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0年度,840號
TYDM,110,桃簡,840,2021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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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信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速偵字第2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信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賴信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 又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6 年度簡字第4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 年2 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固為累犯,然審酌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 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 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不加重其刑。
㈢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5 次竊盜案之犯 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犯本 件同罪質之竊盜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惡性 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遭竊財物價值非鉅 ,且所竊財物業由告訴代理人謝侑恩領回,此有贓物領據1 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1頁),所生危害已顯著降低;兼 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打 零工為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13頁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業如上述,是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併予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佳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127號
被 告 賴信諺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居臺中市○○區○○街00號2樓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信諺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6 年度簡字第4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 10 7年2 月1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 年4 月25日上午6 時14 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頂好超市」內,徒手竊 取店內陳列擺售之義美酸梅湯1 瓶、義美檸檬紅茶1 瓶及滿 漢大餐蔥燒牛肉麵1 碗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153 元),得 手後乃分別藏放於衣褲內後,走出頂好超市,嗣為頂好超市 工讀生發現異狀追至頂好超市外攔阻賴信彥離去,並報警逮 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信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謝侑恩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領據及監視器畫面翻拍及刑案資料照片等附卷可憑,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義美酸梅湯1 瓶、義美 檸檬紅茶1 瓶及滿漢大餐蔥燒牛肉麵1 碗(價值共計新臺幣 153 元)為犯罪所得,業經告訴代理人謝侑恩領回之事實, 此有其警詢筆錄及上開贓物領據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詹 佳 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 薇 綾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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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