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0年度,138號
SLDM,110,審交簡,138,2021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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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弘勛


選任辯護人 吳磺慶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52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交易字
第269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弘勛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黃弘勛於本院民國110 年5 月11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告訴人陳慶諒受傷照片4 張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 、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 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 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 上述刑法第276 條、同法第284 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黃弘勛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 其刑。公訴意旨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 為刑法總則之加重,雖有誤會,惟二者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 ,且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81頁) ,且迄未逃避偵審,堪認被告已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加重係另成立獨立之罪名,如前所述,自不 另說明先加後減)。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遵守相關 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及財產法益,詎竟無照騎乘機車上路,且未注意車 前狀況,貿然行駛,肇致告訴人陳慶諒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 傷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惡性非重, 兼衡被告素行良好、於本案之過失程度、所生危害、告訴人 之傷勢、告訴人騎乘自行車行經事故地點時,未注意往來車 輛即貿然迴轉,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等情,暨被告自 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293號
被 告 黃弘勛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磺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弘勛於民國109 年8 月18日上午8 時16分許,無照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忠孝東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95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對向由陳慶諒騎乘自行車在該處 迴轉,亦未注意往來車輛,其自行車左後車身遭黃弘勛所騎 乘機車車頭撞擊,致陳慶諒人車倒地,受有頸椎挫傷併中央 脊髓症候群、頸椎退化、第三至第六頸椎脊髓損傷術後併四 肢肢體無力、脊髓頸段第三節至脊髓頸段第六節受損併中央 脊髓症候群、粘連性肩關節囊炎併棘上肌肌腱炎等傷害。嗣 黃弘勛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慶諒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弘勛於偵查中之供│1.證明被告無照騎乘上開機│
│ │述 │ 車行經上開路段,與告訴│
│ │ │ 人陳慶諒自行車發生車禍│
│ │ │ 之事實。 │
│ │ │2.被告於偵查中原坦承涉犯│
│ │ │ 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惟經│
│ │ │ 辯護人吳磺慶律師供稱:│
│ │ │ 依現場圖,其路權應屬被│




│ │ │ 告,不因無照駕駛而有區│
│ │ │ 別,伊認為被告沒有過失│
│ │ │ ,且病歷所載告訴人頸椎│
│ │ │ 退化及合併中央脊髓症候│
│ │ │ 群是否為本次車禍所造成│
│ │ │ ,應有待證明等語,被告│
│ │ │ 即改稱:以辯護人答辯為│
│ │ │ 伊意見等語,顯見被告前│
│ │ │ 後供述不一,復參以證據│
│ │ │ 清單編號3 、4 所示內容│
│ │ │ ,足認被告所辯,顯為事│
│ │ │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 2 │告訴人陳慶諒及告訴代理│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
│ │人黃靖芸律師之指訴 │ │
├──┼───────────┼────────────┤
│ 3 │1.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1.上開路段筆直,道路中間│
│ │ 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 無障礙物,且告訴人自行│
│ │ 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 車從向左迴轉至遭被告機│
│ │ 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車從後方撞擊之時間約有│
│ │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4 秒,且告訴人自行車迴│
│ │ 析研判表各1 份 │ 轉過程中,並無任何行經│
│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 車輛阻擋被告視線。 │
│ │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2.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上開│
│ │ 圖、當事人登記聯單、│ 機車遭裁罰之事實。 │
│ │ 調查報告表(一)及( │綜上,證明被告無照騎乘機│
│ │ 二)、談話紀錄表各1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告訴│
│ │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2│人騎乘自行車,迴轉時未注│
│ │ 張、現場附近監視器翻│意往來車輛均涉有過失。 │
│ │ 拍畫面4 張 │ │
│ │3.本署110 年3 月8 日勘│ │
│ │ 驗筆錄1 份、監視器檔│ │
│ │ 案光碟1 份 │ │
│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
│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
│ │ 通知書1 份 │ │
├──┼───────────┼────────────┤
│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告訴人於109 年8 月18日車│
│ │服務處(下稱三總醫院)│禍後即送至三總醫院急救,│
│ │109年9月14日診斷明書、│之後再陸續前往中國醫院、│




│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雙和醫院治療,證明告訴人│
│ │北分院(下稱中國醫院)│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
│ │109 年11月11日診斷證明│事實。 │
│ │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 │
│ │(下稱雙和醫院)109 年│ │
│ │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各1 │ │
│ │份 │ │
└──┴───────────┴────────────┘
二、核被告黃弘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無照駕駛致人成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 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 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 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銘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沈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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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