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9年度,6號
CTDM,109,聲判,6,2021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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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6號
聲 請 人 友荃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章
代 理 人 蔡東賢律師
      吳冠龍律師
      陳筱文律師
被   告 中榮彈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信忠


被   告 林信湧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威霖律師
      劉慧君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09年1月5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
2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續一字第4號、108年度偵字第17號),聲請交付審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觀諸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規定自明。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友荃公 司以被告林信忠林信湧共同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 項第1款、第13條之2加重侵害營業秘密罪、刑法第317條、 第318條之1加重洩漏工商秘密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被告中榮公司則因其代表人犯前開違反營業秘密法之 罪,應依同法第13條之4規定併科以罰金等罪嫌,提起告訴 ,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續一字第4號、108年度 偵字第17號予以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



智財高分檢檢察長於109年1月5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0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聲請人於109年2月11日收受前開再 議駁回處分書後,於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不變期間內之109 年2月19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 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 狀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 ,合先敘明。
貳、訟爭事實及原偵查機關偵查、處分歷程概述: 聲請人即告訴人友荃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 因認被告林信忠林信湧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17條、第318 條之2加重無故洩漏業務上持有工商秘密罪嫌、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以 詐術取得營業秘密進而使用洩漏罪嫌、第13條之2意圖在大 陸地區使用而洩漏營業秘密等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偵查結果,以104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對被告林信忠林信湧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 提起再議,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下稱智財高 分檢)檢察長命令發回續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80號); 嗣因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設立,乃移轉 管轄至橋頭地檢署,聲請人復於107年4月10日加列中榮彈簧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榮公司)為被告,認中榮公司應依營 業秘密法第13條之4第1項併科以罰金刑,經偵查後,橋頭地 檢署檢察官認對被告林信忠林信湧仍應為不起訴處分(10 7年度續偵字第1號);聲請人猶有不服,復為再議聲請,嗣 經智財高分檢107年度上聲議字第390號以橋頭地檢署未將已 加列為被告之中榮公司一併偵查為由,再度發回續查;再經 橋頭地檢署以107年度偵續一字第4號偵查結果,仍認被告均 犯罪嫌疑不足,將被告林信忠林信湧及中榮公司均為不起 訴處分,聲請人不服三度聲請再議;嗣經智財高分檢檢察長 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0號駁回聲請人再議,原不起訴處分 終告確定。
乙、實體部分:
壹、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妨害營業秘密罪部分:
㈠、聲請人確有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且被告亦同意聲請人系爭營 業秘密應予保密之要求:
⒈證人蔡松樺(聲請人公司經理)於108年8月15日偵訊時具結 證稱:伊曾以電郵表明所提供資訊不能揭露,且其於歷次偵 查程序中亦曾證稱「林文章(聲請人公司負責人)說氫美機 的產品及資訊需要保密」等語;證人洪合生連裕和、曾上



豪、蘇政彰蔡松樺(以上均聲請人公司員工)於106年7月 26日在高雄地檢署偵查時,均證述氫美機資料為聲請人公司 管制資料,不可任意外洩;再被告亦曾委請律師基於保護被 告之立場,就雙方洽談結果加具被告意見後在102年4、5月 間先後提出備忘錄及合資協議書(見告證39),其中備忘錄 第九條清楚載明:「九、乙方(被告方)保證事項(一)乙 方保證不將甲方(聲請人方)對其所揭露之營業秘密洩露或 轉知任何第三人。(二)乙方保證於合資公司成立前,除為 提早享有申請日外,對於優化後之資訊、技術及秘密,絕不 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登記為專利權人…」,依上開備忘錄記載 之文義,按一般常情,可見雙方確實已談及機密保密事宜, 代表被告之律師才會在備忘錄中記載保密條款,足證當時聲 請人確實有要求就系爭營業秘密加以保密,並被告亦已知道 要保密。
⒉按「營業秘密所有人採取之保密措施是否達合理之程度,應 衡酌該營業秘密之種類、事業實際經營情形及社會共識或通 念,依具體個案之情形而為判斷,如客觀上足使一般人以正 當方法無法輕易探知,即難謂非合理之保密措施(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述證人蔡 松樺、洪合生連裕和、曾上豪、蘇政彰等之證述、聲請人 所提出蔡松樺與張永信(按即被告公司員工)間電子郵件內 容及前開備忘錄保密條款文義綜合以觀,足認聲請人除主觀 上有保守營業秘密意願外,客觀上亦顯有採取保密措施,依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5號裁判意旨,聲請人顯已採取 合理的保密措施,且為被告所明知。原不起訴處分及系爭駁 回再議處分徒以聲請人「交付或以EMAIL方式寄交予被告系 爭營業秘密等時,並未於該等文件或電子檔案內標示或註明 『機密』、『限閱』或於電子郵件『加密』;或以認定證人 蔡松樺之電子郵件「用意只在提醒生產前注意杜絕仿冒品, 所謂「『保持低調』係指不聲張兩造合作之事實」;備忘錄 之草擬係在聲請人提供技術資料以後,且其說明為「未來」 產生或取得相關智慧財產權等,明顯排除備忘錄草擬完成前 聲請人所提供資料,仍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云云。惟是否 採取合理保密措施本不以有簽署書面保密協議為必要(智慧 財產法院105年度刑智上字第11號判決、103年度民營上字第 5號民事判決參照),復以原不起訴處分及系爭駁回再議處 分對上述有利於聲請人之證詞、電子郵件或備忘錄等書證不 予採酌,卻未說明不予採酌之理由,即率予認定聲請人未採 取合理保密措施云云,顯然未加審酌調查,偵查尚不完備, 其不起訴處分內容亦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⒊抑有進者,被告於101年11月間起以假意邀求聲請人合作生 產、經營中國大陸地區氫氧機業務為由,允諾聲請人以技術 作價入股股權占比51%,誘使聲請人提供系爭營業秘密,既 然聲請人為出技術一造,自必有協助技術面之義務,聲請人 亦係基於合作之信賴關係而提供系爭營業秘密。準此,認定 聲請人有無採取合理保密措施,尚應審酌包括營業秘密種類 、與交付對象間實際經營、信賴關係、保密義務及社會通念 等項,依具體個案情狀綜合考量始足當之。詎原不起訴處分 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疏未就上述認定標準等項,審酌聲請 人於本案所採取保密措施依社會通念是否已屬合理,遽認聲 聲請人系爭營業秘密不屬營業秘密法保護範疇,而為不利於 聲請人之認定, 亦顯然有悖於論理法則。
⒋至於原不起訴處分又以「聲請人…終究容許被告中榮公司之 客戶參觀,客觀上不等同於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云云(見 原不起訴處分頁7)。惟證人張永信固曾於102年4月23日向蔡 松樺請求安排中榮公司日本客戶至聲請人公司參觀產品,但 蔡松樺特別告知張永信公司產線平時不開放參觀,氫美機( 按型號EP-188)亦不介紹,因為林文章(董事長)指示禁止 對外發布,有雙方102年4月23日、24日間之往返電子郵件可 參(見告證1第80至84頁),且於108年8月15日偵訊時亦具 結證稱:讓中榮客戶至(聲請人)友荃公司參觀之要求後來 取消,原因是要防範仿冒;證人蔡松樺復於102年4月24日, 以電郵告知張永信「主要介紹公司產品簡報及showroom實機 參觀,約一小時時間,氫美機就不介紹了,因為(林文章) 董事長特別指示禁止對外發布」(見告證1第80至84頁)。 由上開證據資料可知,於張永信提出此訴求時,聲請人僅係 基於商誼禮貌性接待,惟從未介紹、容許中榮公司客戶參觀 氫美機,更未提供系爭營業秘密。原不起訴處分及系爭駁回 再議處分竟認定聲請人有容許被告之客戶參觀,進而推論聲 請人未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不惟與事實不符,且亦顯未詳細 斟酌證人蔡松樺證詞及聲請人提出之電郵等足以動搖原處分 所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偵查顯然尚未完備,其不起訴內容 亦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㈡、系爭營業秘密案發時並未對外銷售,被告無從透過逆向還原 工程解析氫氧機技術,系爭營業秘密確實具備秘密性要件: ⒈查EP-188、EP-133氫美機於本案案發時並未對外銷售,係因 被告林信湧稱要合作氫美機事業,由被告進行外型設計,聲 請人方於102年2月1日,將EP-188、EP-133氫美機之樣品機 運送予被告,並非出售予被告,此由聲請人102年2月1日銷 貨單上記載之總計金額為「0元」,且EP-188、EP-133樣品



機寄送予被告時,運費費用申請單上清楚記載所運送者為「 EP-133及EP-188樣品機」,即可明稽並未銷售予被告。詎原 不起訴處分及系爭駁回再議處分就上開銷貨單、運送單等書 證隻字不提,採證違反證據法則;又係因被告侵害聲請人營 業秘密,仿製所謂「氫氧霧化機」並在中國大陸申請專利, 聲請人為保護自身智慧產權,才會於103年11月將氫氧機生 產銷售。詎原不起訴處分及系爭駁回再議處分誤認聲請人於 案發時(即102年4、5月間),系爭氫氧機產品已對外銷售 ,並據此論述氫氧機製造技術即系爭營業秘密已因對外銷售 而失其秘密性,不屬營業秘密法保護範疇云云,核不符事實 。
⒉又,證人張永信於108年8月15日偵訊時,已具結證稱系爭營 業秘密為聲請人公司資料,無從於其他地方取得;另證人即 被告公司前副總經理胡青秀104年6月25日偵訊時,亦具結證 述:被告林信湧希望以友荃公司原有之技術在中國發展,雙 方談好在醫美這個領域合作,但要如何進入中國大陸發展, 這個架構必須做安排…就伊所知技術在友荃公司身上等語。 彼二證人俱係被告公司之受僱人,其等一致之證詞自較可採 酌,足可認定系爭營業秘密自具備「秘密性」要件。但原不 起訴處分及系爭駁回再議處分忽視上述證詞存在事實,徒以 胡青秀於被告公司僅任職三個月,即不採酌其證詞,可認其 處分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⒊系爭不起訴處分又以「聲請人出售EP-133、EP-188機器予被 告等人時,未要求不得拆解還原其EP-133、EP-188設備與相 關組件」、「聲請人之EP-133、EP-188之所有技術(包含電 路圖、部分零件細細項等)可經由逆向還原工程而處於可被 解析狀態,經逆向還原工程即可得相關之電路圖、部分零件 細項等,致上開技術皆已非屬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範疇」云 云。然:⑴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偵審中均明白供(陳)述 :「(被告)完全沒有買友荃公司現成之產品(即氫氧機) 而經由逆向還原工程知悉相關技術」、「被告沒有親自或指 派他人來作還原工程」等語(見107年2月7日偵查筆錄第5頁 ),則原不起訴內容認被告係經由將氫氧機進行所謂「逆向 還原工程」而知相關技術云云,已屬無憑。⑵又所謂還原工 程(Reverse Engineering)僅止於行為人係以合法手段取 得營業秘密所附著之物而已,若是該營業秘密僅「處於可被 還原狀態」,而行為人無實際著手分析產品之成分、設計, 進行還原工程,或雖著手進行還原工程後仍未能得知,營業 秘密之秘密性仍不因此喪失。比如可口可樂係「處於可被還 原狀態」,惟迄今尚無人能成功以還原工程得知可口可樂



方,故截至目前為止,可口可樂配方仍為全球最廣為人知之 營業秘密案例。查系爭營業秘密被告亦無法透過解析方式取 得,否則焉有要求聲請人提供之必要?再被告有無透過解析 還原系爭營業秘密之專業、能力?該解析是否為一般輕易可 得知之技術?被告是否藉由取得聲請人機密技術而節省諸多 成本(如金錢、時間、專業儀器、專業知識等)?均未見原 不起訴處分論述,即遽謂系爭營業秘密可透過解析方式而得 云云,顯然檢察官並未調查,偵查並未完備,上開內容結論 亦僅係檢察官偏見,違反論理法則。
㈢、系爭營業秘密並未見諸專利前案技術,並非熟知或習見技術 ,仍具備秘密性要件,亦不容與專利權之「進步性」相混淆 :
⒈聲請人業於偵查中說明技術內容,並舉出王嘉男教授就本案 所涉技術事項說明為證,詎檢察官完全未就此足以動搖不起 訴決定之證據審酌,偵查顯未完足,其不起訴內容亦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⒉又按「營業秘密為資訊之一種,倘非他人所公知,且無法以 正當方法輕易禮知,即該當前揭『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 所知』之要件,此與發明專利應具備之絕對新穎性(未構成 先前技術之一部)及進步性(非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之要件有別; 為維護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努力成果,具經濟價值且採取合理 保密措施之營業秘密資訊,倘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 或得以正當方法輕易確知者,即應受營業秘密法之保護。」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智慧財產法院 105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準知專利權要件「進步性」與營業秘密所要求之「秘密性」 係屬二事,二者審查重點、認定基準均不相同。原不起訴處 分謂被告林信湧以上開中國專利向美國提出專利申請,經美 國專利局審查後,以上開中國專利之權利要求項屬於該行業 所熟知而習見之技術而駁回申請,且被告林信湧另將其上開 中國專利送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臺經 院)鑑定後,鑑定結論認為其中國專利屬於該行所熟知或習 見之技術,有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報告書 可稽,而為系爭營業秘密屬該行業所熟知或習見之技術云云 ,實係混淆專利權要件「進步性」與營業秘密所要求之「秘 密性」,上開台經院鑑定結論有重大疑異,在尚未究明之前 ,檢察官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顯未審酌聲請人所為足以動 搖原不起訴決定之證據,偵查並未完備。
㈣、聲請人所提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亦足以證明被告確有



洩露、使用系爭營業秘密:
聲請人發現被告不法犯行後即請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將被告 林信湧申請之CZ000000000U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與聲請人 EP-188原型機、實體機進行比對分析後,鑑定結果為「本案 專利之圖3與EP-188原型機與EP-188實體機照片經比對後, 兩者亦具有相同之元件及組成結構」,顯然被告林信湧取得 系爭營業秘密後,以系爭營業秘密繪製具體實例並申請專利 ,已然洩露系爭營業秘密內容,惟原不起訴處分及系爭駁回 再議處分就此部分亦未予論述,偵查尚未完備,其不起訴內 容亦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二、加重無故洩露業務上持有工商秘密部分:
原不起訴處分及系爭駁回再議處分未妥適區別營業秘密與工 商秘密之不同,且未進一步查明系爭營業秘密是否同時具備 工商秘密性質,亦未提出任何依據,竟率以「刑法上所謂工 商秘密應與營業秘密法上所稱營業秘密同視」,拒絕進一步 查明系爭營業秘密是否具備工商秘密性質,以「業界習知」 、「聲請人未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云云,逕為聲請人不利之 認定,就聲請人所提足以動搖不起訴決定之證據均未予斟酌 ,調查顯然尚未完備,其不起訴處分亦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
㈠、按「我國現行刑法中,針對不法侵害秘密之行為,依照被侵 害秘密類型之不同,究屬國防、公務秘密抑或人民私領域內 秘密而異其規範。其中關於侵害人民私領域內秘密法益之罪 章,乃規定於刑法第28章妨害秘密罪章之第315條至第319條 共計10條文。依照立法沿革,中華民國刑法在17年立法時, 妨害秘密罪章之相關規定,係沿襲8年刑法第2次修正草案之 體例,其原始條文內容更可追溯清朝宣統2年公布之大清新 刑律;其後,儘管刑法於24年再次修正公布,以致章次、條 號均有所變動,並就妨害書信秘密罪增加拘役之處罰,基本 上妨害秘密罪章中之其他條文,仍沿襲17年版本而未見變動 。據此,可見現行刑法中妨害秘密罪章之原始初貌,始見於 大清新刑律,獨立成章則乃8年刑法第2次修正草案所採,並 為其後17年、24年等歷次中華民國刑法修正版本所承,延續 直至迄今。在此意義下,依前述刑法草擬與修正當時之立法 背景而言,「營業秘密」一詞未必存在,且要求營業秘密須 滿足「秘密性」、「價值性」與「合理保護措施」等三大要 件,亦不見得當然存在,則依此推論,刑法上所謂之工商秘 密,其範圍即有可能大於營業秘密,何況依當時制定該法之 意旨,乃在保護「工商秘密」。是以,將「工商秘密」與「 營業秘密」劃上等號或全然否同之作法,即均非妥適。符合



立法規範意旨之「工商秘密」,應係指工業或商業上之發明 或經營計畫具有不公開性質者,即屬之,舉凡工業上之製造 秘密、專利品之製造方法、商業之營運計畫、企業之資產負 債情況及客戶名錄等,就工商營運利益如屬不能公開之資料 ,均屬本罪所應加以保護之工商秘密。85年營業秘密法立法 時係將營業秘密法定位為民法之特別法,該法所稱之「營業 秘密」,並未等同於刑法保護之「工商秘密」(智慧財產法 院10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㈡、原不起訴處分逕以「參佐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所稱營 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 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 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 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者。』故刑法上所謂工商秘密應與營業秘密法上所稱營業秘 密同」云云,將「工商秘密」與「營業秘密」等同視之,進 而謂「不論『工商秘密』或『營業秘密』均應有非周知性( 非顯而易知性、新穎性)、經濟增值性與秘密性三個要件。 倘不具此三要件,即非秘密,縱有洩露,亦不能以違反刑法 第317條洩露工商秘密罪相繩」云云(見原不起訴處分頁3至 4),未妥適區別營業秘密與工商秘密之不同,且未進一步 查明系爭營業秘密是否同時具備工商秘密性質,所為判斷自 有違誤。聲請人除曾以107年10月4日刑事再議聲請狀請求詳 查,更以108年8月15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二)狀詳予敘明 被告犯行業已同時該當刑法第317條洩漏工商秘密罪,並提 出諸多實務見解,說明「營業秘密」與「工商秘密」不能解 為相同之法律概念,營業秘密之立法目的並非用以限縮無故 洩露工商秘密罪之適用,詎原不起訴處分枉顧及此,亦未提 出任何依據,竟率以「刑法上所謂工商秘密應與營業秘密法 上所稱營業秘密同視」,拒絕進一步查明系爭營業秘密是否 具備工商秘密性質,偵查顯然尚未完備。
㈢、實則,系爭營業秘密包括EP-133、EP-188之6張電路圖(含2 個電路圖編輯檔)、EP-188產品零件細項(BOM表)、電控 材料規格表、型號EP-133、EP-188使用者手冊及EP-188核心 電解槽系統模組,為聲請人公司投注大量心血研發所得,為 製造氫美機之技術文件,縱如原不起訴處分所指,系爭營業 秘密之原理業已於前案專利技術揭露而不具營業秘密法之秘 密性云云(此為假設語氣,聲請人否認),然系爭營業秘密 仍屬聲請人用以製造氫美機之「工業上製造之秘密」,且聲 請人業已提出兩造電郵往來,證明系爭營業秘密不得對外發 布,並有證人於偵查中證述系爭營業秘密於聲請人公司為管



制文件。則系爭營業秘密縱使認為不該當營業秘密,惟能否 該當工商秘密?被告為何亟欲知悉系爭秘密?被告原是從事 彈簧業全無氫氧機經驗為何卻在接觸聲請人機密技術後約三 個月即向大陸聲請氫氧機之專利?被告是否藉由取得聲請人 機密技術而節省諸多成本(如金錢、時間、專業儀器、專業 知識等)?聲請人亦於108年I2月24日刑事再議聲請補充理 由(二)狀,說明工商秘密輿瑩業秘密保讀範圍不同,工商 秘密著重於經濟效益之保護,以及行為人明知應保密仍予洩 漏之譴責,工商秘密不採取營業秘密要件之高標準,以周全 保護秘密所有人權益,並再詳予說明被告確實明知應保守秘 密。詎系爭駁回再議處分以「業界習知」、「未採取合理保 密措施」云云,逕為聲請人不利之認定,就聲請人所提足以 動搖不起訴決定之證據均未予斟酌,調查顯然尚未完備,其 不起訴內容亦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三、詐欺部分:
㈠、查聲請人與被告股權比例磋商,係初於101年11月間,被告 以簡訊向聲請人提議股份比例為聲請人51%,被告49%,至 此兩造有了合作共識後,聲請人為此合作案,於102年3月4 且提供EP-188、EP-133電路圖、3月15日提供EP-188產品零 件細項(BOM表)、3月25日提供電料規格材料表、4月29日 提供EP-188、EP-133醫美機手冊、4月23日出貨EP-188核心 電解槽模組。然被告於5月1日、5月7日竟然將聲請人股權比 例片面減縮為25%,兩造合作因此破局。詎原不起訴處分謂 聲請人在已可預期未來僅能獲得遠低於51%股權比例下,繼 續提供相關技術文件,足見聲請人係因自身商業考量而為交 付云云,惟聲請人提供系爭營業秘密時,尚未收受該合資協 議書,如何能稱聲請人已可預期未來僅能獲得遠低於51%股 權比例?如何能稱提供系爭營業秘密為自身之商業考量?聲 請人業已於107年10月4日再議聲請狀加以指摘,希驥檢察官 能就此節再予詳查,原不起訴處分僅再援用前次107年偵續 字1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即驟為聲請人不利之認定,益徵 檢察官並未就聲請人提出足以動搖事實之證據詳予調查,偵 查仍未完備。
㈡、實則,聲請人係因信賴被告有合作誠意故而陸續於於102年3 月4且提供EP-188、EP-133電路圖、3月15日提供EP-188產品 零件細項(BOM表)、3月25日提供電料規格材料表、4月29 日提供EP-188、EP-133醫美機手冊、4月23日出貨EP-188核 心電解槽模組,勾稽證人張永信於104年9月25目證述:氫氧 機是從友荃公司處得知,設計是參考友筌公司的樣機等語, 及證人胡青秀前開「技術在友荃公司」等證詞,復參照證人



蔡松樺、張永信間電郵往來(張永信要求聲請人提供電控零 件規格、頻繁詢問更換EP-188零件有無應注意事項、甚至告 知擔心拆了EP-188後不知如何接回線路等內容)(見告證1 頁54至56),已足證氫氧機技術確是聲請人提供。被告假藉 合作名義訛詐取得系爭營業秘密後,進而持以向中國大陸申 請所謂氫氧霧化機之新型專利,而據聲請人委請中華工商研 究院鑑定報告證明被告確有洩露、使用系爭營業秘密,被告 顯係意圖在中國大陸使用,而以詐術取得系爭營業秘密,涉 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3條之2加重侵害營 業秘密罪甚明。詎原不起訴處分以被告自己提出之研發產品 清單,即輕信被告係自行改良氫氧機設備為真實,惟查該研 發產品清單僅係一以打字方式自行製作之表格;證人張永信 證稱被告團隊只有4人,且被告公司是做彈簧的,並無電能 氫氧氣技術,如何能在102年5月還在繼績向聲請人要求提供 系爭營業秘密後1個月之102年6月19日即申請伊所謂之大陸 專利?未見被告等就此有利之積極事實提出證明,原不起訴 處分及系爭駁回再議處分就聲請人所提,足以動搖事實認定 之證據全部置若罔聞,顯已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 法則。
四、補充聲請理由部分:
㈠、本件最初偵辦之檢察官早已扣押被告生產之氫氧霧化機原機 ,惟檢察官竟未鑑定,甚而系爭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理由竟 抄錄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同指摘聲請人始終未提供此侵 權產品以利法院比對鑑定云云,其論述顯與偵卷內所存證據 不符,偵查顯未完備,應由本院裁定准予交付審判,並請調 取該扣押之氫氧霧化機送鑑定,以釐清事實。
㈡、證人張永信於雄檢偵訊時明確證述被告有使用系爭營業秘密 之核心電解槽模組,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未予斟酌 。
㈢、臺經院鑑定報告混淆專利權「進步性」要件與營業秘密「秘 密性」要件並不相同,認為被告使用之氣水循環系統不具「 進步性」,即非營業秘密云云,其鑑定結論有重大疑異,不 足採信,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於瑕疵究明前即為聲 請人不利之認定,論證自有違證據法則、論理法則。㈣、地檢署前後三次不起訴處分均抄襲智財法院民事判決內容, 並未自行偵查,內容自與智財法院之判決一致,詎智財高分 檢竟以不起訴處分理由與民事判決一致作為駁回再議之依據 ,顯已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五、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㈠、調取被告之研發、實驗日誌




待證事實:被告就氫氧技術、氫氧霧化機之研發過程,以及 被告是否係透過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所述之解析方式,知悉系 爭營業秘密。
㈡、傳喚證人涂雨雯(即中榮公司助理)。
待證事實:證明聲請人公司管制資料若要提供外部廠商,須 經董事長同意。
㈢、訊問被告調查其取得系爭營業秘密後之實際用途。 待證事實:被告虛構事實,要求聲請人提供系爭營業秘密, 有以詐術等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之犯行。
㈣、調取扣押氫氧機送請鑑定。
待證事實:被告製造及銷售之「氫氧霧化機」產品,係使用 聲請人之系爭營業秘密。
貳、告訴意旨、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各略以:一、告訴意旨:
被告林信忠林信湧共同以邀求聲請人合作經營中國大陸地 區之「氫氧機」醫美保健市場為幌,訛稱兩造合資在大陸地 區成立新公司,由聲請人以「氫氧機」之專利技術作價入股 ,股權可占比51%,資金則由被告中榮公司全額負擔,致聲 請人誤信被告有合作誠意,受騙陸續將聲請人公司所享有之 「氫氧機」工業上製造技術資訊,即包括A.EP -133、EP-18 8之6張電路圖(含2個電路圖編輯檔)、B.EP-1 88產品零件 細項(BOM表)、C.電控材料規格表、D.型號EP- 133、EP-1 88使用者手冊及E.EP-1 88核心電解槽系統模組等系爭營業 資訊(下稱系爭A至E項營業秘密)交付被告。在雙方洽談合 作事宜期間,聲請人公司人員屢屢口頭或以電子郵件提醒被 告及其從業人員負保密義務,被告委任之律師於草擬雙方合 作協議書稿件內,亦加註被告方不得將聲請人對其揭露之系 爭第A至E項營業秘密洩露或轉知任何人之文義,被告等已深 知此情,可見聲請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又「氫氧機」 係聲請人公司潛心研發多年而成,一般人殆無得僅經由「逆 向還原」即得解析重構;退一步言,縱使被告得藉由逆向還 原方法解析氫氧機製造技術,亦將因此節省大量金錢、時間 、勞力等有形及無形研發成本而得利,是系爭營業秘密仍不 因被告有無將之逆向還原解析而失其秘密性。再者,「氫氧 機」享有新型專利,其製造技術非一般涉及此類資訊之人所 能輕易得知;而被告等係彈簧製造商,從無「氫氧機」之製 造技術,則「氫氧機」縱經聲請人申請專利而公告,被告等 亦不可能單憑專利公告即得輕易破解,可見聲請人之「氫氧 機」製造技術具「新穎性、非周知性」要件,而系爭營業秘 密又係「氫氧機」工業製造技術之所繫,自屬營業秘密範疇



,應無庸疑。詎被告在取得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第A至E項營 業秘密後,竟片面將聲請人佔股比例大幅縮減至25%,致雙 方合作破局,顯見被告自始即有施用詐術意圖。被告等意圖 在中國大陸地區使用,以前開詐術取得之系爭第A至E項營業 秘密為基礎,而向中國大陸申請氣水循環系統之新型專利, 被告林信忠林信湧係共同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 第1款、第13條之2加重侵害營業秘密罪、刑法第317條、第 318條之1之加重無故洩漏工商秘密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被告中榮公司則應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規定 ,併罰科以罰金刑。
二、原不起訴處分意旨:
㈠、訊據被告林信忠林信湧2人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 稱:當初跟林文章有談到合作事宜,然後來發現聲請人技術 不是很好,伊等在市面上買了很多機器評估,後來決定自己 研發適合於人體使用之機器,伊等絕對沒有騙取聲請人的技 術等語。被告共同委任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林信忠僅為中榮 公司及潓美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負責財務部分,實際營運及 本案合作事宜均係被告林信湧負責;聲請人之氫氧氣供應設 備已因申請新型專利權而公開其技術及方法,並對外銷售, 可被逆向還原解析,不具有秘密性,非屬營業秘密保護範疇 ;又聲請人所主張之系爭文件資訊也欠缺合理的保密措施, 不符營業秘密法要件;聲請人所稱之「核心電解槽模組」乃 屬於該行業習知之技術,欠缺新穎性;被告林信湧係評估聲 請人所提供技術係之工業用除碳,使用於人體有害,遂研發 設計低電壓高電流之電解槽控制器,此與聲請人之高電壓低 電流之電解槽電器特性不同。辯護人於本件偵查中另補充辯 護稱:102年3月至5月被告林信湧向聲請人要氫氧機的技術 是因為當時聲請人的氫氧機有問題,為了維修的需要才會由 張永信去問林文章。聲請人主張的核心電解槽模組是把儲水 桶放在電解槽上,但這是習知的技術,至少有2份公開文件 說明儲水桶是放在電解槽上,且經臺經院鑑定結論也是認定 並不具營業秘密法所定義之秘密性要件等語資為抗辯。㈡、查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須符合秘密性、經濟性、所 有人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等3要件始足當之。而所謂「所有 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係指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 依社會通常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公眾知悉之情報資 訊,依業務需要分類、分級而由不同之授權職務等級者知悉 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5號裁定意旨參照)。足 見合理保密措施,係指營業秘密之所有人主觀上有保護之意 願,且客觀上有保密的積極作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當



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思,並將該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 式予以控管,始足當之。查聲請人交付或以EMAIL方式寄交 予被告中榮公司系爭A至E項營業秘密時,並未於該等文件或 電子檔案內標示或註明「機密」、「限閱」或於電子郵件「 加密」,或為其他足以讓人知悉其所交付者為營業秘密之舉 措,此為證人蔡松樺結證在卷,是聲請人客觀上並未有保密 之積極作為。雖聲請人主張多次以口頭及電子郵件要求被告 林信湧林信忠及被告中榮公司之人員負保密義務,然此為 被告等否認,而聲請人電子郵件中所稱「保持秘密低調…若 我們資訊太早曝光,有可能讓那些山寨公司捷足先登」、「 在未量產時,盡量保持低調,避免資訊走光,以免讓山寨機 取得先機」等語,用意只在生產前杜絕仿冒品,且「保持低 調」係指不聲張兩造合作之事實,均未見與系爭營業秘密之 保密措施有直接關聯性;又縱聲請人拒絕介紹「氫美機」給 被告中榮公司之客戶,主觀上或有保密之思慮,但終究容許 被告中榮公司之客戶參觀,客觀上不等同於採取合理之保密 措施。再者,兩造合作之初,並未就技術資料部分簽署任何 有效之保密合約,且聲請人在提供機器與資料予被告中榮公 司前及當時,兩造亦無簽署有效之保密契約,難認聲請人已 對其主張之營業秘密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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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友荃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榮彈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