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668號
SLDV,105,訴,1668,202105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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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68號
原   告 謝明賢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代理人  羅婉秦律師
      鄒梓亞 

被   告 高王秀卿
      王秀美 
      謝王秀鳳
      黃平山 
      黃平村 

      黃平田 
上三人共同 林月雪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謝宗良 
      謝湘芬 

      謝福松 
      謝福清 
      謝福川 
      謝福明 
      謝福隆 

      謝雅錦 
      游三祺 
      游三郎 
      游美玉 
      張詩賢 
      張輝雄 

      張清祥 

      張清全 
      張碧雲 
      謝弘傑 

      謝鐘玉鶴

      謝文傑 

      謝銘焜(兼謝正德繼承人)  


      謝銘聰(兼謝正德繼承人)  

      謝明仁 
      謝文章 

      謝國泰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 顏月霞 

      吳富登 
      李淑慧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陳佩慶律師
複代理人  陳建同律師
被   告 張瑞珍 
      張瑞蘭 

      李世仁 


      黃正夫 
      黃照雄 
      黃宏義 

      闕帝統 
      闕絹繐 

      闕絹綉 
      闕絹綾 
      陳月卿 
      謝忠城 

      謝錦河 
      謝承宗 
      謝永森 
      謝志順 
      謝志強 

      謝方雪文(即謝松繼承人)

      謝碧玉(即謝松繼承人)

      謝碧玲(即謝松繼承人)

      謝錫涯(即謝松繼承人)


      謝碧櫻(即謝松繼承人)


      闕淑菁 
      王謝梅英(即王財繼承人)


      謝蘇首芽(即謝添福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當事人共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將變價所得金額,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被告謝志強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及 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5 年9 月 22日起訴主張兩造為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被告謝 松、謝正德、王財、謝添福為共有人之一,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分別為5/144 、1/64,6/480 、1/80,嗣於訴訟進行中 ,被告謝松於106 年12月7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謝方雪 文、謝錫涯、謝碧玉、謝碧櫻、謝碧玲;被告謝正德於107 年3 月2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謝銘焜、謝銘聰;被告王 財於108 年11月1 日死亡,關於系爭土地之繼承人為王謝梅 英;被告謝添福於109 年5 月14日死亡,關於系爭土地之繼 承人為謝蘇首芽。而前揭繼承人均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之規定裁定(見本院卷一第276 至28 0 頁、第292 至295 頁、本院卷二第241 至245 頁、第253 至257 頁)由謝方雪文、謝錫涯、謝碧玉、謝碧櫻、謝碧玲 、謝銘焜、謝銘聰、王謝梅英、謝蘇首芽,續行本件訴訟。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被告張瑞蘭李世仁黃照雄闕帝統闕絹繐闕絹綉闕絹綾為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其名下持分出售並辦理移轉登記由共有人 即被告顏月霞取得,此有原告於108 年2 月20日具狀提出系 爭房地之土地暨建物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242 至243 頁)。經本院函詢原告及被告張瑞蘭李世仁黃照雄闕帝統闕絹繐闕絹綉闕絹綾是否 同意由被告顏月霞承當訴訟,被告張瑞蘭李世仁黃照雄闕帝統闕絹繐闕絹綉闕絹綾均未表示意見。依上開 規定,被告張瑞蘭李世仁黃照雄闕帝統闕絹繐、闕 絹綉、闕絹綾應有部分之移轉對本件訴訟並無影響,其仍為 本件訴訟之當事人。次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 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 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亦有 明文。是關於被告張瑞蘭李世仁黃照雄闕帝統、闕絹 繐、闕絹綉闕絹綾分割共有物部分之訴訟如確定,則該判 決之效力及於應有部分之繼受人即被告顏月霞,附此敘明。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請求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於共間有人有合 一確定之必要,屬必要共同訴訟,原告於審理中追加共有人 闕淑菁為被告,合於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四、本件被告高王秀卿王秀美謝王秀鳳黃平山黃平村黃平田謝宗良謝湘芬謝福松謝福川謝福明、謝添 福、謝福清謝福隆謝雅錦游三祺游三郎游美玉張詩賢張輝雄張清祥張清全張碧雲謝鐘玉鶴、謝 文傑、謝銘焜、謝銘聰、謝明仁謝文章謝國泰張瑞珍張瑞蘭李世仁黃正夫黃照雄黃宏義闕帝統、闕 絹繐、闕絹綉闕絹綾陳月卿謝忠城謝錦河謝承宗謝永森謝志順謝志強、謝方雪文、謝錫涯、謝碧玉、 謝碧櫻、謝碧玲、闕淑菁、王謝梅英、謝蘇首芽,經合法通 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係承繼謝氏、黃氏 家族而來,維持共有狀態甚久,然自被告顏月霞於102年7月 間買受系爭土地後,即一再干擾原告及被告等,顯係違反共 有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 之規定,請求原物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為系爭土地由原 告1 人取得,並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見本院卷二第321 頁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
二、被告主張:
顏月霞吳富登李淑慧(下稱顏月霞等3人)部分: 系爭土地面積雖有776 平方公尺,惟共有人多達50餘人,衡 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以及全體或多數共 有人利益等因素,主張系爭土地分為附圖所示A 、B 部分, 其中A 部分(668.95平方公尺)由被告顏月霞李淑慧、吳 富登取得並維持共有;B 部分(107.05平方公尺)由被告王 謝梅英、高王秀卿王秀美謝王秀鳳謝鐘玉鶴謝文傑謝明仁謝文章、謝銘焜、闕淑菁謝弘傑、謝銘聰取得 並維持共有(見本院卷二第329 至331 頁民事陳報三狀)。 ㈡被告謝弘傑、謝銘焜部分:於審理中初稱系爭土地係祖先留 下來的不想賣,同意原告最初分割方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66 頁筆錄),其後同意被告顏月霞之分割方案,並提出同 意書(本院卷二第75、85頁)。
㈢被告國有財產署部分:於審理之初主張變價分割(見本院卷 一第181 頁筆錄),嗣同意被告顏月霞等3 人之分割方案( 見本院卷二第304 頁筆錄)




㈣被告黃錦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所提答辯狀僅稱原 告主張分割方案不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應予駁回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11頁)。
㈤被告謝國泰部分:於審理中同意原告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二 第304 頁筆錄)。
㈥被告黃平山黃平村黃平田部分:於審理中同意原告之分 割方案(見本院卷二第304 頁筆錄)。
㈦被告謝福明部分:主張變價分割(見本院卷二第123 頁筆錄 )。
㈧其餘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謝志強部分:原告起訴主張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關於 被告謝志強部分,其於原告起訴前(即105 年9 月22日)於 104 年11月13日將名下持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顏 月霞,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是原告將其列為被告,並無 依據,原告關於被告謝志強之訴訟部分,應予駁回。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2 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不包含被告謝志強 ),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兩造間亦無不分割約定, 又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原告訴請分割共有物,於法並無不合 。
㈢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 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及各共 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利用前景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 濟價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 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南港區,面積776 平方公尺,地形呈現 狹長型,共有人數已達60餘人,其上現有無供他人占有使用 ,未據當事人陳報。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 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 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上述所謂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當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定之,包括法律上 之困難(如法律上禁止細分),以及事實上之困難(如共有 人按其應有部分分配所獲分配之共有物極少,致難以利用) 。若未考慮此點,僅將原物全部分配予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而對其餘共有人全不予分配,僅以金錢補償者,則非適 當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全數分配予其單獨取得 ,另以價金補償其餘共有人,並提出被告黃平山黃平村黃平田謝宗良謝福明謝福清謝福隆謝國泰、陳月 卿、游三祺游美玉之同意書為證(本院卷二第381 至401 頁),但如採分割方法,實際上係強制收購其他共有人持分 ,且原告未舉證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全數由其取得利用 之依據何在,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並不足採。 ⒉被告顏月霞等3 人主張系爭土地分為附圖所示A 、B 部分, 其中A 部分由被告顏月霞李淑慧吳富登取得並維持共有 ;B 部分由被告王謝梅英、高王秀卿王秀美謝王秀鳳謝鐘玉鶴謝文傑謝明仁謝文章、謝銘焜、闕淑菁、謝 弘傑、謝銘聰取得並維持共有。關於系爭土地僅由顏月霞吳富登李淑慧、王謝梅英、高王秀卿王秀美謝王秀鳳謝鐘玉鶴謝文傑謝明仁謝文章、謝銘焜、闕淑菁謝弘傑、謝銘聰部分共有人取得,排斥其餘共有人原物分配 之依據為何,被告顏月霞等3 人此部分並未敘明。就附圖B 部分於分割後仍由部分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一節,雖提出被 告高王秀卿王秀美謝王秀鳳謝鐘玉鶴謝文傑、謝明 仁、謝文章、謝銘聰、謝銘焜、闕淑菁謝弘傑之同意書( 本院卷二第55、57、59、61、63、65、67、71、75、77、85 ),但被告顏月霞等3 人亦未舉證說明此部分維持共有有何 符合共有人利益與必要情形,是被告顏月霞等3 人此部分主 張亦無依據。
⒊又變價分割,係賦與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按其應有部分比 例公平受價金分配之權利,如系爭土地果值高價,則公告拍 賣之後,應買人競相出價,自得以公平之價格賣出;共有人 如有意取得該土地時,亦得於共有物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出 價參與標買,倘拍定之買受人非共有人時,其亦享有依相同 條件優先承購之權(民法第824 條第7 項規定參照),於各 共有人之權益,並無不利。系爭土地之格局尚屬方正,且無 地上物權利之糾紛,開發上富有經濟價值,依被告黃平山



訟代理人林月雪於審理中所稱:「(本件私底下是否其他建 設公司對該筆土地有興趣?)就我們所知分別有兩家建設公 司,分別有原告及被告顏月霞。」(見本院卷二第304 頁筆 錄)。參以原告於110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提以「每 坪72萬元」金額補償其他未受原物分配共有人方案(見本院 卷二第321 頁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經被告顏月霞等3 人 當庭表示願以每坪82萬元補償其餘未受原物分配共有人後, 原告亦當庭提高補償金至每坪82萬元(見本院卷二第304 、 30 5頁筆錄),可見系爭土地將顯有開發之價值,可令原告 及被告顏月霞等3 人之兩方,願意競相提高補償金額而取得 系爭土地之開發利益。本院斟酌上情,並以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人數眾多,如採原物分割方式,不僅造成土地細分,亦有 影響整體開發之情形,同時為避免採原物分割時,僅由少數 共有人取得系爭土地而得享有土地開發之利益,且變相成為 強制收購他人持分之情形。本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利用現 況、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利益,認採變價分割之方 式,不僅維持系爭土地之完整,同時使有意之開發者競相出 價,將土地未來開發之利益回饋共有人,使系爭土地於變價 程序取得市場合理之價格,應可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社會資 源與經濟效益。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就 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應予准許。本院參酌共有物之性質、 利用現況、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以變價分割並 將變價所得各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又 分割共有物之訴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既經法院准許分割 ,並為全體共有人定分割方案,自應由各該土地全體共有人 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附表: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
│編號│所有權人 │所有權應有部分│備註 │
├──┼───────┼───────┼────────┤
│ 1 │王謝梅英 │ 6/480 │原共有人王財於審│
│ │ │ │理中死亡,由王謝│
│ │ │ │梅英繼承 │
├──┼───────┼───────┼────────┤
│ 2 │高王秀卿 │ 6/480 │ │
├──┼───────┼───────┼────────┤
│ 3 │王秀美 │ 6/480 │ │
├──┼───────┼───────┼────────┤
│ 4 │謝王秀鳳 │ 6/480 │ │
├──┼───────┼───────┼────────┤
│ 5 │中華民國財政部│ 10/96 │ │
│ │國有財產署 │ │ │
├──┼───────┼───────┼────────┤
│ 6 │黃平山 │ 1/384 │ │
├──┼───────┼───────┼────────┤
│ 7 │黃平村 │ 1/384 │ │
├──┼───────┼───────┼────────┤
│ 8 │黃平田 │ 1/384 │ │
├──┼───────┼───────┼────────┤
│ 9 │謝宗良 │ 1/80 │ │
├──┼───────┼───────┼────────┤
│ 10 │謝雅錦 │ 1/80 │ │
├──┼───────┼───────┼────────┤
│ 11 │謝湘芬 │ 1/80 │ │
├──┼───────┼───────┼────────┤
│ 12 │謝福松 │ 1/80 │ │
├──┼───────┼───────┼────────┤
│ 13 │謝福川 │ 1/80 │ │
├──┼───────┼───────┼────────┤
│ 14 │謝福明 │ 2/80 │ │
├──┼───────┼───────┼────────┤
│ 15 │謝蘇首芽 │ 1/80 │原共有人謝添福於│
│ │ │ │審理中死亡,由謝│




│ │ │ │蘇首芽繼承 │
├──┼───────┼───────┼────────┤
│ 16 │謝福清 │ 1/80 │ │
├──┼───────┼───────┼────────┤
│ 17 │謝福隆 │ 1/80 │ │
├──┼───────┼───────┼────────┤
│ 18 │黃正夫 │ 3/1152 │ │
├──┼───────┼───────┼────────┤
│ 19 │黃宏義 │ 3/1152 │ │
├──┼───────┼───────┼────────┤
│ 20 │謝鐘玉鶴 │ 5/288 │ │
├──┼───────┼───────┼────────┤
│ 21 │謝文傑 │ 5/288 │ │
├──┼───────┼───────┼────────┤
│ 22 │謝明賢 │ 1/192 │ │
├──┼───────┼───────┼────────┤
│ 23 │謝明仁 │ 1/192 │ │
├──┼───────┼───────┼────────┤
│ 24 │謝文章 │ 1/64 │ │
├──┼───────┼───────┼────────┤
│ 25 │謝國泰 │ 1/128 │ │
├──┼───────┼───────┼────────┤
│ 26 │陳月卿 │ 1/128 │ │
├──┼───────┼───────┼────────┤
│ 27 │游三祺 │ 3/2688 │ │
├──┼───────┼───────┼────────┤
│ 28 │游三郎 │ 3/2688 │ │
├──┼───────┼───────┼────────┤
│ 29 │游美玉 │ 3/1344 │ │
├──┼───────┼───────┼────────┤
│ 30 │謝忠城 │ 1/168 │ │
├──┼───────┼───────┼────────┤
│ 31 │謝錦河 │ 1/168 │ │
├──┼───────┼───────┼────────┤
│ 32 │謝承宗 │ 1/168 │ │
├──┼───────┼───────┼────────┤
│ 33 │謝永森 │ 1/168 │ │
├──┼───────┼───────┼────────┤
│ 34 │謝銘焜 │ 1/96 │其中1/128 部分係│
│ │ │ │原共有人謝松於審│




│ │ │ │理中於107 年3 月│
│ │ │ │22日死亡,由被告│
│ │ │ │謝銘焜、謝銘聰平│
│ │ │ │均繼承 │
├──┼───────┼───────┼────────┤
│ 35 │顏月霞 │63143/166320 │ │
├──┼───────┼───────┼────────┤
│ 36 │張詩賢 │ 1/96 │ │
├──┼───────┼───────┼────────┤
│ 37 │張輝雄 │ 1/96 │ │
├──┼───────┼───────┼────────┤
│ 38 │張清祥 │ 1/96 │ │
├──┼───────┼───────┼────────┤
│ 39 │張清全 │ 1/96 │ │
├──┼───────┼───────┼────────┤
│ 40 │張碧雲 │ 1/96 │ │
├──┼───────┼───────┼────────┤
│ 41 │張瑞珍 │ 1/480 │ │
├──┼───────┼───────┼────────┤
│ 42 │李淑慧 │ 60/960 │ │
├──┼───────┼───────┼────────┤
│ 43 │吳富登 │ 873/49280 │ │
├──┼───────┼───────┼────────┤
│ 44 │謝弘傑 │ 5/432 │ │
├──┼───────┼───────┼────────┤
│ 45 │謝志順 │ 5/432 │ │
├──┼───────┼───────┼────────┤
│ 46 │張瑞蘭 │ 1/480 │審理中於106年8月│
│ │ │ │14日移轉登記給顏│
│ │ │ │月霞 │
├──┼───────┼───────┼────────┤
│ 47 │李世仁 │ 6/1920 │審理中於106年10 │
│ │ │ │月16日移轉登記給│
│ │ │ │顏月霞
├──┼───────┼───────┼────────┤
│ 48 │黃照雄 │ 3/1152 │審理中於106年8月│
│ │ │ │11日移轉登記給顏│
│ │ │ │月霞 │
├──┼───────┼───────┼────────┤
│ 49 │闕帝統 │ 3/4608 │審理中於106年7月│




│ │ │ │18日移轉登記給顏│
│ │ │ │月霞 │
├──┼───────┼───────┼────────┤
│ 50 │闕絹繐 │ 3/4608 │審理中於106年7月│
│ │ │ │18日移轉登記給顏│
│ │ │ │月霞 │
├──┼───────┼───────┼────────┤
│ 51 │闕絹綉 │ 3/4608 │審理中於106年7月│
│ │ │ │18日移轉登記給顏│
│ │ │ │月霞 │
├──┼───────┼───────┼────────┤
│ 52 │闕絹綾 │ 3/4608 │審理中於106年7月│
│ │ │ │18日移轉登記給顏│
│ │ │ │月霞 │
├──┼───────┼───────┼────────┤
│ 53 │闕淑菁 │ 1/384 │審理中於106年9月│
│ │ │ │15日自謝銘聰信託│
│ │ │ │登記 │
├──┼───────┼───────┼────────┤
│ 54 │謝方雪文 │ 1/144 │原共有人謝松於審│
│ │ │ │理中於106 年12月│
│ │ │ │7 日死亡,由被告│
│ │ │ │謝方雪文、謝錫涯│
│ │ │ │、謝碧玉、謝碧櫻│
│ │ │ │、謝碧玲繼承後各│
│ │ │ │取得1/144 │
├──┼───────┼───────┤ │
│ 55 │謝錫涯 │ 1/14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6 │謝碧玉 │ 1/14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7 │謝碧櫻 │ 1/14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8 │謝碧玲 │ 1/144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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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9 │謝銘聰 │ 1/128 │原共有人謝松於審│
│ │ │ │理中於107 年3 月│
│ │ │ │22日死亡,由被告│
│ │ │ │謝銘焜、謝銘聰繼│
│ │ │ │承後各取得1/1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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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