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9年度,231號
TCBA,109,訴,231,2021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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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1號
110年4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大魯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曼麗
原 告 微笑運動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兩成
原 告 樹太老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建廷
原 告 敬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孫蓮禧
原 告 群岳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文岳

原 告 梨子咖啡館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梨妃
原 告 上友餐館
代 表 人 陳書揚
原 告 詹宜穎即角樓文創企業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祖祥 律師
 陳敬中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文彬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
 曾佑文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
民國109年7月20日府授都工字第1090165683號異議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 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變更或追加他訴是否適當,則應 就訴訟資料利用之可能、當事人利益、訴訟經濟等具體情事 加以衡量。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21日所具起訴 狀載訴之聲明為:「一、被告109年3月27日中市都工字第10 90052662號執行公告、臺中市政府109年7月20日府授都工字 第1090165683號異議決定(含原處分)均應撤銷。二、被告 應除去109年6月1日對原告斷水斷電之執行行為。三、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一第17頁),起訴狀於109 年10月7日送達於被告,嗣於109年12月29日以行政訴訟變更 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將訴之聲明變更追加更正為:「一、確 認被告108年8月13日中市都工字第1080138146號函之行政處 分違法。二、大魯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7名原告請求被告 109年3月27日中市都工字第1090052662號執行公告、臺中市 政府109年7月20日府授都工字第1090165683號異議決定(含 原處分)均應撤銷(梨子咖啡館有限公司除外)。三、被告 應除去109年6月1日對原告斷水斷電之執行行為。四、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一第357頁至第362頁),復 於110年2月2日以行政訴訟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三狀再將訴 之聲明更正為:「一、確認被告108年8月13日中市都工字第 1080138146號函之行政處分無效或違法。二、大魯閣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等7名原告請求被告109年3月27日中市都工字第 1090052662號執行公告、臺中市政府109年7月20日府授都工 字第1090165683號異議決定(含原處分)均應撤銷(梨子咖 啡館有限公司除外)。三、被告應除去109年6月1日對原告 斷水斷電之執行行為(此部分原告於110年4月22日言詞辯論 時更正為被告應函請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恢復系爭建物之供水供電)。四、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見本院卷二第13頁至第17頁)。二、由上述可知,原告於109年9月21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該起 訴狀於109年10月7日送達於被告,嗣原告於109年12月29日 以行政訴訟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將訴之聲明追加「確認 被告108年8月13日中市都工字第1080138146號函之行政處分 違法」及於110年2月2日以行政訴訟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三 狀再將訴之聲明更追加部分變更為「確認被告108年8月13日 中市都工字第1080138146號函之行政處分無效或違法」,被



告對此追加及變更,已於109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時具狀表 示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見本院卷一第349頁),並另以110 年2月2日陳明狀表明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或追加(本院卷二 第19頁),且原告所追加部分亦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 各款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之追加或變更即不應准許。況被告 108年8月13日中市都工字第1080138146號函處分之相對人係 訴外人深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深耕公司),此為原告 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18頁,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三所述 ),而非原告(見甲證3及乙證3),原告係承租人僅為經濟 上利害關係人而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亦無權利提起確認被 告108年8月13日中市都工字第1080138146號函之行政處分為 無效或違法之訴,此部分自應予以駁回之。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㈠訴外人深耕公司前於93年3月9日向訴外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承租臺中市○○區○○段000○000○ 號2筆公共設施保留地(下稱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至96年3 月8日止;租期屆至後,深耕公司又向台糖公司續租土地7年 ,租期至103年3月8日屆至。
㈡深耕公司於93年10月間,依據臺中市政府訂定之「臺中市都 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標準」,向被告申請在 系爭土地上興建臨時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經被告准予核 發(93)府都臨建字第7號臺中市政府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 建築許可證,並接續核給(94)府都建臨使字第003號、( 95)府都建臨使字第001、002、003、005、007、008號臺中 市政府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物使用許可證(以下合稱系 爭許可證)。嗣被告於107年間因深耕公司申請建築時所檢 附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有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深耕公司總經蘇超盛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52號刑事判決有罪 確定在案,被告乃以107年3月30日中市都建字第1070046547 號函撤銷系爭許可證。深耕公司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 政府107年6月27日府授法訴字第1070100945號訴願決定駁回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駁回後, 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974號裁定駁回 。
㈢嗣被告以108年8月13日中市都工字第1080138146號函(下稱 108年8月13日函)命深耕公司於108年8月20日前停止使用系 爭建物並向被告補辦手續,逾期仍擅自使用者,將依行政執 行法第27條第1項及第28條規定,進行斷水斷電之執行程序 。深耕公司先後以108年8月15日108深民字第0815號函及108



年9月19日108深民字第0919號函請被告給予必要之補辦手續 輔導並展延,經被告以108年9月30日中市都工字第10801660 44號函知深耕公司略以,遭撤照之系爭建物目前仍持續擅自 使用且多屬對外營業性質,為避免發生公安意外,將於108 年10月3日後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8條規定,執行系爭 建物斷水斷電作業,並請深耕公司務必提前轉知相關使用人 (承租人)等語。深耕公司認被告108年9月30日中市都工字 第1080166044號函有侵害其權益之情事,以108年10月5日異 議函向被告聲明異議。經臺中市政府以108年11月6日府授都 工字第1080266892號聲明異議決定書駁回,深耕公司不服提 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駁回。 ㈣被告於108年11月6日再以中市都工字第1080184106號函知深 耕公司、承租戶(由西屯區公所協助轉知),副知西屯區福 林里公處略以,將於近日至旨案現場張貼斷水斷電公告, 並按公告時程續行斷水斷電作業,請原告等之承租戶提早因 應等語。嗣被告以109年3月27日中市都工字第1090052662號 公告(下稱原處分)執行,後於109年6月1日協同相關單位 對系爭建物進行斷水斷電作業完畢。原告等認原處分有侵害 其權益之情事,應予撤銷,並應立即恢復水電之供應,分別 於109年6月9日、11日、16日向被告聲明異議暨聲請恢復水 電。經臺中市政府於109年7月20日以府授都工字第10901656 83號異議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第32條規定,行 政機關應先以處分書或書面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 ,始可實施直接強制方法,倘若自始未有處分書、處分書並 未送達或處分書有違法無效之事由,則後續之行政執行程序 ,自屬違法;又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或其他能源(下稱 斷水斷電),必須存在法令或行政處分負擔行為或不行為義 務,以書面定期限履行未果,方得執行之,且尚有比例原則 之適用。查本件被告執行之處分依據,無非以108年8月13日 函為據,惟該函係以深耕公司為處分相對人,未對原告為送 達,原告不受其拘束,又深耕公司既然已經將系爭建物出租 並交付予原告使用,則實際使用人即為原告,而非深耕公司 ,即深耕公司喪失系爭建物使用權,被告應以原告為「停止 使用」之義務人,方符合實際情況。是以,被告108年8月13 日函中所指「停止使用」之行為義務,於本件中為原告所專 有,被告明知系爭建物已出租予原告占有使用收益之情況下 ,竟未對實際占有使用收益之原告作成行政處分與送達,該



處分當屬違法,亦不能認原告逾期未履行義務。所以,被告 後續之斷水斷電之執行,自屬重大明顯之違法執行。再者, 原告之水電,是由原告名義所申請,被告對深耕公司作成行 政處分,縱未違法(假設語),亦僅能對深耕公司所使用管 理之水、電進行斷水、斷電,然執行當日,竟將原告之水、 電一併切斷,被告並未對原告作成處分之情況下,恣意切斷 原告之水電,執行當然違法。
2.退步言,按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10條第1項規定,被告1 08年8月13日函之處分相對人為深耕公司,原告為承租人, 至少為利害相對人,依法亦應對原告完成送達,始能對原告 發生效力,被告稱其透過深耕公司轉知,非行政程序法所規 定之送達方式。是以,被告並未合法送達,原告迄今仍不受 108年8月13日函之拘束。
3.被告辯稱原告既然已經知道商圈爭議等云,然原告僅知道要 被斷水斷電,並不知道有108年8月13日函的內容,且因為10 8年8月13日並未合法送達原告,使原告不知道前因後果,僅 能從深耕公司轉述,而深耕公司並未將真實情形轉述予原告 ,所以本件就是因為被告未依照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才會 使原告造成相關損失,被告應對此負責。
4.被告辯稱其有依法公告等云,然依照行政程序法第75條規定 ,本件承租戶並非所謂之不特定人,且為被告所明知,當然 不得使用公告之方式行之;甚且,被告所公告之內容,並非 108年8月13日函,而是即將執行之公告,亦不能稱108年8月 13日已經合法送達原告。
5.被告復辯稱系爭許可證既經撤銷,直轄市、縣(市)主管建 築機關對於符合拆除要件之違章建築物自應作成行政處分, 課予違建人拆除之作為義務,於違建人未履行時,逕為強制 執行,係以該違章建築物所有權人為處分相對人云云。惟查 ,機關製作之行政處分,係「停止使用」之行政處分並非「 拆除」的行政處分,停止使用處分相對人本來就應該是實際 使用人,而機關於類似斷水斷電的處分,均是對實際使用人 作成,其於本件處分誤對所有權人作成,當屬違誤,後續又 對非處分當事人為執行行為,當然是違法執行。 6.是以,被告僅憑命深耕公司停止使用之行政處分(108年8月 13日函)得對非深耕公司占有使用之系爭建物斷水斷電,復 因原告至少為108年8月13日函之利害相對人,被告將該函對 原告送達前,原告不受拘束,且其所切斷之水電,均為原告 之水電而非深耕公司之水電,執行自屬不合法,異議決定不 察,為駁回之決定,自屬無據。
7.被告庭稱108年8月13日函為「對物的行政處分」,惟按行政



程序法第92條第2項規定,對物的行政處分,範圍僅限於對 「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本件所稱之「 物」(系爭建物),被告自承為深耕公司所有,顯然並非該 條文所稱「公物」,是以108年8月13日函之作成,有重大明 顯之瑕疵。又查,深耕公司既已經將系爭建物出租並交付予 原告使用,則實際使用人即為原告,而非深耕公司,深耕公 司並無系爭建物使用權,被告應以原告為「停止使用」之義 務人,才符合實際情況。也就是說,被告108年8月13日函中 所指「停止使用」之行為義務,於本件為原告所專有,被告 明知系爭建物已出租予原告占有使用收益之情況下,竟未對 實際占有使用收益之原告作成行政處分與送達,原處分為「 客觀法律不能」,亦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是以,被告108年8 月13日因「對非公物誤作成一般處分」及「客觀法律不能之 行政處分」屬重大明顯之瑕疵,而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 款無效事由,原告前以書狀繕本向被告請求確認其無效,被 告迄今拒絕確答,原告僅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追加起訴 。
8.參酌被告所提出的乙證12,被告既然已經將原告資訊打字列 印作為執行當日使用,顯然被告於執行前已經知悉原告為承 租人,並且使用系爭建物之事實,從而被告辯稱因承租人不 特定,無法了解有那些承租戶而無法送達,並非事實。 9.聲請向乙證11說明三所列之機關調取當日的執行及錄影紀錄 ,據以證明原告已經於當日向執行人員表示異議及不服之意 等語。
㈡聲明:
1.確認被告108年8月13日中市都工字第1080138146號函之行政 處分無效或違法。
2.大魯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7名原告請求被告109年3月27日 中市都工字第1090052662號執行公告、臺中市政府109年7月 20日府授都工字第1090165683號異議決定(含原處分)均應 撤銷(梨子咖啡館有限公司除外)。
3.被告應函請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恢復系爭建物之供水供電。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原告並非被告108年8月13日函之對象,故原告於109年12月2 9日具狀提變更、追加等訴,被告除於當日庭訊中表示對其 變更、追加等訴不同意外,爰再具狀陳明不同意原告等之變 更或追加之訴。




2.查原告承租或占用深耕公司所有之系爭建物,因深耕公司於 申請建築時,檢附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有變造文書等罪行,業 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52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 ,此有判決書影本為憑,被告即以深耕公司違反建築法第30 條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規定,於107年3月30日 以中市都建字第1070046547號函,撤銷系爭許可證,而深耕 公司之系爭許可證遭撤銷後,經深耕公司提起行政訴訟,業 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8年7月3日以108年度裁字第974號裁定 駁回其上訴確定,此有裁判書影本為憑,嗣後被告即以108 年8月13日函通知深耕公司應於108年8月20日前停止使用, 並補辦手續,逾期仍擅自使用者,將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 1項、第28條規定執行等語,此有函文為憑。被告復於108年 9月30日以中市都工字第1080166044號函深耕公司略以,將 於108年10月3日後辦理停止供水供電事宜,並請深耕公司務 必提前轉知相關使用人(承租人)等語,此有函文影本為憑 。足徵被告於作成斷水斷電之決定時,已請深耕公司務必提 前轉知原告。而深耕公司接獲上開函文後,即告知承租戶或 占用者,深耕公司並於108年10月5日向被告提出「異議函」 檢附含原告之「陳情書」,此有異議函及陳情書影本為憑。 上開陳情書之內容已表明:「陳情人等針對貴府都發局之裁 定作為,深耕公司已經召開承租戶(即店家)告知上述事宜 ……」,顯然原告於108年10月間,業已知悉,被告對深耕 公司之違章建築物,擬將進行斷水、斷電等之處分。 3.次查系爭許可證既經撤銷,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對於符合拆除要件之違章建築物,自應作成行政處分,課予 違建人拆除之作為義務,於違建人未履行時,逕為強制執行 ,係以該違章建築物所有權人為處分相對人,被告於通知該 違章建築物所有權人即深耕公司時,已請深耕公司務必提前 轉知使用人即原告。被告更於108年11月6日再以中市都工字 第1080184106號函,告知深耕公司、承租戶(由西屯區公所 協助轉知),副知西屯區福林里公處(里長林柏翰亦為陳 情人之一),明確告知將於近日至旨案現場張貼斷水斷電公 告,並按公告時程續行斷水斷電作業,請原告等之承租戶提 早因應。此有函文影本為憑。
4.又查被告再於109年3月31日排定至現場張貼斷水斷電公告( 共10處,有相片紀錄),位置分別為95-001臨建(楓康超市 )、95-002臨建(大魯閣棒球打擊場)、95-003臨建(萌木 之村……等)、95-005臨建(梨子咖啡)、95-008臨建(梨 子咖啡教堂)、95-007臨建(健身工廠)、94-003臨建(幸 福鍋物、富士山55沾麵、台中牛排館、85度C……等),此



有公告及相片等影本為憑。故被告於109年3月31日現場張貼 斷水斷電公告後,該公告內容已為原告所知悉。而含原告所 屬之中科商圈,於109年4月7日對臺中市政府提出之「中科 商圈聯合陳情書」、於109年4月13日對臺中市政府提出之「 中科商圈聯合補充陳情書」,足徵原告確已知悉,被告於10 9年3月31日現場張貼斷水斷電之公告乙事,此有「中科商圈 聯合陳情書」、「中科商圈聯合補充陳情書」等影本為憑。 且立法委員張廖萬堅更於109年5月8日假中科購物廣場梨子 咖啡館教堂空間曾召開「台糖公司土地既有建物後續處理爭 議及如何維護既有店家權益」協調會,被告之紀副局長已明 確告訴與會人員:「3月31日公告之後1個月,現在已進入可 以隨時斷水斷電的可能性。」此有被告109年5月20日之便簽 及立法委員張廖萬堅協調會資料影本為憑。
5.本件深耕公司興建之系爭建築物許可證,既經被告以107年3 月30日中市都建字第1070046547號函撤銷後,按行政程序法 第118條規定已溯及失其效力,是系爭建築物即有受主管建 築機關查報及拆除之虞。本件被告因考量減緩影響相關從業 人員之生計,已分別於108年8月13日、108年9月30日、108 年11月6日等函文,及109年3月31日現場張貼公告(109年3 月27日函)等多次通知深耕公司或請該公司轉知使用人(承 租人)即原告等,期間亦受理原告等之陳情,除已善盡告知 義務外,形同延緩超過半年以上時間才執行斷水斷電作業, 應足以讓原告等充分準備因應作業,並函請自來水公司及台 電公司辦理停止供水供電事宜,已於109年6月1日執行水斷 電完畢。而深耕公司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之行政訴訟,業 經鈞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駁回在案,此有判決書影本 為憑。故不得謂被告之上開直接強制之執行手段違法,而得 於公法上請求恢復水電。
6.綜上所述,深耕公司向台糖公司承租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 物作為經營中科購物廣場使用,並向被告申請公共設施保留 地臨時建築許可證,經核發系爭許可證,然深耕公司於申請 建築時,檢附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有變造文書等罪行,經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52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被告 即以深耕公司違反建築法第30條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前段規定,於107年3月30日以中市都建字第1070046547號 函,撤銷系爭臨時建築物許可證。而深耕公司上開臨時建築 物許可證遭撤銷後,雖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 8年7月3日以108年度裁字第97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嗣 後被告即以108年8月13日函通知深耕公司應於108年8月20日 前停止使用,並補辦手續,逾期仍擅自使用者,將依行政執



行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執行,而深耕公司未依上開函辦理。 被告於109年6月1日執行之斷水斷電行政措施,係系爭建物 已遭撤銷系爭許可證後,為違章建築物,被告係建築主管機 關對違章建築物所有權人深耕公司不履行停止使用義務行為 ,採取之行政措施,被告所為之執行程序並無違法之處,且 原告並非被告所發之上開函處分對象,且無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殊無權請求被告撤銷。故原告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196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撤銷原處分及臺中市政府109年7月20日 府授都工字第2109165683號異議決定,顯無理由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㈠原告聲明異議有無逾期?原告起訴是否適法? ㈡被告所為斷水斷電之作業,未對原告等承租戶作成行政處分 ,亦無合法送達,有無違法?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揭爭訟概要之事實,除前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分別有如附表所示各項資料可查(甲證1至3;乙 證1至7、10、12。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㈡原告聲明異議有無逾期?原告起訴是否適法? 1.按行政執行依其性質貴在迅速,如果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 行命令提起撤銷訴訟,必須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聲明異議 及訴願程序後始得為之,則其救濟程序,反較對該執行命令 所由之執行名義行政處分之救濟程序更加繁複,顯不合理。 又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之聲明異議,並非向行政執行機關 而是向其上級機關為之,此已有由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進行 行政內部自我省察之功能。是以立法者應無將行政執行法第 9條所規定之聲明異議作為訴願前置程序之意。再者,司法 院釋字第243號解釋認為公務人員受免職處分,經依當時( 民國75年7月11日制定公布)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7條規定, 向上級機關(無上級機關者向本機關)申請復審,及向銓敘 機關申請再復審,或類此之程序謀求救濟者,相當於業經訴 願及再訴願程序;依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對具行 政處分性質之監獄處分及其他管理措施而言,向監督機關提 起申訴,亦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據此可知,就法律所規定 之行政內部自我省察程序,是否解釋為相當於訴願程序,並 不以該行政內部自我省察程序之程序規定有如同訴願程序規 定為必要,仍應視事件性質而定。因此,對具行政處分性質 之執行命令不服,經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聲明異議程序, 應認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聲明異議人可直接提起撤銷訴訟



。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㈢決議 末句:「其具行政處分之性質者,應依法踐行訴願程序」, 應予變更(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7年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 席會決議)。本件原告基於原處分執行對象身分,對被告10 9年3月27日中市都工字第1090052662號執行公告聲明異議, 經臺中市政府以109年7月20日府授都工字第1090165683號異 議決定駁回,依上開規定,相當於已踐行訴願前置程序,原 告直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無違誤,先行敘明。 2.查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 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 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本件被告對於系 爭建物執行斷水斷電已於109年6月1日執行完畢,為兩造所 不爭執,而原告等遲於109年6月9日、11日、16日始聲明異 議,不符合上開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依最高行政法 院107年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決議意旨,聲明異議程 序相當於訴願程序,而本件聲明異議程序不合法,原告提起 撤銷訴訟,亦屬不合法。
3.綜上,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起訴即不合法。 ㈢況且,被告所為斷水斷電之作業,亦無違誤: ⒈應適用法令:
⑴行政執行法第27條規定:「(第1項)依法令或本於法令 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 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 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第2項)前項文書, 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 ⑵行政執行法第28條規定:「(第1項)前條所稱之間接強 制方法如下:一、代履行。二、怠金。(第2項)前條所 稱之直接強制方法如下:一、扣留、收取交付、解除占有 、處置、使用或限制使用動產、不動產。二、進入、封閉 、拆除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三、收繳、註銷證照。 四、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五、其 他以實力直接實現與履行義務同一內容狀態之方法。」。 ⑶行政執行法第32條規定:「經間接強制不能達成執行目的 ,或因情況急迫,如不及時執行,顯難達成執行目的時, 執行機關得依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
⒉深耕公司於93年10月間,向被告申請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 建物,並經被告准予核發系爭許可證。嗣於107年間,因深 耕公司申請建築時檢附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有偽造文書之犯罪 事實,深耕公司之總經蘇超盛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3152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被告乃以107年3月30日函



撤銷系爭許可證。深耕公司對之提起行政爭訟,經最高行政 法院108年度裁字第974號裁定駁回深耕公司之訴而確定在案 ,被告乃以108年8月13日函,命深耕公司於108年8月20日前 停止使用系爭建物並向被告補辦手續,逾期仍擅自使用者, 將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1項及第28條規定,進行斷水斷電 之執行程序。深耕公司逾期仍擅自使用且未能補辦手續,被 告遂以108年9月30日函知原告,將於108年10月3日後依行政 執行法第27條、第28條及第32條規定,執行系爭建物斷水斷 電作業,並於109年6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上述法令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又深耕公司不能取得 台糖公司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而未能補辦手續,是被告 以處怠金之間接強制方法不能達執行目的。而被告為維護公 共安全之重大公益,依行政執行法第28條及第32條規定,以 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之直接強制方法 ,尚非法所不許。況按臺中市政府100年11月30日府授都工 字第10001798081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臺中市政府關 於建築法等9種法規所定主管機關之權限,劃分由臺中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執行。依據: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 例第2條及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組織規程第3條。公告事項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執行下列法規之主管機關權限:一 、建築法及其子法。……。」可知,被告就深耕公司系爭建 物逾期補辦或未能補辦申領執照手續,即可依違章建築處理 辦法第5條規定執行拆除程序,然本件被告考量減緩影響相 關從業人員之生計,僅函請自來水公司及台電公司辦理停止 供水供電事宜,並已於109年6月1日執行斷水斷電完畢,尚 不得謂被告上開直接強制之執行手段違法,而得依行政訴訟 法第8條第1項規定一般給付訴訟之公法上請求權,請求除去 之。
⒊系爭建物臨時建築物許可證既經撤銷,直轄市、縣(市)主 管建築機關對於符合拆除要件之違章建築物,自應作成行政 處分,課予違建人拆除之作為義務,於違建人未履行時,逕 為強制執行,係以該違章建築物所有權人為處分相對人,被 告通知該違章建築物所有權人(即深耕公司)務必提前轉知使 用人(承租人)知悉系爭建物應立即停止使用,並及早因應 後續斷水斷電作業,於法並無不合。
⒋本件被告於通知該違章建築物所有權人即深耕公司時,已請 深耕公司務必提前轉知使用人即原告。被告更於108年11月6 日再以中市都工字第1080184106號函(見乙證6),告知深 耕公司、承租戶(由西屯區公所協助轉知),副知西屯區福 林里公處(里長林柏翰亦為陳情人之一),明確告知將於



近日至旨案現場張貼斷水斷電公告,並按公告時程續行斷水 斷電作業,請原告等之承租戶提早因應。而被告再於109年3 月31日排定至現場張貼斷水斷電公告。由被告所提照片可證 (共10處,見本院卷一第289頁至第298頁),位置分別為95 -001臨建(楓康超市)、95-002臨建(大魯閣棒球打擊場) 、95-003臨建(萌木之村……等)、95-005臨建(梨子咖啡 )、95-008臨建(梨子咖啡教堂)、95-007臨建(健身工廠 )、94-003臨建(幸福鍋物富士山55沾麵、台中牛排館、 85度C……等),此亦有公告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85頁至第 286頁),足見被告於109年3月31日現場張貼斷水斷電公告 後,該公告內容已為原告可得知悉。況含原告所屬之中科商 圈,於109年4月7日對臺中市政府提出之「中科商圈聯合陳 情書」、於109年4月13日對臺中市政府提出之「中科商圈聯 合補充陳情書」(見本院卷一第299頁至第308頁),亦見原 告應已知悉,被告於109年3月31日現場張貼斷水斷電之公告 乙事,從而本件被告考量減緩影響相關從業人員之生計,分 別於108年8月13日、108年9月30日、108年11月6日等函文及 109年3月31日現場張貼公告(109月3月27日函)等多次通知 深耕公司或請該公司轉知使用人(承租人)即原告等,期間 亦受理原告等之陳情,除已善盡告知義務外,亦足認被告已 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原告知悉,而形同延長超過半年以 上時間才執行斷水斷電作業,應足以讓原告等充分準備因應 作業。原告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10條第1項規定 ,被告108年8月13日函之處分相對人為深耕公司,原告為承 租人,至少為利害相對人,依法亦應對原告完成送達,始能 對原告發生效力,被告僅透過深耕公司轉知,非行政程序法 所規定之送達方式。是以被告並未合法送達,原告仍不受10 8年8月13日函之拘束云云,然查原告所執行之對象係因深耕 公司向台糖公司承租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作為經營中科 購物廣場使用,並向被告申請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許可 證,經核發系爭許可證,然深耕公司於申請建築時,所檢附 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有變造文書等情事,經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3152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被告即以深耕公司 違反建築法第30條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規定, 於107年3月30日以中市都建字第1070046547號函,撤銷系爭 臨時建築物許可證。而深耕公司上開臨時建築物許可證遭撤 銷後,雖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8年7月3日以 108年度裁字第97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嗣後被告即以10 8年8月13日函通知深耕公司應於108年8月20日前停止使用, 並補辦手續,逾期仍擅自使用者,將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



1項及第28條規定執行,然深耕公司並未依上開函辦理,被 告乃於109年6月1日執行之斷水斷電行政措施,系爭建物已 遭撤銷系爭許可證後,即為違章建築物,被告係建築主管機 關對違章建築物所有權人深耕公司不履行停止使用義務行為 ,採取之行政措施,被告所為之執行程序並無違法之處,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㈣至原告另主張被告108年8月13日函之作成,有重大明顯之瑕 疵。且深耕公司既已經將系爭建物出租並交付予原告使用, 則實際使用人即為原告,而非深耕公司,深耕公司並無系爭 建物使用權,被告應以原告為「停止使用」之義務人,才符 合實際情況。即被告108年8月13日函中所指「停止使用」之 行為義務,於本件為原告所專有,被告明知系爭建物已出租 予原告占有使用收益之情況下,竟未對實際占有使用收益之 原告作成行政處分與送達,原處分為「客觀法律不能」,亦 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無效事由 部分,查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 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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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微笑運動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樹太老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魯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深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敬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梨子咖啡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