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6314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務 人 羅金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陸佰壹拾玖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羅金蘭於民國89年10月12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如附證一),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
循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
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243934元整。 (二)
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
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
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
百分之十五。(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3685元
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10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本金新臺幣243934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三)
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又按契約
第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
討,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
益。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
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
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感德便。債
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明。
證物名稱及件數:ㄧ、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乙份
。二、帳務資料。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
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0年度司促字第16314號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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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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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 │自民國110年3│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243934│ │月9日起 │ │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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