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退還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213號
CHDM,110,聲,213,202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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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水汙染防治法案件,聲請退還保證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 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 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4 2條第1項前段、第142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 訟法第142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得沒收或追 徵之扣押物,如有作為其他利用之必要,如權衡命所有人或 權利人繳納相當之擔保金,亦可達扣押之目的時,自應許所 有人或權利人聲請以相當之擔保金,取代原物扣押」。又次 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但其 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揮,或有特 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亦有明定。 故確定裁判之執行,以檢察官指揮執行為原則,一般情形, 並無法院之參與;且確定裁判之執行,非僅限於刑罰之執行 ,尚包括保安處分、罰鍰、保證金沒入及扣押物之發還等。 是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固應由審理 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 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 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另裁判一 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 得加以裁判。准此,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 ,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則應由檢察官以命 令(處分)為之。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陳田因違反水汙染防治法案件,前經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



71號分案審理,審理中,本院並依聲請人聲請,於民國10 6年2月22日以106年度聲撤扣字第1號,諭知聲請人於繳納 擔保金新臺幣112萬9,900元後,撤銷本院105年度聲扣字 第6號對聲請人之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為扣押 命令之裁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 字第819號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歷審判決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 裁定卷宗、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二)茲聲請意旨以同案被告夆昌皮革股份有限公司已經繳納罰 金及犯罪所得執行完畢,聲請人並無犯罪所得,原藉以扣 押不動產及繳付保證金以為保全之目的已達為由,向本院 聲請發還前開為撤銷扣押命令而繳納之擔保金。然依前述 ,聲請人為取回前開經檢察官為保全日後判決執行之目的 所扣押標的而繳納之擔保金,性質上既為取代原物扣押, 其發還自仍應適用原扣押之同一程序,於判決確定後,由 執行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而聲請人上開案件已確定 並送執行,業已脫離法院繫屬,則上開案件中扣押之物( 含取代原物扣押之擔保金)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應予發 還等情,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從 而,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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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夆昌皮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