁、第117 頁至第121 頁、警二卷 第5 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43頁至第45 頁、偵一卷第11頁至第25頁、偵二卷第37頁至第45頁、第51 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 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 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 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之 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 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 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被告加入「李沛鴻」、「郭恆宇」所屬甲集團,負責於接 獲甲集團成員之通知時,依該成員指示前往金融機構取款, 且依被告之供述及各告訴人所述遭詐騙之經過,可知本案甲 集團成員係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誘使各告訴人受騙匯款至指 定帳戶,並有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或擔任車手取款等分工, 其共同實施之人員,至少包括擔任車手之被告、「李沛鴻」 、「郭恆宇」、指示被告提款及向被告收取款項之人,堪認 被告所參與之甲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 間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持續以實施詐 欺為手段而牟利,並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須投入相當成本 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應屬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自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 之犯罪組織。又被告於109 年6 月29日前某日加入甲集團後 ,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為本案,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審金訴卷第87頁至第 91頁】,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附表編號1 既為 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自應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本案附表編號1 被訴加 重詐欺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如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 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 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



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 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 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 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 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 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款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沛鴻」、「郭恆宇」與其 所屬甲集團其他成員所為之詐欺犯行,使各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將款項匯入該集團帳控之人頭帳戶後,由被告持各該人頭 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後,將該等款項轉交上手,以隱匿渠等 詐欺所得去向,業如前述,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 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 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揆諸前開說明,核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⒊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之洗錢罪;附表編號2 至5 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至109 年度偵字第11904 號起訴書中 ,就附表編號5 所示犯行雖漏未論述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部分,惟上開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提領款 項後,將該款項轉交上手之事實,並與起訴且經論罪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此部分自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踐行罪名告知程序【 審金訴卷第79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補充上 開起訴書此部分之論罪如上。另109 年度偵字第13071 號起 訴書「核犯」欄贅載「不正利用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
⒋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 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 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考),是被告持甲集 團成員所交付如附表「匯入/轉入金融帳戶」欄所示帳戶之 提款卡,依該成員之指示,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各告訴人 所匯入或轉入之款項而分以提領數次之提領行為,因其各係 為取得同一人所交付詐騙款項之單一目的,而有數次提款行



為,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 的,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 續犯,應各僅論以一罪。
⒌被告、「李沛鴻」、「郭恆宇」與其等所屬之甲集團成員,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⒍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 2 至5 所示犯行則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 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 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 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犯本條例第3 條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 亦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 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第1 款、 第96條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0 條之2 於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 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 檢察官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 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 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 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揭程序規定,剝奪被



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員警、檢 察官未行警詢、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情狀,縱被告 祇於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 項規定之規範目的。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為自白,又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未經警察或檢察官詢問是否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 事實,自無於警、偵時自白或辯明之機會,依上開說明,本 應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 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 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 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附此說明。 ⒉又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之角色與所為之犯行,業如 前述,使各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提領金額非少,難認 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餘地。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合法 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 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 使告訴人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 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合於 組織犯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所定 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惟迄今尚未與各告訴人和解,亦 未能實際填補各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考量其於本案犯行中係 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之工作,及其因本案犯行獲取9,000 元 之報酬(詳參、沒收部分),兼酌以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以擔任司機為業,月收入約3 萬元之經濟狀況 【見審金訴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為本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詐欺犯行,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罪質相同, 並參以各次加重詐欺犯行之責任分工、所詐得金額、其對於 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㈣末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 ,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亦即認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至於輕罪罪名所 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與刑法第55條從 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 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第3 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 等語。然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亦認應視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 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 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 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 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 第2306號裁定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非甲集團內負責統 籌指揮之管理階層人物,且加入之時間非長,難認其係因遊 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亦無證據足認其有實行詐欺犯行之習 慣,況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對於未來正向行為具有期待性 ,反社會危險性非高,準此,本院認被告尚未達須以保安處 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宣 告強制工作。
參、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所為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可獲得之報酬為每日3,00 0 元,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審金訴卷第72頁】。又被告本 案如附表所示各次前往金融機構取款之日期,分別為109 年 6 月29日、同年月30日、同年7 月14日,共計3 日。從而, 被告所犯本案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為9,000 元【計算式:3, 000 元×3 日=9,000 元】,且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 罪享有犯罪利得,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退併辦部分:
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5013 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所載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



之犯行,雖核與被告所犯本案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犯罪事 實相同,然因併辦部分係於本案110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後之同年4 月14日始送至本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0 年4 月14日雄檢榮惟109 偵25013 字第1100024015號函 及其上本院之收文戳章在卷可考,則併辦部分即非屬本院之 審判範圍,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附表
┌──┬───┬────────────────────────────────────────────┬─────┐
│編號│告訴人│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
│ │ ├────┬───────────┬────┬────┬─────────────────┤刑 │
│ │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轉│匯入/轉│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 │
│ │ │ │ │帳時間及│入金融帳│ │ │
│ │ │ │ │金額(新│戶 ├───────┬────┬────┤ │
│ │ │ │ │臺幣) │ │提領地點(照片│提領時間│提領金額│ │
│ │ │ │ │ │ │出處) │ │(新臺幣│ │
│ │ │ │ │ │ │ │ │) │ │
├──┼───┼────┼───────────┼────┼────┼───────┼────┼────┼─────┤
│1 │林繼昌│109 年6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林繼昌│109 年6 │鍾明宏所│址設高雄市仁武│109 年6 │20,000元│黃伯尉犯三│
│ │ │月24日14│之友人陳建羽撥打電話予│月29日11│申設之華│區八德南路139 │月29日12│暨手續費│人以上共同│
│ │ │時37分許│林繼昌,向林繼昌佯稱急│時51分許│南商業銀│號「臺灣銀行仁│時50分許│5 元 │詐欺取財罪│
│ │ │ │需用錢云云,並於同年月│匯款80,0│行華江分│武分行」內自動├────┼────┤,處有期徒│
│ │ │ │29日10時52分許透過通訊│00元 │行帳號為│櫃員機(警一卷│109 年6 │20,000元│刑壹年肆月│
│ │ │ │軟體LINE傳送右列帳戶匯│ │00000000│第33頁至第37頁│月29日12│暨手續費│。 │
│ │ │ │款資料予林繼昌,致林繼│ │0792號帳│) │時51分許│5 元 │ │
│ │ │ │昌陷於錯誤,而委由其友│ │戶(交易│ ├────┼────┤ │
│ │ │ │人陳素珍前往址設高雄市0 000000 0000 00 000000000 00 0 0 000區○○路000 號「華│ │一卷第17│ │月29日12│暨手續費│ │
│ │ │ │南商業銀行楠梓分行」,│ │頁) │ │時52分許│5 元 │ │




│ │ │ │以臨櫃匯款之方式,依指│ │ │ ├────┼────┤ │
│ │ │ │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 │ │ │109 年6 │20,000元│ │
│ │ │ │金額至右列帳戶。【109 │ │ │ │月29日12│暨手續費│ │
│ │ │ │年度偵字第13071 號起訴│ │ │ │時53分許│5 元 │ │
│ │ │ │書附表一編號2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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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王登科│109 年 6│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王登科│109 年6 │施仁宗所│址設高雄市仁武│109 年6 │60,000元│黃伯尉犯三│
│ │ │月27日17│之姪子,以行動電話門號│月29日12│申設嘉義│區八德南路396 │月29日12│ │人以上共同│
│ │ │時20分許│0000000000號,先後於左│時25分許│玉山郵局│號「仁武八德郵│時33分許│ │詐欺取財罪│
│ │ │、同年月│列時間撥打電話予王登科│匯款150,│帳號0311│局」內自動櫃員├────┼────┤,處有期徒│
│ │ │29日11時│,向王登科佯稱急需用錢│000 元 │00000000│機(警一卷第27│109 年6 │60,000元│刑壹年陸月│
│ │ │24分許、│云云,致王登科陷於錯誤│ │46號帳戶│頁至第29頁) │月29日12│ │。 │
│ │ │11時35分│,前往址設澎湖縣馬公市│ │(交易明│ │時34分許│ │ │
│ │ │許 │中正路70號「馬公中正路│ │細見偵一│ ├────┼────┤ │
│ │ │ │郵局」,以臨櫃匯款之方│ │卷第23頁│ │109 年6 │30,000元│ │
│ │ │ │式,依指示於右列時間、│ │) │ │月29日12│ │ │
│ │ │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時36分許│ │ │
│ │ │ │。【109 年度偵字第1307│ │ │ │ │ │ │
│ │ │ │1 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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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許麗華│109 年 6│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許麗華│109 年 6│黃馨誼所│址設高雄市仁武│109 年6 │20,000元│黃伯尉犯三│
│ │ │月28日12│之姪子撥打電話予許麗華│月29日11│申設之華│區八德南路396 │月29日11│暨手續費│人以上共同│
│ │ │時30分許│,向許麗華佯稱急需用錢│時5 分許│南商業銀│號「仁武八德郵│時24分許│5 元 │詐欺取財罪│
│ │ │、同年月│云云,並透過通訊軟體LI│匯款100,│行樟樹灣│局」內自動櫃員├────┼────┤,處有期徒│
│ │ │29日10時│NE傳送右列帳戶匯款資料│000 元 │分行帳號│機(警一卷第19│109 年6 │20,000元│刑壹年伍月│
│ │ │許 │予許麗華,致許麗華陷於│ │為192200│頁至第21頁) │月29日11│暨手續費│。 │
│ │ │ │錯誤,前往址設彰化縣彰│ │225662號│ │時25分許│5 元 │ │
│ │ │ │化市○○路000 號「華南│ │帳戶(交│ ├────┼────┤ │
│ │ │ │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以│ │易明細見│ │109 年6 │20,000元│ │
│ │ │ │臨櫃匯款之方式,依指示│ │偵一卷第│ │月29日11│暨手續費│ │
│ │ │ │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 │13頁) │ │時26分許│5 元 │ │
│ │ │ │額至右列帳戶。【109 年│ │ │ ├────┼────┤ │
│ │ │ │度偵字第13071 號起訴書│ │ │ │109 年6 │20,000元│ │
│ │ │ │附表一編號1 】 │ │ │ │月29日11│暨手續費│ │
│ │ │ │ │ │ │ │時27分許│5 元 │ │
│ │ │ │ │ │ │ ├────┼────┤ │
│ │ │ │ │ │ │ │109 年6 │20,000元│ │
│ │ │ │ │ │ │ │月29日11│暨手續費│ │
│ │ │ │ │ │ │ │時29分許│5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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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邱荷真│109 年6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邱荷真│109 年 6│同上 │址設高高雄市三│109 年6 │20,000元│黃伯尉犯三│
│ │ │月29日18│之老闆,以行動電話門號│月30日10│ │民區建工路657 │月30日10│暨手續費│人以上共同│
│ │ │時55分許│0000000000號,於左列時│時23分許│ │號「土地銀行三│時38分許│5 元 │詐欺取財罪│
│ │ │ │間撥打電話予邱荷真,並│轉帳50,0│ │民分行」內自動│ │ │,處有期徒│
│ │ │ │於109 年6 月30日9 時5 │00元 │ │櫃員機(偵二卷│ │ │刑壹年參月│
│ │ │ │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 │ │第43頁) │ │ │。 │
│ │ │ │撥打網路電話予邱荷真,│ │ ├───────┼────┼────┤ │
│ │ │ │向邱荷真佯稱急需用錢云│ │ │址設高雄市三民│109 年6 │20,000元│ │
│ │ │ │云,致邱荷真陷於錯誤,│ │ │區建元路58號「│月30日10│暨手續費│ │
│ │ │ │以行動電話數位轉帳之方│ │ │統一超商元隆門│時41分許│5 元 │ │
│ │ │ │式,依指示於右列時間、│ │ │市」內自動櫃員├────┼────┤ │
│ │ │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機(偵二卷第45│109 年6 │10,000元│ │
│ │ │ │。【109 年度偵字第1307│ │ │頁) │月30日10│暨手續費│ │
│ │ │ │1 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 │ │ │時42分許│5元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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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鄭夙雅│109 年7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鄭夙雅│109 年7 │李佩芸所│址設高雄市左營│109 年7 │150,000 │黃伯尉犯三│
│ │ │13日10時│之姪子鄭淇尹,以行動電│月13日14│申設台新│區左營大路248 │月14日0 │元 │人以上共同│
│ │ │許 │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時21分許│銀行南松│號「全家超商高│時11分許│ │詐欺取財罪│
│ │ │ │左列時間撥打電話予鄭夙│匯款200,│山分行帳│雄左大店」內自│ │ │,處有期徒│
│ │ │ │雅,向鄭夙雅佯稱急需用│000元 │號為2088│動櫃員機(警二│ │ │刑壹年陸月│
│ │ │ │錢云云,致鄭夙雅陷於錯│ │00000000│卷第13頁至第15│ │ │。 │
│ │ │ │誤,前往址設高雄市左營│ │77號帳戶│頁) │ │ │ │
│ │ │ │區翠峰路2 號「左營果貿│ │(交易明│ │ │ │ │
│ │ │ │郵局」,以臨櫃匯款之方│ │細見警二│ │ │ │ │
│ │ │ │式,依指示於右列時間、│ │卷第29頁│ │ │ │ │
│ │ │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 │ │ │。【109 年度偵字第1190│ │ │ │ │ │ │
│ │ │ │4 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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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 項、第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標目對照表
┌──────────────────────────────────────┐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972543300號卷,稱警一卷; │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973099700號卷,稱警二卷; │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3498號卷,稱偵一卷; │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3071 號卷,稱偵二卷; │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1904 號卷,稱偵三卷; │
│六、本院110 年度審金訴字第32號卷,稱審金訴卷; │




│七、本院110 年度審訴字第108 號卷,稱審訴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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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