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04號
TYDV,110,訴,104,2021050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4號
原   告 陳仁政 

被   告 蔡瑞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 年度桃簡字第
1789號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桃
簡附民字第209 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0 年4 月12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三十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伊於民國108 年12月30日發生爭執,被告 竟持鐵棍毆打伊,造成伊受傷,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檢察官偵 查起訴,並經刑事庭判決,故向被告請求至聯新國際醫院( 下稱聯新醫院)之急診費用新臺幣(下同)1,617 元、住院 費用14,685元以及從宜蘭至聯新醫院之8 次回診費用(每次 交通費加上醫藥費1,500 元)共12,000元;至宜昇復健科診 所復健37次(每次員山鄉至宜蘭市之交通費加治療費用300 元)共11,000元;至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看診 19次(每次員山鄉至宜蘭市之交通費加醫藥費用700 元)共 13,300元;後續復健科、精神科回診之費用50,000元;3 個 月工作損失(每月月薪50,000元)共150,000 元;精神慰撫 金383,35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35,9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毆打原告,但原告也有還手,至於原告 請求之聯新醫院、宜昇復健科診所、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 精神科就醫之交通費用及醫藥費,以及精神慰撫金部分,都 看法官怎麼裁判,而且原告原本就有在看精神科,這部分要 找伊索賠應不合理;且原告每個月薪資真的有50,000元嗎? 等語以資抗辯。並表示:看法院怎麼判都沒有意見。三、兩造原為同事,因細故發生糾紛,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108 年12月30日下午2 時7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 號之碾米工廠內,持鐵棍朝原告之頸部毆打,致原告受 有第3/4,4/5 頸椎外傷性頸椎椎間盤突出、頭部外傷等傷害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27頁),被告上開 行為並經本院刑事庭依上開情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有本院109 年度桃簡字第1789號刑事簡易判決、110 年度 簡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至9 、161 至165 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卷宗確認無訛,有卷附之電 子卷證光碟在卷可參,是上情本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 地為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業如前述,被告之 故意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 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 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聯新醫院之急診費用及住院費用部分:
⒈本件事發時間為108 年12月30日,而原告於同日前往聯新醫 院急診住院,並於108 年12月31日接受椎間盤去除及前融合 手術,於109 年1 月3 日出院,有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聯 新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住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附卷 為證(見本院卷第59、35、37頁),且急診費用金額為1,61 7 元、住院費用為14,685元,與原告請求金額相符,故原告 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㈡聯新醫院8次回診之醫藥費用及交通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共8 次回診,並提出聯新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10 張(見本院卷第39至57頁),日期及金額分別為109 年1 月 10日60元及700 元、109 年2 月7 日690 元、109 年3 月3 日590 元、109 年3 月17日650 元、109 年3 月31日150 元 、109 年4 月10日325 元、109 年6 月2 日850 元、109 年 7 月21日650 元、109 年11月3 日650 元,雖回診次數超過 8 次,但原告既有相關醫療單據,自堪認原告確實有於上開 期間至聯新醫院回診,故原告請求聯新醫院醫療費用共5,31 5 元(計算式:60+700 +690 +590 +650 +150 +325 +850 +650 +650 =5,315 ),為有理由。 ⒉而原告主張每次回診之交通費用及醫療費用合計為1,500 元 ,並表示係自宜蘭搭車到桃園,但沒有留車票,是其與太太 坐車的費用,因為門診醫藥費用約5 、600 元,剩下1,000 元就是車資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然查,依前開



所述,原告每次就診之醫療費用金額不一,但交通費用如距 離相等,理論上費用應無差別,則原告自行估計每次回診交 通費用及醫療費用合計均為1,500 元,已難認有據;又原告 表示車資為其與配偶搭車之費用,則其配偶搭車費用又如何 能認定係原告之損失?是原告並未就交通費用提出任何實證 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至聯新醫院回診之交通費用,難認有 據。
㈡至宜昇復健科診所復健37次之交通費用及醫療費用部分: ⒈依原告提出之宜昇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其於109 年 11月5 日至110 年3 月12日因頸椎外傷性椎間盤突出術後而 致該診所就醫並持續復健治療共37次,有宜昇復健科診所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而其傷勢與前述聯 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曾於108 年12月31日接受椎間盤去除 及前融合手術相符,故原告至宜昇復健科診所復健之原因, 堪認係因被告行為所致,則原告請求被告為賠償,應屬有據 。而原告表示1 次健保門診可以復健6 次,門診1 次150 元 、復健1 次5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而依照原告補 充之宜昇復健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中,其中109 年11月25日 、109 年11月30日、109 年12月2 日、109 年12月4 日、10 9 年12月7 日、109 年12月10日之收據(見本院卷第154 至 156 頁),日期為上述宜昇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連 續6 次就診日期,且其中109 年11月25日之收據金額為掛號 費100 、復健自付50共150 元,其餘5 張收據金額均為復健 自付50元,堪認原告上開所述醫療費用之計算方式無誤,則 原告主張109 年11月5 日至110 年3 月12日37次復健,需掛 號7 次、其餘30次僅單純復健,故醫療費用金額應為2,550 元(計算式:150 ×7 +50×30=2,550)。 ⒉另原告主張復健37次之每次交通費及醫療費用共300 元,並 表示扣除醫療費用後的金額為計程車費(見本院卷第127 頁 ),但每次醫療費用金額未必相同,已如前述,原告也未曾 說明每次交通費用如何計算或實際金額為何,則原告請求給 付交通費部分,難認有據。
㈢至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看診19次之交通費用及 醫藥費用部分:
⒈原告提出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為據(見本 院卷第71、67頁),開立日期分別為109 年2 月10日、110 年3 月3 日:然查,109 年2 月1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診斷 欄位記載「憂鬱症」,醫囑欄位則記載「個案因上述原因, 於本院就診,108 年12月26日述因職場原因,失眠、焦慮等 症狀加劇,前來調整藥物,後於109 年1 月29日回診,建議



持續追蹤治療」,而本件事發時間為108 年12月30日,堪認 原告在事發之前即因患有憂鬱症而就診,則原告於本件事發 後雖有因憂鬱症而回診,但其憂鬱症顯非因本件被告行為所 致,故原告請求關於精神科之醫藥費用及交通費用,應無理 由。
㈣後續復健科、精神科回診之費用部分:
⒈原告表示因為醫生有開證明需要追蹤,且憂鬱症也需住院, 伊大概抓20次費用,也不知道還要花多少錢,請求金額是大 概抓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經查,原告請求精神科 費用部分,應無理由,已如前述,則關於精神科部分無論是 交通費用或醫藥費用,均無從請求;另原告就復健科部分, 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雖有記載「建議持續復健治療」, 但並沒有記載復健期間,也沒有記載目前狀況,且原告表示 此部分費用都是自己大概抓的,顯無所據,是原告關於後續 復健科費用之請求,亦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自難認原告 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㈤3個月工作損失部分:
⒈原告提出慶賀碾米工廠出具之請假證明(見本院卷第113 頁 ),其上記載請假期間自108 年12月31日至109 年3 月5 日 ,則期間應僅有2 個月多一些,顯然不到3 個月,則原告以 此主張有3 個月之工作損失,本難認有據。
⒉又原告提出109 年3 月份薪資袋,其上記載「23.15 ×1667 」,總金額為38,591元;另提出其配偶之存摺影本(見本院 卷第117 頁),109 年1 月3 日有匯入50,000元;並說明: 伊是固定月薪50,000元,做1 個多月就被被告打,固定休星 期天,薪水是每個月發一次現金,被告做到3 月5 日,後來 老闆就叫伊回去做,但後來就沒做了,伊是請求109 年1 至 3 月之薪水損失,到現在也找不到工作,也沒辦法工作,因 為脖子無法過度使用,薪資袋是109 年3 月份之薪水,109 年1 月3 日之匯款50,000元是12月的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 128 至129 頁);另參諸原告補陳之慶賀碾米工廠之薪資資 料(見本院卷第137 頁),其上記載「月薪伍萬元整。108. 12.5支付薪資$41008 。109.01.05 支付薪資$50000。109 .3.6 ~109.3.30支付薪資$38591 (109.4.7 支付3月薪資 )」,且與原告自述內容對照,堪認原告108 年12月份有領 到完整1 個月之薪水50,000元,109 年1 、2 月份則沒有領 薪,109 年3 月份則自109 年3 月6 日開始支薪,故原告10 9 年3 月1 日至5 日並沒有領到薪水,故原告薪資損失應係 109 年1 、2 月份以及109 年3 月1 日至109 年3 月5 日之 期間。




⒊從而,原告薪資損失應為108,333 元【計算式:50,000×2 +(50,000÷30)×5 =108,333.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 入)】。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僅因細故而對原告為傷害之行為,並致原告受有第 3/4,4/5 頸椎外傷性頸椎椎間盤突出、頭部外傷等傷害,有 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3頁),被告行 為顯已侵害原告身體權益,且原告無端受害,現仍持續復健 中,顯見被告之行為對原告之影響甚鉅,其侵害原告身體法 益之情應實屬重大,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 當之金額。參諸原告係高職肄業,目前無業,被告則為國中 畢業,現從事板模工作等節,業經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 第129 頁);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以鐵棍毆打原告成傷, 所為誠屬不該;爰衡諸本件兩造之財產狀況、身分、地位及 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之慰撫金以10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過高,不應准許。
㈦綜上,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聯新醫院之急診費用1,617 元及 住院費用14,685元、聯新醫院回診之醫藥費用5,315 元、宜 昇復健科診所復健之醫療費用2,550 元、工作薪資損失108, 333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共計232,500元。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開給付, 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 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送達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應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9 年9 月5 日起(見桃簡附民卷第7 頁,係於109 年8 月25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 正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2,50 0 元及自109 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末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宣告,惟本 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為被告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