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0年度,708號
TYDM,110,桃交簡,708,2021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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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UAIYOE MONTRI泰國籍,中文姓名:孟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UAIYOE MONTRI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UAIYOE MONTRI 應明知,酒醉後駕車上路,對用路 人有高度危險,亦常因而導致事故,使自己、他人受到傷亡 等損害,何況飲酒與否、暨飲酒後是否駕車上路,均係自身 可以控制。然而,被告卻於民國110 年2 月27日下午至晚間 ,在桃園市八德區之釣蝦場內飲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 之情形下,在次日凌晨貿然為本案騎乘性屬動力交通工具之 電動自行車上路之行為,為警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且達 每公升0.87毫克,實屬不該。惟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佳。兼衡被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生危 害、暨無前科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046號
被 告 UAIYOE MONTRI泰國籍
男 24歲(民國85【西元1996】
年9月2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巷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UAIYOE MONTRI 自民國 110 年 2 月 27 日下午 4 時許起 至同日晚間 9 時許止,在桃園市八德區大潤發附近某釣蝦 場內飲用啤酒,嗣返回桃園市○○區○○路 000 ○ 0 號居 處內繼續飲用啤酒,直到 110 年 2 月 28 日凌晨 2 時許 結束飲酒。UAIYOE MONTRI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110 年 2 月 28 日凌晨 2 時 30 分許,自上址居處騎乘電 動自行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 3 時 10 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 0 段 000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 凌晨 3 時 15 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7 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UAIYOE MONTRI 於警詢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文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周佳穎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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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