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7年度,7號
SLDM,107,交訴,7,2021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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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蘭



選任辯護人 楊若谷律師
被   告 盧志宏


選任辯護人 袁啓恩律師
      陳佳雯律師
      馬在勤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
偵字第2208號、107年度偵字第2209號、107年度偵字第2210號、
107年度偵字第2211號、107年度偵字第2350號、107年度偵字第
2351號、107年度偵字第2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寅○○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癸○○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信詠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信詠公司,該公司以出租混凝土泵浦車〈即僱用司 機駕駛混凝土泵浦車至工地施作水泥灌漿作業〉為業)負責 人,綜理車輛維護、保養及調度等公司事務,並為車牌號碼 000-00號混凝土泵浦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實際管理者;寅 ○○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 巷00號1 樓「真銓材料行 」(由其父盧聰海獨資設立)車輛維修人員,以維修車輛底 盤(含煞車及傳動系統)為其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癸 ○○明知系爭車輛係民國66年8 月出廠,車齡已近40年,本 應注意系爭車輛及其配備應保持合於正常可供行駛之狀態( 即不得超載行駛〈系爭車輛係裝載混凝土泵浦設備及泵浦輸 送管線,非一般貨物〉、手煞車系統應完善等),竟疏未注 意系爭車輛已嚴重超載(限總重15公噸,經測量為20.16 公 噸,超出原設計重量1/4 )、及手煞車系統已移除而無法作 用;另寅○○本應注意車輛維修時,應確保車輛得以安全駕 駛運作,而於105 年12月7 日,至信詠公司上址停車場為系 爭車輛進行維修及更換零件,於後差速器更換作業時,疏未 注意其所更換之後差速器連接中央傳動軸之減速驅動齒輪固 定螺帽上之插銷(插銷式螺帽)業已斷裂於減速驅動齒輪內



而無法固定,而未進行檢查及更換;復於106 年4 月25日經 信詠公司僱用之司機阮英貴(已歿,其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等 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表示「車輛有點抖動」, 仍未注意此乃固定螺帽鬆動而產生撓性(含差速器內驅動齒 輪、盆型齒輪之間間隙)過大所生之震動,僅更換中央傳動 軸,而未就其所更換傳動軸組件內其上之減速驅動齒輪螺帽 是否有有效貫穿、固定之插銷等節進行安全性檢查,即輕率 將系爭車輛交予阮英貴使用。渠等所為,均隨時有使系爭車 輛之煞車無效、或無法降低行車速度以避煞之可能,致嚴重 影響駕駛安全。嗣癸○○於106 年7 月18日晚間,委由其父 陳木(其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等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聯絡阮英貴於翌(19)日上午駕駛系爭車輛至臺北市○ ○區○○路000 巷00號工地進行灌漿作業,阮英貴則於106 年7 月19日7 時許,駕駛系爭車輛搭載水泥工江金水、陳心 怡(渠等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等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自信詠公司上址停車場出發,經新北市淡水區登輝大道 、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大業路、泉源路、紗帽山至仰德大 道往山下方向之下坡路段行駛,復於106 年7 月19日8 時19 分許,行至臺北市士林區仰德大道3 段與新安路口時,因系 爭車輛後差速器之減速驅動齒輪固定螺帽鬆脫,造成中央傳 動軸後端與後差速器脫離,並掉落於地面,導致系爭車輛於 下坡路段,無法正常進行引擎煞車(即利用低速檔降低速度 )之操作,且因車輛嚴重超載,造成腳踩煞車(下稱液壓煞 車)加速耗盡而無法發揮效能,並致使系爭車輛下坡速度因 重力加速度而變快及手煞車系統遭拆除,無法有效操作手煞 車之使其達到減速之作用等因素,致阮英貴欲以排檔(低速 檔)引擎煞車、腳踩煞車(液壓煞車)及拉起手煞車均無效 下,失控朝對向車道衝擊,適何宗益(搭載配偶丁○○)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士林區新安 路欲左轉臺北市士林區仰德大道3 段行駛,及均由臺北市士 林區仰德大道往陽明山上山方向行駛而在仰德大道3 段與新 安路口處停等紅燈之翁竟期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陳羿陵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 為072-NN2 號)普通重型機車、林志朋(搭載友人乙○○)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AJJ-808 號)自 用小客車、辛○○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庚○○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丑○○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人,不及閃避而遭 受系爭車輛猛力衝撞,因撞擊力道過大,系爭車輛駕駛阮英 貴因而拋飛車外,造成其右側軀體、頭胸腹挫傷致顱內出血



,槤枷式骨折、肺、腎實質出血,氣管內存有大量氣泡物, 最後因創傷性休克導致呼吸衰竭死亡;翁竟期則因重度多重 鈍創出血死亡;何宗益經送醫後,仍因頭部鈍創顱腦損傷死 亡;陳羿陵經送醫後,仍因重度多重鈍創出血死亡;辛○○ 受有左小腿外傷性截肢經手術接回,右小腿複雜性開放性骨 折併肌肉撕裂及撕脫傷,術後左足感覺運動神經完全受損之 重傷害;丁○○受有胸部鈍挫傷、頭部鈍挫傷、兩側上肢鈍 挫傷瘀血、右側下腹鈍挫傷瘀血之傷害。另導致乙○○受有 頸椎脊髓損傷合併四肢癱瘓之重傷害、丑○○受有雙手多處 外傷、雙膝多處外傷之傷害(癸○○涉犯業務過失重傷害、 普通傷害部分,業據乙○○、丑○○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 ,均不另為不受理,詳後述),並致庚○○受有左側臂神經 叢損傷合併左上肢癱瘓之重傷害(癸○○涉犯業務過失重傷 害部分,業據庚○○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由檢察官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
二、案經翁竟期之母丙○、何宗益之配偶丁○○(亦為自身受傷 部分提起告訴)及其子甲○○、陳羿陵之父壬○○及乙○○ 、辛○○、庚○○、丑○○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癸○○寅○○及其等之辯護人雖 知有此情形,然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對於上開證據方 法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13 至248 頁,本院 卷七第14頁,本案卷宗對照表詳如附表),本院審酌前開證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於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前揭證據方法,適為本案之證據。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 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 被告癸○○寅○○及其等之辯護人復皆未爭執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自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癸○○固坦承其係信詠公司之名義及實際負責人, ,負責車輛維護、保養及調度等公司事務,並為系爭車輛之 實際管理者,知悉系爭車輛於買來時即為超重之狀態,且手 煞車系統已移除等事實,惟辯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系 爭車輛超重、無手煞車無因果關係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癸 ○○辯稱:系爭車輛係因中央傳動軸掉落導致煞車系統失效 ,故即便有手煞車於事故發生時亦無法使用,縱如中央傳動 軸掉落後還能操作手煞車,但在車輛已經失速的情況下,拉 手煞車亦可能造成翻車;被告癸○○雖明知系爭車輛超重, 惟車輛超重僅係違反行政規範,禁止超重的規範目的是在避 免故障或系統失能,而非避免中央傳動軸掉落,系爭車輛超 重並未造成中央傳動軸掉落或煞車失能之結果,只是事故發 生後的影響重力加速度,是該規範所欲避免之風險並未實現 於本件事故中,故系爭車輛無手煞車及超重之事實均與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又系爭車輛司機阮英貴於 車禍事故發生前即發現車輛有故障後,曾成功停下車輛,卻 未將系爭車輛停在路邊,仍執意行駛,製造車輛故障而生之 風險,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反常的因果歷程,難以 歸責於被告癸○○云云。被告寅○○固坦承系爭車輛之底盤 、煞車及傳動系統都是其負責維修及保養,時間長達10年左 右,其於105 年12月7 日,為系爭車輛更換後差速器,於 106 年4 月25日更換中央傳動軸,惟辯稱:我是向明發汽車 材料有限公司的戊○○購買後差速器的二手翻修品,買來時 插銷和螺帽都是鎖在差速器上,我有確認過插銷是插好的, 沒有斷裂的情形,106 年4 月25日,因為阮英貴向我表示車 輛有點抖動,我認為傳動軸後端的公母插頭間隙過大所致, 所以更換傳動軸,當時我也有檢查減速驅動齒輪固定螺帽上 的插銷還在,上開2 次更換零件時,我都沒有動到減速驅動 齒輪固定螺帽,所以我沒有過失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寅○ ○辯稱:被告寅○○從材料商買來後差速器翻修品後,從外 觀檢視固定螺帽及插銷正常後,即將之裝在中央傳動軸上, 並無任何疏失;又依據減速驅動齒輪固定螺帽螺牙嚴重損壞 之情形,應該無法排除插銷係因外力劇烈影響後而直接斷裂 ,鑑定人所做的模擬情況,是以旋轉螺帽方式去破壞插銷, 與實際狀況不一致,且鑑定人未完全排除即便插銷完整插入 傳動軸之插銷洞內,可經由前後震動之方式將插銷拔斷之可 能,且螺帽ㄇ字型下方邊緣有嚴重磨損,可以證明插銷是拔 斷的,後差速器脫落係不當使用車輛之結果,又鑑定人鑑定 意見書認為插銷貫穿處殘留之斷裂插銷為舊有插銷,此問題 應該是零件供應商要負責,因為後差速器由零件供應商供應



時,插銷就是插好送過來讓被告寅○○安裝的,被告寅○○ 只要確認外觀完整無缺,裝好4 顆螺絲就好,不需要將後差 速器整個拆解,檢查零件商之商品有無瑕疵,且證人即零件 供應商戊○○證稱:如果系爭車輛後差速器沒有插銷,開出 去5 至7 天一定會震動,不可能拖過6 個月才出問題等語, 故尚難逕認本件插銷於被告寅○○在105 年12月7 日為系爭 車輛更換後差速器時已斷裂云云。經查:
被告癸○○係信詠公司之負責人,綜理車輛維護、保養及調 度等公司事務,並為系爭車輛之實際管理者;系爭車輛係66 年8 月出廠,車齡已近40年,且系爭車輛於被告癸○○於94 年間買入時,已嚴重超載(限總重15公噸,經測量為20.16 公噸,超出原設計重量1/4 ),手煞車系統已移除而無法作 用,被告癸○○於買入系爭車輛時已知上開情況乙節,業經 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五第105 頁, 本院卷七第13頁),並有信詠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見偵卷 二第225 頁)、車牌號碼000-00號工程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車籍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表1 份(見偵卷一第184 頁、第 212 頁)、系爭車輛過磅照片4 張(見偵卷二第29至30頁、 第212 頁)、系爭車輛手煞車支架及制動片已遭拆除之照片 (見偵卷二第190 頁照片3-2 )在卷可參,是上開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寅○○係「真銓材料行」車輛維修人員,以維修車輛底 盤(含煞車及傳動系統)為其業務,系爭車輛引擎底盤之煞 車系統、傳動系統等相關維修作業均由其所施作。被告寅○ ○於105 年12月7 日,至信詠公司上址停車場為系爭車輛更 換後差速器,因系爭車輛太老舊,已無原裝零件新品,故該 後差速器是向明發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之戊○○購買二手舊品 ,當時並未更換該車之後差速器連接中央傳動軸之減速驅動 齒輪固定螺帽上之插銷之部分零件等事實,業經被告寅○○ 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二第231 至233 頁),並有證人 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264 頁)、「真 銓材料行」維修手冊1 份、名片1 張(見偵卷一第27至41頁 、第186 頁)、明發汽車材料有限公司105 年12月7 日送貨 單(見偵卷二第256 頁)等在卷可參。又於106 年4 月25日 ,司機阮英貴向被告寅○○表示「車輛有點抖動」,被告寅 ○○復至信詠公司上址停車場為系爭車輛進行檢修,該次更 換系爭車輛之中央傳動軸等情,亦經被告寅○○於偵查中供 承在卷(見偵卷二第236 頁),核與「真銓材料行」負責人 盧聰海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三第5 頁),是上開事 實亦堪認定。




被告癸○○於106 年7 月18日晚間,委由其父陳木聯絡阮英 貴於翌(19)日上午駕駛系爭車輛至臺北市○○區○○路 000 巷00號工地進行灌漿作業,阮英貴於106 年7 月19日7 時許,搭載水泥工江金水陳心怡自信詠公司上址停車場出 發,經新北市淡水區登輝大道、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大業 路、泉源路、紗帽山至仰德大道往山下方向行駛,嗣於106 年7 月19日8 時19分許,行至臺北市士林區仰德大道3 段與 新安路口時,失控朝對向車道衝擊,適何宗益(搭載配偶丁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士 林區新安路欲左轉臺北市士林區仰德大道3 段行駛,及均由 臺北市士林區仰德大道往陽明山上山方向行駛而在仰德大道 3 段與新安路口處停等紅燈之翁竟期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陳羿陵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林志朋(搭載友人乙○○)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辛○○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庚○○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人 ,不及閃避而遭受系爭車輛猛力衝撞,因撞擊力道過大,系 爭車輛駕駛阮英貴遭拋飛車外,造成其右側軀體、頭胸腹挫 傷致顱內出血,槤枷式骨折、肺、腎實質出血,氣管內存有 大量氣泡物,最後因創傷性休克導致呼吸衰竭死亡;翁竟期 則因重度多重鈍創出血死亡;何宗益經送醫後,仍因頭部鈍 創顱腦損傷死亡;陳羿陵經送醫後,仍因重度多重鈍創出血 死亡;另導致乙○○受有頸椎脊髓損傷合併四肢癱瘓之重傷 害、辛○○受有左小腿外傷性截肢經手術接回,右小腿複雜 性開放性骨折併肌肉撕裂及撕脫傷,術後左足感覺運動神經 完全受損之重傷害、庚○○受有左側臂神經叢損傷合併左上 肢癱瘓之重傷害;亦導致丁○○受有胸部鈍挫傷、頭部鈍挫 傷、兩側上肢鈍挫傷瘀血、右側下腹鈍挫傷瘀血之傷害、丑 ○○受有雙手多處外傷、雙膝多處外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 癸○○、寅○○供承不諱,並有證人陳木江金水陳心怡 、證人即被害人(兼被害人何宗益家屬)丁○○、被害人何 宗益之家屬甲○○、被害人翁竟期之家屬丙○、被害人陳羿 陵之家屬壬○○、被害人阮英貴之家屬己○○、告訴人乙○ ○之姊葉李英、告訴人辛○○、告訴人庚○○、告訴人丑○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可佐(見偵卷一第5 至15頁、第18 頁、第81至84頁、第182 頁、第189 至194 頁,偵卷二第2 頁、第177 至182 頁,偵卷三第83至87頁、第201 至205 頁 ,偵卷四第21頁,偵卷五第26頁,偵卷六第25頁,偵卷七第 5 至6 頁、第8 至15頁、第57至58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30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行車紀錄器畫 面翻拍照片4 張(見偵卷一第42至5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6 份、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22份、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㈠1 份、道路交通事故報 告表㈡6 份(見偵卷一第64至69頁、第74至80頁、第85至 109 頁)、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85張(見偵卷一第117 至 159 頁)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年8 月28日法醫理字第 10600039270 號函及檢附之106 醫鑑字第1061102975號阮英 貴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6 年9 月 14日北市醫陽字第10630837000 號函及檢附之阮英貴病歷資 料影本及病情說明表單各1 份(見偵卷二第127 頁至第132 頁反面、第161 至167 頁)、告訴人庚○○之臺北榮民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 歷資料各1 份(見偵卷三第89頁至第93頁反面、偵卷七第19 頁)、告訴人辛○○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 料暨手術紀錄各1 份(見偵卷三第94頁至第135 頁、偵卷七 第17頁)、告訴人丁○○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漢 醫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 證明書、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各 1 份(見偵卷三第136 至147 頁)、告訴人乙○○之住院及 轉院紀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衛生 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醫療財團法人臺灣 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乙種診斷書及病歷資料、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汐 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影本各1 份(見偵卷三第148 頁至第192 頁,偵卷七第 16頁,偵卷八第5 頁)、被害人翁竟期之士林地檢署106 年 7 月19日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 份(見偵卷四第 20頁、第22頁至第34頁反面)、被害人陳羿陵之士林地檢署 106 年7 月19日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士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 份(見偵卷五第25頁、 第27頁至第40頁反面)、何宗益之士林地檢署106 年7 月19 日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士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 份(見偵卷六第24頁、 第27頁至第39頁反面)、告訴人丑○○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三總北投分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天母康健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 各1 份(見偵卷七第62頁至第65頁)、106 年10月17日士林



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系爭車輛發生事故前及當下之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見偵卷二第180 頁至第181 頁)等在 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㈣系爭車輛之煞車系統為複式倍力煞車系統,即高壓空氣輔助 液壓煞車系統(下稱液壓煞車),其作動原理是採用高壓空 氣輔助方式,其控制為利用雙迴路制動門來控制高壓空氣倍 力泵,來產生高壓煞車油,再輸送至各輪煞車分泵,進行煞 車減速及煞停等功能乙節,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 鑑定報告書中有關於系爭車輛煞車系統之說明及所附煞車系 統圖可參(見偵二卷第202 頁、第205 頁),先予敘明。系 爭車輛失控撞擊上開被害人之原因為車輛行經下坡路段時, 司機阮英貴欲以排檔(即切換成低速檔)引擎煞車、腳踩煞 車及拉手煞車均無效果後,在發生碰撞前約1 分鐘,阮英貴 有要同車之江金水去車後拿排氣管旁的木頭來協助阻擋,江 金水因此跳車欲拿取木頭等情,有證人江金水陳心怡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參(見偵卷一第11至12頁、第14頁、第 189 頁、第192 至193 頁,偵卷二第179 頁),並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見偵卷一第42至47頁),足見系爭 車輛係因阮英貴以引擎煞車、腳踩煞車及拉手煞車均無法發 揮減速效能,始失控而發生一連串之撞擊。
㈤至於為何系爭車輛之引擎煞車、液壓煞車均無法發生效能? 士林地檢署將系爭車輛送鑑定機關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 公會鑑定結果大致如下:「系爭車輛之傳動系統為前置引擎 後輪傳動型(Front Engine Rear Drive ,簡稱F .R型), 車輛係將引擎安裝於車樑的前方,因此動力經由手排離合器 、手排變速箱、中央傳動軸、差速器(最終傳動總成)、後 軸、後車輪,來進行動力傳遞之路徑;一般大型車輛於下坡 路段行駛時,為降低煞車的使用次數(即可減少煞車來令片 與煞車鼓接觸次數),而減緩產生高溫之機會,確保煞車效 能之穩定作用,駕駛者皆會採用變速箱之檔位煞車(亦稱引 擎煞車),採取低速檔位進行安全駕駛之操作,並適時搭配 腳煞車之踩放控制,即可達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下坡路段,防 範意外發生」、「系爭車輛於鑑定時發現差速器之減速驅動 齒輪固定螺帽脫落,造成中央傳動軸後端處掉落於地面,導 致系爭車輛於下坡路段無法正常進行引擎煞車之操作,致使 下坡速度極為快速(無法降低速度之情形)。」,有台灣區 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可參(見偵卷二第201 頁 ),系爭車輛中央傳動軸後端掉落之情形,並有案發當天未 經移動車輛前之案發現場照片2 張可參(見偵卷九第80頁) ,再觀諸上開鑑定報告提及:「系爭車輛鑑定時進行高壓空



氣壓力測試,採取單一次踩踏煞車踏板觀察氣壓儲存之壓力 變化情形,測試中發現單一次作動時,約耗用1.5kg/c ㎡的 空氣壓力;一般車輛的標準氣壓值約為8~9kg/c ㎡,因此系 爭車輛高壓空氣之消耗情形,僅能操作約5~6 次,但氣壓越 低時,煞車效能會越差,惟事故發生當時引擎及空氣壓縮機 的運轉情形無法得知,故產生之空氣壓力之效能無法驗證」 (見偵卷二第202 頁),及鑑定人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系爭車輛之液壓系統是正常的,鑑定時有做過煞車油測試 、液面高度及其作用特性、耐溫性都可以達到標準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318 頁),並有上開鑑定報告所附照片編號16至 20可參(見偵二卷第196 至198 頁),並證稱:鑑定時我們 發現系爭車輛的煞車系統需要用空氣做輔助,一般這輛車的 正常標準,每踩、放一次煞車的話,會耗用大概1 至1.1 公 斤的空氣壓縮壓力,但是我們測試踩放煞車時,一次下來大 約會耗用將近1.5 公斤的煞車力,系爭車輛標準氣壓值大概 是在8 至9 公斤,若低於3 公斤以下的話,車輛的煞車力是 無法形成的,所以等同於車輛只有在9 公斤至3 公斤,或8 公斤至3 公斤左右的空氣壓力可以提供煞車,這樣類推(應 是計算之意)一下,大概只能踩4 次煞車(見本院卷三第 325 頁),足見系爭車輛係因差速器之減速驅動齒輪固定螺 帽脫落,造成中央傳動軸後端處掉落於地面於下坡路段無法 正常進行引擎煞車之操作,且系爭車輛行經北投區紗帽山至 仰德大道數公里而至事故地點,一路行駛均屬下坡路段,勢 必時時頻繁點放踩踏煞車,此為公眾周知之經驗事實,致使 徒以液壓煞車系統煞車,在下坡路段,當腳踩煞車消耗空氣 壓力4 次後,因已無足夠之空氣壓力提供煞車,故無法達到 減速之作用。
㈥又上開鑑定報告認:「系爭車輛之中央傳動軸-後端處十字 接頭處,於鑑定時即呈現脫落之情形,且由警方現場採證之 路面刮地痕,進行比對分析可證,該路段之斷續式刮地痕應 是中央傳動軸於下坡路段行駛時,因系爭車輛差速器之減速 驅動齒輪固定螺帽脫落,導致中央傳動軸後端處掉落於地面 ,該端之十字接頭螺栓與地面產生接觸摩擦所致」、「系爭 車輛之中央傳動軸設計約有10公分長度之滑動接頭用來吸收 車輛於不平路面行駛時,所產生的部分震動、拉伸或擠壓, 使得傳動軸不會因些微伸縮而導致脫落或拉斷之情形,因此 可以排除中央傳動軸之脫落是因車輛高速撞擊其他車輛或物 品所致。」乙節(見偵二卷第201 頁),並經鑑定人子○○ 於偵查中證稱:因為中央傳動軸本身具有伸縮之功能,也就 是有滑動接頭,可以吸收震動及拉伸,因此撞擊應該會由滑



動接頭端吸收震動,所以假如真的有造成極大的破壞,滑動 接頭端一定會先斷裂,但本件滑動接頭端沒有問題;又發生 事故路段之前路面留有明顯之刮地痕,且連續、規律,因此 再比對傳動軸表面金屬磨痕,應可判定此刮地痕是傳動軸斷 裂所造成;再者,系爭車輛撞擊處在前車頭,車身大樑並未 有明顯凹損或破損的情形,故因為撞擊將傳動軸拉斷之情形 應不會發生等語綦詳(見偵卷三第46頁),並參以中央傳動 軸十字接頭螺栓以顯微鏡觀察後發現有磨損之情形,有照片 3 張可參(見偵卷二第191 頁),及檢察官勘驗事故現場附 近路面刮痕之Google地圖1 張及照片12張(見偵卷二第16至 22頁),可知中央傳動軸是在事故發生前即掉落而於路面產 生刮痕,而非在事故發生當時掉落的,甚為明確。 ㈦中央傳動軸掉落之原因為何?由上開鑑定報告可知是因為系 爭車輛後差速器之減速驅動齒輪固定螺帽脫落,導致中央傳 動軸後端處掉落於地面乙節,並有鑑定照片2-2 可佐(見偵 卷二第189 頁),此亦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本件應探究者 為後差速器之減速驅動齒輪固定螺帽脫落之原因究係被告寅 ○○於105 年12月7 日為系爭車輛更換後差速器時,斯時減 速驅動齒輪固定螺帽上之插銷業已斷裂而無法固定導致螺帽 脫落?抑或係於被告寅○○更換後差速器時,插銷係有效貫 穿螺帽達固定之功能,係於更換後,系爭車輛於使用過程中 因其他原因導致插銷斷裂始致螺帽脫落?經查: ⒈後差速器之減速驅動齒輪固定螺帽之原理如下:減速驅動 齒輪固定螺帽係呈六角形,螺帽上有六個ㄇ字形凹槽,螺 帽轉入驅動齒輪齒槽以螺牙固定,插銷為一凹折成Y 字形 金屬長條物,再以插銷之吊耳端(即金屬長條物重疊部分 )由螺帽其中一ㄇ字形凹槽插入驅動齒輪齒槽之洞內後, 將插銷之活動端(即Y 字形上方兩端)沿著螺帽ㄇ字形凹 槽扳成90度,以達固定螺帽之效果等情,有減速驅動齒輪 固定螺帽、插銷之照片4 張可參(見偵二卷第248 至251 頁),再參以鑑定人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插銷應該 凸出插銷孔的前後兩端,插銷有一端是固定用途的吊耳端 ,另一端是活動端,插上去達到正常狀態,插銷的長邊跟 短邊都要凹折成90度以防止脫落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9 頁),是上節堪以認定。
⒉系爭車輛於鑑定時後差速器之減速驅動齒輪插銷貫穿處留 有斷裂之插銷,有系爭車輛拆卸之減速驅動齒輪照片1 張 可佐(見本院卷五第137 頁),是系爭車輛之減速驅動齒 輪插銷貫穿處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僅留有一斷裂之插銷,固 定於螺帽ㄇ字形凹槽之活動端兩端已不存在,故無一有效



貫穿固定螺帽之插銷,但並非無插銷,此亦與上開鑑定報 告認定:「造成減速驅動齒輪固定螺帽脫落之原因,應為 插銷式螺帽之螺牙呈現多處變形(牙距異常、磨損)、插 銷式固定螺帽之插銷未進行固定所致,但該插銷貫穿處所 殘留之斷裂插銷,應為舊有插銷,與本次之插銷式螺帽並 無接觸,構成防止脫落之功能」(見偵卷二第201 頁)等 情相符,是起訴書所指「已無插銷」等語,應係指「已無 有效貫穿固定螺帽之插銷」,故被告寅○○之辯護人指稱 起訴書先是認「插銷業已斷裂」,後又認「已無插銷」, 前後矛盾乙節,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⒊若被告寅○○於更換後差速器時,插銷係有效貫穿螺帽達 固定之功能,系爭車輛係於使用過程中因其他原因導致插 銷活動端斷裂始致螺帽脫落,依上開插銷與螺帽之固定原 理可知,插銷之活動端係與螺帽ㄇ字形凹槽緊密貼合,活 動端因外力作用而斷裂時,不論是扭斷或拔斷,勢必於凹 槽造成金屬擦痕,惟觀之本案螺帽之6 個ㄇ字形凹槽,均 無明顯金屬擦痕,有螺帽照片及放大後之照片可參(見本 院卷三第13至37頁,本院卷四第29至31頁、第35至39頁, 偵卷三第57至62頁);並參諸鑑定人子○○於偵查中證稱 :我們選用了與系爭車輛同類型之防滑螺帽(插銷型), 我進行破壞實驗,使用外力將其插銷扭斷,之後將該螺帽 進行放大檢視,結果發現螺帽上面會呈現明顯之金屬破壞 痕跡;系爭車輛之螺帽並無發現明顯的金屬破壞之銳利面 ,所以我們才認為並非車禍時直接扭斷等語(見偵卷三第 52至53頁),並提出其實驗之螺帽ㄇ字形凹槽放大照片及 殘留於插銷貫穿處之斷裂插銷照片各1 張(見偵卷三第55 至56頁)及勘驗影片光碟1 片佐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鑑定報告認為插銷一開始沒有固定在固定螺帽上,依據是 城堡型螺帽,又稱寶蓋型螺帽,城堡型螺帽有鋸齒狀,若 插銷是貫穿而過,在使用時,插銷是因為大量的或大力的 扭力把它扭斷時,城堡型螺帽有鋸齒狀,中間有插銷貫穿 過去,若是在貫穿過去之後有固定好,它在鬆動或有脫落 時,破壞了螺帽的固定端,會有所謂金屬破壞痕跡,即城 堡型螺帽的上緣處固定端的地方會有金屬破壞痕跡,但是 我們去做電子顯微鏡的放大檢驗時,發現該處沒有明顯破 壞的痕跡,我們認為插銷沒有在事發當時有做安全防護功 能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41 頁)。被告寅○○之辯護人雖 稱固定螺帽ㄇ字形凹槽下方邊緣有嚴重磨損云云,惟系爭 車輛之固定螺帽為舊品乙節,除有上開螺帽照片可參外, 並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予販賣後差速器(含上開固定螺帽)



之證人戊○○檢視後,經證人戊○○確認為舊品無訛,有 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03 頁),觀諸上開螺帽照片由黑灰色金屬構成,凹槽處之底 部及兩側可見參雜深褐色之鐵鏽,如插銷係車禍事故發生 時始遭外力扭斷或拔斷而在凹槽上留下擦痕或磨損痕跡, 理應屬於新的擦痕或磨損痕跡,且該新擦痕在黑灰色及深 褐色交雜之凹槽內,相互對比之下,應顯而易見,惟由上 開照片觀之,並未見有何明顯擦痕或磨損痕跡,是辯護人 上開所指,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⒋被告寅○○之辯護人復質疑鑑定人子○○上開實驗係以旋 轉螺帽之方式去破壞插銷,未必等同本案實際情形云云, 然觀諸中央傳動軸與後差速器之相關位置照片(見偵卷三 第49頁),並參以鑑定人子○○證稱螺帽與插銷為從動件 (即會與傳動軸同步旋轉,並不會產生剪力之情形),於 車輛行駛時不易產生直接的扭斷剪力,因此要將插銷剪斷 的機率極低等語,而鑑定人子○○上開實驗只是要證明如 插銷係因外力作用而斷裂勢必將會於螺帽凹槽上產生金屬 擦痕乙事,在車輛正常運轉時,螺帽、插銷與中央傳動軸 為從動件,插銷要扭斷之機率極低,已如前述,實驗如非 以旋轉螺帽之方式讓插銷遭扭斷,實難想像鑑定人要以何 種外力造成插銷斷裂,被告寅○○之辯護人亦未具體說明 尚有何方式可以模擬,況鑑定人以上開方式扭斷插銷以證 明插銷如因外力作用而斷裂勢必將會於螺帽凹槽上產生金 屬擦痕乙事,不因鑑定人採用何種方式讓插銷斷裂而會有 不同之結果。再者,汽車行駛時因路面所造成的車輛震動 ,會影響汽車零件之震動,但傳動軸若在使用中產生拉伸 ,前面或有滑動接頭可以拉伸或壓縮,若行駛造成比較大 的拉伸與震動,滑動接頭是可以抵消或彌補相關作用力, 而螺帽所產生的拉力應該小於滑動接頭,滑動接頭會先產 生拉動,若車輛之差速器上連接中央傳動軸減速驅動齒輪 固定螺帽上插銷係有效貫穿螺帽,在扭轉的時候會在螺帽 凹槽內產生磨痕、絞斷、切斷的痕跡;若是拉斷的話,在 螺帽凹槽底部也會產生撞擊的痕跡,但要產生撞擊的痕跡 前,傳動軸應該會先產生異常,因破壞力會在傳動軸出現 ,非在差速器出現,在差速器出現破壞力的話,應是扭轉 (即扭力)所造成,導致插銷斷在裡面乙節,有鑑定人子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24 至325 頁),而系爭車輛之中央傳動軸滑動接頭端未遭破壞,非 因撞擊導致傳動軸掉落,已如前㈥所述,是本件可排除是 因撞擊的力量將插銷拉斷或拔斷,是鑑定人子○○以旋轉



螺帽之方式扭斷插銷,亦即以扭力之方式破壞插銷,已足 以驗證如系爭車輛後差速器減速驅動齒輪固定螺帽中之插 銷如遭外力破壞而斷裂,會在螺帽留下如何之痕跡,是被 告寅○○辯護人質疑鑑定人子○○上開實驗方式並非本案 之實際狀況云云,容有誤會。
⒌減速驅動齒輪固定螺帽上之插銷活動端有無可能因其他原 因而斷裂,經鑑定人子○○於偵查中證稱:(問:脫落有 沒有可能是維修保養時都正常,但行駛在半路時不知道什 麼原因震動掉落?)以剛剛示範過的插銷,脫落的狀況等 於是零,除非是破壞或極大的扭力才可能會導致脫落;( 問:插銷有沒有可能因為金屬疲勞的關係自然斷裂?)不 可能。標準插銷的材質要在震動時震裂之機率幾乎為零, 除非使用非制式或其他替代品等語(見偵卷二第244 至 245 頁);又鑑定人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一 般車輛正常行駛時,若因地面路況不好、泥濘或震動,有 可能導致插銷斷裂嗎?)很難,螺帽與插銷穿置過去時, 這個距離很短,如此要產生應力要很大,才能把它扭斷, 如果此處要扭斷時,就應該會造成此處有很明顯或很嚴重 的凹損破壞痕跡(見本院卷四第342 頁),可知插銷要在 使用過程中斷裂之原因除了極大的外在作用力外,其他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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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發汽車材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