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758號
TYDM,109,訴,758,2021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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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東宜




選任辯護人 葛睿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郭銘翔




選任辯護人 劉睿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東宜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銘翔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郭銘翔因認徐善懷前將其住家電視遭搬走,以及為真實年籍 姓名均不詳之友人「歐米」(下稱歐米)之車遭徐善懷砸毀 ,欲向徐善懷索討賠償,遂藉徐善懷於民國106 年9 月24日 凌晨2 時前致電邀約甘東宜喝酒,而與甘東宜、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綽號「阿哲」之男子(下稱阿哲),及其餘真實年籍 姓名均不詳2 男1 女(上開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無積極 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自由之犯意聯絡 ,由甘東宜假借應允徐善懷之邀約,而上開人等,以及甘東 宜前妻陳麗珠(下稱陳麗珠,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即由郭銘翔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黑色馬自達自用小客車(下 稱黑色小客車)搭載甘東宜陳麗珠、阿哲,其餘真實年籍 姓名均不詳之人則另乘車牌號碼不詳之白色奧迪自用小客車 (下稱白色小客車)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 之南門公園土地公廟旁(下稱系爭土地公廟地點)與徐善懷 見面,徐善懷於106 年9 月24日凌晨2 時至系爭土地公廟地 點赴約時,先遭郭銘翔甘東宜、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哲」之男子,及其餘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2 男1 女等人毆 打致其受有頭頂部頭皮裂傷2 公分、右下眼瞼挫傷紅腫、前 胸挫傷、左膝及小腿皮下瘀青之傷害,隨即遭強押至白色小



客車內後座,並綑綁其手腳,而郭銘翔甘東宜陳麗珠及 上開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隨即分別駕駛、乘坐黑色小客 車、白色小客車離開系爭土地公廟地點,並於行經桃園市觀 音區草漯地區某處,兩車停車後,郭銘翔撥打行動電話與徐 善懷之母親許秀珍聯繫並索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解決上 述糾紛,然因許秀珍表示要同日下午下班後才能處理,是郭 銘翔於索取未果後,即將遭綁手腳限制行動之徐善懷移至黑 色小客車內後座駕車離開,過程中郭銘翔不時向徐善環懷恫 稱:「把你綁在電線桿」、「水泥埋起來」、「關在豬寮狗 籠」等語,途中郭銘翔先讓甘東宜陳麗珠下車離去,僅剩 郭銘翔搭載同行之阿哲,及遭綑綁之徐善懷郭銘翔住處, 以此方式剝奪徐善懷之行動自由,嗣後於郭銘翔住處停留至 同日中午十二時許,郭銘翔接續指示阿哲,將徐善懷帶往桃 園市觀音區草漯某處之日租套房由阿哲看管並拘禁徐善懷, 並迫使徐善懷簽發本票4 張共28萬元。
二、嗣徐善懷佯稱其友人要拿1 萬元來還款,徐善懷即趁隙脫逃 離開該處,並報警就醫,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告訴人徐善懷、證人許秀珍及證人陳麗珠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被告郭銘翔及其辯護人僅空言爭執 其證據能力,然未具體指明顯不可信之理由或提出證據資料 供本院審酌,本院查無任何證據顯示其等證述非出於自由意 志,或受有刻意誘導、偏頗之情,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自有證據能力。另被告郭銘翔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被告甘東 宜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然因本院並未援引被告該次之筆錄 內容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茲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之 問題,併此敘明。
㈡又本判決所引用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供述證據部分 ,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甘東宜郭銘翔及其等之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 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 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 力。
二、事實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甘東宜郭銘翔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9 至320 、326 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徐善懷,證人許秀珍陳麗珠分別於偵訊、審理時之證 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徐善懷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系爭土 地公廟地點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證人許秀珍行動電話通 聯紀錄,及被害人翁廷彥手繪系爭住所現場位置圖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25、31至39、117 至119 、131 至133 、145 至 147 、169 至170 、185 至189 、217 至218 頁;本院卷第 280 至314 、315 至318 頁),足認被告甘東宜郭銘翔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起訴認被告甘東宜就上開犯罪事實所指妨害自由 犯行係該當私行拘禁之情形,然:
⒈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 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 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 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此乃 共同正犯之成立,所據者不論係由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 釋確立之主客觀擇一標準,抑或是學說上之功能支配理論 ,必須以犯罪參與者彼此間之犯意聯絡與客觀之行為分擔 結合判斷,方足以認定共同正犯之刑事責任範圍。其中共 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其範圍之認定與共同正犯逾越實屬一 體之兩面,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當係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始有此一刑事責任擴張之可言,設若實際之 犯罪實行,與原先之犯意(犯罪計畫)有所出入,而此一 誤差在經驗法則上通常為其他正犯所難以預見或估計者, 即屬共同正犯逾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757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甘東宜堅詞否認有參與後續將告訴人徐善懷拘 禁於日租套房之行為,辯稱:我還沒到被告郭銘翔住處時 我就下車了,我對於之後告訴人徐善懷被帶往日租套房等 情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81 頁),核與被告郭銘翔 於偵訊時供稱:被告甘東宜沒有參與帶告訴人徐善懷去日 租套房部分,是我指示一個叫阿哲的人帶告訴人過去的, 及告訴人徐善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郭銘翔跟我媽媽 通完電話後,被告甘東宜過約20分鐘就下車離開了,沒有 一起到被告郭銘翔住處,載我去日租套房的時候,是被告 郭銘翔叫他的小弟帶我過去的,被告甘東宜並不在車上等 語(見偵卷第96頁;本院卷第286 至287 、298 至299 頁 )之內容相符,堪認被告郭銘翔後來將告訴人徐善懷帶至 日租套房之私行拘禁行為,被告甘東宜並不知情且未實際 參與,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認被告甘東宜知情或實際



參與將告訴人帶至日租套房之情形,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自無從令本院認定被告甘東宜確實有參與將告訴 人徐善懷私行拘禁於日租套房及後續強逼告訴人徐善懷簽 發本票之情形甚明。
㈢又公訴意旨雖起訴認被告甘東宜郭銘翔主觀上均有強盜告 訴人徐善懷之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然:
⒈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其 意思要件,如行為人主觀上欠缺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之意圖,與刑法上強盜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縱其係使 用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 或使其交付,除成立其他罪名外,仍不能以強盜罪相繩(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529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3 5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意圖不法所有之意義,必行為人 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仍圖以占為己有 ,始與不法所有之意圖相當,若行為人自信確有法律上正 當所有之原因,且該自信不論就法規或社會相當性而言尚 非全屬無據,縱其強取財物之際,手段涉於不法,仍與強 盜罪之意思要件不合。
⒉經查,被告甘東宜於警詢時供稱:被告郭銘翔打給告訴人 徐善懷母親即證人許秀珍時,有提到是要處理被告郭銘翔 家裡電視遭告訴人徐善懷偷竊,及告訴人徐善懷歐米車 的事等語(見偵卷第10頁),被告郭銘翔亦於偵訊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稱:之所以為本案傷害及妨害自由告訴人徐 善懷之行為,是為了要處理我家電視遭竊等事情(見偵卷 第96頁;本院卷第110 至111 頁),而告訴人徐善懷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他們把我載到觀音區草漯地區某處時,被 告郭銘翔有提到電視跟歐米的事,要我拿錢出來解決等語 (見本院卷第307 、311 至314 頁),堪信被告郭銘翔甘東宜主觀上僅係為被告郭銘翔歐米與告訴人徐善懷間 之糾紛向告訴人徐善懷討債,而為上揭犯行,是應認被告 郭銘翔甘東宜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甚明,是檢察官此部份指訴,應屬誤會。
㈣綜上所述,被告郭銘翔甘東宜有為妨害自由之犯行,均堪 認定,本案事證明確,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但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 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 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



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 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郭銘翔甘東宜行為後,刑法第302 條 業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 行,惟此次修法僅將罰金刑計算標準統一(即將銀元改為新 臺幣,無須再經換算),而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 未變更,即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 刑法第302 條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及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罪質本屬相 同,然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 規定,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兩種行為態樣;其中「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 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必須行為人之行 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始能適用次要性規定處斷。故於剝奪 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 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而無論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名之餘地;而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 ,如僅係以脅迫之方法使被害人留下而不讓其離去,乃屬以 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範疇,此罪之法定刑既較刑 法第304 條第1 項為重,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 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 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行為人 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 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要無再論以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 制罪之餘地。次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 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 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 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有對被害人施加恐嚇行為,自屬 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 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 部分行為。復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 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 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 利,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 條之恐 嚇安全罪。查被告郭銘翔與阿哲,先強押告訴人徐善懷上車



並嗣後將其拘禁在日租套房限制其行動自由,所為已達私行 拘禁之程度,至於被告甘東宜未參與後續拘禁告訴人徐善懷 之行為,自無從認定該當私行拘禁之程度,而認僅構成以其 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是核被告郭銘翔所為,係犯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甘東宜所為,係犯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郭銘 翔、甘東宜及阿哲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先行傷害告 訴人徐善懷後,再將之強押上車,並在車上恐嚇告訴人徐善 懷之行為,以及被告郭銘翔、阿哲等人後續強迫告訴人徐善 懷簽發本票部分,分均係在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及行為 繼續中所為,均為妨害自由之罪質所吸收,均不再另論以傷 害罪、強制罪或恐嚇危害安全罪。是公訴意旨認傷害、妨害 自由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合。
㈣次按接續犯係指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 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得依接續犯關係論以包括一罪 ,否則仍應依其犯罪具體情節,分別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 處斷,或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查被告郭銘翔為強 押告訴人徐善懷上車後,再與阿哲對告訴人徐善懷為私行拘 禁之行為,雖係分別為數行為,然被告郭銘翔各該行為係為 達私行拘禁之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 應僅論被告郭銘翔私行拘禁一罪。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甘東宜郭銘翔係犯刑法第330 第1 項之 加重強盜罪嫌,惟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 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 強盜罪(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 現有事證,無從推認被告甘東宜郭銘翔主觀上有強盜之不 法所有意圖,業如前述,依上說明,其2 人即難以強盜罪相 繩,公訴人認被告郭銘翔甘東宜係共同犯加重強盜罪嫌, 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諭知 涉犯法條及罪名,復經檢察官、被告甘東宜郭銘翔及其等 辯護人當庭辯論,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㈥被告甘東宜與被告郭銘翔,及阿哲等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 人,就上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實行;被告郭銘翔 與阿哲就上開私行拘禁犯行之實行,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郭銘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5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 1 月20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6 年2 月27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郭銘翔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固合於累犯之構成要件,惟該規定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 分,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 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有關機關修正前,為避免 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司法院著有釋字第775 號解釋可參。職是,本院 經衡酌本案與上開被告前案之罪質及犯罪情節,本院認為於 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 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併此指明。 ㈧爰審酌被告甘東宜郭銘翔各採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私 行拘禁之方式向告訴人徐善懷討債,不僅侵害告訴人徐善懷 之行動自由,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自有可責;併審酌被告 甘東宜郭銘翔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 被告甘東宜亦與告訴人徐善懷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有卷 附之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為憑(見偵 卷第231 頁、本院卷第231 頁),及告訴人徐善懷對於被告 甘東宜郭銘翔分別之量刑意見等節(本院卷第314 頁); 另斟酌被告甘東宜郭銘翔其各自之素行、智識、本案犯罪 情節、手段、動機,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甘東宜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郭銘翔及阿哲等人,雖為本案私行拘禁之犯行固因此取 得告訴人徐善懷簽發之本票4 張,然上開本票並未扣案,亦 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或實際上被告郭銘翔有取得現款之情 形,再考量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後,上開本票再受人持之行使 或流通之可能性低微,是倘仍就上開未扣案之本票對被告郭 銘翔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即票面金額,恐過度剝奪其財產權利,對之不



免失之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育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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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