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643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孟良即陳詠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捌仟伍佰玖拾伍元,及其
中新臺幣捌萬捌仟壹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魏廷軒
(一)、緣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民國99年05月01日分割自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業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4日標得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0號函令聲請
人自97年3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
(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
之規定,於97年3月29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公
告在經濟日報B2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讓與,對債務人
自公告之日起立即發生效力,特此敘明。(二)、另聲請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台灣)
」】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
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
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 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 號
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 8 條之規定,於
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
報A14 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敘明。
(三)、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辦現金卡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
帳號:00000000000000:借款年利率以實際動支借款當日債
權人牌告之基準利率再加計契約書所約定之利率加減碼計算
,嗣後隨債權人牌告之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計算年利率,並
於每年契約翌年續約按當時授信額度百分之1計收年費,延
滯期間則以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惟因銀行法修正,
令信用卡及現金卡等利息循環利率年利率不得超過15%,故
本件僅請求年利率15%,此外,每動用乙筆借款時應給付100
元之帳戶管理費。(四)、詎料,債務人自民國96年12月31
日止,尚有新臺幣98595 元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債務人之債
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屢次催索均未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
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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