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109號
CYDM,110,易,109,2021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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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泳宏


選任辯護人 張世明律師
上列被告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4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泳宏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泳宏任職於告訴人沈錫寬所經營之「 一洲不銹鋼」(址設嘉義縣○○鄉鎮○村○○○00號之5)。被告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利用職務之便,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至鴻松不銹鋼五金材料行(址設嘉義縣○○鎮○○里00○00 號,下稱鴻松材料行),以一洲不銹鋼名義採購其自身所需 之如附表所示6樣物品,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嗣告訴人於 民國109年9月18日前往鴻松材料行繳款並調閱出貨單,始悉 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參、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沈錫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鴻松材料行出貨單、被告與告訴人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



內容截圖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自106年中秋節過後起至108年9月10日止任 職於一洲不銹鋼,負責該公司所承攬工程之現場施作工作, 亦會因應施工所需採購相關器具、材料,且曾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先後至鴻松材料行,以一洲不銹鋼名義,採購如附表 所示6樣物品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白 鐵條、鑽尾都是預備材料,可供往後工程使用;28mm及32mm 丸穴鋸都是用在震天府排水孔工程;羊皮手套、手套是用在 介壽營區、嘉義市民生南路的工程,自家工廠内也會使用到 等語(見本院卷第55、56頁)。辯護人則以:被告採購材料 及工具後,仍須將單據呈由告訴人審核,被告並非有權決定 採購品項之人,自不該當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要件 ,且被告所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是工程所需,而非為供 私用,其所為未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等語,為被告辯護。伍、經查:
一、被告為一洲不銹鋼所屬員工,其在任職期間,先後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前往鴻松材料行,以一洲不銹鋼之名義,採購如 附表所示6樣物品等事實,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 5、56頁),核與卷附之鴻松材料行108年8月27日004113號 出貨單、108年9月3日004526號出貨單、108年9月6日003974 號出貨單相符(見警卷第10、11頁),首堪認定。二、關於一洲不銹鋼所承攬工程需用之工具及材料採購情形乙節 ,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老闆有授權我們工作上如果有缺 少的工具可以先去跟公司有合作的五金材料行購買,事後再 跟公司請款等語(見警卷第2頁)。復經證人沈錫寬於警詢 中證稱:我有授權吳泳宏去購買工具,但當初是授權可以購 買公司工作上有需要的工具,不能購買公司用不到的工具及 材料等語(見警卷第4頁正反面),並於審理中證稱:就現 場施作需要的材料,我有事先授權員工可以先買,不需要事 先跟我講,現場若缺材料、工具,我有授權被告可以臨時去 材料行拿等語(見本院卷第83、84、101頁)。證人李信志 於審理中則證稱:關於工具跟材料的採購,有時沈錫寬會叫 貨進來,有時會叫我們去載料,我們有欠什麼東西也會拿, 員工可以自行購買工程所需的工具材料,從以前師傅就是這 樣,到現在都一樣,有欠什麼就拿什麼,我們從以前就不會 跟沈錫寬講需要買什麼,我們買的材料有時不是購買當下案 場所需要的,有時候會跑外縣市,會去鴻松買材料預備,不 知道會用多少,我們會拿多不會拿少。下一場有欠什麼東西 ,我跟被告都會去拿,我們從以前到現在都是這樣,每個員 工都可以去拿,材料行會寫一個單子讓我們簽名,拿材料回



來之後出貨單要放在工廠鑽床上面,老闆娘會去拿等語(見 本院卷第116、117、127、131頁)。由此,堪認告訴人除自 行購入工具、材料外,亦授權包含被告在內之一洲不銹鋼所 屬員工無庸事先徵求告訴人同意,即可自行評估工作內容, 購買工作所需之物品。顯見被告對於採購工作上所需工具、 材料一事,具有裁量權,係為告訴人處理財產上事務無誤。 辯護人辯稱:被告非為他人處理事務云云,尚不可採。三、告訴人雖指訴:被告所購買如附表所示6樣物品在公司的工 作上均用不到,穴鑽跟6公尺長的白鐵條是供被告自己私人 用的,附表所示6樣物品中,除了羊皮手套、八分之一鑽尾 於事後在被告還我的工具箱內找到外,其餘都未找到,有找 到的東西我就沒有告被告等語(見警卷第4頁反面,偵卷第1 1頁,本院卷第85、107、108、110頁)。然查: ㈠就手套、羊皮手套部分:
 ⒈被告於審理中辯稱:手套當時剩下不到1包的量,又有新進人 員,所以我才應急拿3包;羊皮手套當時是介壽營區做切割 及電焊都會用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 ⒉證人李信志於審理中證稱:有需要手套時,我自己去材料行 拿材料時,會順便拿幾包,公司會付錢,我不會自己購買, 我不會另告知沈錫寬,從以前就沒有告知(見本院卷第120 頁),羊皮手套使用期限不一定,於損壞時會更換(見本院 卷第119頁)等語。
 ⒊證人沈錫寬於審理中證稱:1副手套正常使用就是3、4天,手 套我一般都買整箱,不會拿零用的,施工時若手套不夠,我 會送過去,我每次都是購買12打給他們用,若工地沒有的話 會打電話給我,我會去買一些,拿1、2包給他們使用,其他 放在公司,員工會先跟我講才自己去材料行買手套(見本院 卷第88、108頁);羊皮手套是公司會用的東西,施作工程 中電焊時,會用到羊皮手套,介壽營區的工程會用到電焊工 具,所以會用到羊皮手套,我們電焊時間沒有很長,所以3 、4個月才會用壞1雙,被告多買1雙羊皮手套是可以,新買 後放在公司裡面就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87、92、101 、102、103頁)。
 ⒋依上開證人證述,可知羊皮手套為進行電焊時之必需品,而 棉質手套則於一般工程中均時常使用到,皆屬消耗品,且告 訴人雖會事前大批購買手套以壓低進貨價格,但其並未禁止 員工於工程需要時自行購買,是被告於材料行購入附表所示 之手套及羊皮手套顯屬其施作工程時所需之物,其採購該等 物品並未逾越告訴人授權之範圍。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應 屬可採。




 ⒌至於證人沈錫寬雖於審理中證稱:員工於購買手套前需事先 報備云云,然此與證人李信志前開證述有所歧異,亦與證人 沈錫寬於審理中另證稱:現場若缺材料、工具,我有授權被 告可以臨時去材料行拿乙節(見本院卷第101頁)不符,自 不足採。
 ㈡就鑽鈦8分之1鑽尾、丸條部分:
 ⒈被告於審理中辯稱:在大埔美的高鋒工業做鐵屑坑改造工程 ,會用到八分之一鑽尾,那時已經損壞很多鑽尾,所以我才 拿1包做預備,鐵條就是之前在那邊做ㄇ字型的欄杆,施作的 是和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我當時 想公司只剩一些白鐵條,所以就順便準備,怕臨時假日工作 時會用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14、175頁)。 ⒉證人李信志於審理中則證稱:高鋒公司滑蓋工程需要用到八 分之一鑽尾,要用來鑽洞鎖螺絲,材料下去會比較堅固,該 工程在我受傷時還沒結束(見本院卷第127、134頁);丸條 在大埔美高鋒工業施作工程有用到,是用在碼頭做環狀的, 該工程我有參與;5公釐的丸條在一般工程中還是會用得到 ,通常工程需要用到丸條的數量不一定,也會只用2支,買1 支3米的也有,買丸條當預備材料不會不合理,是很正常的 事,丸條是會用的到,有時會用到就直接拿來做(見本院卷 第119、135、137、138頁);我們買的材料有時不是購買當 下案場所需要的,預備的也有,有時候會跑到外縣市,會去 鴻松買材料預備(見本院卷第117頁)等語。 ⒊互核被告與證人李信志上開所述,可見其等均明確指出會使 用到如附表所示鑽尾及丸條之工程,且就其等在日常工作上 有預備將來所需工具或材料之習慣乙節,所述大致相符,而 可採信。故據此足認被告所購買之前述鑽尾、丸條均屬消耗 品,均曾在過去承作的工程中使用過,且依其等工作經驗判 斷,該等物品在將來工程中也可能用上,尚非無用之物。 ⒋另參酌證人沈錫寬於審理中證稱:3張出貨單中除了那6樣用 不到的工具外,其他東西我在公司有找到,這些都是當時介 壽營區的工作中會用到的,在工作中如果有損壞的話,這些 備品就會用到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亦徵被告於附表所 示時間,在鴻松材料行,分別與附表所示6樣物品同時購入 之其他工具及材料,事後均獲得告訴人認許,而認為可充作 日後工程備品使用。是以,員工事先購買預備材料之舉顯非 告訴人所不許,被告購買前述鑽尾及丸條作為預備材料並未 違背告訴人所託任務,堪認無訛。
 ㈢就28mm丸穴鋸、32mm丸穴鋸部分: ⒈被告於審理中辯稱:丸穴鋸28mm、丸穴鋸32mm我用在震天府



,拿來做挖管的動作,後來我有挖成功,我先用丸穴鋸28mm ,再用丸穴鋸32mm,之後再用大的,用幾支去替換,丸穴鋸 28mm是用來鑽中心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 ⒉證人李信志於審理中證稱:28mm及32mm丸穴鋸會在鑽洞時用 到,108年被告做好工程後來看我,他就有跟我講他買丸穴 鋸來鑽廟的工程的水管,被告不知道怎麼挖排水管,就用28 mm丸穴鋸從小一直鑽到大。他問我這樣做對嗎?我說不對, 不是這樣做,我跟被告說是他不懂,因為我沒有教他孔要怎 麼鑽,但被告用28mm丸穴鋸鑽排水管有做好,就由小鑽到大 ,被告說用丸穴鋸鑽中心點,是可行的,要用28mm丸穴鋸鑽 出76mm的洞是做得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8、123、124、1 32、133、138頁)。
 ⒊證人李信志上開針對丸穴鋸用途之證述,雖非親眼見聞被告 施工之經過,而是事後聽聞被告轉述,然考量其聽聞被告轉 述之時點係在108年被告甫完成排水管工程後,而非在被告 與告訴人因本案涉訟後,且被告向證人李信志轉述排水管施 工過程之目的係為確認其施作方式是否正確,當無預期未來 將與告訴人有訟爭而對證人李信志虛偽陳述之可能。再考量 證人李信志於審理中屢為:被告購買丸條是為製作自用之烤 肉架等不利被告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25、135頁),亦徵證 人李信志並無為求迴護被告而刻意虛偽陳述或僅作被告有利 證述之情形,是證人李信志上開證述當可採信。被告購入如 附表所示之丸穴鋸確有用於一洲不銹鋼所承攬之工程中排水 管之施作等情,亦堪認定。
 ⒋證人沈錫寬雖稱:在8月27日、9月3日、9月6日這段期間,我記得沒有挖廟的排水管的工程,採光罩很早就做完了,廟的排水管工程時間至少在拆採光罩前半年就完工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但依告訴人所提出之排水管工程照片(見本院卷第155、157頁)無從判斷該工程之確切施工時間,且證人沈錫寬於審理中亦未能指明確切施工時間。是自難據此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至於告訴人雖指稱:被告購買丸條、丸穴鋸是為供自己製作 烤肉架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而檢察官亦舉出如附 件所示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文字對話紀錄(見調偵 卷第23、24頁)為證。而被告於偵訊中亦供稱:28mm丸穴鋸 是用來做我的烤肉架等語(見調偵卷第20頁)。惟查: ⒈被告所採購之丸穴鋸有用於一洲不銹鋼所承攬之排水管工程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再者,證人沈錫寬於審理中證稱:因 為做烤肉架旁邊要鑽通風孔,穴鑽28mm跟32mm剛好可以用, 被告在鑽的時候,我有看到,因為工廠裡也有些28mm、32mm 、25mm的丸穴鋸,我當時以為被告是拿工廠的丸穴鋸來做, 後來才知道被告是從鴻松拿新的回來做,我有同意被告使用 公司的工具做烤肉架,不能新買工具或拿耗材來做等語(見 本院卷第94、109、110頁);證人李信志於審理中亦證稱: 被告都在工廠裡做自己的烤肉架,也是用公司的材料做,一 定會用到工具,會先付鋼材的材料錢,工具就自己拿來用,



沈錫寬都有同意,如果不同意會直接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2 1頁)。依此足認告訴人原本即同意被告使用公司所有之各 項工具製作被告私有之烤肉架。在此情況下,被告將其原購 入用於施作排水管工程之丸穴鋸,事後另用於施作其私人所 有之烤肉架,亦難認其於採購當時有違告訴人所託之任務, 而損害告訴人之利益。
 ⒉被告雖曾以LINE向告訴人表明將28mm丸穴鋸私用而損壞,願 就此部分賠償告訴人,並於偵訊中自承曾私用28mm丸穴鋸製 作其私人所有之烤肉架。然被告於該次偵訊中同時亦辯稱: 當初做廟的工程時有用到28mm丸穴鋸,但效果不好,我就改 用32mm,我只是要鑽中心點,沒有完全鑽透,90mm快損壞了 ,所以我才會藉由28mm及32mm去鑽,有中心點後,才改用90 mm去鑽等語(見調偵卷第20、21頁)。此外,卷內亦乏證據 足證被告當初購買丸穴鋸即係為專供其私人使用,故尚難因 被告曾自承將丸穴鋸私用,即遽認被告有背信之嫌。 ㈤又證人沈錫寬於偵、審中雖均指稱:被告購入丸條製作其私 有之烤肉架等情(見調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93頁);證人 李信志於審理中亦曾證稱:被告買丸條,烤肉架也會用到等 語(見本院卷第125頁)。然而,證人李信志於審理中另證 稱:我有陪被告去民雄調解委員會跟沈錫寬調解,我當天聽 到沈錫寬有講被告在(108年)9月3日買丸條是要做烤肉架 ,我於108年8月5日摔下受傷後,就再也沒有到公司上班, 在我摔下來之前,烤肉架的型都還沒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 125、129、130、135、136頁),可見關於被告有無使用丸 條製作烤肉架一事,證人李信志係並未曾親眼目睹被告使用 丸條製作烤肉架,而係因於被告與告訴人事後進行調解時聽 得告訴人單方之陳述,始認為被告曾使用丸條製作烤肉架, 是證人李信志此等證述自不足採。故就此部分,除告訴人之 單一指述外,卷內尚乏其他證據可資為證,且告訴人與被告 與本案發生時,另有勞資糾紛乙節,亦為告訴人所自承(見 警卷第4頁反面)。從而,檢察官所舉告訴人之指訴尚難盡 信,自無從逕認被告確將其所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丸條,用於 製作其私有之烤肉架。
 ㈥由證人沈錫寬於審理中證稱:我有找到的東西就沒有告他等 語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可知告訴人起初係因未能在 公司內尋獲如附表所示之6樣物品,才對被告提告。惟附表 編號②、⑥所示之羊皮手套及鑽尾,業經告訴人於被告所歸還 之工具箱內尋獲等情,業經證人沈錫寬於審理中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89頁),附表編號③所示之28mm丸穴鋸業因損壞 而逕由被告丟棄,並願照價賠償告訴人等情,則為被告於審



理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11頁),並有附件所示之對話可 參。另如附表編號①、④、⑤所示物品之所在,則經被告於偵 、審中供稱:手套1包放在貨車後的鐵櫃裡,1包放在工具間 的麻布袋裡,1包放在工作臺下面;白鐵條放在材料區,我 放在材料鋼管裡面,因為白鐵條很長又軟,放久容易變形, 所以我們去拿鐵條,都一定是放在管子裡面比較好找到;工 作臺下面也有丸穴鋸,我當時用完就放在那邊等語(見調偵 卷第20頁,本院卷第111頁),足見被告尚能逐一指明該等 物品之去向。再參酌證人李信志於審理中證稱:調解當天被 告也有跟沈錫寬說材料擺放在工廠的哪裡,沈錫寬叫被告不 要進去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36、137頁),並輔以證人沈 錫寬於警詢中證稱:當日(108年9月18日)下午吳泳宏就到 公司跟我說,工具都在工具箱裡面要還給我,我告知他我不 點收,我要報警,然後他就離開了等語(見警卷第3頁反面 ),可推知告訴人於108年9月間,即拒與被告點交被告在職 期間所持有之工具及材料,並拒絕被告進入一洲不銹鋼找出 如附表編號①、④、⑤所示之物。此外,108年8、9月間,一洲 不銹鋼除被告外,另有3名員工在職乙節,業經證人沈錫寬 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9頁),堪認當時出入一洲 不銹鋼而得以經手工具、材料之人員,不僅有被告1人。綜 合上情,告訴人在未能尋獲附表編號①、④、⑤所示物品之當 下,拒絕給予被告進入一洲不銹鋼取出該等物品並點交之機 會,且當時除被告外,仍有數名員工可得經手該等物品,則 告訴人未能在一洲不銹鋼內尋獲該等物品,是否係因被告於 購入後隨即將之據為己有所致,並非無疑。本院實難因告訴 人單方面指稱其未能全數尋獲如附表編號①、③、④、⑤所示之 物所示之物品,即逕認被告係為達供己私用之目的,而購入 該等物品。
陸、綜上所述,被告所購買如附表編號①、③、④、⑥所示物品均為 一洲不銹鋼所承攬之工程中所需之物,附表編號②、⑤所示物 品,則可供作預備材料使用等情,皆堪認定。公訴意旨所舉 各項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意圖為自己之利益,違背告訴人 所託之任務,而假借一洲不銹鋼之名義,採購供己私用之工 具或材料,自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背信犯 行之確信。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或指明其他足可證明被訴 事實之直接或間接證據,本案尚存有合理之懷疑,基於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復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依法對被 告被訴背信行為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表
採購時間 品項及數量 108年8月27日 ①手套3打 ②鑽鈦八分之一鑽尾10支 108年9月3日 ③丸穴鋸(又稱:穴鑽)28公釐1支 ④丸穴鋸32公釐1支 ⑤ST5m丸條(即白鐵條)6公尺2支 108年9月6日 ⑥羊皮手套1雙 附件
被告吳泳宏與告訴人沈錫寬對話紀錄 發話者 對話內容 告訴人 這些東西有多種未交回公司 被告 東西在工廠或著貨車裡面 告訴人 已找過沒有 下午五點到公司面談 被告 有的東西在介壽營區有拿來用,唯獨穴鑽28mm的已損壞 告訴人 介壽營區這些東西用不到 28nn穴鑽是你做自用東西非公司的東西 被告 沒錯,我領薪水時會順便扣除的 不是我的我不會拿 我用皮手套 告訴人 你未事先報備 下午五點到公司一切好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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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