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0年度,1152號
TYDM,110,桃交簡,1152,2021051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智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智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鄧智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自用 小貨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 ,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 險,且為警攔檢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等情,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依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犯罪紀錄之品行,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建築、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速偵字第16 37號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業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637號
被 告 鄧智元 男 37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智元自民國110 年3 月31日上午8 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 30分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工地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自該處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欲返回桃園市大園區埔 心93之5 號住處。嗣於同日下午1 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下午1 時47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智元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試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淑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朱婉庭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