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0年度,18號
PCDV,110,消債清,18,202105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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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林宥熒即林淑美

代 理 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宥熒即林淑美自中華民國110 年5 月3 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消 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其配偶因收入微薄,尚須扶養2 名 未成年子女,故以信用貸款支付生活所需而累積債務,因家 庭發生變故(聲請人配偶因急性腦中風喪失工作能力),無 法還款又無力解決債務問題因而聲請本件清算。目前之債務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68,000 元,且於消債條例施行後, 曾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向鈞院聲請前置調解,調解期 日由實際最大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渣打商業銀行)出席,並提出分144 期、年利率3%、每月4, 840 元之協商方案之協商清償方案。惟聲請人尚須扶養因2 名未成年子女,及因急性腦中夫喪失工作能力之配偶,無法 負擔最大債權人提出之協商清償方案,因而協商不成立,爰 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渣打商業銀行提出分144 期、年利率3%、每月4,840 元之協商方案,惟聲請人無法負擔,因而協商不成立等情, 經本院調閱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53 號卷宗(下稱調解卷 )核閱無誤,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



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當堪認定。㈡、是以,本件聲請人所提清算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之情事而定。
1、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業據其提出現戶全戶戶籍 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7 至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前置協 商及債務協商/前置協商變更還款條件方案申請人收入切結 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薪資明細暨工作 證明、善心捐款說明函、個案結案管理表、三信商業銀行活 期儲蓄存款封面暨內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 摺封面暨內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見調解卷第13 至52頁,本院卷第77、196 、218 至230 、256 至268 頁) 為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工作平均收入約為2 萬元,核與其 提出之前開所得資料內容相符,是聲請人主張現每月工作收 入約為2 萬元乙節,應可堪信屬實。
2、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自來水費300 元、電 費1,700 元、瓦斯費1,400 元、伙食費4,145 元、生活雜支 及緊急支出4,000 元、交通費860 元、電話費1,500 元、全 民健保費約655 元、2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4,260元、配偶 扶養費4,980 元,共計33,800元等語。就支出2 名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14,260元部分,聲請人提出現戶全戶戶籍謄本、現 戶部分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7 至108 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財團法人台北市政府教育局認助清寒學生基金會助 學金審核通知、台灣省婦幼協會助學金通知、黃碧白女士清 寒學生獎助學金急難救助金通知、支出明細記帳本、(見本 院卷第196 至198 、206 至216 、232 至254 頁)等件,可 見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名下並無不動產亦無固定薪資收入, 且目前均就學中,雖其中1 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領有認助金2, 000 元,另1 名則曾領有個案性急難救助助學金3,000 元、 5,000 元,惟尚難認足以維持基本日常支出,故聲請人主張 每月給予2 名未成年子女14,260元作為扶養費,要屬合理而 可採。就支出配偶扶養費4,980 元部分,聲請人提出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109 年5 月27日新北社障字第1090955670號函、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 內頁、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08 年11月21日新北板社字第1082 081466號函、現戶全戶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



局107 至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45至53、196 、200 至 204 頁),可見聲請人之配偶名下並僅有汽車一輛,並無固 定薪資收入,目前因急性腦中風無法工作,雖每月領有身心 障礙生活補助5,065 元,及不定期之個案性急難救助金,尚 難認足以維持基本日常支出,故聲請人主張每月給予配偶4, 980 元作為扶養費,要屬合理而可採。是經本院衡諸聲請人 之家庭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其主張 負擔上開必要費用支出之事實並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是聲 請人之上開主張尚屬合理而堪採信。
3、聲請人現每月薪資約為2 萬元,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後並無餘額,尚需輔以不定期愛心捐款、救助金等以平衡每 月收支,遑論清償上開協商機制還款方案之4,840 元。是以 ,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 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信已不能 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768,000 元。從而,聲 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之要件。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目前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並無餘額,堪認本件聲請人有 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 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 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 從而本件聲請清算,即屬有據。另依聲請人陳報之三信商業 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封面暨內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 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見本院 卷第79至85頁)等件,可見聲請人尚有存款餘額,堪認聲請 人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 程序之規模,本院認本件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 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附此敘明。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 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 之規定,例如第133 條、第134 條、第135 條等,依職權認 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 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 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 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敍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0 年5 月3 日下午4 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賴麗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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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