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2號
PCDV,110,訴,22,2021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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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號
原   告 蕭元芳(兼張素琴之繼承人) 

      蕭杋宇(即張素琴之繼承人)

      蕭宇菁(即張素琴之繼承人)

      蕭宇茹(即張素琴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
被   告 楊若蓁(即楊焙元之繼承人)

      黃 今(即楊焙元之繼承人)   

      楊裕穀(即楊焙元之繼承人)  

      楊旻達(即楊焙元之繼承人)

      楊淑伶(即楊焙元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若蓁、黃今、楊裕穀楊旻達楊淑伶、應將原告蕭元芳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於81年收件,81年10月8日登記,收件字號為板登字第060934號,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600,000元,債權額比例全部,存續期間為自81年10月7日至87年12月31日,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權利人為楊焙元,債務人為蕭元芳之抵押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被告楊若蓁、黃今、楊裕穀楊旻達楊淑伶、應將原告被繼承人張素琴原登記所有(張素琴死亡後,由原告蕭杋宇分割繼承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於81年收件,81年10月8日登記,字號為板登字第060934號,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600,000元,債權額比例全部,存續期間為自81年10月7日至87年12月31日,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權利人為楊焙元,債務人為蕭元芳,義務人為



張素琴之抵押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查原告蕭元芳蕭杋宇提起本件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訴訟 ,嗣於訴訟程序中,追加張素琴其餘繼承人蕭宇菁、蕭宇茹 為原告,並補正楊焙元繼承人楊若蓁、黃今、楊裕穀、楊旻 達、楊淑伶為被告,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黃今、楊裕穀楊旻達楊淑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蕭元芳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同段00000 -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2675號房地), 暨張素琴所有同上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同段 0000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2676號房 地),共同擔保設定抵押權予楊焙元,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 務所為於81年收件,81年10月8日登記,收件字號為板登字 第060934號,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 ,債權額比例全部,存續期間為自81年10月7日至87年12月 31日,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權利人為楊焙元,債務人為 蕭元芳義務人為蕭元芳張素琴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登記。㈡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權利人楊焙元於105年5月27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楊若蓁、黃今、楊裕穀楊旻達、楊 淑伶(合稱被告)。又系爭2676號房地之所有權人及系爭抵 押權義務人張素琴於109年9月30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蕭元 芳、蕭杋宇、蕭宇菁、蕭宇茹(合稱原告),系爭2676號房 地所有權由蕭杋宇分割繼承。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 求權至遲於96年10月6日已逾15年未行使而消滅,且抵押權 人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 定,系爭抵押權已消滅,而因系爭抵押權登記對系爭2675號 、2676號房地所有權顯有妨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先就系爭抵押權辦理 繼承登記後,再予以塗銷該抵押權登記等情。並聲明: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則以:這個設定表示有債權事實,我父親是意外身亡, 沒有留下任何資料,也沒有交代任何事項,我們是收到法院



通知才知道有這件事情,我們認為債權有存在,不應該塗銷 。對於超過15年時效,在81年的時候,這筆金額在當時不算 少,我不相信中間沒有提出償還的訴求,以時間點來推算, 是不合理的。原告書狀要求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也不合理。原 告蕭元芳沒有積極還債是有惡意的,所以原告訴求不合理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蕭元芳所有系爭2675號房地及張素琴所有系爭2676 號房地,於81年10月8日共同擔保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予楊 焙元,嗣楊焙元於105年5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及 張素琴於109年9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系爭2676號 房地所有權由蕭杋宇分割繼承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 13至16頁、第45至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
六、原告復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至遲於96年10月 6日已逾15年未行使而消滅,且抵押權人未於消滅時效完成 後5年間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消 滅,而因系爭抵押權登記對系爭2675號、2676號房地所有權 顯有妨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繼承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先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以 塗銷該抵押權登記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以抵押權 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 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 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 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 滅,為民法第八百八十條所明定。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 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 。縱債務人於其後之訴訟中就業經時效完成之請求權未為拒 絕給付之抗辯,致受敗訴判決確定,對於已因除斥期間之經 過而消滅之抵押權不生影響」,最高法院亦著有89年度台上 字第1476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查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請求權至遲自87年12月31日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而可行 使時起算,至102年12月31日已逾15年未行使而消滅,且抵 押權人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 於107年12月31日即已消滅。被告雖抗辯系爭抵押權人應有



行使其權利,該債權請求權及抵押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云 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尚無可取。
㈡次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定明文。系爭抵押權登記名 義人仍為張福祿張福祿死亡後,由上訴人繼承取得該項抵 押權,惟上訴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足徵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曾追加請求命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原 審竟予駁回,仍維持第一審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 判決,依上開規定,自有未合」,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3826號民事裁判可佐。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文。查系爭 抵押權人楊焙元於105年5月27日死亡,系爭抵押權應由其繼 承人即被告繼承,惟未辦理繼承登記,而系爭抵押權至遲於 107年12月31日即已消滅,如前所述,且因系爭抵押權登記 對系爭2675號、2676號房地所有權顯有妨害,原告自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先就系爭 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以塗銷該抵押權登記,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七、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繼承法律關 係,求為判決:㈠被告楊若蓁、黃今、楊裕穀楊旻達、楊 淑伶、應將原告蕭元芳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 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同段00000-000建 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於81年 收件,81年10月8日登記,收件字號為板登字第060934號, 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600,000元,債權額比例全部,存 續期間為自81年10月7日至87年12月31日,清償日期依照契 約約定,權利人為楊焙元,債務人為蕭元芳之抵押權登記, 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楊若 蓁、黃今、楊裕穀楊旻達楊淑伶、應將原告被繼承人張 素琴原登記所有(張素琴死亡後,由原告蕭杋宇分割繼承所 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4分之1)及其上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 部),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於81年收件,81年10月8日 登記,字號為板登字第060934號,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 600,000元,債權額比例全部,存續期間為自81年10月7日至 87年12月31日,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權利人為楊焙元, 債務人為蕭元芳,義務人為張素琴之抵押權登記,辦理繼承 登記後,再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皆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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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