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242號
NTDM,109,訴,242,2021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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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秉翰




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偵字第2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秉翰犯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楊秉翰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槍砲及彈藥,非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非 制式獵槍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8 月間某日,在南投縣○○ 鄉○○村○○巷00號,以新臺幣(下同)1 萬1500元代價, 向金聖恩(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購入如附表編號1 、4 及5 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1 枝 、通槍條2 枝,並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並放置於其不知情女友 金玉婷位在信義鄉新鄉路93號住處內。嗣經警據報後持本院 搜索票,於109 年6 月16日8 時許,在金玉婷上開住處內, 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進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採為判 決基礎之被告楊秉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 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院卷第78頁),復經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 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 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 ,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 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 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 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秉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 至7 頁、偵卷第14至15頁、院卷第 77頁、第147 頁),核與證人金聖恩於警詢中證述(見院卷 第47至52頁)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 影像資料、本院109 年聲搜字232 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 物品收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現場及 扣押物照片各1 份(見警卷第8 至10頁、第21至33頁)在卷 可憑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又如附表編號1 所示 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長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總長約112 公分),認 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 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 丸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0月20日刑鑑字第1090069339號鑑定書1 份(見偵卷第27 至32頁)存卷可考,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 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 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




㈡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 一經持有手槍,犯罪已經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 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手槍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 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故犯未經 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前後持有行為係屬犯罪之繼續,為 一犯罪行為,不能予以割裂(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274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107 年8 月間某日起至109 年6 月16日經警查獲止,繼續持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具殺 傷力之非制式獵槍,屬持有行為之繼續狀態,是依前揭說明 意旨,於前揭期間內,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之犯行,為 單純一罪。
㈢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緝字第 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4 月2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為累犯。而108 年 2 月22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明白揭示: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考量被告本件所犯與前案詐欺罪之罪 名、罪質類型未盡相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且本件 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已非 輕罪,且被告前未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如 再加重其刑,自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虞,爰裁 量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 ㈣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本 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 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本旨,係在鼓勵犯上 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的來



源供給者及所持有的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 治安事件的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犯罪人員,並免該槍 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乃予寬 遇,以啟自新。反之,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但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的來源及去向 ,追究相關之犯罪人員,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自不符合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並供述其所持有如附 表編號1 所示之物係向金聖恩所購得,然金聖恩經檢察官偵 查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 年12月14日 投檢曉淑109 偵2893字第1099025875號函、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109 年12月17日投警刑偵一字第1090065235號函暨檢附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 9年度偵字第2953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存卷可考(見院卷第31頁、第33頁、第57至59頁),足見 本件顯然無因被告之供出槍、彈來源,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 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4 項前段規定之情形有別,從而本案被告自無該減刑規 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係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法定刑 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 罰金」。然同為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 枝之行為,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 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刑,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雖持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非制式 獵槍,固然危害社會治安,且為國法所嚴禁,然依卷附照片 (見警卷第30頁)所示,上開非制式獵槍係木質槍托及土造 金屬槍管組合而成,具相當長度及重量,構造簡單,較不易 隨身藏放,且以金屬彈丸擊發,顯與一般逞兇鬥狠持槍作案 之犯罪者所選定之輕巧、攜帶方便之槍枝外型不符,對於社 會治安所生風險及危害相對較輕,再衡以被告供稱欲持有該



獵槍係打獵使用,並無做為其他犯罪之用途等語(見院卷第 77頁),可見被告因一念之差而持有,且其持有非制式獵槍 期間,未曾持之滋事犯罪,亦乏證據證明其有擁槍逞兇犯罪 之意圖,其持有之始顯非出於危害社會之不法目的,與一般 擁槍自重者不同,惡性程度相對輕微,核其犯罪情節之嚴重 性,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所欲重罰之持有 槍枝而危害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者,顯有殊別, 倘以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3 年予以量刑,實屬情輕法重, 在客觀上非無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有堪為憫恕之處, 因認科以上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 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非法持有 非制式獵槍,法紀觀念薄弱,已對於社會治安具有相當危險 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能坦承犯行,且未以本案 獵槍涉犯他罪,暨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智識程度、經濟狀 況小康、經營冷凍空調工程行等家庭生活情狀(見本院卷第 183 頁),及斟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槍枝之 數量與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末查,被告固曾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 緝字第27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5 年4 月2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已如前述,然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 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上開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然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其經此次教訓,日後當能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 欄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知所警惕 ,確實記取教訓,並考量被告之經濟情況及本案犯罪情節、 動機,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示警惕。又依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前開之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非制式獵槍1 枝,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



均屬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非制式獵槍使用,業經被告供陳 明確(見院卷第182 頁),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
├──┼───────┼───┼─────────────┤
│1 │長槍(槍枝管制│1枝 │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
│ │編號0000000000│ │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
│ │,槍枝總長約11│ │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




│ │2公分) │ │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 │ │ │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
│ │ │ │(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
│ │ │ │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 │
├──┼───────┼───┼─────────────┤
│2 │鋼珠 │122顆 │認均係金屬彈丸 │
├──┼───────┼───┼─────────────┤
│3 │喜得釘 │74個 │認均係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
│ │ │ │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
│ │ │ │具殺傷力。 │
├──┼───────┼───┼─────────────┤
│4 │通槍條(長) │1枝 │認係金屬棒 │
├──┼───────┼───┼─────────────┤
│5 │通槍條(短) │1枝 │認係金屬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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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