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263號
ILDM,110,交簡,263,2021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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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0 年度偵字第2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承傳於民國110 年3 月29日中午12時許至同日中午12時30 分許,在宜蘭縣○○鎮○○里○○路00號飲用酒類,致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竟仍於同 日下午1 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 時50分許,途經宜蘭縣蘇澳鎮南強南強橋往朝陽漁港方向時,因騎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 警發現李承傳散發濃厚酒氣,於同日下午2 時12分許對李承 傳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9毫克,而悉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 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檢測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被告前因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 交簡字第4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4 月 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則被 告於前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 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構 成累犯之前科罪名完全相同,考量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 等因素,本院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 無使其因上開犯行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 將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亦無罪刑不相當之虞,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騎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 ,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勿酒後騎車,又被告前有多次酒後不能 安全駕駛之前科,猶未警惕、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顯見其 駕駛行為與心態確有偏差,其對酒後騎車所致本身、其他道 路交通用路人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危害他 人生命財產安全,破壞社會秩序甚鉅,現又因酒後騎車為警 查獲,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所為非是 ;再衡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自陳國中畢業智識程度 、從事勞力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簡易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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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